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案例8--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
法律事件典型案例分析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6月,张某(男,28岁)与李某(男,30岁)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
张某酒后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涉及故意伤害罪的法律适用和刑罚问题。
二、案件事实1. 张某与李某系邻居,双方关系一直紧张。
2019年6月的一天,张某因琐事与李某发生争执,张某酒后情绪激动,持刀将李某刺伤。
2. 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
李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3.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于案发后的第三天将张某抓获。
三、法律分析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本案中,张某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2. 犯罪情节本案中,张某酒后持刀将李某刺伤,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 自首情节案发后,张某逃离现场,但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情节恶劣,依法应予严惩。
但鉴于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持刀将李某刺伤,致李某重伤二级,情节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予严惩。
2. 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但考虑到其犯罪情节严重,法院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3. 本案反映了我国刑法在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方面的力度,同时也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媒体法律法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媒体在传播信息、娱乐大众、促进社会交流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网络媒体领域也暴露出诸多法律问题,其中著作权侵权现象尤为突出。
本文将以某知名网络平台侵犯著作权案为例,探讨媒体法律法规在实践中的应用。
二、案件概述2019年,某知名网络平台因涉嫌侵犯著作权被著作权人起诉。
原告为我国某知名作家,拥有多部畅销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网络平台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多部作品,并对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在于: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2.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四、案件分析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了原告的多部作品,并对其进行了商业性使用,显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2.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停止侵权行为: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作品的行为。
(2)赔偿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3)公开赔礼道歉:被告应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影响。
(4)罚款:法院可依法对被告进行罚款。
五、判决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判决如下:1. 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上发布原告作品的行为。
2.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X万元。
3. 被告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4. 法院依法对被告进行罚款。
六、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网络媒体著作权侵权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一些启示:1. 媒体平台应加强版权意识,尊重他人的著作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认定及其保护发布时间:2022-05-20T03:58:21.711Z 来源:《中国建设信息化》2022年2月3期作者:齐丹丹[导读] 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齐丹丹中国广电黑龙江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黑龙江七台河 154600摘要:21世纪以来,中国的信息技术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信息技术的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好处,但也带来了一些弊端,比如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件越来越多,而且这些事件是多样而复杂的。
由于立法代差的影响,我国以往的民事和刑事立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存在一些差异,而且这些差异在法律法规中仍然存在,这使得民事和刑事法律不符合发质统一的原则。
基于此,本文介根据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对其进行了研究,希望能为相关人士提供参考,并有助于我国法律的完善。
关键词:法秩序统一;信息网络传播;刑法1复制发行行为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区别第一,再生产、分配和信息网络传播之间没有相互包容的关系。
侵犯著作权实际上是未经他人许可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是网络环境下新的作品使用方式,是一种新的犯罪行为。
之所以设置信息网络传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版权将复制定义为通过印刷将作品变成一个或多个副本的行为。
发行,是指通过转移作品载体的所有权,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行为。
网络传播是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信息,让广大人民群众自己决定获取信息的时间和地点的行为。
分析信息网络传播的定义可以发现,其中并没有提及作品载体的增加或作品载体所有权的变更。
第二,两种行为的本质区别。
在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其理由是现有的著作权规定没有涉及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
然而,司法解释将侵犯这一权利的行为归类为侵犯“复制发行”著作权,从而违反了法律与秩序相统一的原则。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会涉及的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一、信息网络传播权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定《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差异:①广播权涉及作品的单向传播模式,受众只能在指定的时间或地点被动接受作品。
②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作品的交互式传播模式,由用户来控制触发作品的时间与地点。
