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五章 案例概要
严利东婚姻法讲义—第五章婚姻的终止

第五章婚姻的终止第一节概述教学目的与要求:通过教学使学生了解婚姻终止的原因,我国古代离婚制度的内容,掌握离婚制度的立法主义、我国登记离婚的程序。
能够正确的理解和区分假离婚。
教学重点与难点:离婚的立法主义登记离婚的条件和程序假离婚的判断重点概念:婚姻终止离婚离婚的立法主义假离婚教学方法:基本知识讲授课堂讨论教学课时:2学时[复习旧课]: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和约定财产的规定。
[导入新课]:婚姻关系是众多的社会关系的一种,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作为法律关系有他产生、发展、消亡的过程,我们下面要学的内容就是婚姻的消亡。
一、婚姻的终止的概念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
其含义如下:(一)婚姻终止具有严格的法律意义(二)婚姻的终止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三)婚姻终止必然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二、婚姻终止的原因(一)因配偶死亡而产生的婚姻终止1、因自然死亡而引起的婚姻终止2、因宣告死亡引起的婚姻终止(1)原则上,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其配偶的再婚权受到法律保护。
若其配偶尚未再婚,则夫妻关系从撤销尚未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若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不发生原夫妻关系的自行恢复的效力。
(2)配偶一方明知对方下落或明知对方并未死亡,为达到吞并财产、再婚及其他个人目的而故意提出宣告死亡申请,即在主观上为恶意时,其再婚关系应认定为重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配偶一方为逃避婚姻义务和家庭责任或为达到与他人再婚的目的,故意制造失踪、下落不明的事实,引起对其的死亡宣告,即主观上为恶意,而于宣告死亡之前或宣告死亡之后,与他人再婚的,其再婚应认定为重婚,并依法追究重婚所得刑事责任。
若其配偶尚未再婚,应解除被宣告死亡一方的后婚,恢复前婚,若其前婚配偶已再婚,则应保护该婚姻关系,原婚姻不再恢复。
(4)被宣告死亡一方为善意时,于宣告死亡之后与他人的婚姻关系有效。
婚姻家庭法案例

婚姻家庭法案例第一章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家庭法1、翁某某诉余某某、吴某某变更子女姓氏纠纷案——余某某、吴某某能否未经得翁某某的同意改变翁某玲的姓氏?[案情]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
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
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案例评析]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
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倪某冬诉倪某某随便处置其财产纠纷案——倪某某是否有权随意处置未成年子女倪某冬的财产?对倪某某的行为丁某某是否有权干涉?[案情]倪某某与丁某某因感情破裂于1998年6月协议离婚,8岁的婚生子倪某冬由父亲倪某某抚养。
2000年1月,倪某冬爷爷去世时,给倪某冬留下2万元遗产,由倪某某以倪某冬名义存入银行。
同年5月,倪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把2万元存款从银行取出。
倪某冬生母丁某某闻讯后即找到前夫倪某某,要求把钱还给儿子倪某冬。
而倪某某认为自己和丁某某离婚,倪某冬由自己抚养,因此丁某某根本没有权利干涉自己和儿子的事,况且作为倪某冬的监护人和抚养人,自己完全有权利处置倪某冬的财产。
双方争执不下,丁某某遂以儿子倪某冬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倪某某归还挪用的存款。
[案例评析]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选修课 婚姻法 第五章夫妻关系

