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问题
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案例

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的案例《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28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具体到本案,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人取得物权应当是基于对不动产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行政法规对所有权人取得、处分不动产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只要权利人对不动产拥有支配和控制能力,就可以取得所有权。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未经登记或者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或者其他限制物权设立、变更或者消灭的规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不动产。
一、赵明刚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赵明刚系赵美莲与马庆文的外甥,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
在赵美莲去世后,赵明刚与马庆文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2004年5月12日取得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美莲,马庆文则为马庆文之子马某某(马庆文之女)。
涉案房屋于2005年1月1日因拆迁补偿款问题发生争议时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并于2006年10月1日由拆迁人迁入上述房屋内居住至今[2006]07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变更、2007年1月16日马庆文去世后未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马庆文与马国良结婚后,马庆文去世后与二人未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马国良与马庆文儿子马国强于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
而马国强于2010年2月13日死亡后未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1日马国强死亡后、马国强之子马某某(马国强之女)继承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马国强之子马某某、马国强之女马清云亦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
二、涉案房产系赵明刚购买,并于2011年1月25日取得不动产权证赵明刚与张庆福于2001年1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张庆福在郑州市人民东路8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8.18平方米,价格41万元。
关于《物权法》中行政问题的研究

相邻权 的侵犯。
二、 《 物权 法》 中的行政法 过于形 式化
其实施也要依靠行政法来创造和平安全的法律环境 。 另外 , 由于《 物权法》 本身的局 限性 , 私法也并不能完 美实现 。 例 如, 《 物权法》 第 1 0 条 明确规定 : “ 不动产 登记 ,由不动产 所在地 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
黄志 萍 : 关于《 物权 法 》 中行政 问题 的 研究
征地拆 迁、 城 市规划 以及用地 审批 、 税 收征 收等各个
Hale Waihona Puke 赔偿措施, 但是这些都是民事救济措施 , 其并未对危
方面 , 都 要特 别注 意尊重私人 财产 的所有权 、 用益权 和不动产的相邻权, 防止 由于违反 《 物权法》的相关 规定而导致的行政复议 以及 行政诉讼 。如 ,把重污 染的工业区建设在农村周围、政府在规划 的时候不 考 虑居 民交通 出行方便的权 利、在密集 的居 民区建
度上 限制农 民对 农村集体财产 的使用和处分,导致
其经济利益方面受到损 失。私人对财产所进行 的经 济 的有益利用及合理的期待受到损害, 那 么, 地方政 府规定 的法规或者法律文件就可能 由于《 物权法》 的 相关规定而 失效 。 2 . 广告公司要想在小区张贴广告, 不仅仅只需要 征得物业 公司 的同意 。如 果工商部 门在没有征得 业
( 一) 《 物权 法) ) 提 高 了行政机构的监督 能力 对于行政机 构监督 国有财产, 《 物权法》 第5 7条 明确规定 : “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 、 监督职责 的机构及 其工作人员, 应 当依法加强对 国有财产 的管理 、 监督 ,
促进 国有财产保值增值 , 防止 国有财产损 失; 滥用职 权, 玩忽职 守, 造成 国有财产损 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
民法通则与物权法法条

民法之一:民法通则「重点法条」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通意见》第1条;《继承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45条。
【解析】1.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
自然人除包括公民外,还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民通》将公民、自然人并用,《合同法》用自然人替代了公民的提法。
2.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指公民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据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法律对胎儿给予了特殊保护(《继承法》第28条)。
若僵硬坚持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则“遗腹子”在其父亲死亡时将得不到任何遗产,这显然对该胎儿不公平。
故《继承法》第28条规定了对胎儿的应留份额保护制度,以作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原则的一个例外。
以例析之:甲、乙系夫妻,育有丙、丁两子,甲父母已亡,乙怀有身孕,甲出差不慎身亡。
此时甲的遗产如何处理?依《继承法》第28条及第10条,甲之遗产原则上应分为4份,即乙、丙、丁各一份,预留一份给胎儿。
但问题在于,应留份制度是以推定胎儿活体出生为前提的。
在胎儿出生时,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导致不同的权利分配形态:(1)胎儿为活体,则该应留份属于该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保管。
(2)胎儿为死体,则原预留份失去意义,应依法定继承制度处理,即以甲为被继承人,以乙、丙、丁为继承人,再分配这一原预留份。
(3)胎儿出生为活体,但旋即死去,则该预留份已转化为该婴儿之财产,依法定继承制度作如下处理:被继承人为婴儿,继承人为其母亲乙一人(法条依据见《继承法意见》第45条)。
