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
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及其建议

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及其建议作者:王金华来源:《出版广角》2013年第22期DRM为数字内容的接触和使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控制。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未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得以充分实现,对此,本文就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促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应用。
随着互联网和技术的发展和进步,电子图书、音乐、电影等数字内容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日益广泛,内容很容易被复制和修改,导致互联网上传播的数字内容存在大量的盗版和侵权问题。
这就需要在数字作品的整个生命周期内,对数字内容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确保数字内容在互联网上能够得以合法使用和传播。
因此,数字版权管理对数字内容知识产权的保护至关重要。
数字版权管理(DRM)使数字内容能够安全地在网络上传播,DRM保证了版权人能够获得足够的回报。
与传统版权法相比,DRM为数字内容的接触和使用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控制。
但是,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并未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得以充分实现,对此,本文就我国现行法律对数字版权管理的法律限制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若干建议,以期促使数字版权管理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应用。
一、数字版权管理概述(一)数字版权管理定义数字版权管理(DRM)是指对版权的数字化管理,是数字化作品在产生、传播、销售和使用过程中,涉及对版权管理技术、标准、商业模式以及技术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系统工程。
数字版权管理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版权,确保版权所有者根据版权信息获得合法收益,防止非授权者获取有版权的数字内容,在版权所有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认定数字内容的身份,实现盗版的溯源追踪等。
数字版权管理的核心是数字化作品交易过程中的权益管理,保证版权所有者在交易过程中得到应得的利益,从而刺激其再创作。
(二)我国数字版权管理目前状况及存在问题数宇版权管理方面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 数字版权管理应该考虑到消费者的消费体验,最理想的情况是通过“静默”的方式实现,即在消费者不察觉的情况下进行,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实施不应该侵犯消费者的消费隐私。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

新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认定一、国内外对网络服务提提供者的规定(一)美国和欧盟立法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在美国,除了一般的版权间接侵权规则,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二部分在版权法案的基础上增加了第51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规定了“避风港”规则。
[1] “避风港”规则指如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符合“避风港”规则的所有特定要求,即使可能存在将来能制止侵权的禁令,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承担版权侵权造成的金钱损失赔偿责任。
其次,当出现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时,网络服务者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的内容不具有审查义务。
网络服务者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则负有删除义务,否则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DMCA第512条主要就以下领域的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区分并对其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它们分别是:(a)临时数字网络通信服务提供者(Transitory Digital Network Communications)(b)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System Caching)(c)经同意的用户信息储存驻留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Residing on Systems or Networks At Direction of Users)(d)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Information Location Tools)。
在欧盟,2000年出台了《电子商务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该指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了如下区分:(1)传输服务提供者(Mere Conduit)。
其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则提供的信息,或者未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前提是服务提供者(a)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b)未对对传输的接受者进行选择;(c)未对传输的信息进行选择或者更改。
(d)传输接入行为包括对传输信息的自动、中转性储存,目的是为了在合理的时间内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
(2)缓存服务提供者(Caching)。
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

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摘要:互联网时代的到来,改变了我们的生活方式,我们在享受它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因它陷入痛苦之中,正如狄更斯所言,这是一个最好的时代也是一个最坏的时代。
然而就像改变我们的生活方式一样,互联网技术打破了传统的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格局,一种网络版权应然而生,有新形式的版权,对应就有新形式的版权保护,针对处于新环境下的版权保护,它有着自身的一些特点,这些特点有些是由于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决定的,有些则是为了重新平衡版权所有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
下面就从四个方面针对网络版权保护的特点进行一些粗浅的分析。
关键词:网络版权著作权红旗标准对网络版权进行保护其实是在维护网络版权的利益平衡,美国斯坦福大学的教授lessig说”版权法律院线只是一面盾牌,保护版权人不受伤害,而如今确有一些人肆无忌惮的将其作为刀剑飞舞,无情的将文化自由践踏于地下。
版权是法律赋予人们对脑力劳动创造的智力成果的一种保护,网络环境下的版权权利得到了扩张,但是网上利益的保护却相对滞后,这样的变化导致的作品所有者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而产生利益摩擦、侵权等问题。
从版权的发展来看,我们可以发现,版权保护的范文在不断扩大,尤其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版权保护的范围在进一步扩大。
另外,版权保护的标准也逐渐国际化,虽然版权保护是国内法,但是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知识信息的无界性,各国版权保护演变到今天已经趋同化异,因为在网络全球化的背景下,不加入国际版权条约就难以融入全球的文化潮流中。
最后我们也可以看出,版权保护的水平也逐渐高度化,扩大了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
特别是网络环境的出现,对版权保护起着极大的促进作用。
一、网络版权保护中的客体作为互联网环境中网络版权保护的作品,不同于以往传统著作权中的作品。
这主要是由于其特殊的载体和表现形式决定的。
在传统著作权中,作品是固定在有形的物质载体之上的,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赖以存在的载体并不是像传统介质那样被我们感知和触摸,它是无形的。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

