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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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由保险人行使或者承担的权利。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中,其具体内容包括了什么?以及它的相关原则和局限性如何?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进行浅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

这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代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或者向受益人履行保险合同。

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了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要求和抗辩权。

这意味着保险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行使债务要求和债务抗辩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或者对抗债务人主张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包括了对第三人的追偿权。

这意味着保险人可以向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主张权利,追偿因被保险事故而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主要包括了这些内容,通过这些内容的行使,可以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的原则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方面。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

这意味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违反保险合同的原则和规定。

第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这意味着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利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优势地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这意味着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能滥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损害其他人的利益。

通过这些原则的遵循,可以有效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了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对被保险人的债务要求和抗辩权以及对第三人的追偿权等内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的原则主要包括了遵循保险合同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还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主要包括了受到保险合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约束。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有权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行使范围一直是保险法学界争论的焦点之一。

本文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定义、行使范围以及相关案例等方面对其进行浅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哪些内容呢?在保险法律体系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主要是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具体来说,它的行使范围包括保险金的给付范围以内,即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这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范围,也是其核心内容。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涉及到哪些具体情况呢?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包括了一些特殊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付后,有权要求对方签署代位权委托书,以便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利。

保险公司还可以对第三人提起诉讼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也是其行使范围的一部分。

保险公司还可以要求第三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会受到一些具体情况的影响,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哪些限制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不包括被保险人个人的损失,即保险公司不能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个人的损失,只能代位追偿保险金的给付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即保险公司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注意诉讼时效的问题,以免时效已过导致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还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需要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行使。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争议。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包括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等问题,保险法学界还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

对于这些争议问题,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和探讨,以便更好地推动我国保险法律体系的完善。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论述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权益转让,是保险法领域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

它是指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如第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或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其已经承担的保险补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的一项制度。

基于保险代为求偿权的行使,关系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方的利益,对此《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对此作了相关的限制性规定规定。

它从适用范围、追偿对象到时效等各个方面严格的规定了相应的行使要求,使得此项权利不仅从理论上符合保险利益,也能在实践上便于操作。

因此,我对此进行了进一步地分析。

首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我国多数学者也一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如下:第一,人身保险,以人的生命、身体为保险标的。

但人的生命、身体,不可以金钱估计。

用金钱评价人的生命、身体,会引起道德和伦理上的反感。

第二,人身保险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与被侵害之权利类似,乃为原权利之变形,具有身份上的专属性,不得任意移转,客观上亦不能由保险人代位行使。

第三,人身保险寓有储蓄与投资之性质,并非以损害填补为目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不具有财产损失,保险人给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一般仅补偿医疗费,但"被保险人基于保险标的物之一切权利及赔偿请求权"则不仅包括医疗费请求权,还包括误工收入、精神损害、伤残救济金等请求权。

如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所取得的赔偿额势必大于其补偿给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反倒构成了"不当得利"。

第四,人类的本能对诈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抑制作用,即使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支付,也不必担心在人身保险方面的道德危险。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浅议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在实践中的运用
损失填补
当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失或侵 权行为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通 过代位求偿的方式弥补被保险人 的损失,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
到充分保障。
防止道德风险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可以防止被保 险人通过索赔获得额外利益,从
而降低道德风险。
简化程序
通过代位求偿,保险人可以代表 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从而简
防止道德风险
通过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被保险人不会因为获得额外利益而引发道德风险。在代位求偿的 情况下,被保险人仍然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和风险,因此不会因为获得全额赔偿而产生过 度依赖保险的心理。
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在代位求偿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以获 得与其损失相当的赔偿,而不会因为第三者的过错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同时,该制度还 可以促进社会对责任人的追偿,维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
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法律规定过于原则, 缺乏具体实施细则。
被保险人故意损害第 三人利益时,可能导 致保险人利益受损。
实践中存在保险人难 以取得代位求偿权的 情况。
对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完善建议
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明确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程序和具体操作流程。
加强司法保障,确保保险人在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时能够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利 益。
性质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是民法中的“代位求偿”原则在保险 领域的具体体现。该制度旨在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同时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起源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起源于19世纪中叶的英国,当时海上运输业迅速发展,船舶所有人常常因为货物的损失向船长 或其他责任人提起赔偿请求。为了防止船长或其他责任人通过免责条款逃避责任,英国法院开始允许船舶所有人 在支付了保险赔偿后,代位行使船舶所有人对责任人的追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与反思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权利,在保险法领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也面临一些限制和争议,其中包括争议与合同法的关系、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以及司法实践的问题等。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探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并对其进行反思。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的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代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益的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否应视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还是应作为合同法赋予受害人的一项权益予以保护。

另一方面,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合同法中敲定原则的限制。

在我国的保险法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并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有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应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予以保护。

