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粮食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0.10.14•【文号】国粮发[2010]161号•【施行日期】2010.10.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粮食市场管理正文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发〔2010〕16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为加强粮食流通行业管理,推进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我局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结合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订了《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二○一○年十月十四日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粮食质量监测实施方案

粮食质量监测实施方案一、前言。
粮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粮食质量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活质量。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制定和实施粮食质量监测实施方案至关重要。
二、监测目的。
1.了解粮食质量现状,掌握粮食质量变化趋势,为政府制定粮食质量安全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2.及时发现粮食质量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的饮食安全。
3.为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提供数据支持,促进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监测内容。
1.农产品质量监测,包括粮食中的农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真菌毒素等指标的监测。
2.品质评价,对粮食的外观、色泽、气味、口感等进行评价,确保粮食品质符合国家标准。
3.食品安全监测,检测粮食中是否含有致病微生物、有害物质等,保障食品安全。
四、监测方法。
1.采样方法,采用随机抽样和定点抽样相结合的方式,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和可比性。
2.检测手段,运用先进的仪器设备和科学的检测方法,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3.监测频次,根据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的特点,制定合理的监测频次,保障监测工作的全面性和连续性。
五、监测机构。
1.建立健全的监测机构,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和地方各级监测机构相结合,形成完整的监测网络。
2.加强监测人员培训,提高监测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操作技能,确保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六、监测结果应用。
1.监测结果公开,及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增强监测工作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2.监测结果分析,对监测结果进行科学分析,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改进措施,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3.监测结果应用,将监测结果应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政策制定、风险评估等方面,推动粮食质量监测工作的深入开展。
七、结语。
粮食质量监测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各级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不断完善监测工作,为我国粮食质量安全作出更大贡献。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讨论稿)第一条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管职责,为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规范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粮食局下达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等任务,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管职责服务。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和申请成为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单位(简称申请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基本条件要求,在粮食行业现有的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中择优选定,坚持中央和地方共建共享的原则,并由国家粮食局统一命名。
第四条国家粮食局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命名:属于省级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的,命名为“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统称中心级监测机构);属于市、县级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的,命名为“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统称区域监测站)。
第五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设立不改变原机构隶属关系.国家粮食局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每年应向国家粮食局报告粮食质量监测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审批、命名、复审和监督,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工作.受国家粮食局的委托,中心级监测机构指导辖区内区域监测站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粮食局交办的主要任务:(一)对粮食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进行例行监测。
(二)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进行质量抽查。
(三)开展粮食收获质量调查与品质测报。
(四)收集所在区域内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动态信息.(五)开展国家粮油标准、粮食行业标准及有关技术规定的基础性研究、制订和修订。
(六)参与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的运行工作.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一般应为财政全额或差额补助的事业法人单位,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粮食质量管理制度范文

粮食质量管理制度范文粮食质量管理制度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国粮食质量监管工作,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提高农产品质量,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国各级负责粮食质量监管的相关机构、企事业单位,以及从事与粮食质量相关的生产、加工、储存、流通和销售的各个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政策,建立健全粮食质量监管体系,推动粮食质量全程监管。
第二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第四条国家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由国家发改委、农业农村部等相关部门牵头成立,负责制定粮食质量监管政策和制度,统筹、协调、指导全国粮食质量监管工作。
第五条省级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由各省级政府牵头成立,负责本地区的粮食质量监管工作,合理分工,共同协作。
第六条县级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由各县级政府或地方性粮食仓储企业牵头成立,负责本地区的粮食质量监管工作,配合省级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七条乡镇级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由各乡镇政府牵头成立,负责本地区的粮食质量监管工作,配合县级机构的指导和协调。
第三章粮食质量监管体系第八条粮食质量监管体系包括政府监管机构、粮食生产企事业单位、粮食仓储企事业单位、粮食流通与销售企事业单位、粮食质量检测机构等多个环节,各个环节共同组成完整的监管体系。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的粮食质量监管工作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要求进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十条政府监管机构负责制定粮食质量监管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和督促整改工作,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和技术人员,并依法执业,确保粮食质量检测结果真实可靠。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工作第十二条粮食生产企事业单位应依法选择符合生产要求的良种、化肥、农药,并合理使用,确保粮食在生产过程中不受污染。
第十三条粮食仓储企事业单位应确保仓库环境清洁干燥,进行粮食储存前的处理和消毒,对仓库温度、湿度和通风进行监控。
第十四条粮食流通与销售企事业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粮食质量在运输、贮存和销售过程中不受污染。
