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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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传播中著作权的保护与合理使用论析

网络传播中著作权的保护与合理使用论析
传统著作权 中的发表权 、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 品
益损失。《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我 国的 《 信
息网络传播 保护条 例》 均授 予权利人 利用技 术措施
[ 基金 项 目] 本 文系 辽 宁社 会 科学 院 2 1 年 年 度 课题 “ 络信 息 传播 的知识 产 权 问题 研 究 ”成 果 00 网
网络条件下 ,以传统载体文献为主要保护对象 的 著作权保护制度受到前所未有 的冲击 。数字作品通过 互联网复制 、传播更加方便 、快捷 、低成本和难 以控 制 ,传统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之 间的平衡被打破 , 著作权作品在网络空间失控传播将会使权利人的利益 无法得到保 障。因此 ,本文将在现有的著作权法框架 下 ,对网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进行较为
定 ,而署名是证 明作品权利人的重要依据 。当然 ,由 于数字作品修改十分容 易 ,署 名权也容易受 到侵犯 , 电子商务中数字签名 的技术方法值得借鉴。
发 展 。20 年修 订 的 《 01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著 作权 法》 ( 以下简称 《 著作权法》 明确规定 著作权人依法享有 ) 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 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 以在其个人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面对一种新型知
图 书 馆 理 论 与 实践
信 息管 理 与 信息 学
2 1 () 00 8
●张 强 ,金 涛 ,曲 哲 ,葛俊 忠
( 辽宁社会科学院 文献信息 中心 ,沈阳 10 3 ) 10 1
网络传播中著作权的保护与合理使用论析
[ 关键词]网络传播 ;网络著作权 ;著 作权保护 ;合理使用 [ 要]依 据现 有 著作 权 法律 、法 摘

著作权司考题目以及解析.

著作权司考题目以及解析.
著作权侵权习题
1.甲的画作《梦》于1960年发表。1961年3月4日甲去世。甲的唯一继承人乙于2009年10月发现
丙网站长期传播作品《梦》,且未署甲名。2012年9月1日,乙向法院起诉。下列哪一表述是正
确的?(13年·卷三·17题)
A《梦》的创作和发表均产生于我国《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不受该法保护
②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 绘画、摄影、录像的,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犯著作权,故B选项正确。
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2 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 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 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无论如何,以该雄狮为范围制作和 销售纪念品已经超出了“以合理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的范围”,构成对发行权侵犯。故C选项 错误。
⑤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D选项的表述正确,不当选。
3.王琪琪在某网站中注册了昵称为“小玉儿”的博客账户,长期以“小玉儿”名义发博文。其中,署名“小玉儿”
的《法内情》短文被该网站以写作水平不高为由删除;署名“小玉儿”的《法外情》短文被该网站添加了“作者:
王琪琪”字样。关于该网站的行为,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13年·卷三·62题)
2.甲、乙合作完成一部剧本,丙影视公司欲将该剧本拍摄成电视剧。甲以丙公司没有名气为由拒绝,乙独自与丙公 司签订合同,以10万元价格将该剧本摄制权许可给丙公司。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10年·卷三·16题) A该剧本版权由甲乙共同享有 B该剧本版权中的人身权不可转让 C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无效 D乙获得的 10万元报酬应当合理分配给甲

02-10知识产权真题解析

02-10知识产权真题解析

、单项选择题(2010年)15.甲无国籍,经常居住地为乙国,甲创作的小说《黑客》在丙国首次出版。

我国公民丁在丙国购买了该小说,未经甲同意将其翻译并在我国境内某网站传播。

《黑客》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应当具备下列哪一条件?()(2010年卷三单选第15题)A.《黑客》不应当属于我国禁止出版或传播的作品B.甲对丁翻译《黑客》并在我国境内网站传播的行为予以追认C.乙和丙国均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D.乙或丙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答案】D【考点】《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解析】《著作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本题中,乙国为无国籍人甲的经常居住地国,如果乙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则乙国为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甲创作的小说《黑客》会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2条第4款规定,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本题中,甲创作的小说《黑客》在丙国首次出版,如果丙国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则丙国为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甲创作的小说《黑客》会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16.甲、乙合作完成一部剧本,丙影视公司欲将该剧本拍摄成电视剧。

甲以丙公司没有名气为由拒绝,乙独自与丙公司签订合同,以十万元价格将该剧本摄制权许可给丙公司。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2010年卷三单选第16题)A.该剧本版权由甲乙共同享有B.该剧本版权中的人身权不可转让C.乙与丙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无效D.乙获得的十万元报酬应当合理分配给甲【答案】C【考点】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解析】选项A说法正确。

