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合集下载

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

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正文:---------------------------------------------------------------------------------------------------------------------------------------------------- 海关总署关于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加强管理的通知(署监[1999]387号1999年5月25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为规范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管理,加强对免税商品物流的实际监控,防止套购、倒卖境内免税外汇商品等违法情事的发生,现就加强对境内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对本系统各免税店、免税外汇商场等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统一对外签约组织进货,统一报关进口。

经营单位的各地分支机构不得自行与外商单独签订进货合同。

二、经营单位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增加经营《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一类或第三类物品,由经营单位统一向总署监管司提出申请,由监管司批复有关海关执行。

为做好经营品种的审批工作,监管司将对现有经营单位的经营品种进行重新核定,请各海关对关区内经营单位的经营品种进行一次清理,并于7月1日前将本关监管的免税商店已经批准开展经营的所有品种报送监管司。

三、进口免税外汇商品实行计划审批制。

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月初将本系统各分支机构下一季度进货计划(进货计划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汇总后,统一报总署监管司审批。

其中,第一类商品应列明品名、进货总值、进口口岸;第三类商品要列明品名、规格、数量、进货价格、进口口岸。

免税外汇商品报关进口时,有关口岸海关须验核总署监管司批准文件和加盖有关经营单位报关专用章的报关单一式五联办理有关进口手续。

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向监管司报送上一季度实际进货情况,并提供有关报关单的复印件。

进口免税流程

进口免税流程

进口免税流程进口免税是指在特定条件下,进口商品可以免除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收的一种特殊政策。

通常情况下,只有特定的商品和特定的进口商才能享受到进口免税的政策。

下面我们将详细介绍一下进口免税的流程。

首先,进口免税的商品需要符合相关的规定和标准。

不同国家对于进口免税的商品有着不同的规定,一般来说,免税商品通常是指用于个人自用的物品,比如个人随身携带的物品、礼品、家庭用品等。

而商业用途的商品通常是无法享受到免税政策的。

因此,在选择进口免税商品时,需要仔细了解当地的相关规定,以确保所选择的商品符合免税政策的要求。

其次,进口免税的商品需要进行申报和审核。

在进口免税商品时,需要向海关提交相关的申报材料,并接受海关的审核。

通常情况下,需要提供商品的清单、购买凭证、身份证明等材料。

海关会根据相关规定对申报的商品进行审核,确保其符合免税政策的要求。

一旦通过审核,海关将会给予免税商品相应的手续和标识,以便后续的进口流程。

接下来,进口免税商品需要进行入境和清关手续。

一般情况下,免税商品需要通过指定的入境口岸入境,并接受海关的清关手续。

在进行入境和清关手续时,需要提供相关的申报材料和海关审核通过的免税标识,以便海关进行核查和登记。

一旦顺利通过入境和清关手续,免税商品就可以正式进入国内市场。

最后,进口免税商品需要进行销售和使用。

一旦免税商品成功进入国内市场,就可以进行销售和使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免税商品通常有着一定的限制和规定,比如限制数量、限制用途等。

因此,在销售和使用免税商品时,需要遵循相关的规定,以免触犯法律法规。

总的来说,进口免税的流程包括选择符合规定的商品、申报和审核、入境和清关手续、销售和使用等多个环节。

在进行进口免税时,需要仔细了解当地的相关规定和政策,以确保顺利享受到免税政策的优惠。

同时,也需要遵循相关的规定和限制,以免触犯法律法规。

希望以上内容能够对您有所帮助,谢谢阅读!。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20年最新]

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2020年最新]

附件银行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项目细目分值考核指标详细标准评分办法主要参考文件依据备注业务合规30分综合业务2分2分跨国公司外汇业务的合规性1.是否按规定办理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立业务;2.是否按规定办理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支业务;3.是否按规定做好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额度控制;4.是否按规定办理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结售汇业务;5.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是否按照额度要求在境内使用;6.是否按规定留存相关资料备查。

