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眉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配合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支持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购买自住住房,加快住房商品化进程,促进住房建设,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由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本市辖区范围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一套自住普通住房,并以购买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偿还借款保证的个人住房专项政策性借款。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只适用于在本市购房,并在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购买可以办理产权的自住住房。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严格遵循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的原则;同时坚持定向使用原则,专项用于职工住房消费。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承办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公积金贷款人,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并与指定的银行签定委托贷款协议,建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第六条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运作机构,中心负责公积金贷款的受理、审批,监督受委托银行对公积金贷款的办理。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七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是购房合同约定的所购住房的产权人。
贷款对象及配偶在贷款本息未还清前不得再次享受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并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二)购买贷款人认可的自住住房;(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及文件;(四)购房行为真实有效,且首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所购住房价款的30%;(五)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六)同意办理住房抵押及相关合同文本、事项的公证或律师见证。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全文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2016全文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全省范围内异地购买住房,规范全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异地贷款业务(以下简称“异地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职工购买住房时,向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购房地中心”)申请办理异地贷款。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应实现住房公积金异地互认和转移接续。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省异地贷款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市(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异地贷款政策的审批和确定。
各市(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异地贷款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异地贷款按照购房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五条购房地中心负责异地贷款受理、审批签约、发放贷款及贷后管理等。
异地贷款产生的收益归购房地中心所有,贷款风险由购房地中心承担。
第六条缴存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缴存地中心”)应向购房地中心提供申请异地贷款职工(以下简称“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并协助购房地中心核实借款人缴存账户及个人信息变化等情况。
第二章贷款对象第七条凡在我省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在省内非缴存地购买住房的,均可在购房地中心申请异地贷款。
第三章贷款条件第八条借款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二)申请异地贷款时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四)已支付规定比例的首付款或首期资金;(五)具有购买住房行为能力,并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如果《契税完税证明》没有房屋总价,须同时留存《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所有权证》;(六)符合购房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区直房委会字〔2023〕18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区直房委会字〔2023〕18号各有关单位:《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2023年8月17日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广西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规范》等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业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区直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区直中心)管辖范围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贷后等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管理。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规定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可向区直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四条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临时性和弹性工作及其他在南宁市灵活就业居住的各类人员(含港澳台人员、符合自治区和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引进政策的海外人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广西区直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管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在南宁市所辖城区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并能在南宁市房产管理部门及不动产登记机构(以下统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的自住住房。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管理,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根据《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大房金管发[2009]1号,以下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办法》第三条所称代办银行是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第三条借款人是指符合《办法》规定的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
同一笔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不得超过两人。
两个借款人的,借款人之间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借款人与购房人不是同一人的,应为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借款人在办理组合贷款时,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可不为同一人,但二者必须是配偶或两代以内直系亲属关系。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是指借款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须满365天,并自申请公积金贷款之日起向前推算,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本市区域是指大连市所辖区(市)县。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子女可以以自己名义为已退休父母申请一次公积金贷款,且不影响子女的公积金贷款额度,但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父母双方均已退休,以父母的名义购买自住房;2、父母一方或双方退休前在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3、父母双方均未办理过公积金贷款(含异地贷款);4、一户只能办理一次此类公积金贷款;5、只能一位子女申请一次单人公积金贷款。
《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是指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收入稳定。
借款人如单身,本人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借款人如已婚,夫妻双方无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不良贷款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主要是指:1、贷款当前逾期;2、贷记卡当前逾期;3、准贷记卡存在透支180天以上未还记录(含卡费、年费);4、贷记卡存在近12个月内未还最低还款额次数超过6期记录(含卡费、年费);5、单笔贷款存在近24个月内连续逾期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或累计逾期超过10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6、单笔贷款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7、贷款存在担保人代还记录;8、近24个月内贷款存在展期(延期)或以资抵债等记录;9、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的记录。
