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和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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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宗教知识竞赛题

民族宗教知识竞赛题

知识竞赛参考复习题一、1、新世纪新阶段我国民族工作的主题是什么?答案: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2、胡锦涛同志指出,我国必须坚持巩固和发展的新型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是什么?答案:平等、团结、互助、和谐3、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目前我国已经识别认定的民族共有多少个?答案:56个民族4、黑龙江省唯一的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哪个县?答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5、黑龙江省少数民族人口分布的特点?答案:大散居、小聚居6、据统计,目前绥化市少数民族人口有16.3万人,请问共有多少个少数民族?答案:32个7、目前,绥化市有几个民族乡镇,有多少个民族村?答案:7个民族乡镇、67个民族村8、每年七八月间,是哪个民族在草原上举行那达慕大会,节日期间举行传统的摔跤、赛马和射箭等比赛。

答案:蒙古族9、珍珠球是哪个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答案:满族10、《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专门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业务负责人、个体经营者,采购、加工、销售等岗位上的操作人员,应当是哪些人?答案: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11、违反《黑龙江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擅自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议什么部门依法处理。

答案:工商12、黑龙江省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省内居住除七小民族之外的其它少数民族考生,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多少分录取?答案:5分13、《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规定:“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时,是否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答案:可以14、《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和《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是哪年由国务院批准,国家民委发布实施的?答案:1993年15、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同国外宗教界开展友好往来或者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什么原则?答案:独立自主16、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什么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答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7、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包括哪三个行政层级?答案: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18、设立宗教院校,应由哪级宗教团体向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答案:全省性宗教团体19、哪级宗教团体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规定选派和接收宗教留学人员?答案:全国性宗教团体20、宗教活动场所是否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和团体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它捐赠,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19年保障公民宗教答案

19年保障公民宗教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共75题)1.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A )责令改正。

A.宗教事务部门B.司法部门C.公安部门D.民政部门2.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坚持宗教(C )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A.本土化B.现代化C.中国化D.国际化3.新修订的《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于(A )起施行。

A.2019年5月1日B.2019年5月31日C.2019年6月1日D.2019年6月31日4.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C )。

A.不受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B.不受我国法律法规的限制C.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D.接受境外宗教团体的指导5.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D )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A.和平共处五项原则B.世界命运共同体思想C.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D.相互尊重、平等、友好6.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B )。

A.工作部署B.财政预算C.年初预算D.政府报告7.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可以依法委托(A )对辖区内的宗教进行管理。

A.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B.企事业单位C.村(居)委会D.宗教团体8.(B )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宗教事务方面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A.乡级B.县级C.设区市级D.省级9.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B )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A.宗教事务条例B.国家社会团体管理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D.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10.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查,由发起人或者该宗教团体向(D )提出申请,审查同意的,方可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

辽宁省宗教事务条例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2月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管理宗教事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宗教事务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八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一条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处所。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

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7.21•【字号】粤民宗发[2011]273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关于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办法(广东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2011年7月21日以粤民宗发〔2011〕273号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备案事项的实施和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规范以下备案事项:(一)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二)宗教活动场所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三)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四)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来粤从事教务活动备案;(五)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跨县(市、区)、地级以上市主持宗教活动备案;(六)跨县(县级市、区)、地级以上市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备案;(七)举办宗教培训班备案;(八)属于宗教财产的房产和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备案;(九)宗教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十)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十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预算备案。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备案,按照《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按照《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作为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和变更登记的程序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表》(附表1)。

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管理制度备案,应当提交有关财务管理制度文本。

第五条已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申请登记的同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定员备案。

宗教管理条例

宗教管理条例

宗教管理条例第一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和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或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职责的信教公民。

第八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举荐,信教公民讨论同意,经宗教团体审查核准并颁发证书。

第十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在本县(市、区)范围内选定。

第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由宗教团体解除其职务或解聘。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清真寺、寺院、教堂、宫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三条一切宗教活动场所,都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

第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等,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等部门的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信教公民选举产生的民主管理组织自主管理。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可以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事业。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收入由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宗教团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宗教政策,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建立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宗教团体根据需要,经国家、自治区批准,可以开办宗教院校。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正文:---------------------------------------------------------------------------------------------------------------------------------------------------- 济南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10月2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五条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市宗教事务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辖区宗教事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经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登记后,由当地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年度检查。

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年检和管理工作。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宗教事务局•【公布日期】2020.11.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宗教事务局起草了《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沿44号(邮政编码:100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部门规章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7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2020年11月18日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管理,保障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依法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教职人员进行行政管理,保护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培养、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章宗教教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四)参与所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按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全最多跑一次事项八统一梳理表

相对人提供
现场办理,当事人提交书面材料
30个工作日
24个工作日
已实现
宗教一处、宗教二处、宗教三处
2、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一份;
2、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一份;
3、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一份。
3、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一份。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其他-01220-001)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后10日内,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全省“最多跑一次”事项“八统一”梳理表
主项名称
子项名称
经办依据
原经办所需材料
梳理后经办所需材料
办理时限
是否实现跑零次
委对口
指导处室
(单位)
进一步精简、
规范建议
材料明细
材料来源
材料明细
材料来源
办理方式及材料
信息获取方式说明
优化前
优化后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其他-01220-000)
第五条:履行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场所管理组织民主协商情况的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1、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表原件一份; Nhomakorabea申报单位提交

宗教政策法规知识竞赛试题

B.保护合法、鼓励慈善、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
打击犯罪
C.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恐怖主义、抵御渗透、打击犯罪
3、宗教工作“四个关系”指的是: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
A.和平稳定B.宗教和顺 C.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
4、宗教教职人员经()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A.宗教活动场所B.宗教团体C.宗教院校
5.做好党的宗教工作,关键是要在“导”上想的深、看得透、把得准,做到(),“导”之有力,“导”之有效,牢牢掌握宗教工作主动权。
A.“导”之有法B.“导”之有劲C.“导”之有方
6、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的宗教活动的,由()责令改正。
A.独立自主自办不受B.与人合作可以C.借助外力可以
24、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财物,情节严重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
A. 5 10 B. 1020 C. 2 20
25、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28、信仰伊斯兰教的穆斯林群众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A.全国性B.省级C.市级
29、()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A.社会团体B.中介组织C.政府有关部门
30、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会计制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接受其监督管理,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25•【字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宗教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1997年12月25日云南省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规定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干涉他人正当的宗教活动。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工作。

第五条正常的宗教活动和依法设立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其他社会公共事务,不得干涉婚姻自由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应当独立自主办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国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宗教团体第八条本规定所称的宗教团体,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

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合法社团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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