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限制(刘凯湘)
北大法治之路论坛 民法中的人 谢鸿飞

主题发言人:谢鸿飞(北大法学院硕士、社科院法学博士生)特邀评议人:孙宪忠(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江山(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兴良(北大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钱明星(北大法学院教授); 刘凯湘(北大法学院教授);赵晓力(北大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生评议人:何海波(行政法博士生)、史大晓(法理硕士生)、萧瀚(民法硕士生,以下同)、肖爱华、金锦萍、赵英敏、孙卫国主持人:李富成(民法硕士生,北大法学院研究生会主席)时间地点: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四日(星期四)晚6:30-9:00 法学楼模拟法庭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会主办谢鸿飞:在作为现代理性机制或者说程序的典型代表之一的民法中,人是否还能找到荷尔德林所说的诗意的或者说诗性的栖居。
孙宪忠:民法上的人,是平等与自由的理性的产物。
钱明星:在我们的社会之中,民法应确立的"人"是独立的、自由的、善良的、和负责任的人。
江山:后面的人,可能是非人的人以及未来人的人,把这些自然状态中的人和自然状态中的非人变为法律中的人,可能是今后法律的一个走向。
陈兴良:在法学中是否应有法律人的概念,对法律人如何来进行分析与建构,我想这关系到将来法治实践及其理论的发展。
刘凯湘:罗马法所创立的这种人格权,是对现实经济状况的反应、概括,更是对人、对人性的反应、概括,直到现在,仍是一种无法超越的东西。
赵晓力:在中国消费者运动或者说更广义的"维权"运动中,我认为出现了这样一种独特的人的形象,以王海、邱建东以及在坐的何海波等人为代表,他们是法律观念中的弱者,但他们同时又是大众舆论和大众道德观念中的刁民。
何海波:抽象出一个世界范围内的"民法人"的形象或者一个国家之内的"法律人"的形象的努力没有多大的价值。
即使抽象出来,也是面孔模糊,告诉不了我们什么东西。
萧瀚:在民族国家的形成过程中,民法中人的形象实际上是一个非常可悲的崛起,就是人被置于牢笼中的开始,尤其他是以摧毁信仰为其主要手段和结果,从一个伦理世界滑向一个法律世界。
刘凯湘:鼓励交易原则在仲裁实践中的适用

本⼈兼职担任仲裁员数年,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如何理解并帮助当事⼈实现选择仲裁解纷机制的⽬的,特别是如何帮助当事⼈尽量通过仲裁促进交易⽅⾯有⼀些体会,这当中既有合同法的理念与原则问题,也有仲裁法的功能与⽬的问题。
⼀、仲裁不仅仅是裁判法律上的是⾮,更须解决问题和纠纷,尽量促成交易的有效和有序进⾏ 当事⼈是在⾃⼰通过协商⽆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将纠纷提交到仲裁机构寻求准司法性质的解决⽅法。
当事⼈通过签订仲裁协议⽽表达其对仲裁机构和仲裁解决纠纷途径的信任,这种信任不仅仅是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能够判断法律上的是与⾮、对与错的能⼒和⽔平的信任,更是对仲裁机构和仲裁员能够帮助他们寻找相对最恰当和最合适的纠纷解决⽅法、⽅案的能⼒和⽔平的信任。
我总觉得,在民商事交易活动中,当事⼈的经济⽬的或营利⽬的是最主要的,通过合同或协议达成交易并进⽽将交易进⾏完毕是当事⼈各⽅的合理预期,合同法等重要民商事合法律的主要功能之⼀就在于⿎励交易,惟有有序和有效的交易才能促使经济的发展和满⾜民商事主体的各种需求,实现民商事主体的各种权利,⽽在发⽣纠纷且当事⼈⾃⼰⽆法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如果解纷机构对纠纷解决的⽬的主要甚⾄仅仅定位于判别是⾮曲直,分清责任⼤⼩,⽽不是帮助当事⼈寻找相对最合适和最恰当的纠纷解决⽅案,就极有可能忽视当事⼈的交易⽬的,增加当事⼈的交易成本,挫伤当事⼈的交易积极性,进⽽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效益,贬损交易信⽤,强化民商事主体对市场交易的怀疑与忧虑以及对解纷机构和法律适⽤的怀疑与忧虑,此既⾮当事⼈之初衷,亦⾮法律之追求。
特别是对于⼤宗交易、长期交易、连续交易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式,在当事⼈产⽣纠纷的情况下,当事⼈决不仅仅是想到解纷机构去讨个说法或讨个公道就达到了⽬的,相反,他们更重要的是关注已经中断或者可能中断的交易能否继续进⾏,如何进⾏,如何化解与对⽅的对峙状态,如何消化合作当中的摩擦,如何限度地实现订约的预期,如何最低限度地减少因纠纷⽽可能带来的损失。
论不可抗力(刘凯湘 张海峡)

论不可抗力刘凯湘张海峡上传时间:2004-12-17【摘要】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是过错原则的体现。
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均适用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应兼顾主客观两方面的因素。
政府行为不应包括在不可抗力中,技术风险则应包括在不可抗力中。
不可抗力既不同于商业风险,也不同于情势变更。
个案中应根据不可抗力对法律关系的实际影响而确定其效力,或全部免责,或部分免责。
