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发[2014]36号文 资本金结汇制度的重大突破——201408各类企业与个人结汇情形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08.29•【文号】汇综发[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为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便利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以下简称“资本金”)验资和支付结汇等业务、规范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业务操作,现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投资外汇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投资系统”)运行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的有关业务操作事项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
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
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的累计验资金额。
二、会计师事务所为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验资而向外汇局询证外方出资情况以及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等业务,均应当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系统办理。
三、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支付结汇业务,应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支付结汇的管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购买非自用境内房地产。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第一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9】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山西省分局:你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相关问题的请示(晋汇发[2009]2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规定:“对一次性结汇金额超过等值20万美元的,银行可凭企业的结汇申请和书面支付命令(外债资金结汇须审核外汇局出具的结汇核准件),将结汇的人民币资金转经该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暂时过渡,并在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最终收款人”该规定不仅对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提出了审核要求,同时也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资本金和外债结汇业务时应提交相应单证和将结汇后人民币资金及时支付。
二、该企业将资本金结汇后人民币资金长期滞留在人民币账户,私自改变外汇用途,违反了《通知》第五条的规定,按照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以及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使用外汇行为。
三、关于对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处理,鉴于2008年8月5日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措施,比1996年1月29日发布和1997年1月1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措施相对较轻,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修订后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41号),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你分局应当按照2008年8月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汇发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15]1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更好地满足和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与资金运作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
为保证此项改革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实行意愿结汇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是指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中经外汇局办理货币出资权益确认(或经银行办理货币出资入账登记)的外汇资本金可根据企业的实际经营需要在银行办理结汇。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适时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在实行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的同时,外商投资企业仍可选择按照支付结汇制使用其外汇资本金。
银行按照支付结汇原则为企业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时,均应审核企业上一笔结汇(包括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资金使用的真实性与合规性。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境内原币划转以及跨境对外支付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纳入结汇待支付账户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在银行开立一一对应的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以下简称结汇待支付账户),用于存放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并通过该账户办理各类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在同一银行网点开立的同名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内再投资账户可共用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外商投资企业按支付结汇原则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通过结汇待支付账户进行支付。
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的收入范围包括:外国投资者境外汇入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出资),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本账户合规划出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因交易撤销退回的资金,利息收入及经外汇局(银行)登记或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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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汇发【2009】4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为进一步完善外汇管理法规体系,现就部分外汇管理规定清理情况通知如下: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规范性文件所代替、与当前管理实际不符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二OO九年九月十日附件1:国家外汇管理局予以废止的2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序号规定名称文号综合1印发《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实施规则》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076号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2关于国际收支统计限额申报的通知(96)汇国函字第202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通过网络报送外汇帐户统计报表的通知汇国函[2001]58号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4关于加强对外汇交易分中心管理的函汇发(1999)149号5关于下发规范外币清算业务有关细则的通知汇发(2000)2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关于修改外币清算业务月报表的通知汇国发[2006]13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7关于再次重申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270号8关于印发《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71号9关于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地方限下项目筹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97)汇资函字第189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0关于进口付汇使用许可证、进口证明、进口登记表等凭证的有关规定的通知汇传(94)22号11关于下发《关于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佣金及先支后收转口贸易外汇支付的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86号12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口付汇核销监管工作的通知(97)汇国函字第155号13关于修改《进口付汇备案表》及有关做法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069号1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15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抗震救灾外汇捐赠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经函[2008]2号资本项目外汇管理16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债统计监测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024号17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205号18关于调整直接投资申报表报送频率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187号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汇发(1998)21号20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1999)10号21关于直接投资统计汇总报表报送时间的通知汇发(1999)55号22关于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结算帐户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汇发(1999)269号23关于更正汇发(1999)269号文件内容的通知汇综发(1999)51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退还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81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20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14号附件2:国家外汇管理局宣布失效的29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规定名称文号综合1关于对外经济洽谈会和交易会期间购买展卖品有关问题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94号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汇发[2002]36号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第二期试点工作的通知汇发[2002]51号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数据清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105号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个人结售汇管理信息系统有关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06]62号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汇综发[2006]36号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外汇市场收费方案的批复汇复[2005]349号金融机构外汇管理8关于禁止与境外炒汇公司签定合作协议的通知(94)汇管函字第199号9关于对中国银行为境外分行及代理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问题的复函(96)汇管函字第127号10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有关事宜的通知汇传(1997)7号11关于要求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加强对所属海