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鸿宇与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达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王达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46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审理法官】胡华峰支小龙贾宇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达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王达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个人】王达福【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达福【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相关争议应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明显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达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达福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3:24:35【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1月29日,王达福向东莞理工学院申请公开2012年6月至回复王达福时该校财务报表的政府信息,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或称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具体至学校公办企业详细变动情况。
2019年12月13日,东莞理工学院作出《高等学校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莞工信息公开(2019)第001号-不告)和《高等学校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莞工信息公开(2019)第001号-不存告)。
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与张皓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与张皓博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2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张某1【当事人】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张某1【当事人-个人】张某1【当事人-公司】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代理律师/律所】郑洪森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陈文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洪森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陈文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洪森陈文【代理律所】吉林厚谊臻成律师事务所吉林亿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长春市九台区兴隆天赏幼儿园【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第三十八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内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四十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天赏幼儿园疏于管理,在未经得张某1监护人同意的情形下,将张某1交给其同村人员接走,未尽到管理职责。
爱心款系网友对张某1的爱心捐款,不能成为免除天赏幼儿园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权责关键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逯某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逯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及李某2、张某1、逯某2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之规定,第三十八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教育机构内的人员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第四十条解决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教育机构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
钱宽与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钱宽与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审理法官】郭宇宫平曾范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宽;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当事人】钱宽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当事人-个人】钱宽【当事人-公司】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钱宽【被告】长春市第六十八中学【本院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而本案中钱宽从未工作过,没有证据证明钱宽因本案侵权纠纷发生误工损失。
历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均依据钱宽的治疗情况保护其护理费用,但是在日常生活中的护理费用问题,钱宽一方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的护理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
本案侵权纠纷发生后,钱宽的损害后果早已确定,已经存在生效的判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保护,钱宽本次诉讼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钱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5.00元,钱宽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15:2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钱宽2004年9月系被告六十八中二年八班的学生,程玉伟当时系二年八班的语文课教师。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杨某诉被上诉人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吉行终20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孔德岩王翼博卢增鹏【审理法官】孔德岩王翼博卢增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光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杨光龙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杨光龙【当事人-公司】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光龙【被告】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权责关键词】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属于特定行政管理领域的业务查询事项,其法律依据、办理程序、法律后果等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调整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存在根本性差别。
本案中,杨某向净月管委会申请公开的土地登记资料系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其向净月管委会申请涉案土地登记资料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净月管委会对其申请事项亦不具有进行处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腾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腾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8【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13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审理法官】霍振宇赵世奎周凯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刘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当事人-个人】刘腾【当事人-公司】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谢晓魁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谢晓魁【代理律所】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腾【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院观点】刘腾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刘腾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接纳。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刘腾基于其在华泽钴镍担任的董事、副董事长、代董事秘书、代董事长等职务,理应负有使公司按照其规范治理结构依法正常运转,避免损害公司利益的注意义务。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举证责任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该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对刘国忠的上诉予以驳回二审行政裁定书

对刘国忠的上诉予以驳回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吉01行终1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凤英【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凤英【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刘国忠【当事人】刘国忠【当事人-个人】刘国忠【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国忠【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权责关键词】违法证据不足不予受理【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诉人本次起诉所针对的《关于米沙子镇站北村四社刘国忠上访的处理决定》系德惠市米沙子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0日作出,当事人于2021年3月1日向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距作出该《处理决定》之时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刘国忠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刘海螺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海螺与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5【案件字号】(2021)吉01行终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会志厉丽姜楠【审理法官】韩会志厉丽姜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海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孙超群【当事人】刘海螺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孙超群【当事人-个人】刘海螺孙超群【当事人-公司】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海波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海波【代理律所】吉林吉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海螺;孙超群【被告】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万顺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基本原则限制人身自由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案,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截图等证据虽然能够证实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因离婚问题发生争吵,言语间有谩骂的词语,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

