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进英、张兴臣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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遴选法律案例分析真题(3篇)

遴选法律案例分析真题(3篇)

第1篇一、案例分析背景某市A公司与B公司因一笔货物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B公司则辩称,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现就本案进行分析。

二、案例分析材料1. 合同内容A公司与B公司于2019年10月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下:(1)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批货物,货物总价为100万元。

(2)货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

(3)货物交付时间为2020年1月。

(4)货物交付后,A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2. 争议焦点A公司认为,B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货物表面存在划痕,影响美观。

(2)货物内部结构不符合国家标准。

B公司则辩称,货物质量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3. 争议事实(1)A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表面存在划痕,影响美观。

(2)A公司对货物内部结构进行检测,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

(3)B公司承认货物表面存在划痕,但辩称该划痕不影响货物使用。

(4)B公司认为,货物内部结构符合行业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

三、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效力有效。

(二)货物质量问题1. 货物表面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合同约定货物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标准,B公司提供的货物表面存在划痕,影响美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因此,B公司应对货物表面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

2. 货物内部结构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本案中,A公司对货物内部结构进行检测,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

因此,B公司提供的货物内部结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B公司应对货物内部结构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2【案件字号】(2020)赣07民终25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审理法官】宋玉玲沈象筠林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当事人-个人】王金平刘传招王铭才【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金平;刘传招【被告】王铭才【本院观点】该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经过:王铭才从家中出来,在小汽车边上准备开车门,王金平手持石块跑到王铭才面前,站立数秒后,王金平突然持石块多次击打王铭才,双方扭打,随后王金平被旁人劝开。

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平故意持石块将被上诉人王铭才头部等处打伤,构成对王铭才健康权、身体权的侵权。

王金平系登记在册的肇事肇祸××人,刘传招作为其监护人依法应当妥善履行监护职责,防止其因疾病发作造成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

刘传招未妥善履行监护义务,王金平脱离监护将王铭才打伤,刘传招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上诉人认为是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在先,且先动手推王金平引发打架,主张被上诉人王铭才也有过错。

但王铭才翻越上诉人家的围墙的主张系患有精神疾病的王金平主观臆断,与常理不符且无证据证明,监控视频并未显示王金平在用石块打人之前遭到王铭才的推搡,故上诉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

40个经典民事诉讼法案例案例分析1、刘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冯某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该案件,由于被告要求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法官张某和人民陪审员乔某、吉某组成合议庭,张某任审判长。

刘某得知陪审员乔某是被告的表弟,便要求其回避,但回避申请被张法官当场拒绝。

在审理中,被告提出自己未能按照合同未定交货,是由于天降大雨,冲垮了公路。

法庭审理后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交货地点是造成被告迟延履行的主要原因,因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件再次进行审理。

问:(1)本案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2)张某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3)张法官的作法是否合法?(4)对法院的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出上诉?(5)张法官是否可以参加新的的合议庭?新合议庭可否由人民陪审员参加?(6)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错误?分析:本案虽然不属于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但由于被告要求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法院决定由陪审员参加审理是合法的。

不过,法院不采用随机抽取的办法而是采用指定的办法确定陪审员,则是不合法的。

所以在合议庭的组成上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申请回避的理由能够成立。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的范围,乔某是被告的表弟,虽然不是被告的近亲属,但民诉法把“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也作为回避事由,乔某的情况属于这种情形,所以回避理由能够成立。

张法官的作法不合法。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应当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乔某是陪审员,属于审判人员的范围,张法官作为审判长无权决定其是否回避。

原告不得提起上诉。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不服法院做出的回避问题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权提起上诉。

张法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为了防止先入为主和保证程序的公正,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合议庭成员不得参加新的合议庭。

张成刚、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成刚、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成刚、张成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9【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3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审理法官】闫学海张利平彭立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成刚;张成文;王树江【当事人】张成刚张成文王树江【当事人-个人】张成刚张成文王树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成刚;张成文【被告】王树江【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二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二上诉人在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叙述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成刚打架,后张成文也参与其中,打架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物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二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二上诉人在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的叙述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成刚打架,后张成文也参与其中,打架过程中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