外分支机构管理的通知(98)汇资函字第214号1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保险公司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5号1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保险公司外汇业务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10号经常项目外汇管理14关于开办国际特快送款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95)汇管复字第094号15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95)汇国函字第026号16关于加强进口售付汇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国函字第206号1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旅行社旅游外汇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汇发[2001]4号18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关于上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报表的通知汇经函[2003]4号19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已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核销单和报关单电子数据进行清理的通知汇发[2005]5号20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调整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5]97号资本项目外汇管理21关于加强外汇贷款统计监测管理的通知(93)汇资函字第166号2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核定工作的通知汇发[2005]4号2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境内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5]22号2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达2005年度中资机构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通知汇发[2005]25号2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6年度外汇指定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14号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7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7]14号27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解决外债数据清理遗留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7]179号2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2008年度金融机构短期外债指标的通知汇发[2008]14号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2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所询外汇法规适用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3]1号——结束——。
QFLP结汇与外管局36号文的制度性突破201412

QFLP结汇与外管局36号文的制度性突破(2014-12-11 11:18:49)转载▼标签:股票作者:侯陆军律师QFLP试点政策最早于2011年由上海市先行落地之初,一度吸引国内各大城市的政府金融管理部门,为争夺成为试点城市而趋之若鹜,同时对于众多的外资PE而言,仿佛也看到了实现外资进行股权投资的一条坦途。
然而,从试点的上海市,包括2013年开始试点的深圳前海,在试点政策出台以后,均不得不面对一个很棘手的现实问题,就是境外PE投资资金的结汇障碍。
一、QFLP结汇额度和142号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142号文”)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
此条款的规定,意味着,外商投资企业要想在境内进行股权投资,无法使用外汇结汇资金。
这等同于将外资投资中国股权的通道给封死了。
虽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除直接投资和并购外,境外投资者参与境内股权投资还可以通过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两种形式,但由于这两种形式对境外投资者设立了严苛的要求和条件,因此实务中很少有外资PE会采用这两种渠道来进行境内股权投资。
QFLP试点政策出台以后,由于不能直接突破142号文的限制,各试点城市主要通过向外管局申请QFLP额度来打通资金入境的另一条特别通道。
然而,由于防止热钱借道流入是外管局的最重要考量,其对待QFLP入境仍是非常谨慎,因此,即便是QFLP获得了资格准入,额度审批、资本汇入、结汇投资、利润汇出、清算退出等环节也都要受到外汇管理部门的严格监管。
除上海、北京作为第一批试点城市在QFLP推出不久便各获得了30亿美元的换汇额度,其他试点城市的额度申请进度都并不顺利。
深圳自2012年年底正式推出QFLP试点后不久就向国家外管局申请了超过30亿换汇额度,但并未及时获得批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https://img.taocdn.com/s3/m/b551cf0f5e0e7cd184254b35eefdc8d376ee1409.png)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54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为规范和完善境外上市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境外上市,是指在境内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内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许可,在境外发行股票(含优先股及股票派生形式证券)、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证券(以下简称境外股份),并在境外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流通的行为。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对境内公司境外上市涉及的业务登记、账户开立与使用、跨境收支、资金汇兑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与检查。
三、境内公司应在境外上市发行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上市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上市登记表》(见附件1);(二)中国证监会许可境内公司境外上市的证明文件;(三)境外发行结束的公告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所在地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为境内公司办理登记,并通过系统打印业务登记凭证,加盖业务印章后交境内公司。
境内公司凭此登记凭证办理境外上市开户及相关业务。
四、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后,其境内股东根据有关规定拟增持或减持境外上市公司股份的,应在拟增持或减持前20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境内股东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持股登记:(一)书面申请,并附《境外持股登记表》(见附件2);(二)关于增持或减持事项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如有);(三)需经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批准的,应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四)前述材料内容不一致或不能说明交易真实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10•【文号】汇发[2014]2号•【施行日期】2014.02.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银行: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进一步改进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方式,并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措施。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简化融资租赁类公司对外债权外汇管理(一)融资租赁类公司包括银行业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主管部门审批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以及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等三类主体(以下统称为融资租赁类公司)。
(二)融资租赁类公司或其项目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融资租赁对外债权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登记,所在地外汇局应当审核交易的合规性和真实性。
1.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基本情况及租赁项目的基本情况;2.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融资租赁公司或项目公司的批复和工商营业执照;3.上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4.租赁合同及租赁物转移的证明材料(如报关单、备案清单、发票等)。
(三)融资租赁类公司开展对外融资租赁业务时,不受现行境内企业境外放款额度限制。
(四)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上述外汇资金入账时,银行应审核该收入的资金来源。
该账户内的外汇收入需结汇时,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向银行申请办理。
(五)所在地外汇局应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使用“境外放款”功能登记融资租赁类公司融资租赁对外债权签约信息,采取纸质报表统计提款信息。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7.22•【文号】[1996]汇资函字第205号•【施行日期】1996.07.22•【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56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9月10日实施日期:2009年9月10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汇资函字第205号1996年7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为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防止资本项目外汇混入经常项目结汇,现将我局制定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各有关单位;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均须凭《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结汇:(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 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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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意愿结汇比例暂定为100%。
区内企业支付结汇和意愿结汇支付流程如下图所示:
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资本金结汇及使用管理
下面是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资本金结汇可选择的方式以及相关的注意事项:
外汇账户主体
外汇账户类型 可选择的结汇方式 支付结汇 意愿结汇 自行结汇 外国投资者 前期费用账户 √
X X 境内机构
境外汇入保证金账户 X X X 境内汇入保证金账户 X
X X 外商投资企资本金账户 √
√
X
意愿结汇和支付结汇需要特别关注的法规及注意事项:
1、外汇资本金结汇之前需要办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
2、银行负责审查区内企业意愿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在真实性、合规性、自用原则下支付;
3、银行按照支付结汇方式办理每一笔结汇业务或者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待支付账户资金支付业务时,均会审核上一笔结汇资金或者结汇待支付账户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规性。
4、区内每家外商投资企业每月备用金额度为等值60万元人民币。
5、选择支付结汇方式结汇时取消汇综发[2008]142号和汇综发[2011]88号文的有关规定:取消发票核查的要求,外汇局不再明确结汇审核依据,由银行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
6、申请一次性将全部资本金结汇支付或将结汇待支付账户中全部人民币用于支付的情况,如果不能提供真实性证明文件,不予批准;
7、区内企业如确有真实性、合规性、自用的结汇需求,但暂无法按银行现行要求提供相关文件的可以由银行向外汇局提请特殊事项备案;
8、区内企业可以在异地银行开立资本金账户;
9、对银行的每个营业网点,一个企业开立的多币种外汇资本金账户应该对应开立一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10、如果区内企业在不同银行网点都开立有资本金账户,则可以对应地在不同银行网点开立多个结汇待支付账户;
11、同名结汇待支付账户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