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宁红丽)
对租赁权对抗效力的修正:从动态角度

对租赁权对抗效力的修正:从动态角度【摘要】:“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各国立法大都有所体现,但是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修正了大陆法系租赁权对抗效力。
在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时,存在一个法定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因而,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只止于所有权变动的行为,而不具有对抗人的效力。
【关键词】:租赁权对抗效力第三人合同主体变更一、引言租赁合同,本质上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通过租赁合同,承租人与出租人各取所需,各向对方履行义务主张权利。
买卖合同最终回归到物权规则,尽管租赁权有“物权化”的倾向,而租赁合同仍要回归到债权。
对于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教科书的表达一般作“对抗人”的效力。
但笔者认为大有商榷余地。
本文不从物权债权这两个宏大的概念入手去分析租赁权的对抗效力,而直接进入主题:首先分析外国及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相关的立法,其次分析租赁物所有权的变动对租赁合同的影响,然后从动态角度对租赁权(或租赁合同)对抗的“第三人”进行置疑。
一各国立法简况及对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展开(一)各国立法对“买卖不破租赁”都有所体现,但各有不同:(民法学参考书姚辉主编961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只对不动产租赁或经过登记的动产租赁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如《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如果在租赁物转让前已有明确的租赁契约,则租赁契约得对抗第三买受人。
在买受人善意取得占有的情况下,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不在公共登记处登记的动产。
2.买卖不破租赁只适用于不动产。
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正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租人。
《日本民法典》也规定,不动产的租赁契约进行登记时,尔后对于其不动产取得物权者,也生效。
3.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适用于一切租赁。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付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继续存在。
(二)对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展开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无论怎样移转,而对于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浅析房屋租赁权对抗力的产生

浅析房屋租赁权对抗力的产生作者:周新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1期摘要我国在《合同法》第229条中确立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其设置的初衷是保护弱势承租人的利益,但由于未严格区分租赁权和租赁合同,故而在实行过程中产生隐患。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不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串通伪造租赁合同,阻扰、破坏法院对房产的执行。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租赁权对抗力的法理基础的角度,探讨房屋租赁权对抗力的产生条件,并针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提出建议。
关键词租赁权买卖不破租赁房屋租赁登记制度作者简介:周新宇,法律史硕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员。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61-02一、导言近年来,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置的房产也越来越多,其中存在租赁关系的为数不少。
如果该房屋之上无抵押权,或者抵押权成立于租赁权之后的话,根据《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的规定,人民法院需要对房屋进行带租拍卖,即公示该房屋的租赁情况,并在保障原有租赁关系的基础上,开展拍卖程序。
承租人正在并将继续按照原有租赁合同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竞买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必须等待原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方能对房屋行使使用权。
这对于竞买人而言,无疑意味着利益受损,会显著降低其购买意愿。
若剩余租赁期限较长,甚至可以合理推断,该房产对竞买人来说实际价值近趋于无,几乎不可能引发其购买欲望。
此时,房产拍卖很可能无法成交,债权人的利益当然也不能得到保障。
随着大众法律知识的不断丰富,许多被执行人从上述法律规定中看到了规避执行的可能性。
他们串通第三人伪造租赁合同,将合同订立日期设到法院执行立案之前,借此削弱潜在竞买人的购买欲望,从而阻碍、破坏房产的拍卖,达到不履行债务的目的。
由于房产价值较大,往往对案件执行起着关键性的影响,任由这种情况发生,必将使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严重破坏司法威信。
我国分管契约效力的立法选择(宁红丽)

我国分管契约效力的立法选择宁红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2005-12-12[内容摘要]在对分管契约进行制度设计时应遵循增进共有物利用效率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以及法律体系的协调一致等价值判断。
基于此类价值,不动产分管契约经登记后能发生约束第三人的效力,动产分管契约只能约束恶意或善意有过失的第三人。
我国既存物权法草案关于分管契约效力的制度设计存在着缺陷。
