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林改后林权纠纷处理的对策及建议
林权制度改革后森林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林业科学LINYE KEXU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❽1林权制度改革后森林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刘家才(广西柳州市鹿寨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广西鹿寨545600)摘要:在我国快速发展的林业影响下,集体林权制度得到了很大的改革,并且也受到了我国有关部门的重视。
但是针对于当下情况来说,现如今虽然林权制度改革得到了有效落实,但承包和产权方面的工作依旧存在的一些问题。
这对于森林资源管理来说,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因此文章主要针对于林权制度改革之后,森林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且提出了相对应的对策。
关键词:林权制度;改革创新;森林资源在我国林业发展的过程中,林权制度的改革作为一项重大的发展举措,让林业政策林业机制实现了更好的改进与创新。
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这对于我国林业发展意味着更加稳定的进步。
而在林权制度改革影响下,无论是资金还是劳动资源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变化与完善,但是林权制度改革之后,资源管理却存在着非常多的问题。
针对于这些问题,未来需要使用合理的措施进行解决,保证我国森林资源能够健康的发展。
1林权制度改革后森林资源管理所面临的问题分析1.1山林纠纷问题伴随着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落实,森林在归属方面存在着纠纷隐患现象,并且也爆发了很多的争议。
针对于这种问题进行分析之后,可以发现主要的原因就是森林归属权限主要以树木为界限,而随着时间的流逝,原本的石灰界限将会逐渐模糊,走向不清晰。
在这种情况下就非常容易出现权利纠纷问题,甚至一旦出现权力纠纷,在很长的一段时间之内都很难解决。
久而久之,证据越发流失,纠纷的解决有越发困难,同时伴随着林权制度改革,各种山林权力纠纷问题也随之爆发。
比如说在农村地区的林权证往往都是村长或村上负责人进行管理,表面上这种管理方式归属于集体,实际上在管理的过程中,大部分的农村住户都没有拥有山林所属权。
林权制度改革的对策及建议

林权制度改革的对策及建议林权制度是指国家对于林地使用和管理的所有权和承包权的分配、变更和保护的制度。
林权制度旨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可持续发展。
针对当前林权制度存在的问题,我提出以下对策和建议:一、强化林权保护1.建立健全林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制度,对所有林地进行确权登记,明确林地所有者的权益,提高林地资源使用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2.加大对林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林权执法监管,严惩滥用林地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3.建立林地使用权流转市场,提供有偿使用林地的渠道,增加林地持有者的收益,激励林地持有者积极保护和经营林地。
二、优化林权承包制度1.推进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期限制,根据不同类型的林地,制定不同的承包期限,避免长期承包权导致对林地资源的滥用和损耗。
2.完善林权承包权流转机制,允许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有能力和意愿管理的经营者,提高林地的经营效率和利用效益。
3.引入市场化机制,鼓励发展林地经营合作社和林地经营企业,提高林地经营的规模化和集约化程度。
三、加强林地资源保护与开发1.加强对林地资源的调查和评估工作,编制林地资源规划,科学合理规划林地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确保林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2.加大对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和恢复力度,推动生态林业发展,培育新型经济林种,提高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
3.加强林业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提高林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水平,推动林业产业升级和转型发展。
四、加强林权制度的实施与监督1.建立多部门联动的林权制度工作机制,加强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合作,形成全面推进林权制度的合力。
2.加强林权制度的宣传解读,提高公众对林权制度的认识和支持度,推动林权制度在全社会的落地和深入实施。
3.建立健全的监督和评估机制,对林权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确保林权制度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林权制度是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通过强化林权保护、优化林权承包制度、加强林地资源保护与开发以及加强林权制度的实施与监督,可以实现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推动林业产业的发展,并为经济和生态的双重效益提供保障。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分析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分析随着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林业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凸显。
需要我们认真分析这些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保障我国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保护。