1.未按规定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每发现1次扣0.5分;2.未按规定办理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支业务的每发现1次扣0.5分;3.未按规定做好外债、对外放款额度控制的每发现1次,扣0.5分;4.未按规定办理结售汇等业务真实性审查的每发现1次扣0.5分;5.违反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境内运用的,每发现一次扣0.5分;6.未按规定留存相关材料备查的每发现1次,扣0.5分;本项总分扣完为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5]36号)国际收支7分7分结售汇等业务办理的合规性1.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含合作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是否经过外汇局审批或备案,是否具备开办结售汇及相关业务的基本条件;2.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含合作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业务)时是否对客户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3.银行停止经营结售汇业务或者银行经营结售汇业务期间机构名称、营业地址等信息变更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向外汇局备案;4.是否按照规定办理银行自身收付汇和结售汇业务;5.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外币卡在境内的收单业务;6.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外币代兑机构备案,对授权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是否到位;7.是否按规定办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业务;8.银行是否按规定开办代理境外分支机构开户见证业务。

进出境旅客通关指南(港澳自由行通关指引)

进出境旅客通关指南(港澳自由行通关指引)

七、咨询窗口
中国海关律师网海关百问。 在线QQ:800021994
三、出境旅客通关
1、出境申报。 旅客出境通关,旅客携带以下物品的,应选择申报通道(即“红色通道”)通关,填写并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无需申报行李物品的,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即“绿色通道”)径行通 关): 1)文物、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生物物种资源、金银等贵重金属; 2)居民旅客携带需复带进境的单价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照相机、摄像机、手提电脑等旅行自用物品; 3)超过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外币现钞; 4)货物、货样、广告品; 5)其他需要向海关申报的物品。 2、禁止出境物品。 1)列入禁止进境范围的所有物品; 2)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手稿、印刷品、胶卷、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计算机 储 存介质及其它物品; 3)珍贵文物及其它禁止出境的文物; 4)濒危的和珍贵的动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5)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它物品。 3、限制出境物品。 1)金、银等贵重金属及其制品; 2)国家货币; 3)外币及其有价证券; 4)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5)贵重中药材; 6)一般文物; 7)海关限制出境的其它物品。
二、进境旅客通关
1、进境申报。 进境旅客携带以下物品的,应选择申报通道(即“红色通道”)通关,填写并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 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无需申报行李物品的,可以选择无申报通道(即“绿色通道”)径行通关): 1)动植物及其产品、微生物、生物制品、人体组织、血液及其制品; 2)居民旅客在境外获取的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物品; 3)非居民旅客拟留在中国境内的总值超过人民币2000元的物品; 4)超过1500毫升酒精饮料(酒精含量12度以上),或超过400支香烟,或超过100支雪茄,或超过500克烟 丝; 5)超过20000元人民币现钞,或超过折合5000美元外币现钞; 6)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和其它限制进境的物品; 7)分离运输行李,货物、货样、广告品。 2、海关规定禁止进境物品。 1)各种武器、仿真武器、弹药及爆炸物品; 2)伪造的货币及伪造的有价证券; 3)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印刷品、胶卷、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 盘、计算机储存介质及其它物品; 4)各种烈性毒药; 5)鸦片、吗啡、海洛因、大麻以及其它能使人成瘾的麻醉品、精神药物; 6)新鲜水果、茄科蔬菜、活动物(犬、猫除外)、动物产品、动植物病原体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动物尸 体、土壤、转基因生物材料、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及其产品和其他应检物; 7)有碍人畜健康的、来自疫区的以及其它能传播疾病的食物、药品或其他物品; 3、海关规定限制进境物品。 1)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 2)烟、酒; 3)濒危的和珍贵的动、植物(均含标本)及其种子和繁殖材料; 4)国家货币; 5)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71号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年六月一日起实施;海关总署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署长钱冠林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便利企业货物的合法进出口,促进企业自律守法,有效实施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贸公司、有进出口权的商业物资企业、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和接受委托加工企业、经营保税仓储业务的企业、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企业、从事报关业务的企业、承接海关监管货物运输的企业、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免税外汇商品经营单位及海关总署规定的从事与进出口活动直接有关的其他企业;第三条海关根据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报关情况、遵守海关法律法规情况等,设置A、B、C、D四个管理类别,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第四条企业适用的管理类别由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审定,其中适用A类、D 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报海关总署备案;海关总署将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抄送外经贸部;第五条 B类和C类管理由主管海关统一布置在本关区范围内实施;A类和D 