[关键词]分管契约交易成本物权与债权二分体系分管契约是共有人之间所达成的关于共有物的利用或管理的协议,它在按份共有关系的存续过程中普遍存在。
由于分管契约是在共有人之间达成,它当然对其当事人即各共有人具有约束力,但是,当享有应有部分处分权的按份共有人将其应有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时,既存的分管契约是否也能约束应有部分的受让人呢?对此,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设有明文,而在中国大陆,无论是对分管契约的概念、成立等一般问题,还是对堪称其难点的效力问题,现行立法均未作出任何规定,理论上所作的探讨亦相当有限,虽然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草案已有所涉及,但其合理性尚待理论上多视角的检视。
鉴于此,笔者不揣浅薄,拟运用比较法、经济分析、价值分析、规范分析等多种方法对分管契约的效力这一分管契约的核心问题进行研究,并对既存物权法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进行了评析,以期为该制度理论研究的深入乃至未来中国民法典中关于其臻于至善的规范设计尽绵薄之力。
一、基本概念的厘清共有是数个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所有权。
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往往会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如何利用、管理共有物。
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者管理方法所达成的协议就是分管契约。
虽然在分管契约中共有人约定由各共有人分别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而为收益使用的情形较为典型与普遍,但共有人约定由各共有人轮流占有共有物,或部分共有人占有共有物而部分共有人不占有共有物,甚至约定由第三人占有部分或全部共有物亦常有之。
在时间上,共有人既有可能在进入共有关系之前即已达成分管契约,也有可能在进入共有关系以后才达成分管契约。
我国不运产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一
则> 若干 问题的意见 ( 试行) 第 1 8 》 1 条规 定, 出租 人 “ 出卖 出租 房屋的 , 应提前 三个月通知 承租人 . 承租 人 在同等条件下 。 享有优先购买权 。出租人 未按此规 定 出卖房屋的 . 承租人可 以请求人 民法 院宣告该房屋买 卖无效 。
二、 不动产租赁登记 的法理依据
、
所谓 不动产租赁 是指 出租 人将其 所有的不动 产 出租 给承租人 使用, 承租人通过 占有、 使用该不 动产 获得 收益并按约 定交付租金 的行 为。 关于不动产租赁 权的法律性质 . 学界多有争论。 论通 说认 为。 理 不动产 租赁权为 “ 具有物 权性质 的债权 ”马俊驹 、余延满 : ( 《 民法原论》 法律 出版社 2 0 年版, 6 0页) 从本 , 05 第 9 。 质上 说, 不动产租赁权属于债权 。因为: 第一 , 不动产 租 赁权因当事人 合意而发 生: 二, 动产租赁 权 以 第 不 租金支付为成立要件 ; 第三 , 不动产租赁权关系 中, 承 租人对 出租人只有 请求让其使用的权利 . 并无支配不 动产 的权利 : 四, 第 不动产 租赁权原则 上不得对 抗第 三人 : 第五, 承租 人非有 出租人承诺 , 不得让与其权利 或转租 ; 第六 . 出租人 对于 承租人 不负 登记义 务 ( 王 者洁 :对现行房 屋租赁 各案制度的法律思考 载 饫 “ , 津政法管理干 部学院学报》 0 4年第 4期) 20 。同时. 由 于不动产本身所 具有的特 性, 不动产租 赁权又有某些
对国企租赁纠纷执行难问题的思考

( 1 )合同 自行终止 ,互不承
担 违约 及 补偿 责 任 的情 况
① 出 租 方 已 告 知 承 租 方 租 赁
合 同 相 对 方 的 主 体 资 质 是 合
同有 效 的前 提 ,更 是合 同 目的得 以 实 现 的首 要 保证 。在选 择 承租 对 象
( 四 )违 约 的承租 人违 法成
本 偏低 ,有 的甚 至 会 因为 此种 违 约
为单 位 ,或以 家 庭为 单 位从 事 工商
业经 营 的 ,均 为 个体 工 商户 ,因此
与他 们 签 订租 赁 合 同 ,是与 个 人签 订还 是 与 个体 工 商户 签 订 ,需 要进
带 来一 定 的 收益 ,利益 驱 动和 错 误
还情 况 外 ,还 应 详细 明 确合 同终止
对 这 一 现状 ,作 为 出租 方 的企 业和 国家 有 关部 门都 应 当积 极应 对 ,才 能扭 转 目前 的 局 面 。
追 索 主体 的 情况 ;但不 利 之 处是 :
在 面 对 以 家 庭 为 单 位 经 营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时 ,可追 索 的主 体 会 相应 减 少 ,较 能 直 接 追 索 到 家 庭 共 同 财
的 价 值导 向 让涉 案 当事 人 敢 于抵 触
正 当 的判 决 。
定 一 个通 用 版本 ,但 也要 知 道不 可
能 有 一个 完 全通 用 的版 本 ,每个 租 赁 合 同都 有 其独 特 的 “ 个 性 ” ,应 根 据 实 际情 况在 补 充 条款 中 约定 清
楚。
如 果 执 行 难 问 题 得 不 到 有 效 解 决 ,不 单 是相 关 当 事人 的 合法 权 益 受 到侵 害 ,更重 要 的是 由此 引发
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

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在现代社会中,租赁是社会生产和消费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租赁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针对租赁关系中乙方租赁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而设立的。
但是在现实当中,租赁权的保护却时常被违背,乙方在租赁过程中会受到许多抗力,这就需要对租赁权对抗力制度进行反思,以保护租赁人的权益。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含义。
租赁权对抗力制度就是指,乙方在租赁过程中,因房东或其代理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或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导致租赁权产生阻碍、妨碍或终止的情况下,相应地推定房东或其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法律制度。
然而,在租赁过程中,租赁人的租赁权却常常面临抗争、违反、冲突等情况。
这些扰动的根本原因是因为租房人未能严格执行租赁合同规定或基于其他利益因素。
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相当重要,因为它是一种约束力量,能够统筹整合租赁关系中涉及的复杂利益关系,并解决乙方租赁人在租赁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反思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