本文将从林业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和对策分析两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林业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1.资源管理混乱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地的流转、承包、使用等行为频繁而复杂,导致资源管理不规范,存在乱砍滥伐、乱建乱占等现象,严重影响了森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2.监管力度不足由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涉及到资源管理的主体更加灵活多样,政府相应的监管力度相对不足,导致了很多非法采伐和破坏森林生态的行为,损害了林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3.资源利益分配不公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地的流转、承包等行为带来了一定的资源利益,但是在资源利益分配上存在不公平现象,一些村民个人或少数人占有了大部分资源利益,导致了资源利益的不平等,并且可能引发林地流转、砍伐等问题。
4.林地边界问题由于林地的流转、承包等行为,林地边界的划定和维护问题也变得愈发突出,一些林地的界线不清晰,甚至存在争议,导致了资源管理上的一系列问题。
二、对策分析1.加强资源管理规范化针对资源管理混乱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资源管理的规范化建设,明确资源的流转和承包程序,完善资源管理制度和规范,加强对资源利用的监管力度,以此来规范资源管理行为。
2.强化资源管理监管为了解决监管力度不足的问题,我们需要加强对资源管理的监管力度,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大对资源利用的监管制裁力度,坚决查处非法采伐等违法行为,保护森林资源的合法权益。
3.推进资源利益共享在资源利益分配不公的问题上,我们需要加强对资源利益的监管和调控,推动资源利益的共享化,确保所有村民都可以平等分享资源利益,避免因资源利益分配不公带来的资源管理问题。
4.加强林地边界管理为了解决林地边界问题,我们需要加大对林地边界的管理和维护力度,明确林地边界的划定原则,划定明晰的界线,并严格保护,避免林地边界争议带来的资源管理问题。
简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简析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引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中国林业改革的一项紧要举措,旨在解决过去集体林权管理体制的弊端,使集体林权能够更加合理、有效地管理和利用林政资源。
然而,随着改革的推动,我们也面临了一些新的问题。
本文将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进行简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问题分析问题一:权益保护不到位随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推动,林地的产权更加明晰,农夫享有了更大的自主权。
然而,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的管理不到位,导致农夫的林权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例如,一些地方政府在林地的划拨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导致农夫的林权被侵害。
此外,林地的非法占用和破坏也给农夫的林权权益造成了损失。
问题二:林地资源开发利用不均衡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一些地方出台了一些激励林地开发利用的政策,希望通过林地资源的开发来带动经济进展。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林地资源的调配不均衡和利益关系的多而杂性,导致一些地方过度开发林地资源,造成环境破坏和林木资源的削减。
而另一些地方则由于资源利用本领不足,未能充分利用林地资源带来的经济效益。
问题三:林政资源管理机制不健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的管理由原先的集体林场变化为农夫个人或农夫专业合作社管理。
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和监管措施,导致一些农夫个人或合作社对林政资源管理不当,无法发挥其最大的效益。
同时,由于林政资源管理机制的不健全,林政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和决策也存在问题,导致资源挥霍和不合理利用。
对策建议对策一:加强权益保护力度为了保护农夫的集体林权权益,政府应加强监管,订立相关法律法规并加强执行力度。
同时,建立健全的监察机制,适时发觉和矫正违法违规行为,保障农夫的林权不受侵害。
此外,加强农夫的法律意识教育,提高他们的维权意识和本领,使他们能够更好地保护本身的权益。
对策二:调整林地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政府应依据不同地区的资源情形、生态环境等因素,科学订立林地资源开发利用政策,避开过度开发和环境破坏。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分析随着我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林政资源管理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本文将结合现实情况,对林权制度改革后林政资源管理所面临的问题及对策进行深入分析。
一、问题分析1. 管理权责不清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由于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导致了林地管理权责不清。
一方面,管理主体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管理难度大,管理成本高,管理效益低下。
由于管理者对林地的使用权缺乏有效的制约和约束,导致了林地的滥用和破坏现象日益增多。
2. 缺乏有效监管目前,我国林业管理监管体制尚不够完善,监管资源有限,监管手段和手段落后,监管效果不佳。
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事业单位,其监管职能都受到了严重削弱,难以有效地对林地的利用和管理进行监管。
3. 缺乏市场化运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虽然农民获得了更多的经营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但由于缺乏市场化的经营观念和技能,导致了经营效率低下,经营盈利能力不足。
由于缺乏市场化的经营模式和机制,林地资源开发利用难以与市场需求和市场价格相匹配,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低效利用。
4. 生态环境保护不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由于经营主体的利益驱动,林地的生态环境保护不力,大量的乱采滥伐、破坏和污染现象屡禁不止,导致了生态环境的恶化和生态系统的失衡。