什么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项权利是2010年《著作权法》修订所增列的一项重要的著作财产权。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发展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2006年5月1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它的通过,标志着我国有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制体系化的实现。
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即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的保护。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2)明确规定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3)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
这些例外包括: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等;(4)规定了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员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5)规定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

【每日一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内容及意义内容《条例》包括合理使用、法定许可、避风港原则、版权管理技术等一系列内容,区分了着作权人、图书馆、网络服务商、读者各自可以享受的权益,网络传播和使用都有法可依,形成一个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对立统一”关系,很好地体现了产业发展与权利人利益、公众利益的平衡,为产业加速发展做好了法律准备。
一、合理使用所谓合理使用,是指无须征得着作权人同意,又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
合理使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合理使用仅限于已发表作品;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合理使用的条件。
作品的使用主要包括引用、复制、表演、翻译与广播等方式,涉及私人使用、介绍与评论、新闻报导、教学与研究、公务使用、陈列与保存等各个方面。
引用须具备以下条件方为适当:第一,与引用的目的相符合。
即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并注明出处,不能与自己的作品相混同。
第二,所引用的部分不能构成该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
如果从引用部分就可以完全了解整个被引用作品,则不能称之为适当。
第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
在我国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超过2500字或是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除外。
此外,广播节目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声音超过1分钟;电视节目或新闻纪录片中引用已发表作品的片断,画面不超过30秒。
使用作品的数量不多但属实质性部分,可能构成侵权;相反,引用大部分作品甚至全部不一定构成侵权。
使用他人作品必须注明出处。
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确保公众对社会信息的知悉权,法律采取着作权限制手段保障公众自由获得信息的利益。
同时合理使用即充分发挥了作品的使用效益,也协调了公众使用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公共领域的作品(指已丧失保护期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或排除领域的作品(指具有公务或公益性质的作品,如法律法规、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时事新闻等)、不具备着作权法保护条件的作品(如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以上三类称之为非“专有区域作品”,不是着作权客体意义上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力(一)

《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避风港”规则的效⼒(⼀)原载《法学》2010年第6期,此处注释略王迁我国2006年颁布的《信息⽹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借鉴了美国1998年《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的⽴法模式,为四类⽹络服务的提供者规定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称“避风港”规则。
这四类“避风港”规则主要是以“免责条件”的形式出现的,即规定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国以往的民事⽴法采⽤的形式却是规定归责要件。
如《民法通则》第六章第三节“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各条款基本上都采⽤了“实施了某⾏为,应承担某责任”的结构。
即使有“免责”的情形,也是作为上述规定的但书出现。
即先规定何种⾏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责任,再说明何种例外情形下不承担责任。
正是由于以“免责条件”形式出现的“避风港”规则对我国⽽⾔相对陌⽣,对其效⼒也出现了诸多误解。
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既然“免责”免除的是侵权责任,因此“避风港”规则能够使那些根据传统侵权法已构成侵权的⽹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责任。
与此相适应,有学者还以DMCA中“避风港”⼀章的标题——“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为依据,强调“避风港”规则就是要限制、减轻⽹络服务提供者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试从回顾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分析DMCA与我国民事⽴法在责任基础上的巨⼤差异,澄清对“避风港”规则效⼒的误解,并提出在我国《民法通则》和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基础上重新解读“避风港”规则效⼒的⽅法。
⼀、DMCA规定“避风港”规则的背景:⽹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严格责任之争(可否不⽤冒号,以与第三、四⼩节标题对应)(王迁注:可以不⽤冒号的)在⽹络出现之前,《美国版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间接侵权”及其构成要件,但法院却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确⽴了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界限:未经版权⼈许可⽽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为构成的是直接侵权。
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馆藏数字作品的规定