首先,需要加强合同权的保障,包括合同条款具体明确,保证租赁人的利益不被损害;其次,需要加强法律制度的约束力,严格惩罚违反租赁契约的行为,以保证租赁权的被充分保护。
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构建,需要各方面的力量共同协同,以保证合法社会秩序的顺利实现。
对于房东来说,它需要在租赁合同中保证租赁权得到充分保障,在承诺租赁期间内确保租赁权的行使,避免干涉、阻碍或终止租赁权利的行为;对于租房人来说,要在租赁申请时保证如实提供信息,并践行租赁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间内遵守保护自己租赁权利的相应规定。
当然,在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实现过程中,还会涉及到一些特殊情况,如约定不当、违法行为和其他问题。
面对这些问题,租赁单位与房东之间需要加强合作,进行沟通协调,以达到公平、合理、协调的解决方案,最终保障租赁权利的行使。
总之,在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中,我们需要强调租赁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的重要性,通过加强合同约束和法律制度约束,保障租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租赁关系的正常秩序。
租赁权对抗力制度探析——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不足与完善

作者: 张萌
作者机构: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中国经贸
页码: 162-163页
年卷期: 2014年 第3期
主题词: 租赁权;对抗效力;买卖不破租赁
摘要:租赁权的对抗效力这一概念一直以来被约定俗成为“买卖不破租赁”。
为保护交易安全及承租人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与稳定,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此原则,但条文过于简单概括,适用过程中诸多具体问题不甚明了,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即对实践中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相关建议,以期能对此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
论租赁权的对抗效力

2023-11-11•租赁权概述•租赁权的设立和变动•租赁权的对抗效力目录•租赁权对抗效力的影响因素•租赁权对抗效力的法律适用•租赁权对抗效力的实践应用01租赁权概述租赁权的定义租赁权的类型按照租赁期限可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
定期租赁是指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租赁需重新协商;不定期租赁是指双方没有约定租赁期限,承租人可随时返还租赁物。
根据出租人是否保留所有权分为一般租赁权和融资租赁权。
一般租赁权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权利;融资租赁权是指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后,出租人购买该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和租期届满后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
租赁权的内容和特点02租赁权的设立和变动租赁合同的订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租赁权的登记和公示03租赁权的对抗效力定义类型对抗效力的定义和类型公示制度租赁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抗效力的内容和范围,以保障承租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约定善意第三人保护01020304租赁权对抗效力的影响因素历史违约记录租赁权人的历史违约记录可以反映其信用状况,违约次数越少,通常意味着租赁权人的信用状况越好。
信用评级租赁权人的信用评级是评估其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较高的信用评级意味着租赁权人更有可能按时履行合同义务。
财务状况租赁权人的财务状况也是评估其信用状况的重要因素,包括其资产、负债、现金流等。
租赁权人的信用状况种类和质量租赁物的种类和质量对租赁权的对抗效力产生影响。
例如,一些高价值的资产可能更容易受到保护。
状态和维护情况租赁物的状态和维护情况也与租赁权的对抗效力有关。
如果租赁物处于不良状态或缺乏必要的维护,可能会影响到租赁权人的利益。
租赁物的性质和状态租赁合同的具体条款和约定合同期限和租金违约条款和救济措施05租赁权对抗效力的法律适用在处理租赁权对抗效力的问题时,应优先适用国内法,因为国内法更贴近本国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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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理论反思宁红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上传时间:2005-9-8内容提要: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确立的租赁权对抗力制度,不论在名称、构成要件上,还是在效力、对类似案型的准用上均有若干可异议之处。
本文揭示出了其缺憾,并提供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对抗力反思交易安全价值判断一、问题的提出自租赁这种交易形态产生以来,出租人在租赁合同订立后于租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就时有发生。
对于此种行为,立法究竟应如何规制,乃民法理论和实务界关注的问题。
“物权对世、债权对人”是财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当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第三人时,承租人只能请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其租赁权对抗该第三人,此即“买卖破除租赁”。
然而近世以来,基于保护承租人的考量,各国立法往往偏离上述原则而例外地规定承租人可以其租赁权对抗受让人,即租赁物所有权变动时,新所有人应继续为出租人。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的就是“买卖不破租赁”的基本原则。