3.注意出生时间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1)首先以户籍证明为准;(2)无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3)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有继承关系的多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如何确定死亡之时间?这是一个重要考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精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文精选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物权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2015年12⽉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2016年3⽉1⽇起施⾏)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法院⼀并审理的除外。
第⼆条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九条第⼆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地使⽤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条第⼀款: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物权法定原则贯穿于整个物权法中,是建构我国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
正确认识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确立的客观必然性,准确把握我国物权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对于实现物权法立法价值目标,建立和谐的物权关系,促进我国社会经济和谐发展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物权法定原则是物权法最具特色、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
其贯穿于整个物权法的制度和规范之中,是构建一定社会物权制度的基础,体现了物权法的基本理念和精神实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十届人大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首次将物权法定作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为使我国物权法对社会物权关系的规制作用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有必要对我国物权法的物权法定原则进行相应的研究和探讨。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和理由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即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及创设方式等均由法律直接规定,禁止任何人创设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和不按法律有关物权内容及创设方式的规定创设法律已作规定的物权。
换言之,按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人们只有遵循法律有关物权类型、内容及创设方式之规定而实施法律行为时,才能创设物权;否则,其法律行为便不能产生创设物权的法律效果。
历史上,关于物权的创设,曾有放任主义和法定主义两种主张。
放任主义允许当事人依自己的意志自由创设物权。
法定主义则由法律明定物权之种类及内容等,不许当事人自由创设。
在物权法定原则的渊源问题上,通说认为,物权法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后为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荷兰民法及我国台湾民法加以继受。
物权法定原则被公认为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其物权编的第1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者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德国民法典》虽然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

2017年第1期法治研究《物权法司法解释(一)》解读梁慧星**作者简介: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
201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以下简称《解释》)。
《解释》共计22个条文。
现就《解释》条文的文义、目的及适用进行逐一解读。
一、如何处理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民事案件首先看《解释》第1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包括两类民事案件。
第一类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归属的争议,即《物权法》第33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当事人对某项物权的归属或者内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以依据本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的权利,称为权利确认请求权。
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称为确权之诉。
确权的结果有可能改变原来的登记。
另一类是因不动产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的争议,属于债权关系。
依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过户,依据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是发生物权变动的基础关系、原因行为。
但并不是所有的债权关系都会发生物权变动,发生物权变动的债权关系只是买卖合同、赠与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地役权设定合同等。
这两类案件法律根据不同,第一类是根据《物权法》第33条确认物权请求权提起的确权之诉;第二类是根据买卖合同、赠与合同要求出卖人交付不动产并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过户登记,或者根据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设立抵押权之诉。
第二类诉讼的关键是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如果能够履行(被告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法院应依据《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作出强制交房并办理产权过户、强制办理抵押登记的判决;如果已经不能履行(标的物所有权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那就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则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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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观点
• 一种意见赞成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理由主要是: • (1)宅基地上的住房属于农民私有,农民对自己的住房享有所
有权,当然包含转让住房的权利。
• (2)目前农民有闲置的住房是客观事实,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
让,有利于积极发挥物的效用。
• (3)当前农民一个突出问题是贷款难,允许宅基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
水土保持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文物保护法等法