3、网络转播行为的著作权法规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中规定的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囊括了所有使位于传播行为发生地不同地方的公众获得作品的行为。
其中,网播转播是通过互联网向不在转播行为发生地的公众传播作品,属于WCT语义下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
对于网络转播行为的定性问题可以借鉴WCT中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内容。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会涉及的两类主体——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1、网络内容提供者【ICP】网络内容提供者主要是指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等信息直接提供者,将网络传输内容上载于网络平台中进行交互式传播。
2、网络服务提供者【IS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提供网络接入或传输服务、缓存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和搜索、链接服务等技术服务的网络主体,它不能选择信息而只能被动的接受信息以及按用户的要求传播信息。
3、避风港规则与红旗标准避风港规则,简单地说,就是“通知+删除”的规则。
具体而言,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收到权利人有效的证明侵权的通知后,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又及时消除侵权后果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适用。
三、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1、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概念和类型2、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性质3、技术措施使用的边界权利人对技术措施的使用应当以不侵犯用户合法利益以及其他公共利益为前提,技术措施的手段应当采取防御性手段而非进攻性手段。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例案例详情一: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一大热点。
2014年2月,张某某,国内一家知名民营影视机构的代表,发现某文化传播公司未经授权,在网站上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电视剧《义XXX》的在线播放服务。
该服务持续了8个月,期间播放前还插入了大量商业广告,点击率极高,甚至部分片尾版权字幕被删除。
张某某随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索赔。
案例分析:本案焦点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的不确定性使得管辖权的确定成为关键。
法院最终认定,侵权行为地为被告住所地,即张某某所在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
此外,被告未经授权使用作品,侵犯了张某某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启示:此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在数字化时代,作品的传播速度和范围大大增加,侵权行为也更加隐蔽和难以控制。
因此,加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对维护创作者权益、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也为其他类似案件提供了处理思路和方法,有助于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司法效率。
法律依据: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些法律法规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框架和操作指南,确保了案件处理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征途上,每一个案例都是一次正义的实践,每一次判决都是对创新精神的尊重。
让我们携手维护知识产权的尊严,共同营造一个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数字文化环境。
案例详情二:近日,一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在法律界引起了广泛关注。
据媒体报道,2024年7月16日,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电有线”)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被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案件编号为(2024)苏0102民初802号。
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关于这个问题,店铺⼩编为你整理了以下资料,如果你想知道“如何认定信息⽹络传播权侵权⾏为”这个问题,请跟着⼩编⼀起往下看吧,说不定会对你有所帮助呢,跟上店铺⼩编的步伐⼀起往下看看吧。
⼀、关于帮助侵权⾏为的认定信息⽹络传播权领域中的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虽未直接实施侵权他⼈信息⽹络传播权的⾏为,但其为直接实施侵权⾏为的⼈提供特定的帮助⾏为。
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络⽤户利⽤⽹络服务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提供技术⽀持等帮助⾏为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为。
⼈民法院应当根据⽹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帮助侵权责任,该过错包括对于⽹络⽤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为的明知或应知。
认定⽹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的综合考虑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以及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的情形。
⼆、关于不同帮助侵权⾏为⼈间的责任承担《最⾼⼈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虽规定帮助侵权⾏为⼈应与直接实施侵权⾏为的⼈共同承担责任,但未就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如何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从帮助侵权⾏为是指⽹络服务提供者对直接侵权⾏为⼈所提供的帮助⾏为这⼀基本概念来看,帮助侵权⾏为就不应包括⽹络服务提供者对构成帮助侵权⾏为的另⼀⽹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帮助⾏为。
不同的帮助侵权⾏为间可能存在牵连关联,但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仍属分别独⽴的帮助侵权⾏为,理应各⾃承担相应责任。
且在某⼀⽹络服务提供者已因其帮助侵权⾏为⽽被⼈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下。