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依据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的虚假笔录进行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行政复议维持,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已经被驳回,一审判决对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张成刚、张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景山、丛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6【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7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景山;丛伟【当事人】崔景山丛伟【当事人-个人】崔景山丛伟【代理律师/律所】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房笑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房笑【代理律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崔景山【被告】丛伟【本院观点】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新证据关联性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经审查,崔景山于2020年9月7日和2020年9月18日开具的门诊诊断书,诊断结果均为:高血压、冠心病。

崔景山并无证据证明其冠心病和高血压的病情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头部外伤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保护崔景山误工期至2020年9月6日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厚申、洪学忠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81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审理法官】宫平高心曾范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厚申洪学忠马志国【当事人-公司】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艳梅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艳梅【代理律所】吉林佳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厚申【被告】洪学忠;马志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现双方当事人对李厚申在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因天成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天成建筑公司是承建德惠市美庐桃花源工程项目的施工人。

洪学忠找人干活并为干活的人记工时记账,马志国将劳务报酬给洪学忠,洪学忠再将劳务报酬发给包括李厚申在内的提供劳务的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2020)吉0183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并未认定李厚申与马志国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仅是说明李厚申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志国存在雇佣关系。

其次天成建筑公司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马志国、洪学忠,以及马志国、洪学忠与李厚申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需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评判,裁定驳回李厚申的起诉看似给了李厚申再次告诉的诉权,实际上剥夺了李厚申能否获得救济的权利。

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9【案件字号】(2020)鲁14民终21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玉福高晓敏张忠星【审理法官】刘玉福高晓敏张忠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赵文亮;王春新【当事人】赵文亮王春新【当事人-个人】赵文亮王春新【代理律师/律所】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义水【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文亮【被告】王春新【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赵文亮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上诉人赵文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2:29:35赵文亮、王春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鲁14民终21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顺,德州德城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水,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赵文亮因与被上诉人王春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402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文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赵文亮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6【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7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云燕张聪齐小媛【审理法官】高云燕张聪齐小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范恩海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范恩海【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范恩海【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范家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范恩海申请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申请程序和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范恩海申请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申请程序和救济途径主张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恩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范恩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9:08:45【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方案;(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四)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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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英、张兴臣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进英;张兴臣;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当事人】张进英张兴臣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张进英张兴臣【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董晋王向新【代理律所】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进英;张兴臣【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本院观点】关于平安村委会责任承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平安村委会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事故发生时,张兴臣担任永春镇平安村委会村主任,在处理张进英反映的其孙女张某一家土地补偿款支付问题时,因张进英抓住其胳膊,其在抽回胳膊时导致张进英倒地受伤。

张兴臣系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造成张进英受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平安村委会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认定问题。

监控录像显示,张进英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情绪逐渐激动,并抓住张兴臣胳膊;而张兴臣未保持冷静和克制,在抽回胳膊时未充分注意对方年龄和身体状况。

双方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平安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二、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进英4356.04元;三、驳回张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张进英负担22元。

张兴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进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更新时间】2021-11-01 05:56:45【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进英是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孟家窝堡屯村民,因平安村委会对其孙女张某一家土地征占补偿款的支付问题,曾多次至平安村委会要求解决,但均未有结果。

2018年10月5日9-10时许,张进英再次到平安村委会的书记办公室,与时任村书记兼村长的张兴臣因土地补偿款事宜发生争执,村妇女主任刘燕燕在听到争吵后也进到办公室内。

后张进英拉着张兴臣胳膊要到相关部门,张兴臣表示不去并在往回抽胳膊时致张进英倒地受伤。

张进英于当日11时许到吉林省前卫医院医治,并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永春派出所报警。

当日门诊诊断:复合性外伤、右侧第8-10肋骨骨折、右髋骨外伤,门诊花费833.14元。

并分别于当日至当月10日、当月14日至当月16日两次在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用6045.43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878.57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右髋部外伤、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

另查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永春派出所接警后,通过对现场证人取证并调取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认定该案不构成行政案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村委会对张进英右侧8-10肋骨是否为陈旧性骨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月7日出具了吉华远司鉴中心[2020]法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进英右侧8-10肋骨不是陈旧性骨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证人证言及事发现场监控录像等相应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张进英独自到平安村委会理论其孙女张某一家土地征占补偿款的支付问题,因拉着张兴臣胳膊阻止其离开,导致在张兴臣抽回胳膊时致其倒地受伤。

