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为什么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哪些区别?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哪些区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主要五点区别:行为内涵、设定权限、实施主体、听证制度和评价制度。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法的三大行政行为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哪些区别?(一)行为内涵对比1.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允许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一般不会与其他行政行为混淆。
2.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惩罚,其行为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
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的暂时性控制,其行为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的预防。
可见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分关键点在于前者是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后者是对违法行为的预防。
这一关键点可以用来判断“暂扣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如果暂扣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如果暂扣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就属于行政处罚3. 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实施。
因为行政(处罚)决定本质上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那么就需要由行政强制执行来予以强制实现。
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这一点也是它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键区别,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暂时”处分。
(二)设定权限对比1、设定权(也称“创设权”) 对比(1) 法律: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处罚;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法规: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应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2) 地方性法规: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法定种类”的行政处罚;设定查封、扣押两种行政强制措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第二十四条

第⼆⼗四条⾏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政机关实施⾏政许可。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政机关对受委托⾏政机关实施⾏政许可的⾏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政机关名义实施⾏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实施⾏政许可。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实施⾏政许可的规定。
委托许可是⾏政许可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其⾏使的⾏政许可权委托给其他⾏政机关⾏使。
受委托的⾏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该⾏政许可机关的名义⾏使⾏政许可权。
由于⾏政权的范围越来越宽,⾏政管理的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的增强,有时⾏政机关的设置不能完全满⾜⾏政管理发展的需要,有时为某项⾏政管理再设置相应的⾏政机关既没必要,也不经济。
将⼀些⾏政许可权委托其他⾏政机关⾏使,充分利⽤⾏政机关现有的资源,既可以提⾼⾏政效率,实现对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可以防⽌机构膨胀,起到精简机构的效果。
尤其是在⽬前机构改⾰的背景下,地⽅政府部门的设置不要求与中央上下对⼝,中央政府设置的职能部门,地⽅政府不⼀定设置,中央政府没有设置的职能部门,有的地⽅根据本地的需要也可以设置。
如果中央⽴法将某项⾏政许可权授权某个⾏政主管部门,但有的地⽅政府没有设置相应的部门,这时⽴法可以规定采取委托的⽅式,让其他⾏政机关代⾏⾏政许可权。
如烟草专卖法第⼗六条规定:“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由县级⼈民政府⼯商⾏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在我国,国务院设有烟草专卖局,省级政府⼀般也设有烟草专卖局,但有些地⽅既不产烟叶,也不⽣产卷烟,就没有必要再设烟草专卖局。
因此,法律规定由县级⼯商⾏政管理部门根据上⼀级烟草专卖⾏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政许可。
针对这类情况,本法规定⾏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政机关实施⾏政许可。
浅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

I.aga l sr Jt o m A nd S∞i etv l暖匿墨瞳l鍪;三竺!竺兰!三望!!!f叁墨I』鱼塾金浅析行政许可法酌原则张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在总则中创造性地规定了一套行政许可的原则体系。
这些原则同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一样,旨在高屋建瓴地指导和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解决行政许可权与公民权益保障、行政许可中的具体法律规则的价值导向以及应用等问题。
关键词法定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公正原则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194702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大体也可称之为行政许可的原则,即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适用于行政许可设定与实施的基本规则。
根据《行政许可法》总则以及相关条文的规定,我们将这些原则概括为以下几点原则:一、许可法定原则许可法定原则,是指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权限、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都必须依据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也必须受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约束,即合法性原则,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合法,“法无授权不可行”。
现行《行政许可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就许可法定原则的内容来说,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一)许可的设定主体必须法定行政许可主体法定原则是指设立行政许可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确定的,不能由行政机关擅自没定,更不能仅凭长官意志甚至是掌握行政管理权的官员个人决定。
由于行政许可常常涉及到公民的权利行使问题,特别是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的行使,如果设定不当,极易造成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
但是,行政机关作为与人民群众联系最为密切的国家机关,为了更好地维护公共安全,更有效地配置稀缺资源,特别是针对现实政治经济生活中突然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效控制,又必须发挥行政机关反应迅速、措施得力的优势,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许可设定权。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哪些区别?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哪些区别?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主要五点区别:行为内涵、设定权限、实施主体、听证制度和评价制度。