除 外 。 明显 , 是一项 合 理使用 的规 定 。 是 , 很 这 但 它到 及 复制作 品所采 用 的载体 物质 、作 品及 载体 的传播 底 是不是 合理 使用 ?规 定 的 内容是 不是属 于著 作权 方法 、公众 阅读 和利 用作 品 的方式 等都 在发 展 与变
法 范畴 ? 由此 是不 是还 会衍 生 出其他 相关 的 问题 ? 要
《 息 网络 传 播 权保 护条 例 (0 6 ) 中华 人 民 பைடு நூலகம் 20 ) (
条 中有这样 一 项规 定 :图 书馆 可以不 经著 作权人 许
民法 上 的 物 , 是物 权 的客 体 。 既然 如此 。 就不 应 反 用
共和 国 国务 院令第 4 8号 ) 以下简称 《 6 ( 条例 》 )第 7 著作权 法去 规定 载体及 所有 权 的 问题 :或用 物权法 去规定 作品及著作 权 的问题 。
摘 要 : 图书馆 收 藏和供 读 者借 阅的是 图书 。 它包括印 刷型 出版物 、 电子 出版物 、 网络 出版物 等 , 作品 的各 是
种 栽 体 。 以 由 图书馆 收藏 和利 用 图书而产 生的 民事关 系 。 所 也应 由物权 法去规 范和调 整 。 而不 应 由著作权 法 去 调整 。 条例 》 7条 中关于 图书馆 合理使 用数 字馆 藏的规 定 。 《 第 存在 着将 作 品与栽体 混 为一谈 , 用客 体替 代
上 , 可供 公众 阅读 和利用 。 以 , 品的载 体 ( 如 作 权 人 在 内 的任 何 人 都 不 应 忽 视 载 体 的 存 在 和 作 方 所 作 例 图书 ) 是物 , 是能 够被 人感 知 、 支配 和利 用 的物 , 于 用 , 属 都不 应 否认 载体 是 物 , 物权 的客 体 , 体 的所 是 载
相关网络安全有哪些法规

相关网络安全有哪些法规网络安全是指保护网络系统和数据免受未经授权的访问、破坏、篡改和泄露的一系列技术和管理措施。
为了维护网络安全,各国不断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规和政策。
以下是一些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规:1.《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这是中国自2017年6月1日起实施的第一个综合性网络安全法律。
该法规定了对网络基础设施的保护、网络运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网络安全监管等内容。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是中国自2006年12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益,规定了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违法行为的处理等内容。
3.《网络安全省长负责制实施办法》:这是中国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一项法规,要求各省级政府委托一名省长负责网络安全工作,加强网络安全的组织领导力度。
4.《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这是欧盟自2018年5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要求所有处理欧盟公民个人数据的企业和组织都必须遵守一系列数据保护规定,包括事先征得用户同意、保护个人数据安全等。
5.《网络安全法案》(Cybersecurity Act):这是新加坡自2018年2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规定了设立网络安全部门、提供网络安全服务等内容。
6.《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是日本自2005年4月起实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规定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公开等行为的规范。
7.《网络安全法》(美国):美国目前没有一部全面规范网络安全的法律,但在联邦层面,有一些相关的法规和政策,如《计算机犯罪法》(Computer Fraud and Abuse Act)和《国家网络安全政策》(National Cybersecurity Policy)。
以上是一些与网络安全相关的法规,这些法规在维护网络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对于推动网络安全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