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解读三—财税92014】75号政策解读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解读三——财税【2014】75号政策解读9月24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要求加快落实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文件。
我们满怀期待的打开文件,仔细浏览过后,发现仍然是一头雾水。
该文件与国务院常务工作会议精神相比变化不大,对于企业一直关心的执行层面的问题仍然未能提及,仍需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文件进一步明确。
下面我们结合文件的具体条款,分析一下对政策执行影响较大,必须马上明确的事项。
问题一:行业认定标准文件并未明确第一条提及的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分类标准及其认定部门。
我们认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予以明确:1、由税务机关参照现有分类标准,比如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8大行业、发改委规定的国家鼓励发展的10个高新技术领域等,自行判断企业是否属于以上6大行业。
2、出台专门的政策文件,委托有关部门(科技部、工信部),对企业所属行业进行认定,并出具相关证据证明。
问题二:如何认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根据以往此类税收政策出台的惯例,会有一个公告或者解释说明,明确政策衔接的有关问题。
新购置标准包括:1、2014年1月1日以后签订采购合同;2、2014年1月1日以后开具销售发票;3、2014年1月1日以后实际入账;4、2014年1月1日以后实际投入使用。
我们认为,为防止企业钻政策的空子,税务机关很有可能采用较为严格的确认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中的几项甚至全部满足,才被认定为新购置。
问题三:小型微利企业标准文件第一条中提及有关6大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认定并未明确。
我们认为,最有可能采用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对于小型微利企业的认定标准: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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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拉动有效投资、促进产业升级、加快发展中国智造,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日前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范围和相关政策问题进行了明确。
为保证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通知》有效落地,近日,税务总局结合现行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规定,对《通知》进行了解读。
《通知》规定,为加大对传统产业投资的支持力度,激发企业投资和设备更新改造的积极性,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将加速折旧优惠政策扩大到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要行业(以下简称四个领域重点行业)。
考虑到适用本次政策的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涵盖面广,为增强政策确定性,便于具体操作,对实行加速折旧政策的四个领域重点行业采取目录式的管理方式,在《通知》中直接列明了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的具体行业范围和代码。
为增加政策可操作性,合理判断纳税人所属行业,《通知》第一条同时规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比例超过50%(不含)的,即可享受加速折旧政策。
考虑到小型微利企业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较少,为加大对小型微利企业政策支持力度,根据《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的通知【标 签】【颁布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皖国税发﹝2014﹞199号【发文日期】2014-12-12【实施时间】2014-12-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告》),对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做出新规定。
为保证政策及时准确落实,现就贯彻落实《通知》和《公告》规定通知如下: 一、深刻理解政策出台意义。
完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落实国务院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企业创新、调整经济结构、保证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重要举措,通过对企业固定资产成本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扣除,既间接注入了企业流动性,有利于企业盘活现金流量、缓解短期资金压力、降低筹资成本;又可以促使企业加快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研发创新。
这对于促进我国传统制造业升级,鼓励国家战略新兴产业超速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和长远意义。
二、加强政策落实工作组织领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转变税务管理理念,牢记政策不落实就是不作为,把落实《通知》和《公告》规定作为一项全局重要工作来抓。
一是加强组织领导。
分管领导负总责,法规、税政、征管、纳服、税源管理、信息中心等部门分工协作。
二是明确工作职责。
所得税管理部门牵头政策培训解释,全面掌握落实情况;法规部门做好政策执行反馈;征管、信息中心部门保障申报和技术实现;纳服部门及时受理申报审核资料;税源管理部门做好备案资料和台账的后续管理。
三是细化落实措施。
要明确责任部门、重点环节、落实标准等,分解对应落实任务,保证符合《通知》和《公告》规定条件企业加速折旧不漏项。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相关规定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相关规定⼀、企业在预缴时未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汇算清缴时能否申请享受?答:纳税⼈预缴申报时未享受该优惠,不影响年度汇算清缴时申请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但为了保证及时、准确的享受税收优惠,充分发挥政策效应,建议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
⼆、企业是否必须填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表》?1、什么时候需要填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答:本表适⽤于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规定的企业。
2、什么时候不需要填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统计表》?答:主要有以下⼏种情况:(1)企业享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不填报本表。
(2)年度申报时,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统⼀填报,不单独填报本表;(3)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法,税法规定采取“缩短年限”⽅法的,按税法规定折旧完毕后,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4)会计处理采取正常折旧⽅法,税法规定采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法的,从按税法规定折旧⾦额⼩于按会计处理折旧⾦额的⽉(季)度起,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5)会计处理、税法规定均采取加速折旧⽅法的,如税法规定采取“缩短年限”⽅法的,在折旧完毕后,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
如税法规定采取“年数总和法”、“双倍余额递减法”的,加速折旧额⼩于会计处理折旧额(或正常折旧额)的⽉份、季度起,该项固定资产不再填写本表。
三、分⽀机构是否需要填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预缴情况表》?答: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所属分⽀机构享受加速折旧政策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解读财税〔2014〕75号文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规”

解读财税〔2014〕75号文件“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新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出台《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以下简称“75号文件”)。
75号文件的字面表述上不难懂,但在税收征纳实务中要具体适用,却并不简单。
其中诸多用词所包含的概念内涵和政策适用范围需精研细读。
概念一:新购进●“购进”与“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区别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无论是从其字面含义解释,还是从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会计规定,或是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确定原则等分析,都可以得出结论:“购进”与“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按照75号文件的规定,只有直接购进的相关固定资产方能享受规定的优惠政策,而自行建造不能比照执行。
●如何理解新购进75号文件所称新购进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存量资产,不是规定非要购进新的固定资产,即便是2014年以来新购进的他人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属于优惠政策范围(但是,先将自己原有的固定资产卖给他人,然后再买进该固定资产的不在此列,不属于“新”购进)。