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事由,在民法理论上已成定论,且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所普遍确认,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不可抗力,在各国立法上一般都规定为免除责任的条件”[1]我国民事立法对此也有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然民法理论界对不可抗力的研究似嫌过少,有关不可抗力的诸多理论问题如判断标准、构成要件、范围、效力等仍值得探讨,恰如有的学者所言,尽管“合同法学和侵权行为法学都研究不可抗力,但有关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不可抗力的范围、不可抗力的效力等,学者们均存较大分歧”[2]。
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讨论,以求发现和解决一些问题。
一、确立并完善不可抗力制度的实践意义在当今时代,人类认识和改造自然的能力空前提高,不少在前人看来是无法预见和克服的自然灾害,现在能有所预见和有所克服,科学技术的发展拓展了人类的活动空间和自由度。
然而,迄今为止,在强大的自然力前面,人的能力被证明仍然是相当有限的;不仅如此,由于不能从根本上认识自然界的规律,人类在改造自然的同时,也破坏了自然界,并由此引发出新的天灾人祸。
如何在已有的条件下从制度上作出最佳的安排,把自然灾害带来的损失降低到最小,或者对其作出符合理性的分配,是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制度所提出的必然要求。
下面先转引一些权威的统计数字,以便从感性上对不可抗力给人类带来的灾害损失有足够的认识:《中国统计年鉴》载:1994年,我国旱灾共造成受灾面积4.56亿亩,绝收3789万亩;洪涝灾害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5亿亩,直接经济损失1.7亿元;台风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366万亩,绝收306万亩;风雹造成的受灾面积共5600万亩,绝收600万亩;冷冻造成的受灾面积共2800万亩,绝收114万亩;4级以上的地震共发生17次,经济损失约10多亿元;火灾共发生39120起(不含森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共12.4亿元。
所有权的限制与负担

所有权的限制与负担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赋予了拥有者对其拥有的财产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力。
然而,所有权并非绝对的,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负担。
本文将就所有权的限制和负担展开论述。
一、法律制约的限制在法律体系下,个人的所有权受到一系列法律规定的限制,以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这些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规定了所有权的行使范围,即对某一财产享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并规定了禁止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
这意味着个人的所有权只能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越权侵犯他人的财产。
其次,法律对某些特定财产实施了限制措施,如土地、矿产等公共资源的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并规定了其使用、转让和处置的限制条件。
这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和生态环境,防止个人滥用或破坏公共资源。
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对个人财产的征收和没收条件。
在国家利益需要或法定情况下,政府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征收或没收,但需要依法赔偿,以确保公平和合理性。
二、约定限制的存在在合同关系中,所有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约定限制。
在合同中,产权人和非产权人可以就财产的使用、处置、转让等事项约定限制条件。
这些限制条件可能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是为了实现合同双方的交易目标。
例如,在购房合同中,产权人可能会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出租房屋,以保证购房者的居住权益和房屋价值。
又如,在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中,产权人可以限制非产权人使用和转让知识产权的范围和条件。
这些约定限制的存在,有利于平衡产权人与非产权人之间的利益,确保产权人的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也满足了非产权人的合理需求。
三、公共利益的负担除了限制外,所有权还要承担一定的公共利益的负担。