类管理由海关总署统一布置在全国海关范围内实施;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经向主管海关申请并经海关审核确定的,海关实施A类管理,其中年进出口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或出口总额达到2000万美元以上的外贸公司和自营出口额1000万美元以上机电产品自营出口额达到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企业可予以优先考虑;一注册登记二年以上,并且1连续二年无走私违规行为记录;2连续二年无拖欠海关税款情事;3连续二年加工贸易合同按期核销;4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签定免验协议后二年内无申报不实记录;二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三有正常的进出口业务;四会计制度完善:财务帐册健全,科目设置合理,业务记录真实可信;五指定专人负责海关事务;六连续二年报关单差错率在5%以下;七凡设有存放海关监管货物仓库的企业,其仓库管理制度健全,仓库明细帐目清楚,入库单、出库单包括领料单等实行专门管理,做到帐货相符;第七条企业向海关申请实施A类管理时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企业申请时有弄虚作假或所呈不实者,海关两年内不受理对其实施A类管理的申请;企业提交申请报告应随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一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二企业年审合格证明;三企业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四经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企业状况调查表;五企业注册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第八条海关应严格审核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和档案资料,根据企业实际通关情况进行审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在30日内通知企业;第九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C类管理:一一年内出现两次违规行为,或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二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三帐册管理混乱,帐簿、资料不能真实、有效地反映进出口业务情况的;四遗失重要业务单证或拒绝提供有关帐簿、资料,致使海关无法监管的;五不按规定办理加工贸易合同核销手续的;六一年内报关单差错率在10%以上的;七出借企业名义,供他人办理进出口货物报关纳税等事宜的;八在进出口经营活动中被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行政处罚的;第十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关实施D类管理:一二年内走私偷逃应缴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多次走私应累计;二伪造、涂改进出口许可证或批件的;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四拖欠海关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五利用假手册、假报关单、假批件骗取加工贸易税收优惠的;六在承运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私设夹层、暗格的;七被外经贸主管部门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八已构成走私罪并经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一条凡经审核不符合A类管理条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形者,海关实施B类管理;第十二条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名单由海关总署下发各海关执行,在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提供以下便利:一在海关业务现场设专门窗口,优先办理货物申报、查验和放行手续;并应企业要求,优先实行“门对门”验货;二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经海关总署批准,可实行海关派员驻厂监管或计算机联网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三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保函验放,免收保证金;四对企业进口海关必检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可免予取样化验;五为企业优先提供EDI联网报关的便利;六自营进出口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可向外经贸部申报成立进出口公司,海关优先为其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第十三条海关对适用B类管理企业实行常规管理制度;第十四条海关对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实行包括以下措施在内的重点监管:一对按规定允许担保的货物必须提交保证金;二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登记备案必须按规定的比例交纳保征证金;三对其经营活动列入稽查重点;四对其进出口货物实行重点查验;五不予办理异地报关备案;六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第十五条海关对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一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合同备案;二进出口货物逐票开箱查验;三按有关规定暂停企业报关资格,或暂停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资格,暂停企业保税存储业务资格;四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取消企业报关资格,或取消企业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资格,取消企业保税存储的业务资格;五将有关情况通报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由外经贸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对违规、走私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暂行规定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第十六条海关对企业实施动态的分类管理;一经发现企业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立即对其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实施C类或D类管理;其中对调整前适用A类管理的企业,主管海关应通知企业不再对其实施A类管理,并将调整结果7日内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通报全国海关,同时抄送外经贸部;第十七条适用D类管理的企业在二年内没有再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C类管理;适用C类管理的企业在一年内没有发生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所列情事的,海关对其实施B类管理;第十八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九条本规定自1999年6月1日起实施;198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信得过企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