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强制法是我国行政法的三大行政行为法。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哪些区别?(一)行为内涵对比1.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允许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特定的活动,一般不会与其他行政行为混淆。
2. 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惩罚,其行为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的惩处。
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人身或财产的暂时性控制,其行为目的在于对违法行为的预防。
可见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区分关键点在于前者是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后者是对违法行为的预防。
这一关键点可以用来判断“暂扣许可证”这一行政行为的性质:如果暂扣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行为的预防,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
如果暂扣许可证的目的是为了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就属于行政处罚3. 行政强制执行是对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强制实施。
因为行政(处罚)决定本质上只是行政机关的一种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那么就需要由行政强制执行来予以强制实现。
因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最终”处分,这一点也是它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键区别,行政强制措施只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暂时”处分。
(二)设定权限对比1、设定权(也称“创设权”) 对比(1) 法律: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处罚;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所有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法规: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应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行政强制措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2) 地方性法规:设定经常性行政许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法定种类”的行政处罚;设定查封、扣押两种行政强制措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联系和区别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联系和区别一、行政处罚的设定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国家机关可以独立自主地设定行为规范,并对违反行为规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设定权:国务院:可以行政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国务院部委:可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地方人大:可以地方性法规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可以规章设定警告、罚款(限额由地方人大常委会规定)。
行政处罚法律所有种类绝对保留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法规除限制人身自由,地方性法规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规章警告、罚款(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无权)。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指哪一级国家机关有权设定行政许可、以何种形式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有哪些限制以及设定行政许可需要遵循哪些规则。
行政许可设定权:国务院: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所有法定范围的行政许可;决定可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国务院部委:不得以规章设定任何行政许可地方人大: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资格、资质、企业、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以外的行政许可。
地方政府:可以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一年后失效或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行政许可法律经常性许可行政法规地方性、非经常性地方许可,地方性法规经常性许可,规章一年内许可。
三、行政处罚的设定和行政许可的设定的联系和区别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来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不得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和规定权

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行政规 章可在上位法范 围内作出具体规 定,但不得增设 行政许可,不得 增设违反上位法 的其他条件
①必须由国家统一确定资格资质 的许可 ②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 其前置性许可 ③限制外地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 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外 地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的许可
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
设定许可的限制
可
法 律
可以创设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决
行 政 法 规
法律未创 设时可以
创设
定方式设定;实施后 除临时性许可外,应 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 其常委会立法或自行
无特殊限制
地 方 法 规
省 级 地 政 府 方 规 章
上位法未 创设时可
以创设
无权创设
制定行政法规
上位法未创设许可的, 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 可的,省级政府规章 可以创设临时性许可; 该许可实施满1年需继 续实施的,应当提请 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
◼ 前置性行政许可:
◼ 如国务院发布的《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 定,设立娱乐场所(指向公众开放的、自 娱自乐的营业性歌舞厅、游艺等场所)的 经营单位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卫生行政 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申请注册登记。
◼ 四、行政许可设定的程序制度 ◼ (一)听取意见制度 ◼ (二)说明理由制度 ◼ (三)评价制度 ◼ (四)停止实施行政许可制度
停止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
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 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司法考试常规考点:国务院决定的设定权

司法考试常规考点:国务院决定的设定权国务院发布决定是国务院根据宪法第八十九条所享有的一项权力。
一般是针对某个方面的具体事项作出的、与行政法规不同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也不同于行政法规,不属于我国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因此,在制定行政许可法的过程中,对于国务院的决定是否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设定行政许可是一种立法行为,宪法和立法法对立法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国务院的决定不属于法的渊源,由它来设定行政许可与行政许可法定的原则不符,也与现有的立法体制不协调;现在对国务院发布的文件中什么是行政法规,什么不是行政法规已经分清楚了,国务院如果需要设定行政许可,可以用制定行政法规的方式,没有必要再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因此,不赞成国务院决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种意见赞成赋予国务院决定行政许可设定权,理由是:(1)行政许可法取消了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而现在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量比较大,经过清理,有一些还需要保留,但又不可能马上都上升为行政法规,可以通过国务院发布决定的方式,对需要保留的部门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作一揽子规定;(2)加入世贸组织以后,出现一些紧急情况,需要我国有相应的应急措施。