律中有关物权的规定。
6
一、物权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3、物权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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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作用,直接体现在两方面: 其一是定分止争 其二是物尽其用
8
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 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 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 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贫盗不取。”
• (5)保护物权。 • 权利人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物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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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财产
• 国有财产可分为三大块。
• 一是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有
关国有自然资源的归属和开发利用,有宪法和许多法 律的规定。
• 二是国有企业。 • 三是国有企业以外其他单位如机关、教科文卫等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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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
• 物权法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一章中应当着重关注三个问
题:
• 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应当尽可能采取
拍卖、招标的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严格限制采 用划拨方式。
• 第二,土地不可再生,应当建立机制节约用地,提高
土地利用效益。土地的使用,既包括地表,也包括地 上、地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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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问题
作者:詹海潇张文倩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3期
摘要近年来,为了缓解交通拥堵状况,行政法规中明确限制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却渐渐被大众接受。
在此基础上,行政法规是否可以限制物权中的所有权的行使成为了人们讨论的热点。
本文以“黑车”与优步两种截然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为切入点,分析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的现状,提出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的依据,最后提出了合理限制的构想,即符合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比例原则,并论证了其价值。
关键词行政法规物权所有权公共利益合理限制
作者简介:詹海潇、张文倩,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057-02
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快速增长的势头不断加剧道路的拥堵状况,在此种情况下,私家车载客收费的行为是否可取成了大众探讨的一个热点。
虽然我国对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的法律规范有《道路运输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交通部2005年《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关于明确对未取得出租车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的复函的通知》和若干地方政府颁布的文件,但是,这些都是行政法规,而一个行政法规是否可以限制物权中所有权的行使不无疑问。
一、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的现状
现在市面上的私家车载客收费现象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黑车”;二是优步专车。
所谓“黑车”是指未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没有营运牌而以有偿服务实施非法运营的车辆。
“黑车”并不少见,典型的就如我们在汽车站或者火车站看到的那些,一看到乘客出站,便过来询问“要坐车吗?”的那些车辆。
通常在出租车紧缺或者远行程出租价格过高的时候,人们就会选择“黑车”。
但近两年,因为搭乘黑车遇害的事件屡见不鲜,相关执法部门加强了对“黑车”的查处。
像杭州这样稍微大一点的城市的人们对于优步专车应该不会陌生,以一种“四方协议合作模式”以及“拼车模式”运营的优步专车,这两年迅速占领了大城市的客运服务的市场。
在国外,优步软件选择与司机、车、车主合作,来规避进入出租车行业所必要缴纳的高额“入场费”,因而,优步风靡于驾驶员与乘客之间。
相对乘客而言,优步能为其提供方便快捷的叫车服务;而对于驾驶员而言,优步为其开拓了赚取生活补贴的渠道,这样看来,优步专车是一个双赢的服务。
目前在我国,优步专车的驾驶员来自各个不同的劳务派遣公司,而优步为公众提供的车辆则是来源于各个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一人一车”的形式构成了运营服务的基础。
优
步通过平台发布乘客需要乘车的信息后,距离叫车乘客最近的专车可以接单,并由其提供专车服务。
因此,优步在运营中构成了一个“四方协议合作模式”。
由此可以看出,优步专车利用互联网信息的便捷将传统的汽车租赁行业与劳务派遣结合起来,整合线下行业资源,提高了利用效率,为方便顾客出行提供了新的选择。
优步的另一种“拼车模式”又叫人民优步,不同于上述的“四方协议合作模式”,人民优步的对象是普通客户,目的是方便大众出行。
既没有汽车租赁公司,也没有劳务派遣公司,人民优步是一个大众拼车的信息平台。
只要有一辆驾龄不超过3年的全险车,在通过优步平台的登记审核之后,就可以参与到大众拼车的行列,类似于把车挂靠在优步公司。
在这个过程中,优步平台不收取任何费用,而乘客给予司机的也只是油费补贴。
但是这项被普遍认为优越的出行方式,曾经一度被执法人员当成非法运营查处,因为一些相关的行政法规中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限制的依据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限制意味着对原有物权的约束甚至损害。
“物权所有权,即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
” 当公民享有小汽车所有权时,就意味着对小汽车享有支配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除非法律或者第三人的权利对其有相关制约。
但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则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权将其自己的意志施加于物权人权利的行使之上,因此使得物权人对所有物的排他性支配受到了干扰甚至剥夺。