李治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64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审理法官】赵宇晖支小龙刘天毅【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李治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当事人-个人】李治国【当事人-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治国【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本院观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机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受案范围户籍所在地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都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机制。
当事人行使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应当依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当事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既可以选择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还可以在选择行政复议之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除非法律法规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有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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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鸿宇与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1行终1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审理法官】亓晓鹏厉丽姜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鸿宇;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当事人】刘鸿宇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当事人-个人】刘鸿宇【当事人-公司】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代理律师/律所】宋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宋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宋猛【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鸿宇;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权责关键词】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查明的“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应为“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7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刘鸿宇自述其于2012年7月收到小学《毕业证书》和《义务教育证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义务教育证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
省、市直管学校学生的义务教育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
小学、初中毕业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均发给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据此,对于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义务教育证书》,由学校颁发。
《毕业证书》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本案,朝阳区教育局已按上述规定完成了对上诉人刘鸿宇《义务教育证书》的印制、核准、编号及验印工作,并于2017年9月12日将该《义务教育证书》交付给省二学校,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证书的具体颁发工作由学校负责,并非朝阳区教育局的职责。
从上诉人刘鸿宇所持的《毕业证书》来看,证书加盖了长春市教育局九年义务教育证书专用章,说明上诉人《毕业证书》系由长春市教育局验印,故刘鸿宇要求朝阳区教育局履行核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请不成立。
鉴于省二学校已于2020年4月16日将《义务教育证书》《毕业证书》一并颁发给上诉人刘鸿宇,若上诉人坚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省二学校应向其颁发学习年限为四年的初中《毕业证书》,应在修改诉讼请求后以正确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刘鸿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鸿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2:08:1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刘鸿宇于2007年6月16日接到省二学校发放的《入学通知书》后开始到该校就读,其间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因伤病休学,2014年8月在提交了复学申请后,于当年9月起在省二学校继续读书,直至2017年7月初中毕业,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
朝阳区教育局依据省二学校提供的包括刘鸿宇在内的《2017届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九年级封籍名单》,颁发了《义务教育证书》,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因按学校发放惯例应一并向毕业生发放的《毕业证书》,长春市教育局因涉及该校学生择校费返还的上访事件、学籍确定等多项事由一直未予颁发。
因《义务教育证书》等毕业凭证延迟发放,导致刘鸿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毕业证书》于2020年4月办理完毕,省二学校于2020年4月16日将《义务教育证书》、《毕业证书》等一并交付给刘鸿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义务教育证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
省、市直管学校学生的义务教育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
小学、初中毕业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均发给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规定,朝阳区教育局在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职责是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具体发放工作由学校负责。
在本案中,通过朝阳区教育局及省二学校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朝阳区教育局已于2017年9月12日将原告刘鸿宇的《义务教育证书》(证号G220104************)交付给省二学校,因具体向毕业生发放工作并非朝阳区教育局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教育局已经履行了为刘鸿宇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相关职责。
关于《毕业证书》颁发问题,省二学校于庭审前交付给刘鸿宇的《毕业证书》,体现系由长春市教育局验印,说明核验及发放职责不在朝阳区教育局,刘鸿宇要求朝阳区教育局履行核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了刘鸿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鸿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2007年至2017年是省二学校的学生,上诉人2017年7月初中毕业后一直未收到真实合格有效的毕业证件,直到2020年4月16日,才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庭收到互相矛盾的《毕业证书》和《义务教育证书》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认真履行法定监督管理义务,让省二学校及时颁发符合事实的毕业证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和省二学校承担。
刘鸿宇与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吉01行终16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鸿宇。
委托代理人罗文祥(系上诉人外祖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住所地长春市前进大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徐健,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兴超,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住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某某div>法定代表人陈杰,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莉,该校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鸿宇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朝阳区教育局(以下简称朝阳区教育局)、原审第三人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以下简称省二学校)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刘鸿宇于2007年6月16日接到省二学校发放的《入学通知书》后开始到该校就读,其间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因伤病休学,2014年8月在提交了复学申请后,于当年9月起在省二学校继续读书,直至2017年7月初中毕业,完成了九年义务教育。
朝阳区教育局依据省二学校提供的包括刘鸿宇在内的《2017届吉林省第二实验学校九年级封籍名单》,颁发了《义务教育证书》,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因按学校发放惯例应一并向毕业生发放的《毕业证书》,长春市教育局因涉及该校学生择校费返还的上访事件、学籍确定等多项事由一直未予颁发。
因《义务教育证书》等毕业凭证延迟发放,导致刘鸿宇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毕业证书》于2020年4月办理完毕,省二学校于2020年4月16日将《义务教育证书》、《毕业证书》等一并交付给刘鸿宇。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第三十九条:“凡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均发给义务教育证书。
义务教育证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学校颁发。
省、市直管学校学生的义务教育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办理。
小学、初中毕业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均发给毕业证书。
毕业证书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验印,学校颁发。
"规定,朝阳区教育局在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职责是印制、核准、编号、验印,具体发放工作由学校负责。
在本案中,通过朝阳区教育局及省二学校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朝阳区教育局已于2017年9月12日将原告刘鸿宇的《义务教育证书》(证号G220104************)交付给省二学校,因具体向毕业生发放工作并非朝阳区教育局的法定职责,朝阳区教育局已经履行了为刘鸿宇颁发《义务教育证书》过程中的相关职责。
关于《毕业证书》颁发问题,省二学校于庭审前交付给刘鸿宇的《毕业证书》,体现系由长春市教育局验印,说明核验及发放职责不在朝阳区教育局,刘鸿宇要求朝阳区教育局履行核发《毕业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了刘鸿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鸿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法院确认上诉人2007年至2017年是省二学校的学生,上诉人2017年7月初中毕业后一直未收到真实合格有效的毕业证件,直到2020年4月16日,才在朝阳区人民法院法庭收到互相矛盾的《毕业证书》和《义务教育证书》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认真履行法定监督管理义务,让省二学校及时颁发符合事实的毕业证件;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和省二学校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朝阳区教育局、原审第三人省二学校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但原审查明的“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9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
"应为“刘鸿宇的证号为G220104************《义务教育证书》于2017年9月12日由省二学校领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