• 本章重点 • 学习本章应掌握婚姻效力的概念,了解夫妻法 律地位的历史变迁;了解我国《婚姻法》关于婚 姻人身效力的内容。全面学习和掌握我国《婚姻 法》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 妻财产制的具体内容,特别是对于婚后所得共同 制的概念、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界定,夫妻在不同财产制中的财产权利与义务以 及约定财产制的类型、约定财产制的效力等内容, 还应当能够结合实际处理具体问题。
3.曹翔在婚前继承了两层楼的单体结构祖屋 一套,1990年曹翔与张芝结婚在祖屋中居 住了12年。2002年张芝所在单位分房, 曹翔与张芝搬入了新居。张芝见祖屋也无 人居住便想让曹翔将房子卖掉,有了钱也 好把新居再装修一番,曹翔则不愿变卖祖 屋,两人起了争执。张芝便说反正这套房 子有一半归我,你不卖,我可把归我的一 半卖了,一楼二楼你要哪层随便挑。曹翔 则认为房子是自己的祖屋,张芝不应享有 产权。 • 请问:这套房屋应归谁所有?
• (四)夫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 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 生活消费品。 • 仅限于生活的用品,财产价值不大,由一方的单 独利益使用的,也可以双方约定 •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如奖章、金牌) •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 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三、 夫妻关系立法的演变
• (一)夫妻地位立法主义的变迁 • 夫妻一体主义:又称夫妻同体主义。即夫 妻因婚姻成立而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 相吸收。实际上,只是妻的人格被夫所吸 收,妻处于夫权的支配之下。 • 夫妻别体主义:或称夫妻分离主义。指夫 妻婚后仍各是独立的主体,各有独立的人 格。
(二)不同社会制度下夫妻的法律地位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 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约束力或法律后果。它 随婚姻关系的确立而发生,并随婚姻关系的消灭而终 止。 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 狭义效力又可分为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 • 婚姻的直接效力,从性质上可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婚 姻在身份法上的效力,二是婚姻在财产法上的效力。 • 二、夫妻关系 • 是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夫妻关系的内容包 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五章 夫妻关系_OK

这一制度的雏形形成于罗马万民法的无夫权婚姻之中,惟在当 时夫对妻之“嫁资”仍有处分权。1935年后英国正式确立分别 财产制,并为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作 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有一些国家将其作为可供选择的约定财 产制之一。
婚姻家庭法 第五章
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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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
1、婚姻效力概说 2、夫妻人身关系 3、夫妻财产关系
2
一、婚姻效力和夫妻关系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1、广义的婚姻效力 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 法律后
果。 2、狭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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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为准可分为:
(1)吸收财产制:即妻子的财产因结婚而归属于夫或夫家 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是古代通行的夫妻财产 制度,是与“夫妻一体主义”原则相适应的,体现着男尊 女卑的特点。
(2)统一财产制:是夫妻签订契约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定 价额,将所有权转移给丈夫,妻子保留对估价金额的返还 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丈夫应将价值相当的财产返 还其妻子或其继承人。这是早期资本主义法律采用的夫妻 财产制度。它又将妻的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 种债权,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已为晚近的立法所抛 弃。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两部《婚姻法》都将“夫 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作为夫妻关系的基本 原则。它意味着配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平等 地行使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共 同承担对家对社会的责任。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坚决反对性别歧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成 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也是处理夫妻权义纠纷的基本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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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所有的案件都应该公开宣判。
2.法院调解
● 意义——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精神文明建
设;有利于在良好的气氛中及时妥善地解决纠纷,避 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
● 方法——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坚持在查明
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坚持与有关单位、 基层组织、当事人的亲友等密切配合。
4.自由离婚制度
以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而不 在法律上加以特别的限制为特点,是出现于20世纪60 年代的当代离婚制度。
● 自由离婚与限制离婚相对立,指的是法律在
规范离婚问题的时候,应当以确认和保护当事人的离 婚自由权利为宗旨,而不是以对这种权利加以限制为 目的。
● 离婚自由不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它并不
准予离婚。
■ 课堂练习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判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三、我国裁判离婚的程序 (一)起诉
1.管辖 ● 离婚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 被告的原则。 ● 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 ●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 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一方起诉离 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 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3.协议离婚的种类
● 以认可离婚的机关或适用程序为标准,协议离
婚分为行政协议离婚和诉讼协议离婚。
● 以达成合意的方式为标推,协议离婚又可以分
为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的离婚 ;一方提出离婚问题 的要求,另一方予以承诺的离婚;调解离婚。
(二)离婚合意
离婚合意的意义——协议离婚成立的基础。 离婚合意的要求 ——当事双方对解除夫妻人身关 系以及财产关系的变更、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全面协议。
婚姻法第五章 案例