二、对策分析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当前,我国林地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困难主要是因为缺乏有效的法律法规约束和规范。
应当通过立法和制定相关政策,完善林地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明确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规范林地的使用和经营行为,保证林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永续经营。
2. 加强监管力度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后,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能。
一方面,应当加强对林地资源的横向监管和纵向监管,建立健全林地资源的全面监管体系,确保林地资源的合规使用和管理。
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建立健全的违法行为处理机制,加大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震慑效应。
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

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为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农村山林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严格遵守解决林权纠纷的原则(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着重调解的原则。
(四)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尊重历史习惯,重事实、重优势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五)“两级调解,一级督查”的原则。
“两级调解,一级督查”,是村民之间的林权纠纷调解由村、乡(镇)两级组织负责调解,县级组织负责督查,乡(镇)调解为最终调解。
(六)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
(七)互谅互让,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为调解林权纠纷的依据:1、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3、世纪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世纪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家庭经营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协议及附图。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纠纷裁决、处理决定。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林权纠纷是指与林木或林地所有权相关的争议,主要涉及林木的使用权、经营权、收益权等问题。
由于林业资源的稀缺性以及生态环境的重要性,林权纠纷的解决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探析林权纠纷解决的方式,并对每种方式进行评价与建议。
一、行政指导和调处行政指导和调处是一种常见的解决林权纠纷的方式。
政府部门通过制定相关政策、法规和标准,对林权争议进行调查研究,提供纠纷解决的建议和方案。
行政指导和调处的优点是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可以迅速解决问题。
由于行政管理的单一性和局限性,可能无法完全满足各方的利益需求,容易引发新的矛盾和冲突。
建议:政府部门应加强与相关专家学者的沟通合作,充分考虑各方的利益和诉求,制定更具包容性和可操作性的政策和方案。
加强对指导和调处的监督和评估,确保其有效性和公正性。
二、仲裁和调解仲裁和调解是一种独立的、中立的、公正的纠纷解决方式。
当两个或多个当事人对于林权的归属产生纠纷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或个人进行仲裁或调解。
仲裁和调解的优点是具有专业性和中立性,可以帮助当事人找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方案。
仲裁和调解的效果取决于仲裁员或调解员的能力和公正性,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建议:建立健全的仲裁和调解机构,加强培训和考核,确保仲裁员和调解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
建立公正、透明的仲裁和调解程序,加强对仲裁和调解结果的监督和评估。
三、司法诉讼司法诉讼是一种依法解决纠纷的方式。
当林权纠纷无法通过协商、调解或仲裁解决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裁判并作出具有强制性的决定。
司法诉讼的优点是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公正和公平。
司法诉讼的效果取决于法院的公正性和审判质量,可能存在诉讼周期长、费用高、结果不确定等问题。
建议:加强法院的专业化建设,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建立快速、低成本的诉讼程序,减少纠纷的诉讼化倾向。
加大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能力。
四、协商和合作协商和合作是解决林权纠纷的基本方式。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

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探析林权纠纷是指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林地所有权归属问题,是农村地区常见的一种纠纷类型。
林地在中国农村地区具有重要的经济和生态价值,因此林权纠纷的解决对于农村地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析林权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提出具体建议。
一、司法途径司法途径是解决林权纠纷的重要方式之一。
当双方或多方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时,可以通过法庭诉讼的方式解决。
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基本工具之一,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可以有效调整各方的权益。
在林权纠纷的处理中,法律可以依法裁决林地的归属权,保护合法权益的当事人。