如当某个国家在贸易方面对我国出口的产品采取禁止、限制或其他歧视性措施时,我们有权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进出口许可和配额管理等临时性行政许可,由于以后国务院部门规章不能设定行政许可,就需要国务院作出决定。
但这些限制措施一般是属于临时性的,也不可能制定行政法规;(3)目前,我国还有一些管理领域,法制不太健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也很少,实践中主要靠“红头文件”在管,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制定法律的时机还不成熟,由国务院决定设定行政许可来管,是一个现实可行的选择;(4)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在国有企业改革、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有一些试点、试验的事项,先是用政策作指导,在局部地区、特定领域实施,积累经验,在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前,也需要采取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管理,防止出现混乱。
许可、处罚、强制的设定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设定的对比分析:一、法律1、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法律是设立行政许可的主要依据,包括有关国家基本制度的事项,采矿许可、草原使用许可、伐木许可;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公民健康权、环境权、劳动权的许可制度,只能由法律予以设定。
2、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民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3、行政强制措施可以由法律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二、行政法规1、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应当及时提请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2、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三、部门规章1、国务院各部委不可以设立行证许可,但却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2、国务院各部委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行政处罚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的罚款,但罚款的限额必须由国务院规定。
一定数量的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过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四、地方法规(地方人大)1、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法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除资格、资质、企业、组织设立登记及前置行政许可以外。
)2、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3、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事务的,地方法规可以设定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地方人民政府规章1、省级人民政府在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可以以规章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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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为什么没有行政许可设定权——部门规章功能分析作者:沈福俊教授来源:公司企业法律资讯网发布日期:2007-12-01∙[字体:∙小∙中∙大](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摘要:我国《行政许可法》为什么没有授予部门规章行政许可设定权,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部门规章属于一种执行性行政立法,其与地方政府规章既有执行性,又具有一定范围内的创设性的立法职能不同。
《行政许可法》的这一安排,体现了基本立法制度对行政立法制度的决定性作用,同时也反映了我国立法理念的进步。
关键词:行政许可;部门规章;设定权;立法一、问题的提出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我国《行政许可法》在其第14条和第15条有关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定中,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没有授予国务院部门规章行政许可权。
而且,该法在其第17条还强调规定“除本法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在第71条中又规定“违反本法第17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按照职权法定的行政法原则,上述规定意味着国务院部门规章并不具有行政许可的设定权。
[1]对于《行政许可法》为什么要作如此安排,有学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建设法制统一政府”,并进一步认为“过去我们的法律由于没有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行政许可,通过许可乱收费,通过许可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通过许可搞部门分割”,所以,“为了克服部门保护主义的弊害,保障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市场的统一,这次《行政许可法》取消了中央政府部门的许可设定权”。
[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也认为,“关于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问题,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国务院在进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决定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是经过认真研究的,主要的考虑是各部门不宜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者本系统设定或扩大权力”。
[3]应当说,以上这些说法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或者从规范和控制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角度来说都很有道理。
但是,笔者却认为,《行政许可法》之所以授予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一定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而没有授予国务院部门规章以任何的行政许可设定权,其原因和意义不仅仅在此,这还应当与部门规章的立法权限或者说与部门规章的法律功能有关。
具体说,这与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在由于权限不同而产生的法律功能上的区别有密切的关系。
为此,笔者觉得我们有必要透过《行政许可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准确地认识部门规章在功能上应有的法律属性。
这也许更有助于我们对部门规章的正确认识。
二、我国行政立法语境下的部门规章在我国,部门规章属于行政立法的表现形式之一。
对于行政立法,国内学者也有多种表述。
第一种表述是相对于刑事立法、民事立法或“经济立法”而言的,是指行政法律的制定,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行政性的法律。
第二种含义的行政立法指制定行政法,即指人民代表大会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活动,这一概念是从实质内容来界定的,比前一概念的外延宽泛得多,构成行政法渊源的所有法律文件的制定都包括在内。
第三种行政立法概念,指所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这一概念是以外在形式界定行政立法的。