案例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 财产时产生纠纷,怎么办? 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 婚后,购臵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 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 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 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 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 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 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 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 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院经审理 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 适用离婚双方当事人。原、被告在2004年8 月的离婚协议中,已然约定‚双方各自名 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现原告又不 能举证证明在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并不知被 告隐藏有上海房产而做出该意思表示,因 此,最终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区 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 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 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 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 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 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 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 驳回。 【问题】双方的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如何理 解协议内容?
案例3: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 自 所有‛,一方离婚后起诉要求分割新发现财产的,该怎么 办? 马某(男)与刘某(女)1994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 8月12日通过吉林省某市某区法院调解离婚。经法院主持的 离婚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其一,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其二,位于吉林省某市某区某路××号××室的房屋一 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其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他纠 纷。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8月通过吉林省某市某 区法院调解离婚,并经法院主持签订了离婚调解协议。但 在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发现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背着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区某楼盘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现值 130万元,故要求予以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并没有隐藏共同财产的事实,原 告对于被告在上海购有住房是清楚的,并已承诺归被告所 有,且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 自所有‛,因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婚姻法第五章 (2)

第二节
结婚条件
• 当代各国婚姻立法对结婚实质要件
的规定,大致可以分为积极要件和 消极要件两种。我国《婚姻法》 (修正案)规定了结婚必备要件与 禁止要件。
一、结婚的必备要件
• 结婚的必备要件,是指男女结婚时必须具
备、缺一不可的条件。结婚的必备要件有 三个: • (一)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 1、强调男女双方自愿 • 2、强调男女本人自愿 • 3、强调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一、婚约
1、婚约的概念和类型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 定。分为早期型婚约和晚期型婚约。
2、我国法律政策对婚约的态度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程序和条件 (2)婚约无法律约束力,可自由解除 ,解 除后,因婚约而产生的未婚夫妻的身份关系 也随之解除。 (3)对因婚约解除或恋爱终止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当根 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12条规
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自始无效。当事 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 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 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 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五节
与结婚有关的几个问题
• 一、婚约 • (一)婚约的概念 • 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订立的婚姻预约。 • (二)我国法律对婚约的态度 • 在我国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 (三)关于解除婚约后引起财物纠纷处理
(二)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 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 1、法定婚龄的概念; • 2、确定法定婚龄的依据; • 3、正确认识法定婚龄与晚婚年龄的关系; • 4、对婚龄的特殊规定。
第5章 婚姻终止