然而,也有人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在合同履行中衍生出的权利,应受到合同法的适用。

这种争议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扰,使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解和适用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对被保险人的保护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往往需要对被保险人的权益进行平衡。

尤其是在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或不利影响时,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对其权益进行保护。

首先,保险公司应当在事故之后及时通知被保险人,并告知其代位求偿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被保险人有权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以便做出合理的决策。

其次,在代位求偿过程中,保险公司应与被保险人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最后,保险案件的调解和解决应当尊重被保险人的意见,并以保护其权益为前提。

三、司法实践的问题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还体现在司法实践中。

在保险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具体适用和行使条件的解释存在一定的分歧。

有的法院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敲定原则进行严格的解释和适用;而有的法院则更加注重赔偿受害人的利益,对敲定原则进行了一定的放宽。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和范围限制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和范围限制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限制和范围限制【摘要】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内容,是保险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新的《保险法》在多项制度上进行了创新,但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并未给予完善。

本文主要就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限制问题以及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这两方面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对象限制适用范围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界定现代保险代位求偿制度起源于英国,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因第三者的过错而造成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应当将向第三者的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在已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英国大法官卡尔恩斯(LordCairn)和布莱克博恩(LordBlack-burn)对代位求偿原则作了如下的解释:代位追偿是补偿规则的必然结果,它要达到这样的效果:一个人希望对他的损失获得补偿,如果保险人赔付了损失,他再从作为责任方的第三方获得赔偿,这就违反了补偿原则,而获得了额外的利益,因此,当被保险人有办法通过责任方而减少损失,使用这种方法的结果应当属于保险人。

[1]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是民法清偿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

广义的保险代位权既包括权利代位也包括物上代位。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都是保险代位权的形式,狭义的保险代位权仅指权利的代位,即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本文所要探讨的内容。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中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及“组成人员”范围的界定问题我国现行《保险法》第62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律条文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该怎样理解,并未对此做出具体的界定,导致理论界众说纷纭,实践中无所适从、争议颇多的局面。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第2款规定:“要保人的请求系对同居的家属者,保险人无代位权;但损害系由其故意造成者,不在此限。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1. 引言1.1 概述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或损失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赔偿后,保险人取得了对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行为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赔偿权的代位,即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与被保险人并行的权利,其行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且被保险人在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时,可以独立行使,不受保险人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际运用中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经济价值,可以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失。

同时,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建立也有利于保险公司更好地履行其赔偿责任,提高赔付效率,增强社会信任度。

在我国法律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设立和行使均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和监管,以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和作用也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展和提升,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保障。

1.2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承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权利。

其法律基础在于保险合同双方的协议以及《合同法》关于合同转移的规定。

具体来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后,依法取代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权利。

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享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全部权利,并且可以主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包括财产、人身等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基础是保险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其确立了保险人在代位求偿时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关系,为保险代位求偿的行使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 正文2.1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指保险受益人在被保险人发生赔偿事故后,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被保险人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导致损失,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保险人成为受益人在赔偿义务人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中所享有的权利。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是指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及在代位求偿权行使过程中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

本文将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概念入手,浅析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特点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特殊的赔偿权利,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 衍生性: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从被保险人的权利中衍生而来的,保险人只有在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才能成为受益人在赔偿义务人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要求中所享有的权利。

3. 有限性: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以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责任为限制的,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受到约定范围的限制。

1. 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首先取决于被保险人与其赔偿义务人之间的关系。

一般来说,只有当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人因侵权、违约等行为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还需满足以下条件:(1)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导致赔偿义务产生。

只有涉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才能向赔偿义务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受到损失,保险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赔偿义务超出了保险金额时;被保险人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遭受赔偿义务人的侵权、违约行为造成损失时。

2. 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1)通知赔偿义务人: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时,需要及时通知赔偿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其债权给他人时,应当通知债务人。

同样,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应当通知赔偿义务人,通知期限一般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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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前沿
zhigong falv tiandi
-246-2017 年第 1 期职工法律天地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朱中华
(100102 达闼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北京)
摘 要: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法的一项古老的制度,
其存在的合理性似乎已不容置疑。

然而,随着各国现代化进程
的加速,社会生活的面貌已今非昔比,在经济高度发达、保险
壮大繁荣、责任保险迅猛发展、侵权法的功能和价值也随之变
化的现代社会,该制度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已不复存在或受到
动摇。

本文简述了从损失补偿原则看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限
制。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适用范围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
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
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权利。

“保险代位权是各国保险法基于保险利益原则,
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而公认的一种债权移转制度”,
通常认为保险代位权其实质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
的具体运用。