《著作权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2021年出版专业模拟试卷与答案解析3

2021年出版专业模拟试卷与答案解析3

2021年出版专业模拟试卷与答案解析3一、单选题(共40题)1.关于内容资源的分级存储,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磁带库等成本较低的存储资源用来存放访问频率较低的信息B:采用分级的存储机制,可以整体降低内容的存储成本C:分级存储增加了存储管理的复杂度D:分级存储有利于处理急剧增多的数字内容资源【答案】:C【解析】:C项,随着数字内容资源的急剧增多,分级存储降低了存储管理的复杂度。

它不仅使重要的数据和常用数据在最短的时间内被访问到,还使极少使用的数据存储在廉价的存储设备上,达到存储资源的最佳配置。

2.再版与重印的主要区别是()。

A:封面需要更换B:内容有较大修改C:主书名页重新设计D:需要改变定价【答案】:B【解析】:B项,由于重印时对已排版面不宜作大量改动,所以原书中必须改动的仅仅是错误之处,不够完善、不够美满的地方,一般不宜改动。

再版虽以原书为基础但要进行较大的修改,有时甚至是脱胎换骨的改造,所以操作时完全按照生产新品种的程序进行。

因此,再版与重印的主要区别是内容是否有较大修改。

3.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保护期一般为()。

A: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70年B: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C: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30年D: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10年【答案】:B【解析】: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这一保护期限适用于自然人的发表权和财产权。

如果是单独一个作者创作的作品,保护期截止于该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4.编辑加工整理时需处理的标题问题不包括()。

A:同一层次的标题使用了相同的标志形式B:标题与正文内容不一致C:标题与稿件的性质不吻合D:标题太长或模棱两可【答案】:A【解析】:“修正标题,统一层次标志”是稿件正文编辑加工整理的主要内容之一。

确定标题不仅是作者的事,也是编辑人员的事。

编辑人员如果发现标题存在与正文内容不一致(如标题过窄,不足以涵盖内容)、与稿件性质不吻合(如通俗读物的标题过于严肃)、太长或者模棱两可的现象,就有必要对之进行修改润色。

2019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测试题二

2019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测试题二

2019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测试题二一、单项选择题1.甲公司为其生产的啤酒申请注册了“冬雨之恋”商标,但在使用商标时没有在商标标识上加注“注册商标”字样或注册标记。

下列哪一行为未侵犯甲公司的商标权?A.乙公司误认为该商标属于未注册商标,故在自己生产的啤酒产品上也使用“冬雨之恋”商标B.丙公司不知某公司假冒“冬雨之恋”啤酒而予以运输C.丁饭店将购买的甲公司“冬雨之恋”啤酒倒入自制啤酒桶,自制“侠客”牌散装啤酒出售D.戊公司明知某企业生产假冒“冬雨之恋”啤酒而向其出租仓库【答案】B【解析】A项考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类型。

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本项行为要件不包括行为人的主观要件,A项构成侵权,不选。

B项考查辅助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

依据《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故意才构成侵权。

B项未构成侵权,应选。

C项考查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构成侵权。

C项构成侵权,不选。

D项考查辅助行为的侵权。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D项构成侵权,不选。

2.根据清朝的会审制度,案件经过秋审或朝审程序之后,分四种情况予以处理: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

对此,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情实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绞监候或斩监候B.缓决指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能确定者,可继续调查,待危害性确定后进行判决C.可矜指案情属实,但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免于死刑,一般减为徒、流刑罚D.留养承嗣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被害人有亲老丁单情形,奏请皇帝裁决【答案】C【考点】清朝会审制度【解析】选项A错误。

网络舆情的传播特点与规律解析

网络舆情的传播特点与规律解析

网络舆情的传播特点与规律解析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舆情成为了现代社会中一种重要的舆论表达方式。