公共利益的负担是指所有权人为社会公益事业和公共利益作出的一些义务和责任。
首先,所有权人需要依法纳税,为社会提供公共财政支出,以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转和公共服务的提供。
其次,所有权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对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的义务。
在使用和处置财产时,应尽量减少对环境的负面影响,保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其经济分析(刘凯湘 张云平)

意思自治原则的变迁及其经济分析刘凯湘张云平上传时间:2003-6-21意思自治无论是在传统私法中还是现代私法中,都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产生、发展的历史可以折射出整个私法原则的发展史。
本文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剖析意思自治这项极富天才创意的法律原则的变迁和发展的深层动因,以期探索这一重要的私法原则对于建立我国私法制度的意义。
一、意思自治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内涵和实质私法(或民法)的很多原则、理念以至制度都能从罗马法中找到其产生、形成的渊源,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它是导源于罗马法的。
但这种导源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换言之,罗马法孕育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思想和精神,但并未提出意思自治的概念,并未将意思自治抽象为私法原则。
〔1〕事实上,意思自治说产生时更准确的说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说”(TheoryofAutonomyoftheParties),正式提出这一学说的是十六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
〔2〕十六世纪的法国一方面仍处于封建割据状态,各省立法极不一致,习惯法仍占主要地位,而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工商业有了相当的发展,尤其是地中海沿岸各港口已与南欧及亚洲、非洲的一些国家有了频繁的商业交往,因而经常发生各地习惯法在适用上的相互冲突,一地商人与国内他地商人、国内商人与他国商人进行商业交往或发生商业纠纷时应适用哪地、哪国法律便成为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并成为商业发展的制约因素。
如何解决这一新的法律和经济问题?查理·杜摩林顺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提出应适用由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法律来调整他们之间的契约关系、解决他们之间的经济纠纷,这一主张立即受到商人们的欢迎,并逐渐为整个社会所接受,后被人称之为“意思自治”学说。
杜摩林认为,对合同应适用双方当事人都愿意让该合同受其支配的那种习惯法;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哪个习惯法,则应推断其默示的选择法的意思。
当事人可以以明示的方式选择契约的准据法,即在合同中订立法律适用条款,或在争议发生后达成选择适用某国法律解决其纠纷的协议;也可以是默示的选择,即在当事人未订立法律条款或达成法律选择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由受案法院根据某种理由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进行推断。
市场发育过程中的摩擦与契约演进过程中的难题兼论治理整顿中的法律调控对策(刘凯湘)

市场发育过程中的摩擦与契约演进过程中的难题——兼论治理整顿中的法律调控对策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2-10引言——市场与契约:经济与法律市场是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经济学家都这样定义:契约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合意而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法学家都这样解释。
近四十年的经济建设和法律建设中,我们是否感觉到了市场与契约之间的联接纽带?毫无疑问,规范而有效的商品交换,就法律意义上的条件,依赖于下列诸项:经济主体必须能够在市场中自由让渡自己的商品,保证对方取得商品的所有权而不被迫索,交易必须是基于双方的自愿协商,不能有强迫、欺诈、显失公平等因素,等价、有偿应该成为交易的核心原则,诚实、信用则是市场行为的道德法码……而所有这些,又都凭籍于一种超然的神圣力量才能得以实现与维护。
这种力量便是契约法律制度。
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市场与自由契约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结果。
毋庸置疑,商品交换中的主体平等性与意思自治性是人类思想观念的一次历史性进步。
当着资本主义的市场发达到相应程度的时候,必然滋生出与之相适应的市场运行规则,即契约法律制度。