本案因张某一家土地征占补偿款一直未支付引起,但该问题的解决应由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通过相应程序进行。

而张进英事发时已有90岁高龄,应对以肢体接触硬性阻拦可能发生的后果有相应的预见,其本人及亲属对该起事件的发生均未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

张兴臣对摆脱张进英可能发生后果也应有相应的预见和判断,双方对此次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

张兴臣事发时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行为非履职行为,故平安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进英要求平安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进英提出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用6878.57元有相应的医嘱及票据,为实际救治支出,应予保护。

2.护理费1133.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参照住院治疗7天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护理费161.93元×7天=1133.51元、伙食补助费100元×7天=7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诉请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进英要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6878.57元、护理费1133.51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合计8712.08元。

张兴臣负担50%,即赔偿4356.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兴臣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张进英各项损失4356.04元;二、驳回张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张兴臣负担50元,由张进英负担2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进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兴臣、平安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兴臣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1.张进英多次到平安村委会询问占地补偿相关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案发当天张进英再次前去询问,村长张兴臣作为主管领导,应有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而不应怠于解决问题、态度恶劣。

张兴臣明知张进英年纪偏大,应当提前预判到在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张进英容易情绪激动,若张兴臣能态度平和,不至于造成张进英受伤。

2.张进英已经90多岁高龄,也多次要求解决问题,面对张兴臣的态度,张进英情绪激动是一个正常人的反应,其要求张兴臣陪同到上级解决问题是张进英当时想到唯一解决问题的办法,其没有预见到张兴臣会不予配合,并且用力甩动胳膊,因此张进英对于摔倒受伤是没有提前预知性的。

3.张兴臣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张进英年纪偏大,身体活动不灵活,在张进英要求其陪同解决问题的时候,更应该耐心劝导,安抚情绪,而不是不管不顾的甩动胳膊,导致张进英摔倒受伤。

对于张进英摔倒受伤,张兴臣事前就能预见。

4.张兴臣作为平安村委会的主管领导,在解决张进英相关问题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对于导致张进英摔倒并受伤的结果,是其履行职务行为导致的后果,因此平安村委会应与张兴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兴臣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张兴臣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张进英、平安村委会承担。

诉讼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张兴臣的行为系非履职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进英是向平安村委会而非张兴臣个人主张土地征占补偿款权益。

张兴臣当时系该村支部书记,张兴臣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其行为具有职务性。

从张兴臣行为发生的时空性认定,张兴臣系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时间、地域范围内实施的行为。

不存在与张进英因个人恩怨、个人交往发生的纠纷。

张进英非因与自己有直接关系的事由,经常到村委会滋扰生事,本身就存在寻隙滋事的动机。

且本案张进英主动袭击张兴臣,张兴臣在遭到袭击时属于本能的条件反射将胳臂收回,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

一审法院认定张兴臣存在过错显失公允。

张进英、张兴臣与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吉01民终28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晋,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臣。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新,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孟家窝堡屯。

法定代表人:李万昌,村主任。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进英、张兴臣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安村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4民初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进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兴臣、平安村委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兴臣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1.张进英多次到平安村委会询问占地补偿相关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

案发当天张进英再次前去询问,村长张兴臣作为主管领导,应有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而不应怠于解决问题、态度恶劣。

张兴臣明知张进英年纪偏大,应当提前预判到在问题没有解决的前提下张进英容易情绪激动,若张兴臣能态度平和,不至于造成张进英受伤。

2.张进英已经90多岁高龄,也多次要求解决问题,面对张兴臣的态度,张进英情绪激动是一个正常人的反应,其要求张兴臣陪同到上级解决问题是张进英当时想到唯一解决问题的办法,其没有预见到张兴臣会不予配合,并且用力甩动胳膊,因此张进英对于摔倒受伤是没有提前预知性的。

3.张兴臣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张进英年纪偏大,身体活动不灵活,在张进英要求其陪同解决问题的时候,更应该耐心劝导,安抚情绪,而不是不管不顾的甩动胳膊,导致张进英摔倒受伤。

对于张进英摔倒受伤,张兴臣事前就能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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