如果再要求其对另⼀⽹络服务提供者的帮助侵权⾏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加重其注意义务,⽽且也⽆法律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一、本文概述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互联网的广泛应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已成为现代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本文旨在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问题,分析其行为特征、法律性质及认定标准,以期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和监管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本文将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特征,包括传播速度快、范围广、互动性强等,以及其在信息传播、舆论引导、文化交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本文将深入探讨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性质。
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是否受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以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体在传播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和义务。
本文将提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
结合具体案例和实践经验,分析如何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否合法、合规,如何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进行有效监管和打击非法传播行为,以保障网络空间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的研究不仅有助于深化对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识和理解,也有助于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促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规范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框架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现代社会信息传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律框架的构建至关重要。
它涉及到著作权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多个法律领域,这些法律相互交织,共同构成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法律基础。
著作权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核心。
它规定了信息内容的创造者和传播者在网络环境中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行使和保护等。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立,为信息内容创作者提供了合法的权益保障,也为信息传播者提供了明确的行为规范。
网络安全法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法律框架的重要支撑。
它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遵守的安全标准和要求,包括网络安全管理、网络安全事件应对、网络数据安全等方面。
网络安全法的实施,有助于维护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秩序和安全,防止网络攻击和数据泄露等网络安全事件的发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释义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中国的一项法规,旨在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个条例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范围、保护方式以及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下面我们来逐一解释。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信息网络上作品的复制、发行、展示、表演、播放等独占权,也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服务的独占权。
这项权利满足下列条件:1. 作品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
2. 作品是创作性的。
3. 作品有独立的版权基础。
4. 作品已经合法发布。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的作品包括文字、图片、音乐、视频、软件等。
同时,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包括数据下载、浏览、搜索等方式。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方式主要包括:1. 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保护,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处罚。
2. 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信息网络版权保护制度。
3. 提高公众版权保护意识,增强版权保护的自觉性。
四、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恢复被侵权人的名誉和信誉。
3. 公开道歉。
4. 交付违法所得。
5. 向作者支付稿费。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项重要法规。
我们要遵守这个法规,加强版权保护意识,尊重知识产权。
同时,在信息网络上,也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侵权行为,妥善维护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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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服务器标准视频聚合瑕疵作品
案情概述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易联伟达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享有《宫锁连城》(下称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快看影视”APP上可以自由观看涉案作品。
针对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线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
主要事实
1、原告与湖南经视(涉案作品出品方)签订了许可使用协议,原告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后原告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乐视网使用涉案作品。
2、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进入快看影视播放界面后,可以选择播放来源,而显示的第一个来源是“乐视网”(还有其他视频网站可以选择)。
然后点击来源于乐视网的涉案作品,可随机选择正常播放。
3、比较乐视网APP和快看影视APP关于涉案作品的播放方式,存在如下不同:①乐视网播放时存在前置广告,中间暂停播放时也有广告,
而快看影视播放全程没有广告。
②乐视网播放时有“乐视网”的水印,而快看影视没有。
③乐视网的观看模式分为:标清、流畅、极速三种,而快看影视分为:高清、标清、流畅三种。
④二者关于集数的布局也不同,且快看影视对涉案作品还进行了专题归类。
4、被告提交了一份判决书,证明涉案视频因侵害了琼瑶的著作权被禁止传播,故涉案作品为非法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5、原告表示乐视网对涉案视频设置了保护措施,故被告对乐视网的链接属于盗链,主观存在过错。
争议焦点
1、涉案作品是否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