司法途径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它的程序繁琐、耗时长、费用高,容易导致当事人间的矛盾加剧,社会冲突升级。
二、调解方式调解是一种相对于司法途径更为灵活、迅速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
调解相对于法庭审理而言,更加注重当事人间的和谐与和解,能够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在林权纠纷的处理中,调解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或农村干部等中介机构对双方进行协商和妥善处理,帮助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的优势在于它不仅能够使纠纷得到解决,还能够保持当事人间的关系不受损害,并且可以节约资源、提高效率。
调解方式需要具备专业的调解人员和公正的调解环境,才能真正实现和解。
三、技术手段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应用的普及,技术手段逐渐成为林权纠纷解决的新路径。
技术手段可以通过地理信息系统、遥感技术等手段对林地进行调查和估价,提供具体的数据支撑,明确林地的归属权。
技术手段还能够为纠纷解决提供公正、透明和高效的平台,减少人为干预和误判的可能性。
技术手段也面临着数据准确性、隐私保护等问题,需要加强相应的管理和监督。
四、制度建设林权纠纷的解决离不开完善的制度建设。
中国农村地区的林权制度仍然不完善,导致了林权纠纷的频发。
在制度建设上,应该加强林地所有权的登记和认定,确保林地的所有权清晰明确。
还应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林地交易和使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制定针对林权纠纷的专门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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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林改后林权纠纷处理的对策及建议
摘要:中国林改工作虽在2009年就结束了,但遗留问题不少,在文章中,笔者就其中的林权纠纷处理问题进行了思考,并就化解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同时针对立法的不足提出了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以期为基层同行办理类似案件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林权纠纷;处理对策;行为性质;修改依据
2007年至2009年,我国集中进行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这项改革对农民来说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但是,当时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加之我国集体林权制度的情况比较复杂,所以林改工作虽结束了,但遗留问题不少,如存在错漏登记、重复登记情况,争议地未确权登记发证等问题。
为此,处理林权纠纷就成为近几年基层矛盾纠纷排查的重点。
笔者作为县级政府法制办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办理林改后发生的林权争议案件中,发现林权争议案件在处理方式、适用依据、行为性质等方面有探讨的必要性,本文就此作如下思考,以期为基层同行处理林权争议提供参考意见,如有不对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对未登记发证的林地纠纷的处理
林改时未颁发林权证的有两种情况,一是争议地,二是遗漏登记的林地。
对前一种,因在林改时有明确规定,对争议地调处不成的暂不予颁发林权证。
但在林改结束后应依法对存在争议的林地进行行政处理。
争议地是因存在争议而权属不明,实践中我们在处理这类争议时,就需要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启动行政确权程序,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受理确权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和组织调解,调解成功的以调解结案,如调解不成,则向人民政府报送处理意见,由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确权决定书,待行政确权决定书生效后由林业部门依此登记发证。
而对后一类即遗漏登记的,因不存在权属争议,权利人可直接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向林业部门申请登记,经林业部门审核登记后填发林权证即可解决问题,并不需要启动政府行政确权程序解决此类问题。
在实践中,有人认为林改工作早就结束了,对这两类案件可不予理睬,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违法的。
二、对已颁发林权证的林地纠纷的处理。
在实践中,对处理方式争议比较多的就是在林改时已经颁发林权证的这部分争议,有人认为应按权属争议由政府行政确权予以处理,有人认为应按林权登记纠纷处理,笔者认为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下结论。
林权证争议主要是这两种,一种是重复发证,即对同一宗林地,同时填发林权证给两方当事人,从而引发争议。
另一种是错误发证,本该甲方,却错误登记发证给了乙方。
对这两种争议主张按权属争议解决的主要依据是《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之规定,认为已经颁发的林权证是政府行政确权的证据,对重复发证和错误发证的林权争议就应由政府行政确权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这里的林权争议处理规定不适合林改时重复发证林权争议的处理,理由是双方发生争议的起因是政府就同一宗地向双方都颁发了林权证,这时的林权证是存在争议的,就不应该被作为证据来处理争议。
上述法规规定的林权证被用作证据使用应理解为是林改前取得的,用林改时取得的林权证为证据处理因该证而引发的争议,无论采信哪一方的林权证为证据都有不公正之嫌。
当然,处理这种争议也不适合启动行政确权程序,行政确权程序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当事人
复议或诉讼成本高。
笔者认为便捷的处理途径是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之规定,由权利人向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原林权登记机关启动更正登记程序就可以解决。
当事人对更正登记行为不服的可以在当地申请复议或进行诉讼,弥补了权属争议复议前置的弊端,且在本地复议或诉讼能为当事人节约救济成本。
有人认为林权证盖的是县人民政府的林权证专用章,县级林业部门无权以更正、补办登记程序解决错漏登记发证的林地纠纷。
这种观点笔者不赞同。