网络舆情传播具有其独特的特点与规律,本文将就此进行解析。

一、迅速性网络舆情传播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其迅速性。

由于互联网的高速传输,信息可以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到全球范围内。

一条热门的网络话题甚至可以在几小时内引发全民讨论,成为全球范围内的热点事件。

二、广泛性网络舆情传播的另一个特点是广泛性。

与传统媒体相比,任何一个拥有互联网接入的个体都有可能成为网络话题的传播者和讨论者。

具体而言,每一个网民都有可能通过社交媒体、论坛、博客等平台发布自己的观点,参与到网络舆情的传播中。

三、碎片化网络舆情传播的内容通常呈现碎片化的特点。

由于信息传播的速度与海量的信息量,人们对于舆情的关注往往是片段式的,通过标题、摘要等信息进行筛选,而非详细阅读全文。

这也导致了信息的误解与扭曲。

四、可塑性网络舆情传播的另一个特点是其可塑性。

网络上的信息可以随时被篡改、删改或者增加,甚至可以通过媒体操作和谣言传播等手段进行操控。

这使得网络舆情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常常受到质疑。

五、情绪化网络舆情传播往往伴随着强烈的情绪化因素。

由于网络舆情具有迅速性和广泛性,在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往往伴随着情绪的激发与传递。

一条具有争议性的观点或事件往往会引发争议与热潮,使得网络舆情更加情绪化。

六、螺旋效应网络舆情传播中存在一种名为螺旋效应的规律。

即某个观点或事件被广泛讨论和传播后,会进一步激发相关话题,形成漩涡效应。

这种效应可能增强原本存在的意见,也可能形成新的舆论。

网络舆情传播的这些特点与规律,一方面反映了信息时代的特征,另一方面也对社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网络舆情的迅速传播和广泛参与,使得舆论能够更加立体地呈现,更加多元地表达。

然而,信息的碎片化和可塑性也使得网络舆情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备受争议。

同时,情绪化和螺旋效应也给网络舆情的管理带来挑战。

为了有效应对网络舆情的传播特点与规律,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努力。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具体人格权真题与解析

法考与司法考试之具体人格权真题与解析

1(单选题)下列哪一情形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A.甲女视其长发如生命,被情敌乙尽数剪去B.丙应丁要求,协助丁完成自杀行为C.戊为报复欲致己于死地,结果将己打成重伤D.庚医师因误诊致辛出生即残疾,辛认为庚应对自己的错误出生负责【答案】 B【考点】生命权【解析】《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的客体为“生命利益”。

成立侵害生命权的加害行为,包括两个类型:(1)尚未造成自然死亡的后果,但因加害行为,生命权的享有遭受不法妨害或者遭受不法妨害的现实危险。

(2)已经造成自然死亡的后果。

又包括:第一,实施加害行为直接致人自然死亡;第二,实施加害行为侵害身体权或健康权,并因此造成自然死亡的后果。

长发实非生命,被剪去,构成对身体权的侵犯,A项错误。

协助自杀,构成对生命整体的侵犯,B项正确。

已是重伤,并未死亡,构成对健康权的侵犯,C项错误。

错误出生,美国法上的争议焦点之一,至多构成对健康权的侵犯,生命平等,没有生命错误,不构成对生命权的侵犯,D项错误。

综上所述,本题选B。

2(单选题)摄影爱好者李某为好友丁某拍摄了一组生活照,并经丁某同意上传于某社交媒体群中。

蔡某在社交媒体群中看到后,擅自将该组照片上传于某营利性摄影网站,获得报酬若干。

对蔡某的行为,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A.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身体权B.侵害了丁某的肖像权和李某的著作权C.侵害了丁某的身体权和李某的著作权【答案】B【考点】肖像权、著作权侵权、身体权【解析】《著作权法》第11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著作权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类型和解析(1)

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类型和解析(1)

网络游戏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类型和解析作者:张宏斌(环球律师事务所)近年来,我国的网络游戏市场发展迅速,同时,与网络游戏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网络游戏本身的特点,这些纠纷多集中在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方面,通过对相关案件的梳理和归纳,希望可以为企业维权或者规避侵权风险提供一些参考。

一、网络游戏作品的解析-侵权分析的前提从法律的角度看,网络游戏中包含着多个受法律保护的客体,侵权判断的前提是要理清楚其中包含哪些法律上相对独立的客体,每一个客体对应哪些权利,这些客体及其所对应的法定的权利构成了原告的请求权基础:首先,网络游戏最终体现为可被计算机执行的代码,构成《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所定义的计算机程序[尾注1];其次,从用户感知的角度,网络游戏是包含了特定故事情节的视听作品,可能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再次,网络游戏通常是基于单独的视觉图形而制作,这些单独的视觉图形可能构成《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美术作品;最后,网络游戏所使用的具有区分游戏来源的标识可以申请成为注册商标而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以及,即使没有申请注册商标,相关的标识也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他人使用相同的名称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私服”行为构成对网络游戏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私服”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形象的讲,“私服”就是把别人的游戏代码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并开始运营同一款网络游戏,针对“私服”行为,可以基于软件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请求权基础,主张构成著作权侵权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具体来说,网络游戏所对应的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程序构成著作权法下的“作品”,“私服”行为本质是对网络游戏所对应的计算机程序的“复制”,通过信息网络使得游戏玩家下载或者在线获得网络游戏的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对网络游戏作品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不仅会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可能会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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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信息网络传播权[摘要]文章简要回顾了著作权法的发展历史,认为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