2、被告主动与乐视网建立链接的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行为。
法院认为
一审海淀法院认为被告故意破坏乐视网的技术保护措施,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选择、编排、专题分类,主观存在明显过错,并且实际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构成实质性替代,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三万五千元。
后被告上诉,二审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告所提供的链接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信息
网络传播权,故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笔者评析
本案的关键争议就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界定,目前主要存在实质性替代标准、用户感知标准、服务器标准三种,且在司法实践中三种标准均得到适用。
实质性替代标准,指行为人通过编辑、整理、建立深层链接等方式向公众在线提供作品的行为,相较于权利人合法在线提供作品的行为,前者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后者在作品网络传播中的“角色”,占据了本应属于后者的流量、广告资源、曝光度、声誉等收益(类似于“盗版”行为的影响),损害了后者基于涉案作品的合法权益。
二者关键的区别在于,前者无需支付著作权成本,而后者需要支付著作权成本,而这也是前者违法性的基础--以不劳而获的方式,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阻碍社会创作的积极性。
如上述所言,实质性替代标准的重点在于“收益”的替代。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财产性权利,其不仅仅是一种抽象的权利,实际上更体现为权利人对传播范围、传播方式、传播时间等因素的控制,而这种控制又是权利人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利的权利基础。
因此,在考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时,如果权利人基于该权利的利益受损,则说明行为人破坏了权利人对传播范围等要素的控制,属于侵权行为。
所以,
实质性替代标准在维护版权市场、保护权利人收益等方面有着显著效果,但将是否损害权利人的收益作为侵权考量因素,似乎将著作权利益与经营利益混为一谈,突破了著作权法保护的边界。
用户感知标准,指将用户对传播行为的主观认知作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标准。
例如,用户主观认为A网站提供了作品,而A网站又未取得合法许可的情形下,则A网站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至于A网站提供作品的方式是采取建立链接还是自行上传,在所不问,全凭网络用户主观判断。
该标准的好处是能够方便的判断是否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缺点也很明显,因不同用户的感知存在区别,就很可能会造成相同事实但判决结果相反的窘境,不利于判定标准的统一。
服务器标准,指将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服务器中的行为。
其中,服务器泛指一切能够存储作品的介质,而不是单指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器。
此外,“置于”不是指第一次将作品上传到网络的行为,而是指每一次传播行为中的上传行为。
如,6月5日A未经许可将F作品置于已联网的电脑中,他人可通过网络访问其电脑上的作品。
同年6月20日B也未经许可将F作品置于已联网的手机中,他人可通过网络访问其手机上的作品。
在此,A和B的行为属于两个传播行为,虽然时间不同,存储介质不同,但均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标准的优点是简单明了,只需审查客观事实,更加贴合当下法律规定,但同
时,相对于其他标准,该标准对权利人收益的保护力度欠佳。
综上所述,三种认定标准各有利弊,根本在于其所采取的价值立场不同。
实质性替代标准着重于版权市场的发展和权利人的收益保护,用户感知标准着重于用户体验和司法效率,服务器标准着重于现行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结合本土环境,相较之下服务器标准更具合理性。
首先,我国是成文法体制,对法律的解释应尽可能根治于条文本身。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但具体何为“提供作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有明确规定。
但考虑到该条规定系为了履行国际公约而制定,故就该问题可参考国际立法渊源进行解释。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公约》(简称WCT)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及WCT的“基础提案”在针对WCT第8条的说明中指出: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是提供作品的“初始行为”,而不是单纯提供服务器空间、通讯联接或为信号的传输或路由提供便利的行为。
由此可知,综合考量立法渊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提供作品”,应当指将作品上传于服务器的行为。
其次,侵权成立的前提是被控行为属于著作权控制的行为,如复制权控制的是复制行为、发行权控制的是原件或复制件的出售等行为。
具体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控制的是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行为,而不涉及权利人的经营利益或商业模式。
因此,把权利人的收益作为界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标准,超出了著作权法的控制范围。
再次,依据常理,任何的上传行为必然离不开存储介质。
通常情形下,将作品上传网络的人同时也是存储介质的拥有者,反过来说,能够控制存储介质的人一般就是作品上传者。
因此,服务器标准更加符合侵权事实,能够准确界定侵权行为人。
具体到本案,被告只是通过提供与乐视网的链接从而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
如果乐视网不能提供涉案作品,或链接中断,则被告将无法提供涉案作品。
而且,根据公证书显示,涉案作品未存储在被告服务器中,故被告也就不存在作品上传行为,自然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虽然被告对作品进行了编辑、整理,应当对作品合法性负有更高注意义务,但由于所链接的乐视网系合法提供涉案作品,故在乐视网不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被告自然也不存在过错。
假设乐视网系非法提供涉案作品,则被告会因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服务器标准是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相对而言比较客观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界定标准。
诚然,在相关法律文件对此问题未做明确界定之前,不同标准的适用均有其合理性,就看各方如何平衡不同价值理念了。
另外一个问题,即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涉案作品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显然,成为作品,必须满足独创性与可复制性,而独创性又是作品的本质要件。
故是否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取决于是否具有独创性,与其是否侵权没有必然联系。
退一步说,即使作品存在侵权行为,但其中仍有独创性部分,凝结了作者的智力创作成果,该独创性部分仍应受到保护,不允许他人不劳而获的使用。
至于本案,虽然涉案作品侵犯了琼瑶的在先合法权利,但这不意味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不享有涉案作品的其他权利,如背景音乐、美术造型等,只是说就侵权部分内容,涉案作品权利人不能擅自使用,但未侵权内容仍可自由使用。
所以,涉案作品虽有权利瑕疵,但仍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