该条的确立不仅为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行为建立了规则,而且也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精神相适应,这有助于保障承租人的利益,因此,其立法意义不可低估。
但我国《合同法》出台以后,大陆学界少有检视该条规定的利弊得失的。
本文旨在通过运用比较法等方法对该问题进行剖析,以揭示出其存在的弊病,并提出矫正的对策。
二、“买卖不破租赁”抑或“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理论上一般将承租人得以其租赁权对抗受让租赁物所有权的第三人的现象称为“买卖不破租赁”。
然而,这一用语却仍有可议之处:首先,从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适用范围来看,租赁权得以对抗的,并不限于买受人,举凡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受赠人、互易人、受遗赠人甚至合伙人都要受租赁权的约束,在此意义上,“买卖不破租赁”,未臻精确,严格言之,宜称为“所有权之让与不破租赁”。
其次,从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立法来看,租赁权发生对抗力,尚须以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为要件。
而租赁物所有权如何移转,是与一国所选取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关的。
在采物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如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除买卖、赠与等负担行为外,还需实施物权行为,并践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在采债权形式主义的国家,如韩国、泰国以及我国大陆等,在买卖、赠与等合同之外,虽不需实施独立的物权行为,但需要践行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方法。
因此,出租人将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并不是仅指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又与第三人订立买卖、赠与等合同从而使该第三人取得对其出卖人、赠与人等即出租人的债权,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以后,又依据法律有关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的规则,将租赁物所有权移转给该第三人。
由此可见,“买卖不破租赁”的概念并未能概括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实质,易使人产生误解。
对此,德国学者现在多以“让与不破租赁”相称。
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并未规定“租赁物之出卖”不影响租赁,而是规定“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影响租赁,这样规定有其合理性—比较接近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实质。
据此,对这一制度忠实于我国《合同法》文本规定的称谓应是“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而不是“买卖不破租赁”。
我国学者还以“买卖不破租赁”的提法来指称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内容,是犯了表述不周延的错误。
三、未以承租人受让租赁物的交付并占有租赁物为要件,有害于交易安全鉴于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会使租赁物的受让人面临潜在的风险,世界各国立法大都严格设立租赁权发生对抗力的条件以防止受让人遭受不测的损害。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租赁物只要是在租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即只要出租人是在租期内将租赁物的所有权让与第三人,不论出租人是否已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也不论承租人是否占有租赁物,承租人均可主张其租赁权具有对抗买受人的效力。
此规定极大地强化了租赁权的效力,确实有助于保障承租人,但其弊端也是极其明显的。
因为若出租人尚未交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没有占有租赁物,则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的第三人将无法知悉标的物上已设置租赁权的状况,这样,其势必为查验标的物上的权利状况而投入较多的查证成本,交易的顺畅进行就会受到极大的妨碍。
强调租赁物的交付的原因还在于:交付前,租赁权仅仅为一种债权请求权,作为所有人的出租人,不但有设定他物权的权利,而且也有让与租赁物所有权的权利,承租人只能通过寻求债务不履行制度获得救济,而租赁物被交付,则承租人才取得类如用益物权人的地位,此际才有强化租赁权效力的必要。
因此,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应以租赁物的业已交付为前提。
基于同样的道理,承租人不仅应受领租赁物,而且还应占有租赁物,才能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
我国《合同法》仅以租赁物在租期内的所有权变动作为“不破租赁”的条件,而未明确地将出租人已经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作为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的条件,因此就存在着构成要件上的不圆满性。
笔者主张,在将来修法时,在租赁权对抗力发生的要件上,即使不采纳租赁权须登记的做法,也应规定上述的交付以及占有要件。
而在修法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租赁物的受让人与承租人之间因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而引发的纠纷时,应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将出租人未交付租赁物以及承租人未占有租赁物的情形排除在《合同法》第229条的适用范围之外,以尽可能地保障交易安全无受妨碍之虞。
四、对可发生对抗力的租赁物的范围未设限制,价值判断有失权衡从标的物的角度而言,租赁物的范围应与买卖标的物的范围相同,即应包括动产、不动产与权利。
不过,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因此,作为租赁合同标的物的不动产仅限于房屋,而不应包括土地所有权。