查处任意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从物权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就是要求被限制人不得在限定场合行使自己对于小汽车的收益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其所有权的价值的实现。
尽管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限制会影响物权所有权的完整性,但是对物权所有权进行限制又是政府基于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须要进行的。
物权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其本身即包含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内容,其所受的限制来源于所有权的“最深处的本质”。
从法理基础来看,以公共利益限制物权所有权是权利社会性本质的要求,反映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拓展了社会正义观念,是所有权社会化理念的体现。
因此,基于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限制具有必要性。
三、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合理限制的构想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进行限制具有合法依据,但这不意味着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任意限制都是合理的。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进行的限制应当合理、有度、适当、必要。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合理限制应当遵守以下几个原则,即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以及比例原则。
第一,所谓适当性原则,是指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进行限制必须能够实现要达到的目的,如果达不到目的,则是方法与目的不符。
第二,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可替代的多个行政法规中选择限制程度最小的。
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相关公务时,明明有可以达到同样目的但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却轻微的行政法规可以适用却没有选择,即是违反了必要性原则。
第三,比例原则,是指适用行政法规后达到的效果与所追求的目的应当成正比。
比例原则又可称为均衡原则,在适当性原则及必要性原则都不适用时,按照此原则进行评价。
比例原则的核心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从而达到实施效能的最大化。
以上述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为例,两种行为皆为权利人行使物权所有权的行为,但这两种行为却有着本质区别。
首先,以优步为例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虽然没有明确得到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许可,但是车主都通过一定的平台登记了自己及相关车辆的信息,而“黑车”的司机无法让我们查明他的身份。
再者,乘客与优步公司达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对车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乘客的利益能够得到明显的保障,而“黑车”却不然。
因此,笔者认为,对这两种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应当区别对待,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限制也应当视情况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针对两种不同的私家车载客收费行为,行政法规应当予以不同的评价。
根据比例原则与上述的比较分析,“黑车”给公众带来不利后果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要多于其给公众带来的便利,因此行政法规应对其予以负评价,结合行政法规运用适当性原则与必要性原则对其进行规制能够使社会利益最大化。
而对于优步而言,虽然其同样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要求,但在某种程度上符合社会的规范,其存在也符合大众利益,即符合比例原则,在此种情况下,若固执地坚持使用现行行政法规对其严格限制,不符合社会需求,也不利于社会的发展。
四、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合理限制的价值
物权所有权是财产权的一个部分,而财产权的行使不是孤立完成的,它需要融入社会集体的经济环境,在社会经济的运行中实现价值。
我国当前处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经济具有盲目性,滞后性,在此情况下就需要行政机关介入干预,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规进行干预是当前的一种常态。
但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法规对公民私权,包括本文主要论述的物权所有权的限制应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不然,即使实施行政法规的初衷是为了公共利益,但一味地照本宣科也许会使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真正失衡。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合理限制具有效率价值与法律价值。
从效率价值上来讲,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进行合理限制在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寻求平衡点,最终使公共利益最大化,保障社会事务的正常运作,促进社会发展,由此也反作用于对公民私权的保障,保证公民有效地实行自己的权利。
就如上述的“黑车”行为,因为其不利影响已经给大众生活造成困扰,此时若再不用行政法规对其进行规制,一味地以保护公民物权所有权为由而不作为,将无法保障广大群众的财产权甚至人身权利。
而优步,因为它本身已有一定的协议,社会制度去规制,它的体系已渐趋完善,它带来的现实影响是积极、双赢的,因而此时,应合理适用行政法规,不对其作严格的限制才是正确的选择。
从法律价值上来讲,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行使的合理限制,能够使社会有序地运行,从而稳定社会秩序。
《物权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物权人在取得和行使物权时,不是绝对没有限制的,应当在正当性和合理性的范畴内受到法律和社会公德的约束,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公共的利益必须保持法律上的尊重和忍让。
行政法规对物权所有权的合理限制是为了防止其他权利遭受更大的侵害,达到人与人之间的平衡关系,实现伟大的法治意义,保证我们能够更加的安居乐业,使我们的经济发展更加健康和谐。
注释:
虞佳臻、赵婷婷.论专车行业的合法化.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15(6).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162.
胡建森、张效羽.有关对物权行政限制的几个法律问题.法学.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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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利会.论行政法之比例原则.郑州大学.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