而契约自由,便成为西方民商法中的基本理论支柱之一。
商品交换的经济表现是市场,法律表现是契约。
这就如同社会财富的分配关系在经济制度上表现为所有制而在法律制度上表现为所有权一样。
商品交换产生市场,市场运行需要规则,规则的最高表现就是契约制度。
简而言之,契约就是市场的法律表现形式。
故而,市场的发育与契约的演进是同步的,只有充分发育了的市场才能孕育出发达、完善的契约理论与契约制度,反之,科学、先进的契约理论与契约制度又必然对市场的发育与完善起到不可或缺的推动作用。
市场与契约的结合,经济学与法学的联袂,这是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一条可行之道。
一、市场发育与契约演进过程中经济摩擦的不可避免性七十年代未揭开序幕的声势浩大的中国经济体制改革,是以创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为目标的,从旧的产品经济体制向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转轨,创新经济秩序的实质意义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
论现代社会对所有权的限制.doc

论现代社会对所有权的限制-根据辞海的解释,限制就是不能超过一定的范围。
对所有权的限制就是所有权行使的时候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世界上从来就没有不受限制的所有权。
有些学者认为对所有权进行限制是现代社会才有的事情,这是值得商榷的。
有的学者进而得出由于现代社会对物权进行限制,才标志着物权已经具有公法化的性质,这也是值得商榷的。
[①]分析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历史做一基本回顾,然后结合现实,分析目前对所有权限制的情况,以及这种情况对传统所有权制度的影响。
对所有权限制的历史回顾所有权的绝对性不是指所有人可以不受限制的行使权利。
因为权利是法律规定和确认的,所有权的行使也必须限制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
对此,早期的《十二铜表法》即有明文规定,到帝政以后又有改进。
罗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2)因公共或社会利益的限制。
如罗马法规定,河流两岸土地的所有人,应在必要的范围内使其土地供公众使用,如行路、拉纤、停泊、系缆、曝晒鱼网等。
街道和公路两旁的土地所有人应对道路进行适当的维护;如果道路因水灾或其他事变而毁坏时,邻近土地的所有人,在道路未修复前应任他人在自己道路上行走;奥古斯都时还规定房屋最高不得超过70尺,以防倒塌对邻居造成损害或影响邻居的阳光,特拉雅努斯帝又降为60尺,并规定房屋所有人对房屋有修理的义务,毁坏的应重新建造。
公元2-3世纪时,罗马经常发生住房和粮食短缺,因而对土地和房屋所有人的权利做了进一步的限制。
当时规定,土地荒芜而不耕种,如由别人耕种了,经两年后,土地所有权就属于耕种的人;房屋拆除后,应建筑而不建筑的,则由在其上建筑房屋的人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这是房屋为土地从物的例外。
(3)为宗教方面利益的限制。
在古代社会,宗教在社会政治中占有重要地位,所有权也要受到它的限制。
如前所述,某人未经同意将尸体或骨灰埋在别人的土地上,虽然侵犯了土地所有人的权利,但因为死者属于低级的神,所以不经大祭司或皇帝发布挖掘令,土地所有人不得擅自将尸体或骨灰掘走。
第一讲物权概述

一、物权的概念和性质
(一)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 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二)物权的性质
1.物权是财产权 2.物权是支配权 3.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三)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1.权利性质不同 2.权利客体不同 3.主体不同 4.所涉及的利益不同 5.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不同 6.权利效力内容不同 7.权利的存续期不同
1.物权的保护体系
物权的保护
物权的公法保护 物权法上的保护 物权请求权
请求确认物权
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所有物保全请求权
物权的私法保护 债法上的保护 损害赔偿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 不当得利请求权
妨害排除请求权 妨害防止请求权
占有人的物上请求权
2.物权的确认
《物权法》第33条:“因物权的归属、 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 请求确认权利”。 (1)物权确认的内容包括: 所有权归属的确认; 他物权归属的确认。 (2) 确认物权的归属必须向有关行政 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
教学内容
物权法学 物权法总论 物权概述 物权的变动 物权法分论 所有权制度 用益物权制度 担保物权制度 占有
推荐教材
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M].第四版.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7.