据此,在我国,租赁物主要是动产、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权利。
依此看来,《合同法》第229条关于“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表述就存在不足了,因为它排除了租赁权在土地使用权出租之际发生对抗力的可能。
或许有人会认为《合同法》第230条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的范围限制在房屋租赁的承租人,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法》第229条不包括土地使用权出租是为了与之保持一致。
但这显然经受不住这样的洁问:为什么同样是保护承租人的措施,第229条扩及于动产,而第230条则仅限于房屋?立法者在这两种情形上似乎并无存在价值判断不一致的理由。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立法者确实要使动产承租人的租赁权取得对抗力,就没有道理不使土地使用权让与不破租赁。
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合同法》第229条仅规定“所有权”变动而未将“土地使用权”让与涵盖进来就存在着价值判断不一致的弊端。
笔者认为,《合同法》第229条所规定的租赁物的范围已过于宽泛,立法应将动产租赁排除在外,甚至应如同第230条更狭窄地将可能发生对抗力的租赁权限制在房屋租赁才更为妥当。
而“承租人”的概念所涵盖的社会经济活动主体的范围是极其广泛的,从住屋承租人到表演场所的承租人,再到录影带、汽车的承租人,不会都是社会经济弱者。
在租赁的各种情形中,不动产的租赁,至少在大多数情形下,确实可说涉及基本生存保障问题,不论假设承租一方为社会经济弱者,或在契约订立与履行上处于交易的弱势,都还不算离谱,而动产的承租人则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因此,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各国立法关于租赁权对抗力适用条件的规定至少都以不动产租赁为限,绝少有扩及于动产的。
五、在构成要件上不强求出租人必须为租赁物的所有人,虽能圆满规制租赁物所有权让与的各种情形,但也失之过泛就出租人所出租的租赁物而言,其所有权状况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即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或不属于出租人。
当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时,出租人让与租赁物的所有权,有《合同法》第229条可以适用。
但是,当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时,若作为非所有人的出租人或者真正所有人自身让与租赁物的所有权于第三人时,是否也可适用《合同法》第229条呢?一般而言,由于所有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可以追及至物之所在主张所有权,承租人不能以其租赁权与之对抗,原则上也不得以其租赁权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
因此,此种情形并不能适用《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
而当作为非所有人的出租人让与时,我国理论界迄今尚无探讨,实践中也未见案例。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已有这方面的判例。
一般认为,在所有人同意、委托出租其物、共同出租或出租人于订约后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出租人视同所有人,因此承租人可以对租赁物的买受人主张租赁权的对抗力。
不过,对此种情形下承租人的请求权基础则存在争议。
通说认为,此时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25条之规定。
而最近苏永钦先生则提出有力的反对观点,认为应类推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8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因为租赁合同虽为负担行为,但租赁权的设定却使得租赁物所有权被科以负担,造成所有权权限的减少,从而依法能衍生一定的处分效力,对于此种衍生处分效力的负担行为即非真正处分行为,需要处分权人的同意才足以建立行为的正当性;但若无处分权人的同意,负担行为所生的处分效力仍难免发生正当性的质疑,因此,承租人可以对从出租人处受让租赁物的受让人主张租赁权继续存在。
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法意,并未将租赁权得发生对抗力限于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且该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人的情形,也就是说,上文所探讨的在我国台湾地区必须类推适用才能发生租赁权对抗力的所有人同意、委任出租、共同出租等情形,可以直接适用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的规定。
不过,由于《合同法》第229条仅笼统地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而未再作更明确的限制,却也有失之过泛的弊端。
因为,依据该规定,只要租期内租赁物所有权被让与,即无论是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抑或真正权利人让与,还是不享有所有权的出租人让与,都属于所要规范的情形,而实际上,在出租人非租赁物所有人而为让与的情形中,真正所有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是不适用《合同法》第229条的,而出租人让与租赁物所有权也不全然适用《合同法》第229条。
因此,即使立法笼统地将“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作为租赁权发生对抗力的要件,也要对之进行限制解释或目的性限缩。
六、对“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的具体内容即效力规定不完全租赁物在租期内发生所有权变动后,由此产生的效力涉及出租人、受让人与承租人三方当事人,从而也就涉及承租人与受让人、出租人与承租人以及出租人与受让人三方面的法律关系。
对这三方面的法律关系而言,虽然因其重要性有异,从而立法规制的重点也会有所不同,但立法都应设置相应的规范予以规制。
承租人与受让人的关系是体现租赁权对抗力的主要领域,凡是建立买卖或所有权让与“不破租赁”制度的立法都会规定租赁物所有权让与在这两个当事人之间的效力,特别是“租赁合同继续存在”这一效力,因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体现了所谓的“不破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