●如何界定新购进时间按现行商事规则,企业支付购置固定资产的款项,即可购买前预付也可购买时一次性支付,还可在购买的前或后分期支付。
而现行发票管理规定强调的是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至于固定资产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开具发票时间常有差异,以付款时间或发票开具日期来确定购进固定资产时间显然缺乏唯一性和准确性。
对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的解读

对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的解读编者按:近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贵州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2〕2号),全面系统地提出支持我省发展的综合性政策,对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意义重大。
国发〔2012〕2号文件在财税政策方面提出“航空航天、电子信息、装备制造、生物医药、新能源等产业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固定资产可实行加速折旧”。
为帮助基层国税机关、相关行业企业正确理解和贯彻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现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解读如下,供大家在工作中参阅。
对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政策的解读一、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政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第九十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二、加速折旧的政策作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之一,对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可以使企业加快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产品的科技含量,所以国家鼓励企业加大对此类固定资产的投入,允许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加速折旧。
对于有些固定资产由于使用强度大或更新快而导致其使用寿命缩短,对这类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更符合其实际的使用寿命。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
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皖国税发[2014]199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14.12.12
【实施日期】2014.12.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认真落实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的通知
(皖国税发〔2014〕199号 2014年12月1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和《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以下简称《通知》、《公告》),对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做出新规定。
为保证政策及时准确落实,现就贯彻落实《通知》和《公告》规定通知如下:
一、深刻理解政策出台意义。
完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落实国务院促进企业技术改造、支持企业创新、调整经济结构、保证经济持续
稳定增长的重要举措,通过对企业固定资产成本一次性扣除或加速折旧扣除,既间接注入了企业流动性,有利于企业盘活现金流量、缓解短期资金压力、降低筹资成本;又可以促使企业加快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研发创新。
这对于促进我国传统制造业升级,鼓励国家战略新兴产业超速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和长远意义。
【会计实操经验】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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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操经验】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精神,现就有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对所有行业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四、企业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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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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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发[2009]81号
成文日期:2009-04-16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
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
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
的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
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
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
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二、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
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
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
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
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
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
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
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
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
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
《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
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四、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
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
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
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
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
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
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
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
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
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
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
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五、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
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
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
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
明;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
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对不
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停止该项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六、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
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
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
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七、对于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相应的税收管理台账,并加强监督,实施跟
踪管理。对发现不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的,
主管税务机关要及时责令企业进行纳税调整。
八、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
用的符合《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及本通知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负责配
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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