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

粮食质量安全监测管理制度一、总则为了加强粮食质量的监测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监测目标1. 确保粮食的基本质量安全,保障人民的饮食安全。
2. 及时发现粮食质量安全隐患,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处理,防止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
3. 积极开展粮食质量监测研究,推动粮食质量管理的不断进步。
三、监测内容1. 原料检测:对收购的粮食原料进行抽样检测,确保其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
2. 加工监测:对加工过程中的粮食进行检测,检验其加工过程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以及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要求。
3. 存储运输监测:对存储和运输环节的粮食进行监测,确保存储条件和运输工具符合相关卫生标准,防止粮食发霉、变质等问题的发生。
4. 市场监测:对市场上销售的粮食产品进行监测,检测其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处理。
5. 食品添加剂监测:对粮食产品中的食品添加剂进行检测,确保其使用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
6. 食品安全标识监测:对粮食产品的包装标识和标识内容进行监测,确保其真实、准确,消费者能够清楚了解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情况。
四、监测方法1. 抽样检测:根据不同环节和不同情况,合理确定抽样的方式、数量和方法,确保抽样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 实验分析:对抽样所得的样品,进行实验室分析,检测其相关指标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3. 现场调查:对重点环节进行现场调查监测,如加工场所、存储设施、市场销售点等。
4. 数据统计:对监测所得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发现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五、监测管理1. 责任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粮食质量监测管理工作。
2. 人员培训:加强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监测能力和水平,确保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3. 设备设施:配备先进的监测设备和设施,确保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及其他 资料、凭证;4.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 扦样检验。 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相关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记录监督检查 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经监督检查人员和粮食经 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制定 年度监管计划并报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粮食局每年检查不少于1次,地方粮食管理部门 组织检查每年不少于2次,上级粮食部门检查过的单 位,下级粮食部门一般不再重复检查。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有权采 取的措施:1.进入粮食经营者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 情况;2.向粮食经营者调查、了解与经营活动有关的 情况;3、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
第五章 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粮食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资质认定 后,方可从事粮食检验活动。 检验机构应当指定检验人独立开展粮食检验。 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 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粮食检验机构应当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 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 检验数据。 粮食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 人对数通报同级食药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隐瞒、 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调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 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单位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 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
9.实行粮食质量安全追溯制度。主要是依托粮 食识别代码,建立全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 10.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粮 食为超标粮食,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消费 者,召回粮食,记录备查;同时将相关情况报 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召回、停 止销售的粮食部门可责令其召回或停止经营。 召回的粮食按超标粮食处置。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办展[2011]241号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办展[2011]241号](https://img.taocdn.com/s3/m/c4600e1adf80d4d8d15abe23482fb4daa58d1d19.png)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粮办展〔2011〕24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区、市)项目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我局备案。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粮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项目建设行为,保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监测能力建设要求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协调小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与决策,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包括局流通与科技发展司、财务司、监察局和标准质量中心。
协调小组下设项目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建设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局标准质量中心。
国家粮食局成立项目建设专家组,负责相关技术咨询和业务指导。
第三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省(区、市)的项目建设工作。
省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作为各省项目实施的技术支持单位,负责指导、协助、服务于本省(区、市)市、县级粮食检验监测机构的项目建设工作。
第四条国家粮食局授权挂牌的检验监测机构,以及隶属于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验监测机构等,属于粮食检验监测能力项目建设范围。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转发《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的通知国粮办发〔20xx〕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已于9月8日印发,将于20xx年10月8日起实施,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宣传培训贯彻落实。
国家粮食局办公室20xx年9月30日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活动;开展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包括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及其成品粮、食用植物油、油料、豆类和薯类。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本办法所称加工,是指对政策性粮食的加工。
本办法所称经营,是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
进出境粮食应当符合出入境检验检疫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的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和检测水平。
本办法所称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8月30日,讨论稿)