参考书目
刘凯湘.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物权法专题精 讲[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7. 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 出版社,2000.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上、下册).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通则、所有权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王泽鉴.民法物权.第1册,用益物权、占有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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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所有权的限制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4-11-18 所有权在《法国民法典》中被规定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544条)。
这一经典性的定义自《德国民法典》始发生了重大变化,所有权的绝对性受到了立法的直接限制,并成为各国民事立法的一种趋势。
这种限制既包括所有权权能的限制、所有权行使方式的限制,也包括所有权主体和所有权客体的限制,还包括所有权最终命运的限制。
本文意在探讨所有权所受限制的各种具体表现,特别是各种民事权利对所有权的限制关系,揭示所有权作为完全物权的不“完全”一面,并探讨这种限制的意义。
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物权制度通过对财产的占有、利用等活动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范与调整,为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奠定必要的基础,而所有权制度作为物权制度的核心,无疑是在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民法理论中,所有权被视为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被称为完全物权。
它具有物权的一切法律特征: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享有追及力和优先力,以及由于它事关国家的根本经济制度,国家采取了广泛多样的方法进行保护等。
与其他的民事权利相比,称所有权为最充分、最完整的权利并非言过其实,正如学者指出的:“如果说民法是一部民事权利宣言书,那么所有权无疑是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篇章。
全部财产法不过是围绕所有权而规定和展开的。
”[1]然而,任何自由权利又都是有限制的。
自由的确是可贵的,自由的条件性又是确定无疑的,任何自由权利都有一个相对的限制,离开了这种限制,基于这一权利的期待利益就不会转化为现实,所有权也不例外。
毫无疑问,对所有权最根本的限制来自于一国的经济制度。
一国经济制度对所有权的限制集中表现为:所有制的性质决定所有权的性质,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什么样的所有权。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必然经过手中的政权机器以立法形式确认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的合法性,即以所有权法律制度确立并维护所有制,并按社会的发展变化对之进行不触及根本的调整改革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我国自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在所有制改革方面的一个重大成果,就是打破了公有制大一统的传统格局,形成了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共同发展的结构,由此决定我国的所有权法律制度也是以国有财产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其他社会组织所有权共存的格局。
认识所有制决定所有权的前提性限制条件,是探讨在法律制度内部对所有权施以限制的基础。
一、所有权在公法上的限制 公法是强行法,干预法,基于公法的行为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同样地,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也是所有权受到的各种限制中最严格的。
公法对所有权的限制措施主要包括: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
国有化、征收和征用是在承认原所有权的合法性前提下,对之实施的彻底限制,并一般对被征收、征用方给以适当的补偿。
国有化,征收和征用,这三种称谓在本质上并无差别,只是在习惯上我们一般将国有化和征收用于对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外国财产,将征用用于对集体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并将国有化和征收作为建国之初国家所有权的主要取得方式,在和平时期,国有化和征收实际上专门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即资本输入国基于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外国投资企业资产的一部或全部实行征收,收归国有,所以它是对外国资本所有权的一种限制。
根据联合国1974年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的规定,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主权的一种表现。
[2]国有化和征收曾经在多数国家都普遍地进行过,但自二战以来,特别是七十年代以来,资本输入国对外国企业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采取越来越谨慎的态度,因为很显然它容易引起投资环境的恶化甚至双边关系的恶化。
例如印度尼西亚1970年修订的《外国投资法》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
”在采取上述措施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种类以及支付的方法,按国际法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协商解决。
”[3]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尽管对外国资本实行国有化和征收的越来越少,但在法律上它仍是外国资本所有权限制的一种表现。
征用是指国家因经济、文化、国防建设或兴办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荒地等土地或其他集体财产的行为。
我国《宪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
通过征用,土地权属由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
所以,征用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受到的最大的限制。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必须严格限定在“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范围内,实践中,一些国家土地管理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征用集体土地后,转手出让给企业或个人作为以商业利益为目的投资开发,完全违反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的原则和规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违法限制,是对集体财产所有权的侵犯。