信息络传播权的产生也源于规范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而带来的络传播行为的需要。

文章考察了世界上对络传播行为的进行规范的主要立法体例,并针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确立的信息络传播权规定过于简单含糊的情况,着重对该权利的特点、主体、内容从学理上进行分析探讨。

[关键词]信息络传播权立法体例主体内容特点引言科技的发展给法律带来了无尽的挑战,技术始终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数字技术为作品复制和传播带来的进步性,就如同四大发明的印刷术相比手工抄写一样的深刻和明显。

是数字络技术的进步性给著作权法带来了全面而深刻的冲击,信息络传播权由此而得以产生。

回顾著作权法发展历史,自英国1710年的安娜法案始,著作权法历经印刷技术、广播电视技术和数字技术的三次重大飞跃。

数字技术是通讯技术、微电子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总称,迄今为止,经过三个发展阶段。

七十年代中期,个人计算机发展起来,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一阶段。

著作权领域最先讨论的问题是,个人计算机上的目标程序是不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以及操作系统、用户界面、数据库、反向工程、电子游戏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八十年代中期,多媒体技术和数据库得到发展,进入数字技术的第二阶段,多媒体产品和数据库是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开始成为著作权界讨论的热门话题。

这时多媒体技术尚未与络技术结合。

九十年代以后,多媒体技术与计算机络技术结合,数字技术发展开始进入第三个阶段。

数字通讯络的成功不仅仅取决于技术硬件设施,而且取决于作品及其相关信息等组成的通信内容,即数字化的文字作品和音乐作品、电影作品、软件、多媒体、数据库,等等,可以通讯内容的络就如同没有灵魂的躯壳。

数字技术在络上的应用,使得通过计算机络能把作品讯捷、方便、廉价、容量惊人而且质量几乎完美地从一个地方送到另一个地方。

可以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

在交互性传输中,信息传输的范围、程度及信息的使用方式是由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双方共同决定。

这给络传播中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版权制度与技术发展之间存在微妙的互动关系,每当有一次技术突破的时候,版权制度总是要或迟或早地作出反应。

纵观著作权法的历史沿革,,著作权法始终处于对科学技术的挑战予以应战的过程中。

如何规范作品在互联上的传播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不致使因特成为盗匪横行的“盗版天堂”,成为了世界知识产权领域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信息络传播权问题由此而产生。

早在1994年12月28日,美国发生US vs LaMacchia ——案,一名大学生在互联络上提供秘密的电子公告牌,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已出版的、享有版权的商用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提供给络上的用户。

1995年在瑞典也发生了类似的案例。

几个学生从ADOBE和儿个其他的出版商那里将为数众多的享有版权的计算机程序下载,送到斯德哥尔摩的皇家技术学院的互联络服务器上,以供互联络上全世界范围的用户卸载和复制。

这种在计算机络上通过数字传输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的行为,在现行的各国版权法和国际版权公约中,显然都没有现成的直接规范的依据。

对此,目前版权研究界主要有两派意见:其一,将传统的版权领域中的若十概念(主要是复制、发行、出租、公众传播)扩展以对该行为进行规范,该行为或是复制,或是发行,或是出租,或是公众传播;其二,设立数字传输权来进行规范。

第一种意见主张把数字传输的版权意义融入传统的版权制度体系之中,第二种意见主张依据新的数字传输技术而设置专门的权利,即信息络传播权。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设立信息络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最终否定了国际社会几种通过试图通过原有权利的扩张解决对络传播进行规范的尝试。

1996年12月2日至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瑞士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经下简称“外交会议”),通过了两个被称为”因特条约”的国际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缩写为《WCT》,以下简称《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缩写为《WPPT》,以下简称《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信息络传播权当属于传播权的内容之一。

传播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专有权,是首先由欧盟提出的。

这项提议最终被接受,并写入两个条约中。

不过,就作品所享有的传播权与表演及唱片所享有的传播权,在两个条约中是不相同的。

作品传播权体现在《版权条约》第8条中。

表演传播权体现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第15条中;唱片传播权体现在后一条第14条与第15条中。

