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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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发文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文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日期:2000-6-14执行日期:2000-6-14生效日期:1900-1-1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依法处理。

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发文字号】宁价服[2012]1282号、宁民办[2012]1180号【发布部门】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民政局【发布日期】2012.09.28【实施日期】2012.1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价服〔2012〕1282号宁民办〔2012〕1180号)各区、县物价局、民政局、市殡葬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公墓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公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民政厅、物价局等九厅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全省公墓建设管理的意见》、江苏省物价局、民政厅《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民政局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南京市公墓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墓服务收费管理,规范公墓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民政厅、物价局等九厅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全省公墓建设管理的意见》、江苏省物价局、民政厅《江苏省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和公墓经营单位提供的服务收费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墓,是指经民政部门批准建造的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遗体的墓地等公用设施,包括公益性、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当地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或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21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XXX2017年10月3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

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殡葬管理办法

殡葬管理办法

殡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殡葬管理工作,规范殡葬行为,保障公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殡葬管理的目标是保障殡葬仪式的规范、文明、安全进行,尊重死者和家属的意愿,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

第四条殡葬管理应坚持依法管理、公正高效、服务至上、科学规划的原则。

第五条省殡葬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范围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殡葬服务第六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开展殡葬服务活动。

第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殡葬仪式的相关规定,提供合法、规范、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和质量监督机制,定期进行服务质量评估,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殡葬服务机构不得强制推销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变相索取费用。

第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确保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殡葬设施第十一条殡葬设施应当符合卫生、环保、安全等要求,能够满足殡葬仪式的需要。

第十二条殡葬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和标准,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四章殡葬管理第十四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对殡葬服务机构进行信用评估,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十六条殡葬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跨部门协作,保障殡葬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罚则第十七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殡葬管理部门可以采取警告、罚款、暂停营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

第十八条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殡葬管理部门可以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并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殡葬管理部门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可以依法向相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文档涉及附件,详见附件部分。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法规类别】殡葬管理【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2000.06.14【实施日期】2000.06.14【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江苏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推广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季允石二000年六月十四日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

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7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县民政局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殡葬管理处(所),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卫生、土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加强殡葬管理。

第三条本市为实行火葬地区。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死亡的人员,应就地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四条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四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的死亡人员,应在指定的墓地深埋。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和港澳台胞来我市探亲、观光、工作期间死亡并要求在我市安葬的,除回民外,应实行火葬。

外国人的丧葬事项,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定。

第五条火化遗体须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发的火化证明。

未申报户口即已死亡的婴幼儿、新生儿,公安派出所同时办理出生登记和死亡登记,并出具火化证明。

在本地死亡的外地人员,由就医医院或公安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在本市火化,禁止遗体外运。

第六条在医院或家中死亡的人员,其遗体统一由殡仪馆收运。

医院或家属在死者户口注销以后,通知殡仪馆收运。

第七条遗体移至殡仪馆后,应消毒冷藏保存。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除因公安、卫生部门要求保留者外,应及时火化,家属不得借故停尸。

逾期不火化的,由经办组织作出火化决定,通知殡仪馆火化。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

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2017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0.30•【字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施行日期】2017.10.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南京市政府令第185号发布自2000年7月6日起施行?2003年9月4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0日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殡葬服务和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

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八条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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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2000年7月6日发布,2003年9月4日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第二次修订,2012年1月10日第三次修订,2017年10月30日第四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实行殡葬改革,引导、规范丧事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设施建设,从事殡葬管理和服务以及举行殡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南京市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财政、物价、建设、国土、民族宗教、环保、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地区范围内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对在殡葬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页脚内容1第二章殡葬服务和管理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火葬区,应当实行火葬,废除土葬。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在本市死亡的人员,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

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当经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

佛教要求按照宗教习俗坐缸火化的,应当经政府宗教工作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八条遗体的运送、防腐、冷藏、整容和火化等殡葬服务业务,应当由死亡人员所在地的殡仪馆负责承办。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应当加强对太平间的管理。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死亡人员的遗体。

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禁止在太平间设置灵堂或者举行殡仪活动。

第十条回族等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

自愿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华侨,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探亲、旅游和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在本市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或者上述人员在本市以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骨灰运回本市火化、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页脚内容2仪馆。

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

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三条骨灰处理应当少占或不占土地,可以采用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或者安葬在公墓等方式。

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殡仪馆应当加强对骨灰的管理,在未确定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处理前,骨灰必须暂存在殡仪馆内。

第十四条严禁将骨灰入棺土葬或者在公墓以外的地方私埋乱葬。

除烈士墓、华侨祖墓、历史名人墓及有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原地保留外,其他私埋乱葬的坟墓必须迁移至指定的地点或就地平毁。

第十五条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

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

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第十六条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进行看风水、做道场、结阴亲、烧纸扎、冥币等封建迷信活动。

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页脚内容3第十七条遗体包装用品、骨灰盒等丧葬用品应当在殡仪馆销售。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冥币、纸扎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三章殡葬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十八条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殡葬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新建殡仪馆,由市、区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二)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其他经营性骨灰存放设施,由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三)建立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少数民族公墓及宗教传统形成的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应当经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同意,并办理规划和土地使用手续。

经营性的殡葬设施用地及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用地,还应当依法办理征地出让手续。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页脚内容4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提供良好的服务。

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经营性公墓的经营单位应当从墓穴销售收入中提取护墓管理费。

护墓管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公墓的维护管理,并接受民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罚则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民政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二)工商部门负责查处销售封建迷信祭品、非法销售殡葬用品、无照从事殡葬服务、擅自扩大殡葬服务经营范围的殡葬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三)价格部门负责价格管理,合理核定和调整收费标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公示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居民住宅小区或者公共场所搭设灵棚,抛撒纸钱或者其他杂物污染环境、影响市容,或者办理丧事妨碍他人工作和生活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者对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和服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页脚内容5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1991年7月26日发布的《南京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注: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页脚内容6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第219号令《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蒋宏坤二○○三年九月四日六、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5号)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不得超过5平方米。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281号令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

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页脚内容7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275号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三)《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1、删除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妨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21号令《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7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页脚内容8市长:缪瑞林2017年10月30日为了加强政府规章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和“放管服”改革的相关要求,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107件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政府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1. 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 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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