保险代位权既然以损失补偿、禁止得利为核心思想,那么
具有损失填补性质的保险合同均应适用之,其中最典型的即是
财产保险。

从理论上和立法上讲,保险代位求偿权广泛地适用
于各种类型的财产保险,然而,由于各种不同类型的财产保险
的不同特征,其适用的程度、范围、重要性也有所不同。

目前,
在海上保险中,代位权的运用比较普遍,陆上财产保险由于其
责任涉及面较窄,责任交叉的机会比较少,因此,在代位权的
运用上频率相应也低。

在火灾保险中,证据往往难以收集,而且,
住户常常因其不小心造成财产损失而被认为有责,因而,对火
灾保险而言,保险代位权经常被有限制地利用。

责任保险在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
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即当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
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补偿责任的一种保险。

责任保险中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有较大的特殊性。

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于给付赔偿金后,得否与一般财产保险中
的保险人一样,代位行使受害人(第三人)对于加害人(被保
险人)之请求权呢?答案是否定的。

因为被保险人之所以订立
责任保险合同,目的即在于免除自己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转移风险于保险人,若允许保险人给付第三人赔偿金后,再“代
位”行使其对被害人的请求权,则不啻与被保险人订立此责任
保险合同的目的相矛盾。

因此,与其它财产保险合同不同,责
任保险中一般不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除非责任保险事故的发
生是在被保险人和其他人共同侵权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复数竞
合致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基于被保险人对其他侵权人的请求权,
可能产生保险代位求偿权。

另外,有学者认为,强制责任保险
或被保险人有恶意行为时保险人可行行使代位求偿权。

对于这
两类保险合同,基于保障受害人的政策性目的,同时为扩大保
险人的承保范围、惩罚被保险人之恶意行为,并平衡保险人之
利益,可以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按照我国新《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皆不适用
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的标的,故原则上保险代位求偿权
并不适用人身保险,更准确地说,不适用定额给付性质的人身
保险,然人身保险也有属损害保险者,如医疗费用或丧葬费、
分娩费等,其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支出
之费用而已,这种以填补实际损失为承保范围的人身保险就其
性质是应当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但就人身保险各种险别的
实际情况来看,其适用空间是非常有限的。

首先,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于
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给付一定保险金额之保险。

保险代
位规范之适用至少须涉及三方面当事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
以及在法律上应负赔偿责任之第三人,若无第三人损害事实发
生,则无保险代位之余地。

而“人寿保险之生存保险事故之发
生为被保险人届期仍然生存,就此‘生存’之事实而言,难谓
被保险人有何抽象上之损害可言,被保险人既无损害,复不可
能发生对第三人之求偿权,遑论规定保险人之代位权。

”就人
寿保险之死亡给付而言,该等请求权本就属于受益人本身所享
有,并无不当得利之可能。

其次,健康保险之本质,为保险人
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残废或死亡时,负给付保险金
责任之保险,而就上述之疾病、分娩的事由观之,其应是属于
内在的身体变化所致,而非外部因素所引起。

因此,在健康保
险中,也不会出现第三人侵害被保险人权利的情形,故无保险
代位的问题。

与健康保险类似,年金保险无论是生存年金给付
还是特定期间年金给付,也不存在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
偿责任之可能,亦无代位权适用的余地。

最后,意外伤害保险
的情形相对于前述人身保险险别较为复杂,一方面,因系以意
外事故所致体伤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该事故可能由其他应负责
任之第三人所致,另一方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之保险给付基
础及其性质既有属定额给付,又有属损害填补。

综上,保险代
位求偿权只在部分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能够适用。

二、不足额保险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所受损失已皆
由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满足,若被保险人所获保险赔偿不足以
满足其全部损失即不足额保险的情形,此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
应仍有就该不足额部分之损害赔偿请求权。

同时,保险人于其
给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可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当然,被
保险人和保险人若能由第三人处各自按其应有部分取得赔偿,
即无问题,但是,若第三人清偿能力不足或依法所需负赔偿之
数额低于被保险人就不足部分可请求赔偿之数额,比如,被保
险人因第三人的过失遭受了5万元的损失,保险合同承保金额
仅2万元,余下3万元损失被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同时,
保险人可就其赔偿金2万元代位向第三人求偿,如果第三人的
清偿能力不足5万元,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请求权发生冲突了
该如何处理呢?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规定,我们只好转
而求助于代位求偿权存在的法理基础之一——损失补偿、禁止
不当得利,在被保险人的损失获得完全赔偿之前,自无不当得
利之可能,故在不足额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有赔偿请求
权时,若其受偿与保险人之代位求偿权发生冲突,应先保护被
保险人之受偿权,即于被保险人获得全部清偿前,保险人不得
行使代位求偿权,此于学理上称之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

故西德及奥国保险契约法第67条有关保险人代位权之行使即规
定“此移转(即对第三人之损失赔偿请求权)不得于对被保险
人不利之情形下主张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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