诉讼 离婚 的特 别程序
诉讼 离婚 的法 定条件
第五章 婚姻终止
一、诉讼离婚概述
诉讼离婚不同于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 仅作形式上的审查,二人民法院需要详细 审查离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符合 离婚的法定事实,此外还需要对离婚的法 律后果,如财产状况、子女抚养等问题进 行审查。
第五章 婚姻终止
二、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第五章 婚姻终止
夫妻的财产在离婚时都可分割吗? 夫妻的财产在离婚时都可分割吗? 案例: 案例:小李经人介绍与女青年小于结婚。婚后两 年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亲朋好友多次劝也 没有好转达。现在,男女双方都想离婚,但是男 方婚前有存款5000元,他听别人讲,不管男方的 财产还是女方的财产,离婚时都要平均分割。因 而,在离婚问题上顾虑重重。而女方则认为离婚 可以,但男方的存款5000元应分得一半。否则就 拖着不办理离婚手续。
第五章 婚姻终止
四、离婚时的救济方式
(一)补偿请求权 (二)帮助请求权 (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1.概述 2.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第五章 婚姻终止
现役军人结婚为什么需要部队审查批准? 现役军人结婚为什么需要部队审查批准? 案例: 案例:在部队,结婚前首先要写结婚申请, 然后报政治机关审查,批准后才能办理结 婚登记手续,而婚姻法没人规定结婚需要 双方所在单位审查批准,部队为什么要这 么办,我们不太明白,请予解答。
第五章 婚姻终止
三、我国离婚制度的历史沿革
(一)我国古代的离婚制度 (二)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的离 婚制度 (三)新中国离婚制度的发展
第五章 婚姻终止
四、我国现行婚姻制的指导思想
(一)保障婚姻自由,即保障当事人依法 解除婚姻关系的合法权利 (二)反对轻率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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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2月4日,樊建生与高仙在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 记。 2007年6月4日,康富德公司股东周武军与樊建生达成的《樊 建生转让其在公司全部股份和权益协议书》约定:周武军以 800万元人民币购买樊建生的全部股份;周武军已付樊建生 200万元,余600万元在1年半时间内给付(此间不计息); 800万元转让金中樊建生须拿出100万元给高仙。 高仙知道以樊建生名义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一事,双 方均认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 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双方 共同财产分割无遗漏。截止2007年9月21日,周武军已支付 樊建生300万元转让金,尚有人民币500万元转让金未支付。 同年9月8日,{高仙以其与樊建生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 协议存在欺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 投入的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人民币为夫妻共同财产, 重新予以分割,
【法院判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夫 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对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由双方协议处理。原、 被告在民政部门就离婚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 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共 同财产分割已完毕”,既反映双方处理财产的合 意,又表明该合意已实际履行,且未发现此项协 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 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登记离婚后夫 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 院不予支持。
樊建生辩称:双方所签订的《离婚财产分 割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 成的,不存在欺作,是合法有效的协议。 该协议中“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 就是指其投入康富德公司的20万元股金请 求驳回原告高仙的诉讼请求。问题:高仙 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理由是什么?
【一审法院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审理认 为,樊建生与高仙争议的康富德公司股份转让金800万元 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的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樊建生已取得的300万元应给付高仙150万元,其 余因转让股份所形成的债权樊建生与高仙各半享有。 一审判决后,樊建生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其与高仙于2006年11月27日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不存在欺作,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协议有效的同时,又 将其投入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认定为夫妻共同 财产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高仙答辩称:其与樊建生于2006年11月27日达成的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作;且该协议中约定的 “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内容不清。樊建生投入康富德 公司20万元股金增值的800万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 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 维持原判。
案例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离婚后分割 财产时产生纠纷,怎么办? 张某与李某于1995年10月在北京市某区登记结婚, 婚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辆汽车。其中三处房 产权利人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辆汽车购买时登记 在李某名下。二人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 11月3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 定:“男方张某与女方李某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 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双方对此无异议。二 个儿子归男方抚养。上述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 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离婚后,女方李某因财产分割与男方产生分 歧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诉讼。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北京市某区 民政局登记离婚。由于离婚协议仅对人身关系及 子女抚养进行了约定,未涉及任何分割夫妻共同 财产的具体内容。由于原、被告名下的财产存在 巨大悬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分割 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等财产。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名下 的汽车、存款归原告,被告名下的财产归被告, 两个儿子由被告负担。被告认为,双方在民政局 达成的离婚协议系真实的,现原告称夫妻共同财 产未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院予以 驳回。 【问题】双方的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完毕?如何理 解协议内容?
第五章 协议离婚法律实务 第一节 协议离婚的纠纷处理 一、协议离婚的法律规定 二、离婚协议常见纠纷的处理: (一)对协议书内容理解不同的纠纷 案例1:樊建生与高仙1995年登记结婚 次年生一女 儿,取名樊雁冰。2005年3月至7月,樊建生以其本人 名义先后投入郑州康富德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康富德公司)20万元股金。2006年11月27日,樊建 生与高仙达成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书院街1号院归女 方所有;现有各种家具、家用电器归女方所有;其他 财产归男方所有;离婚前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女 。樊建生另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 整,于2009年底前付清。”
【二审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审理认为,樊建生与高仙 2006年11月27日签仃《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高仙明知樊建生在 康富德公司的投资股金,却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此后,其又以 《离婚财产侵害协议》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并未提供 足以证明樊建生对其隐瞒投资股金真实情况的证据。该《离婚财产 分割协议》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不存在欺作。 樊建生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已就夫妻财产进 行了分割,不存在遗漏,而且双方均认为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中的“其他财产归男方所有”的约定,就是指樊建生在康富德公司 的20万元股金。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当事人所签《离婚财产分割协 议》有效的同时,将按协议中约定归樊建生所有的20万元股金及增 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樊建生 依据其与高仙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主张其在康富德 公司20万元股金及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充分,本院予以 采纳。 至于樊建生立字据“暂欠高仙人民币50万元,于2009年底前付 清”及与周武军的协议中关于将800万元转让金中须拿出100万元给 高仙的承诺,均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 本院予以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