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之规定,林权登记是法规授权给林业部门的职责,授权执法的法律责任由林业部门自己承担,依此林业部门当然有权对林权登记纠纷进行处理。
同时这里的林权登记也理所当然包括更正、补办登记在内。
在林权证上,每一宗林地的登记表都盖的是林业部门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章,这也说明林权登记是林业部门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因登记引发的纠纷应允许林业部门自行核实查证后予以纠正,并不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启动行政确权程序,作出一份行政确权决定书再来证明自己颁发的林权证的法律效力,这无异于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公正性可想而知。
也有人主张对错误颁发的林权证采取由县政府直接注销的办法予以纠正,这种操作方式显然是错误的。
依据《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规定,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所谓注销登记只适用于林地被依法占用、征用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情况,而对错误登记颁发的林权证必须要经过撤销后才能注销,直接注销不仅于法无据,而且不能根本解决问题。
当然,对县人民政府合法颁发的林权证确实不服的,应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再向县政府申请行政确权,颁发林权证已经是县政府对林权的认可,是依法作出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对此不服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对此类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范畴也是有明确规定的。
三、对颁发林权证行为性质的认识
林权证是由权利人申请,经林权登记机关审核,准予林权登记的权属凭证。
这是笔者对林权证性质的理解。
而在实践中,对颁发林权证行为性质的认识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颁发林权证是一种行政确认,即政府对林权人合法拥有林地权属的认可;另一种观点认为颁发林权证是依申请颁发的,这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即许可林权人在林地上独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主张。
在实践中,林业部门确实是依据权利人的申请,在受理权属登记申请后,经现场勘界等程序进行审查,对权属清楚的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颁发林权证,相反对权属不清的则不予登记,不予颁发林权证。
这一过程恰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的概念是相符的。
而行政确认是在权属不清的情况下需要由政府作出裁决,以明确权属,待权属明确后予以颁发林权证,这显然与林权登记许可所不同。
因此。
笔者主张林权登记行为是行政许可,对此不服的可直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受行政确权复议前置的限制;还可直接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申请撤销林权证。
如把林权证当做是一种行政确认,这不仅要受复议前置的限制,在现有规范林权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中还找不到行政机关可直接撤销林权证的法律依据,这些都是阻碍有效快捷处理林权证争议的因素。
四、修改完善处理林权争议法律法规的建议
作为基层的一名政府法制工作者,在办理林权争议案时深感我国规范林权争议处理立法的滞后与不足,甚至有些法条之间还存在矛盾,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处理林权纠纷的合法性。
如笔者主张的错发、漏发林权证争议不按权属争议而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更正、补办程序处理这类争议,但关于林权的更正、补办登记只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作了规定,而且只有一条即“第十七条发现林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
失、损坏的,有关林权权利人可以到原林权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规定,具体怎样更正、怎样补办未作规定,使实践操作困难。
另外,作为处理林权争议主要依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还是1996年就出台的,之后一直未作任何修改。
而在这15年里,林权纠纷形式多样,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允许集体林权流转后,因流转引发的争议也在逐步攀升,有时甚至出现林权争议处理无据可查的情况,急需修改完善。
如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就与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不一致,该规定是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在复议和诉讼中选择,但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是必须复议前置;对林权登记到底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无明确规定,各地理解不一;对争议处理的期间也未作规定,实践中一件争议长期得不到处理的情况时有发生。
为此,特建议立法机关加大对林权纠纷调处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力度,为基层有效解决林权纠纷提供切实可行的依据,这既是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公平公正处理林权争议的需要,也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权益之所需。
参考文献:
[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七条
[2]《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和第十七条
[3]《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
[5]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2
[6]汪永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