第四种行政立法概念,是在行政法学研究范围内所使用的,即指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这一概念将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拥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另一类是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以及有行政立法权限的行政主体未按照行政立法程序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般来说,“行政立法行为”的概念都是以行政机关作为形式标准界定的。
[4]但是,从性质上说,并非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都属于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既应当从机关性质,又应当从制定法律规范的性质角度来界定,即只有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范的活动才是行政立法。
自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的通说普遍认为,行政立法是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权限并按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5]可见,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特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在内的行政规章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一样,都属于行政立法的范畴。
然而,长期以来,行政规章在我国能否作为法的渊源还有争论,这种争论可以说源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即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只能作为参照。
这一规定尽管是针对行政诉讼所作出,但其影响和作用远远超出了行政诉讼领域,而及于行政行为的整个领域,很多学者由此对行政规章的行政法渊源地位产生怀疑。
但也有学者指出,国务院部门能否行使立法权,比国务院可否行使立法权,在一段时间里,更是人们见仁见智的一个问题。
1982年宪法确定国务院部委可以发布规章,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赋予国务院部委具有先前不曾有过的法定的制定规范性法文件的权力,但由于当时部门规章能否作为办案依据尚不明了,因而人们对于国务院部门规章是否属于法的范畴难免发生歧义。
1989年《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后,行政规章属于法的范畴,至少属于准法的范畴,则逐渐少有争议。
经过近年的发展,国务院所属部门也可以行使一定立法权,在认识上和实践上已大体不成问题。
[6]从立法制度的角度说,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我国《立法法》将行政规章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一起,都作为我国立法的一种状态来加以规定,从而使行政规章在立法体系中的地位得到了国家基本立法规范的确认。
当然,行政立法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而是一个行政法学上的概括和归纳。
从行政机关从属于权力机关的宪法角度说,行政立法所称的行政机关的立法,也仅仅是国家立法权的一种补充和例外。
在很多国家,立法权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一般原则,而由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是一种例外和补充,是权力机关立法的延伸和具体化。
因此,行政机关立法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依据,并且应当由经过法律授权的特定的行政机关行使。
如在英美国家,与我国行政立法相类似的概念是委任立法。
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管理法规而言。
[7]在日本,其行政立法的含义与委任立法等同,“现代国家中的许多法律,都是仅限于对应该实施的行政措施的目的、要件及其内容作出大纲性、方针性规定,而将有关具体事项的实质性内容的规定,交付各个行政部门,即委任给行政权来具体制定。
这就是行政立法的委托。
”[8]然而,我国行政法学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活动和国务院部门制定部门规章以及特定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作为行政立法看待,这种学术上或者说理论上的概括与归纳并不是无本之木,是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吻合的。
尤其是对作为国务院部门的规章立法权的认识上,我们似乎更应从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明确依据上认识其根源所在。
我国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这一规定是我国国务院部委具有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宪法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规定了国务院部委可以制定规章,可见从宪法层面来说,并未规定国务院直属机构有制定规章的权力。
但是,1990年2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所制定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等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这一规定将“部委”改成了“部门”,就将国务院直属机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升到与各部委规章同等的地位,“部委规章”成了“部门规章”。
而且,1996年3月17日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第12条在对国务院部委规章的行政处罚设定权进行规定的同时,也规定了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享有与部委规章同等的行政处罚设定权,使国务院直属机构在一定范围内设定行政处罚有了基本法上的依据。
其后,2000年3月15日颁布、同年7月1日实施的我国《立法法》进一步肯定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这部规范我国基本立法制度的宪法性法律在其第71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这就在基本的立法制度上肯定了国务院部委和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行政规章制定权,使“部门规章”一词不但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得到了肯定,也在立法制度上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
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在制定了《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之后,在其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第2条中又一次对部门规章作了界定,明确指出“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
可以说,宪法和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部门规章的规定和界定,与我国行政法学对行政立法的认识是一致的。
无论是说行政法学研究顺应了实践的需要,还是说实践中的立法制度与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相互适应,国务院部门规章属于我国行政立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我国行政法学者也已经比较普遍地将这类规章列入行政法的渊源体系之中,很多学者在论述依法行政的依据时也自然地提到了部门规章。
这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部门规章在行政法体系中的地位。
“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国务院各部门制定发布了大量规章,对调整社会关系,规范社会成员(包括个人和组织)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部门规章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国务院大量的行政领导职能是通过各职能部委来行使的,各部委就是国务院行使权力的臂膀。
而部门规章既是各部委履行职责的主要手段,又是国家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具有国家强制性,一经颁布,就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规范力”。
[9]可以说,作为一种由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则,部门规章在实践中的作用不可低估,西方国家也有相类似的情况。
美国行政法学家欧内斯特·盖尔霍恩先生曾经指出:“在过去的20年里,行政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是行政机关日益依赖于规则(rules)制定——将其作为制定政策的一种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