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香港伟国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
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20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行为,我部制定了《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自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使用新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向我部申领新版证书。
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政部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附件下载: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rar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及外国注册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临时执行审计业务(以下简称临时执业),是指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委托方的委托,对中国内地设立的公司或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简称境内相关机构)临时性执行审计业务。
临时执业的业务范围仅限于境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业务,临时执业报告在中国内地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执行的业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不得执行。
第三条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应当向临时执业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在中国内地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临时执业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经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临时执业许可证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方可在中国内地临时执业。
第四条鼓励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在临时执业中的业务合作,并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等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空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申请表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 名称
负责人 地址
临时执业事项联系人
电话 拟临时执业的地点 (省、自治区、直辖 市或深圳市)
临拟派注册会计师人 数
电子邮件 传真
拟派其他境外相关工作 人员人数
境外委托方名单
附件: 1.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的开业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可提供扫描版代 替); 2.境外委托方与境内相关机构信息表(按附表2填写); 3.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按附表3填写); 4.拟派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证书(即执业注册会计师公会或其他有权机构发出的执业证书)复印件 (可提供扫描版代替)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可提供扫描版代 替,港澳会计师事务所无需提供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身份有效证明复印件,仅台湾会计 师事务所需提供); 5.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过去5年申请临时执业许可证的情况说明; 6.境外委托方委托书复印件(可提供扫描版代替); 7.境内相关机构接受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业的确认书复印件(可扫描版代替,仅台湾会计师 事务所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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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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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填表说明:可按此表格式另再制表。 * 地址请具体到街道及门牌号。 ** 临时执业项目请填写具体明细项目,如存货盘点、内控测试、投资审计等。 *** 期间请具体到年月。
构信息表
拟临时执业期间
由 至 *** 境外委托方联 境内相关机构
系电话
联系电话
附表3:
拟派注册会计师和其他境外相关工作人员信息表
本会计师事务所承诺以上信息真实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印鉴:
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沪府发[1995]12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沪府发[1995]12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d8c22532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2a.png)
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沪府发[1995]12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审计局•【公布日期】1995.05.15•【字号】沪审管[1995]28号•【施行日期】1995.05.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审计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实施沪府发[1995]12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审管[1995]28号1995年5月15日)为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审计局关于上海市国有企业实行社会审计鉴证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1995]1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一、沪府发[1995]12号文中所说的承办国有企业审计鉴证业务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
二、沪府发[1995]12号文中所要求列入审计的承办国有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和国有企业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财务报告,必须由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承办:(一)承办年度财务报告审计鉴证的条件:1.依法成立一年以上,从事过五个以上企业年度财务报告审计项目;2.专职从业的职龄人员(即非离退休人员)不少于5人;3.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
(二)承办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财务报告审计鉴证的条件:1.依法成立一年以上,从事过三个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财务报告审计鉴证业务或审价业务;2.专职从业的职龄人员(即非离退休人员)不少于5人,从事竣工决算业务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3.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发生过严重的工作失误。
三、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不再办理确认手续,但在承接审计鉴证业务时,应主动提供能证明符合上述承办条件的材料,并附在审计报告之后。
四、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的国有企业的抽审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中介机构不符合上述承办条件,或出具虚假审计报告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失的,由市审计机关和市财政部门按照现行管理体制分别予以查处,市审计机关和市财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管理。
财政部关于同意信永中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延长驻在期的批复

财政部关于同意信永中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延长驻在期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2009.05.27
•【文号】财会函[2009]19号
•【施行日期】2009.05.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会计
正文
财政部关于同意信永中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
圳代表处延长驻在期的批复
(财会函[2009]19号)
信永中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SHINEWING(HK)CPA LIMITED):你所关于深圳代表处延期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收悉。
根据财政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会协字[1996]1号)的规定,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信永中和(香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延长驻在期3年,延长有效期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为彭卫恒先生(Mr.Pang Wai Hang)。
三、代表处业务范围: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内地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中国内地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讯、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四、代表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与彩田路交汇处联合广场A栋塔楼
A1009、A1010A室。
现随函附上财政部116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1份,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附件:财政部116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证书》(只发主送单位)(略)
财政部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司法局•【公布日期】•【字号】沪司规〔2018〕18号•【施行日期】2018.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律师正文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沪司规〔2018〕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有序地在本市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以及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指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采用特殊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开展合伙联营,由市司法局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合伙联营条件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一)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者澳门;(二)在香港或澳门从事法律服务满5年,具有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执业资质;(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且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是香港或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境外会计公司在上海从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境外会计公司在上海从事审计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沪税外[1998]13号
【发布部门】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8.02.16
【实施日期】1998.02.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2010)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境外
会计公司在上海从事审计等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如何征税问题的批复
(沪税外[1998]13号1998年2月16日)
你局沪税外分[1997]78号《关于拟对香港容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审计收入核定征税问题的请示》悉。
关于对境外会计公司(事务所,下同)为上海一些企业的境内B股、境外H股上市从事策划、审计、核定、咨询以及配股发行等工作;所取得的收入应如何征税的问题。
经研究、我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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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同意台湾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批复-财会函[2013]47号
![财政部关于同意台湾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批复-财会函[2013]47号](https://img.taocdn.com/s3/m/8d22cae3760bf78a6529647d27284b73f242364f.png)
财政部关于同意台湾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
的批复
正文:
---------------------------------------------------------------------------------------------------------------------------------------------------- 财政部关于同意台湾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批复
(财会函〔2013〕47号)
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你所报送的关于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申请函及附件收悉。
根据财政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财会〔2011〕4号),兹批准你所接受境外委托方委托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并颁发(财会)字外所临证第426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1份,有效期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4日。
你所应当按照《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暂行规定》及时进行业务报备。
附件:(财会)字外所临证第426号《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临时执行审计业务许可证》(只发主送单位)(略)财政部
2013年12月25日
——结束——。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中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上海分所的批复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中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
上海分所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财政局
•【公布日期】2007.01.17
•【字号】沪财会[2007]7号
•【施行日期】2007.01.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同意中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立上海分
所的批复
(沪财会[2007]7号)
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我局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的规定,对你们报送的申请设立上海分所的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现批复如下:
一、准予设立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上海分所。
二、该分所的负责人为杨池生。
三、该分所的办公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淮海西路55号。
请你所持本批复文件,于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登记手续。
逾期未办理的,本批复文件失效。
分所应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0日内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我局备案。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