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6.27•【文号】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2.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为大力推进贸易便利化,进一步改进货物贸易外汇服务和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并相应调整出口报关流程,优化升级出口收汇与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

现公告如下:一、改革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方式改革之日起,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方式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外汇局通过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全面采集企业货物进出口和贸易外汇收支逐笔数据,定期比对、评估企业货物流与资金流总体匹配情况,便利合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对存在异常的企业进行重点监测,必要时实施现场核查。

二、对企业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外汇局根据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合规性及其与货物进出口的一致性,将企业分为A、B、C三类。

A类企业进口付汇单证简化,可凭进口报关单、合同或发票等任何一种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单证在银行直接办理付汇,出口收汇无需联网核查;银行办理收付汇审核手续相应简化。

对B、C类企业在贸易外汇收支单证审核、业务类型、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严格监管,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由银行实施电子数据核查,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须经外汇局逐笔登记后办理。

外汇局根据企业在分类监管期内遵守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

进出口贸易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一、《2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报关对象:第八条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必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并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报关企业及报关员: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必须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

报关人员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

未依法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和未依法取得报关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报关业务。

报关企业和报关人员不得非法代理他人报关,或者超出其业务范围进行报关活动。

报关时机:第二十四条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

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保税货物:第三十二条经营保税货物的储存、加工、装配、展示、运输、寄售业务和经营免税商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

保税货物的转让、转移以及进出保税场所,应当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接受海关监管和查验。

加工贸易: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第三十八条经营海关监管货物仓储业务的企业,应当经海关注册,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收存、交付手续。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9.12.12•【文号】[89]署监一字第1011号•【施行日期】1989.1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29号》(发布日期:2004年8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5日)废止海关总署关于实施《海关对我国从事国际间运营的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12日〔89〕署监一字第1011号)一、关于新《规定》与原规定的衔接问题,凡在九月十日前出境的,仍按其实际在外天数,满90天验放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其九月十日前剩余或不满90天的在外天数,均计入九月十日以后验放天数内合并计算并按新规定办理。

二、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包括实习人员以及以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身份随运输工具出境的人员)一律使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出入境携带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三、对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进境或在境内指定的免税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的属于《规定》限量表第一项物品,海关按其本人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满180天,免税验放以下物品:(一)吸尘器(800W以下)、电烤箱、热水器、手动缝纫机、自行车、普通手表、加湿机、立体声小型播放机(不含二功能及以下者)、电风扇、煤油暖炉,每种限一至二件,总数不得超过五件;其它未列名的200元以下的物品限自用合理数量。

(二)录相带限十盘(其中限两盘有故事内容的),录音带六十盘,彩色胶卷二十四卷。

以上物品验放时需记入《登记证》中“进口物品核放情况”相应栏内。

四、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每公历年度内实际在外工作累计天数不满180天的,经其本人申请,海关可征税验放《限量表》规定的第四、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可免税验放规定数量的一、二、三项物品,《登记证》上原实际在外天数全部注销作废,新的实际在外天数从下一公历年度开始起算。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
理规定
Standardization of sany group #QS8QHH-HHGX8Q8-GNHHJ8-HHMHGN#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0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本署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发布的《海关对经营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署长戴杰
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保障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顺利进行, 加强海关监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免税外汇商品业务, 是指经批准的经营单位进口、销售专供入境的我国出国人员, 华侨、外籍华人、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探亲人员, 出境探亲的中国公民, 驻华外交人员免税外汇商品的业务。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署监[1996]652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的公告》和署监[1996]64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修订)
第三条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须经国务院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单位, 其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开办免税外汇商品业务, 其供应对象、经营品种以及经营单位在各地设立的供应站( 或服务部、免税商场, 下称销售部门) , 应报海关总署批准。

第五条免税外汇商品业务经营单位及下属的销售部门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 设置由海关考核发证的报关员。

销售部门的营业场所和保税仓库更改地址, 应经主管海关批准, 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六条免税外汇商品由经营单位统一组织进货, 下属的销售部门负责销售, 并可代经营单位办理报关手续。

经营单位进口的免税外汇商品, 应在对外签约前, 将进货计划( 包括品名、规格、型号、价格 )报经主管海关核准。

第七条经营单位进口、储存免税外汇商品, 应按海关对监管货物和对保税仓库的管理规定办理。

每批商品进口时, 经营单位或销售部门应按实际到货的品种、数量、价格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随附有关单证向进口地海关申报, 经海关审核、查验、征收监管手续费后, 存放在保仓税库内, 接受海关监管。

第八条销售免税外汇商品, 应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 并使用经海关核准的专用货券。

第九条从保税仓库提取的免税外汇商品, 仓库负责人应验凭海关签章的专用货券或其他经海关签章的单证交付。

第十条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应按月将进口、销售和库存物品造具清单, 并于每月底前持清单及已发货的货券提货联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海关可随时查阅有关帐册, 核对库存物品。

第十一条免税外汇商品异地调拨时, 须先报经指运地海关同意, 海关按转关运输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海关认为必要时, 可驻店办理货券验放手续, 销售部门应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条件。

销售部门要求海关派员到海关监管区域以外办理监管手续 ,应免费提供往返交通工具和必要的食宿条件, 并交纳规费。

第十三条经营单位进口供维修便用的零部件, 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海关凭证征税放行。

第十四条免税外汇商品因故造成残损的, 销售部门应定期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经海关鉴定核准并根据残损程度征税后, 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经营单位及销售部门如有违反规定的行为, 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海关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