山东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在购买自住住房时,以其所购住房或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偿还本息连带责任,申请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的住房贷款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审批工作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贷款风险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具体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不得自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有关规定向受托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四条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签订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协议,并在其中规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为了更好的满足城镇居民购房贷款的需求,各级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可以和受托商业银行共同办理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收益和风险按贷款比例分担。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六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四)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五)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借款人必须是购房合同约定的产权人;所购住房为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房和上市已购公有住房;(六)有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的资金作为购房首期付款;(七)同意以所购住房或贷款人认可的其他住房作抵押并办理房产保险手续,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第三人作为保证人。
天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天水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时间:2013-07-21 来源:点击:268次(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职工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中心、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运用住房公积金通过各自确定的受委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改还迁住房、再交易住房以及集资建造的住房等。
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不足的,可同时申请受托银行以自营资金配套公积金贷款提供的个人住房组合贷款。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办理的商业银行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可以转为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先缴后贷、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公积金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监督管理和运作,委托服务大厅或者管理部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公积金中心承担,但受委托银行有过错或者违反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开展异地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贷款条件第七条凡天水市辖区内职工,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满六个月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购买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职工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住身份证明,;(二)具有相对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无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归还的其他债务,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者协议;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具有县级以上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四)购买自住住房的,应当按要求支付一定比例的首期付款;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能够支付不低于所需成本费用百分之三十的首期付款或者自筹资金;(五)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六)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7.04.28•【文号】银发[1997]171号•【施行日期】1997.04.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30日实施日期:1998年7月30日)废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71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福建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城市合作银行由当地人民银行分行转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1号),现将《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业务仅限于在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的城市办理(城市名单附后),其他城市不得开办此项业务。
二、发放的个人住房担保贷款,只能用于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设的自用普通住房,不得用于城市居民修、建自用住房,更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
三、各家银行要认真组织学习《办法》,加强对此项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1.《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2.实施国家安居工程城市名单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八日附件1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货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毕节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保障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和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毕节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毕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第四条贷款对象为在毕节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五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无不良信用记录;(四)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住住房;(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还款能力、所购房屋的性质及价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借款人年龄与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第四章贷款程序第九条贷款申请程序如下:(一)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管理中心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三)审核通过后,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四)管理中心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五章贷款担保第十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应采取抵押、质押或保证等方式进行担保。
第十一条借款人应根据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章贷款偿还第十二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时间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提前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十四条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加强贷款发放和回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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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湖南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所辖管理部(以下统称“中心”)委托商业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审批,委托银行发放。
各县、市管理部按照授权权限办理所在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
贷款额度超过授权权限的,应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受委托银行根据中心确定的贷款对象、条件、用途、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代为发放、协助收回和办理结算。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中心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第五条 凡缴存住房公积金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均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连续按月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含6个月),且在申请借款之前6个月内无停缴、欠缴记录;(二)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三)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协议)及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四)有不低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总价20%的自筹资金或首期付款凭证;(五)能提供符合中心要求的抵(质)押物或保证人;(六)已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在没有还清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七)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未缴存住房公积金和欠缴或停缴住房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贷款程序第八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向中心提出贷款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书》,并提供以下资料:(一)个人有关证件、资料: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2、借款人有效婚姻状况证明;3、借款人夫妻双方的月收入证明(担保采取个人保证方式的,还须提供保证人月收入证明)。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资料: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含20%)的自筹资金或首期付款证明;2、购买商品房:提供经房产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首付款凭证及其他有效证明文件、资料;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提供建设、规划、国土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4、合伙建房: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立项批文、合伙建房方案(含建房花名册);5、大修自住住房:提供房产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危房鉴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等)。