第一条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赋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管职责,为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规范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粮食局下达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等任务,为粮食宏观调控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管职责服务。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和申请成为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单位(简称申请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基本条件要求,在粮食行业现有的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中择优选定,坚持中央和地方共建共享的原则,并由国家粮食局统一命名。
第四条国家粮食局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命名:属于省级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的,命名为“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统称中心级监测机构);属于市、县级检测机构或科研单位的,命名为“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统称区域监测站)。
第五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设立不改变原机构隶属关系。
国家粮食局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有关业务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每年应向国家粮食局报告粮食质量监测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重大事项。
第六条国家粮食局负责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审批、命名、复审和监督,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做好工作。
受国家粮食局的委托,中心级监测机构指导辖区内区域监测站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七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承担国家粮食局交办的主要任务:
(一)对粮食收购、储存和运输环节的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进行例行监测。
(二)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进行质量抽查。
(三)开展粮食收获质量调查与品质测报。
(四)收集所在区域内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动态信息。
(五)开展国家粮油标准、粮食行业标准及有关技术规定的基础性研究、制订和修订。
(六)参与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的运行工作。
第八条申请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一般应为财政全额或差额补助的事业法人单位,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通过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
(三)有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单位的支持承诺书。
承诺内容包括:在机构设置与发展、人员稳定、仪器设备与配套设施条件改善、日常业务工作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以及其他支持事项。
(四)申请中心级监测机构的检验能力要求(详细要求见附件1):具有15年以上的粮食质量检验资历;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具备开展监测工作的场地、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配套工作制度;依据国家、粮食行业粮油质量标准,国家粮油卫生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具备检验其列出的各项质量指标、主要卫生指标的能力。
申请区域监测站的检验能力要求(详细要求见附件1):具有3年以上的粮食质量检验资历;中级职称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一般不少于5人;具备开展监测工作的场地、基础设施、仪器设备、工作环境和配套工作制度;依据国家、粮食行业粮油质量标准,国家粮油卫生标准,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具备检验原粮、油料和成品粮油常规质量指标、内在品质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当地必检卫生指标的能力。
第九条申请与审批程序。
(一)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申请,坚持自愿与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原则。
(二)申请单位应提报真实完整的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
1.《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申请(复审)书》及其表格(样式见附件2),一式二份并附电子文本一份。
2.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承诺书》(样式见附件3),一份正式件,一份复印件。
3. 法人证书复印件,一式二份。
4. 计量认证证书(含附表)复印件,一式二份。
(三)申请单位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四)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对全部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集中报送国家粮食局审批。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负责申请材料的接收、汇总和集中报批;必要时,将组织专家对拟报批机构进行现场考察。
(五)国家粮食局对报批机构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一经批准,将发文公布成为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名单,
并颁发印章。
自被批准为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可按本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不隶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测机构,可直接向国家粮食局申请。
第十条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的名义和印章,仅限于在政策性粮食质量与原粮卫生监测业务等方面的使用(承担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任务时使用),除此之外,未经书面请示国家粮食局同意,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国家粮食局对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实行不定期检查和定期检验能力考核。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如存在下列第一种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如存在下列第二种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撤消其名称并收回印章。
第一种情形:
(一)违规使用机构名义和印章的。
(二)检验能力下降,已不适应工作要求的。
(三)工作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泄密的。
(四)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五)无经费保障的。
(六)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七)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承诺未落实的。
第二种情形:
(一)法人资格失效的。
(二)计量认证失效的。
(三)弄虚作假的。
(四)不能承担并很好完成国家粮食局交办的有关业务工作的。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粮食检验能力要求》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附件2:申请(复审)书》及其表格样式、《附件3:承诺书》样式,可在中国粮食标准质量服务网()下载。
附件1:
粮食检验能力要求
说明:本表列出了对申请中心级监测机构(以甲表示)、区域监测站(以乙表示)的检验能力要求。
实际检验能力以通过计量认证的检验项目为准。
附件2(样式):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申请(复审)书
国家粮食局标准质量管理办公室:
按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国粮发[2006]XX号)的有关规定,我单位符合基本条件要求,现申请成为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站),请予审核。
(按照《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管理办法》(国粮发[2006]XX号)的有关规定,我单位于XXXX年XX月XX日被批准为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站),即将届满。
现提出延续申请,请予复审。
)
附: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申请表
申请单位公章:
负责人签字:
申请日期:
国家粮食质量监测机构申请表
备注:如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另加附页。
附件3(样式):
承诺书
现对(申请单位名称)作出如下意见和承诺:
隶属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意见:是否同意申请。
承诺:在机构设置与发展、人员稳定、仪器设备与配套设施条件改善、日常业务工作保障以及其他方面有何支持。
日期(公章):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名称
意见:同上。
承诺:参照上款。
日期(公章):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意见: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是否同意推荐。
承诺:参照上款。
日期(公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