没收、罚款是基于法律主体实施了违法行为而给予的强制性处罚,是对所有权的一种彻底的限制,即否定原所有权的合法性或剥夺原所有权。
没收、罚款主要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形:(1)革命胜利后,夺取国家政权的一方将失败一方的财产无偿收归为国有;(2)司法处罚,包括刑事处罚和民事处罚,前者如国家依法没收犯罪分子的财产,后者如无效合同中的没收财产;(3)行政处罚,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法经营者实施的罚款以及没收违法经营所得。
二、所有权在私法上的限制 所有权属于私法上的权利,是与民商法主体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私法上对所有权加以限制的立法旨意主要是为协调民商法主体在生产生活、交易流通等方面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图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正常有序,最大限度发挥财产价值,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生产的发展。
下面将从民法和商法两方面对于所有权的限制分别论述: (一)民法中所有权的限制 1.物权法基本原则对所有权设立与行使的限制。
物权法定、一物一权、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每一原则都是设立与行使所有权必须遵守的基本法则。
首先,按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类型、内容、效力等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
所有权作为最基本的物权是必受物权法定原则约束的。
所有权最直接地反映了一种社会制度的本质,并服务于这一社会的经济制度,鉴于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同时由于所有权是对世权,有优先效力和排他性,能对抗任何其他民事主体,所以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排除了自由创设物权可能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
其次,按照一物一权原则,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由于所有权包含最终的处分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不能多重所有,这有利于权属界定,定纷止争。
再次,公示原则要求所有权的变动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以避免第三人因不知情而受损害,影响交易安全;依公信原则,一旦当事人一方变动所有权进行了公示,另一方依据对公示的信赖作出了决定,法律就保护这种信赖与决定。
公信原则的功能在于即使公信的内容是虚假的、有瑕疵的,第三人因信赖公示的内容而从事交易,其从交易中所取得的权利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4]对所有权变动的公示公信要求,尽管增加了物权变动的程序与成本,限制了所有权人利用和支配所有物的自由与创造性,弱化了对物权人特别是所有权人的保护,却综合考虑到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
正如学者指出的,“公示公信原则有时不免会牺牲真正权利享有人的利益,这是法律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在权利享有人个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进行均衡、选择的结果。
”[5] 2.所有权法律关系主客体的限制。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集体经济组织,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由于各种所有权主体在社会经济关系所处地位不同,发挥作用各异,在各自的所有权领域所能支配的物的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由此导致不同的所有权主体具有不同的所有权客体。
首先,国家财产所有权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其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价值之大是集体和个人财产所有权客体所无法比拟的。
国家财产所有权客体在法律上是不受任何限制的。
依照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除国家专有的财产,如矿藏,水流,国防设施,尖端军事科技设施外,集体和个人所有权客体都能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
其次是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集体所有权的客体没有国家所有权客体那样广泛,具有限定性,《民法通则》第74条对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6]属于国家专有财产、专有资源以及涉及国计民生的财产不能成为集体所有权的客体。
但是最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逐渐放开了对一些原来只能由国家垄断经营行业的限制,这样属于这些行业部门、企事业单位专有的财产、设施也就成为集体所有权客体外延的一个组成部分。
再次是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我国宪法和法律在确认国家、集体所有权的同时,确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受到同等保护,不受任何侵犯。
但在客体方面,与国家、集体所有权比较,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最为狭小:公民生活资料所有权基本来源是劳动所得,主要有合法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牲畜以及其他生活用品;[7]公民生产资料所有权客体范围随着20年来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而不断扩大,这是前所未有的,但有些生产资料如土地始终不能成为公民个人所有权的客体,至于国家专有专营的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利益的财产在现代社会的任何国家里都不能成为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客体。
3.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
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实际上是不同物权种类之间的限制。
自物权和他物权可以同时并存在同一物之上,但是由于同一物具有整体性,某种物权的行使一般会构成设定在同一物上其他物权行使的抑制。
与其他所有权限制的种类比较,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往往是所有权人主动、自愿接受的限制,设定他物权的实质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的具体表现。
它通过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与回复,适应民事活动需要,充分发挥财产的经济价值,从而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用益物权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较为明显与深刻。
用益物权的行使前提要在一定期间内对标的物转移占有,并由用益物权人使用、收益,所以自物权人实际上只保留对物的最终处分权,[8]用益物权作为相对独立的他物权成为可以对抗所有权的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