职工购买商品房和二手房、自建住房、合作建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
(三)银行按揭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供原购、建自住住房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资料,银行借款合同,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剩余本息清单和还款记录证明。
(四)采用抵(质)押方式的,依法办理抵(质)押手续,应提供抵(质)押物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职能部门出具的抵(质)押物估价证明。
(五)采用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应提供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
(六)中心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与资料。
第九条 贷前调查、评估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开展贷前调查与评估。
主要包括: (一)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年龄、收入状况等信息;(二)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重点查验住房公积金是否正常足额缴存,账号、姓名、身份证号码是否与借款人提供的情况一致等;(三)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借款人及其配偶的信用状况、债务状况;(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情况是否真实;(五)抵(质)押或保证等担保条件是否足额有效,采用个人保证方式的,还应调查保证人的收入、信用状况等;(六)借款人及其配偶的收入情况,是否具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七)开发商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资格、开发资质、批准立项、商品房预售登记、税务登记证等情况,对开发商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还应调查开发商的担保能力(如商品房预售率、财务经营状况、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已设定贷款抵押等)。
第十条 贷款审查和批准每笔贷款发放前应按规定进行初审、复审和审批。
重点审查借款人资格、住房消费的真实性及还款来源的真实性、可靠性;贷款担保的合法性;贷款额度、期限等。
职工异地购、建住房申请贷款的,须经住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协助核实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和购建住房的真实性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签订合同和贷款发放(一)中心、受委托银行、借款人及其配偶、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含抵押、质押、保证合同)。
(二)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到质押凭证发放银行办理有价证券止付登记等担保手续。
(三)中心将资金划入委托贷款基金户,受委托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借款通知书,以转账方式将资金划转入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
贷款金额最高为25万元,且不超过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全部价款的80%。
需要调整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最长为25年,原则上不得超过其距法定离退休年龄的年限。
对临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在考虑其有较强偿还能力的基础上,可适当放宽贷款年限1—5年。
办理退休手续后,借款人未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前,不得提取本人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担保第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中心认可的担保。
担保方式包括抵押、质押、保证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等。
中心根据具体情况,可采用上述一种或同时采用几种贷款担保方式。
在贷款期间,经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抵押抵押贷款是指中心经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中心和抵押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由抵押人到当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抵押权属证明。
(二)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所有的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
以第三人房产或共有房产作抵押,必须经产权人或共有人同意,并签署书面抵押合同。
(三)以已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办理预抵押登记。
(四)贷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70%(房改房为50%)。
(五)在抵押期内,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中心的监督检查。
未经中心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变卖、馈赠、转让、出租或重复抵押,不得擅自改变结构。
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中心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他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中心对收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和其他证件,应建立抵押物检查制度,妥善保管。
(六)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全部还清贷款本息时终止。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
贷款本息清偿后,中心应通知借款人办理抵押注销登记,解除抵押权。
第十七条 质押质押贷款是指中心以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符合规定条件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权利,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质押权利凭证包括国家财政部发行的凭证式国债、银行定期存单等有价证券。
以有价证券质押的,必须核实证券的真实性。
(二)出质人和中心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执行,生效日期按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质押期内,出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物挂失或追索。
(三)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中心不得擅自处分。
中心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五)借款人用于贷款质押的国债或定期存单先于贷款到期时,中心可与质押人协商,按期兑现,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本息,也可将质物转存后再次质押,或办理新的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保证保证贷款是指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一)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和担保资格,且在受委托银行开立存款账户,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从存款银行开具银行保函交付中心。
(二)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2、保证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并从存款银行开具银行保函交付中心;保证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借款人申请贷款之前六个月内无停缴记录。
3、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代为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中心与保证人应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保证人变更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中心许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四)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中心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贷款是指中心以借款人提供的所购买住房作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一)借款人以所购住房的售房人作为保证人的,售房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抵押手续,或将保证金存入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并从存款银行开具银行保函交付中心。
(二)本方式涉及的抵押、保证担保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三)借款人在所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不再履行保证责任。
(四)采用本贷款担保方式的,中心应当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同时签订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担保条款未尽事宜,按《担保法》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贷款偿还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采取以下方式偿还贷款本息:(一)柜面还款方式。
即借款人直接以现金、支票、储蓄卡、信用卡或储蓄存折到受委托银行的营业柜台还款。
(二)委托扣款方式。
即借款人、中心与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财政工资统发中心)从其存款户(或工资)中代扣偿还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