以下具体分析。

(一)《版权条约》中对信息络传播权的规定《版权条约》第8 条可谓开一代风气之先,为作者创设了一项控制作品在互联上传播的重要权利,即作者的信息络传播权。

该条规定为,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赋予作者的各项传播权的前提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授权将其作品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

《版权条约》第8条是对《伯尔尼公约》确立的传播权保护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该条先是让人眼花缭乱地列举了《伯尔尼公约》的5个条文,涉及6项内容,它们都是伯尔尼公约中有关作者各项公开传播权的规定,《伯尔尼公约》中有关权利人的各项传播权的规定是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逐步出现的。

由于针对不同种类的作品,不同的传播方式,适用不同的权利,这使得《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权之间存在着一些缝隙,无法完全覆盖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方式。

《版权公约》第8条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同权利之间的缝隙。

该条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在不影响伯尔尼公约现在的各种传播权的前提下,将向公众传播的专有权扩展到所有作品种类,成为所有文学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第二部分明确指出,向公众传播包括在“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的时间和地点所作的传播,从而澄清了交互性的按需传输行为在该范围之内。

这条规定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扩展到络环境中,在《版权条约》中,这一项新权利名称虽然被定为“公众传播权”,但这项权利不仅仅指络传播的权利,也包括其他传统的公众传播的权利。

该条规定的“公众传播权”将作者的权利,实际上包含了信息络传播权这一新权利,集中体现在“包括以公众中的成员个人选择地点和时间的方式,使公众获得的专有权”,虽然因技术中立性原则,这一表述没有直接的包括“络”等概念,但这一表述正是对络传输交互性的典型的概括,这一表述而产生的新权利,即作者互联上传播作品的权利,也就是信息络传播权。

(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的规定与上述《版权条约》同日通过的《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确立了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这两个邻接权人的信息络传播权。

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以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第15条规定:“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者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

(三)信息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版权条约》继续沿用了《伯尔尼公约》的“向公众传播”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进一步扩大到络环境下的作品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使用的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和“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

《版权条约》中向公众传播权不仅仅指络指络传播的权利,还应该包括其他传统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这在该条约的第8条中规定得很清楚,这条一方面规定了信息络传播权明确的含义,另一方面也说明了信息络传播权与传统的向公众传播权的关系,即他们都包含在大的传播权之中,但新的权利与传统权利并不交叉,也不得影响传统权利的实施,根据保国实施或者即将实施这两个条约的情况来看,各国依据各自的立法体系,将新权利做了不同的处理。

二、发达国家对信息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尽管《版权条约》第8条,《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和第14条分别赋予了作者、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信息络传播权,但只是作出了一个极为概括的规定,赋予权利人一种广义的包容各类传播的传播权,并没有为信息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信息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必须由成员国的国内版权法加以解决。

各国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选择适用自己的权利、结合已有的多种权利,或者创设新的权利来实现对广义传播权的保护。

世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立法体系,也选择了不同的方式对这两个条约中的新权利进行了处理,以美国、日本、欧盟为例,它们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对信息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进行了规范,也就是说各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对。

(一)以美国为例1995年9月发布的《白皮书》建议大大扩张发行权的范围,使作者得以控制在交互性电子络上向公众提供作品和相关权利客体这一行为。

为实施《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美国于1998年10月28日通过了《数字时代版权法》(The 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允许美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的版权与相邻权条约,但《数字时代版权法》中并没有采取原来《白皮书》所建议的“发行权”方案,而是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络传输。

因为,在美国,相当于传播权的是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它们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包括直接的通常意义上的表演和展示,而且包括借助任何装置和过程实现的表演和展示 .美国认为,只要将其法律中已有的发行权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公开表演权、公开展示权等)结合起来,就足以覆盖各类传播行为。

最终,美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而是通过法院判例,解释和澄清了权利人传播权的范围,即以公开表演权和公开展示权涵盖了信息络传播权。

有必要解释一下美国的表演权,它至少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通过演唱、演奏等方式表演作品的“现场表演”。

一是通过录音机、录像机等设备表演音像制品的“机械表演”。

大多数国家的版权法中,包括《伯尔尼公约》中,“表演权”既具有现场表演的含义,又具有机械表演的含义。

(二)以欧盟和日本为例它们的立法模式是在不改变现有版权权利配置的前提下,赋予版权人控制作品络传播的新权利。

日本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因特条约”不足半年,即由国会于1997年6月10日通过《著作权法修正案》,其主要修正内容是:1)增加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对公众提供其表演或录音的权利;2)将著作权人对公众传输作品的权利扩大到对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范围,3)重新定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对公众传输的相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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