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信贷抵、质押率管理办法》修订要点

个人存单质押率上限执行我行相关管理规定。
《关于调整中国银行境内公司授信存单质押率的通
单位定期存单,存单金额必须覆盖我行授信本息,在 知》(中银险文[2007]60号)——
此前提下,质押率上限如下:
1、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质押率提高到
1、存单币种与授信业务币种相同的:95%。
100%。
质押率上限
存单自动转存和冻结手续。 3、存单质押率计算公式为:授信本息和÷存单本金 ×100%。 4、密切关注由于利率、汇率变动产生的利率、汇率 风险,动态监控质押率,如质押率超过上述规定,
不得视同足额抵质押,可增加质押物、压缩授信,
或按我行相关规定办理授信审批。
范围
记账式国债和我行系统代售的凭证式国债。
我行系统代售的记帐式国债和凭证式国债。
(3)通过我行资金交易可锁定汇率风险的信贷业务, (2)外汇存单质押项下的非同一币种外汇授信业
根据相关业务规定,质押率可提高至95%。
务,质押率为85%。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均应办理冻结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办理
其他要求
1、对办理质押的存单需按我行规定履行止付、核押等 手续。 2、授信业务期限如超出存单到期日,出质人须按我行 规定办理存单自动转存手续。
保险事宜
对于以抵押物未来现金流量为主要还款来源的,原则应 要求授信客户按照信贷金额办理财产保险手续,并将保 险项下因保险事件发生而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 我行,并约定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保险 期限不短于贷款期限或者借款人承诺在保险到期前办妥 续保手续,使得累计保险期限长于或等于我行贷款期限 。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公司和金融机构客户。零售客户 授信抵、质押率以其专项规定为准。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指导质押贷款操作,防范信贷风险,根据《担保法》、《物权法》、《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与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质押贷款是指农村信用社(含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简称“信用社”,下同)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符合质押条件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押财产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根据质押财产性质,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第三条质押贷款坚持“以质定贷、手续完备、到期归还、逾期扣收”的原则。
第四条除用贬值可能性不大、变现相对容易的存款单、保险单、汇票、支票、本票等为质押财产的贷款外,借款人须在信用社有可用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出质人与质押物第五条依法对质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作为债务人在信用社信贷业务的出质人。
第六条信用社可接受下列动产质押:(一)黄金、白银、铂等贵金属;(二)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存货;1(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流通、转让的其他动产。
第七条信用社可接受下列权利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国债、金融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应收账款;(五)依法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份、股票;(六)公路、桥梁、隧道或者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费权、电站收费权等收费权利;按规定可以质押的学校、医院、公用事业收费权;(七)依法可以质押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单;(八)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质押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八条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产或权利不得用于质(一)依法禁止流通、转让,或依法不能强制执行和处理的;(二)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三)已挂失、失效或被依法止付的;(四)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的;(五)难以判断实际价值或难以变现、保值和保管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质押的其他财产。
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引言固定资产贷款是商业银行向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发放的一种重要信贷业务。
固定资产贷款适用于企业购置房屋、厂房、设备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等各种生产经营资产的需要。
为保证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的风险控制,并做到合理、规范的管理,制定本《银行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一、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种类的固定资产贷款进行分类管理,以保证贷款审批、管理和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和精细化。
1. 抵押质押类固定资产贷款这类贷款是指以物业或质押品作为担保来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必须对物业或质押品进行评估、核实其所有权和可行性。
针对这类贷款,银行应制定严格的审批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确保贷款安全,并加强对物业或质押品的管理。
2. 押汇类固定资产贷款这类贷款是指以货物或者贸易权利作为基础资产,企业向银行提出押汇贷款申请,银行发放资金后收回押汇凭证。
银行在发放押汇类贷款时需要先评估货物或贸易权利价值,确保其质量和可行性,然后审核企业的贸易合法性和信用状况,最后制定相应的贷款计划和风险控制措施。
二、贷款发放与管理1. 在审批各项信贷手续时,必须严格贯彻“五大原则”即:审批为人,风险为本;合法合规,信用至上;审批程序,必须全面、准确、完整;审批材料,必须真实、准确、详尽;审批工作,应贯彻“三审三核”制度,确保贷款审批和风险防范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2. 由于固定资产贷款一般期限较长,为了避免资金占用过久,采取分期贷款的方式进行发放。
银行在制定分期贷款方案时,需注意以下事项:1.充分考虑借款人的偿还能力,避免超负荷负债;2.按贷款分期分批逐步发放,确保资金的有效利用;3.贷款分期信息在银行内部需予以详细记录和统计管理。
3. 全程跟踪贷款风险,定期审核贷款项目的偿还状况。
银行在对贷款项目偿还状况进行评估时,重点考察以下几个方面:借款人的经营管理状况、财务状况和资产状况等。
三、风险控制由于固定资产贷款的特殊性和周期性较长,采取科学的风险管理措施,加强贷后风险管理十分必要。
商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精品文档就在这里-------------各类专业好文档,值得你下载,教育,管理,论文,制度,方案手册,应有尽有----------------------------------------------------------------------------------------------------------------------------------------------------------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以质押贷款为目的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金融机构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开具《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和开立、使用单位定期存单的管理。
第四条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第五条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是指银行根据质押物的价值,向客户发放信贷的业务。
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具有收益稳定、风险控制等特点,是商业银行在实现安全高效经营的同时扩大市场份额的重要手段之一。
本管理办法是为规范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明确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的审批、发放、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要求,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
二、业务主体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业务的业务主体包括以下两类:(一)质押人:指向银行提供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单位。
(二)借款人:指由银行向质押人发放信贷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单位。
三、质押物的评估与管理(一)质押物应收账款是指贸易往来中从卖方方面应收而尚未收到的款项,包括商业信用、拖欠、坏账等。
银行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应收账款进行鉴别、清理和登记,确保应收账款真实有效。
(二)质押物的评估银行应实施科学、独立的质押物评估制度,对质押物进行真实、准确、公正的评估,确定其真实的市场价值。
对于小额信贷,银行可以采用信贷人的声誉、信用情况、生产经营条件、行业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确定应收账款的价值。
对于大额信贷,银行应委托质押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专业人员根据财务报表、财务分析、现场核查等手段进行评估,确定应收账款的价值。
(三)质押物的管理银行应采用科学、规范、安全的方式妥善保管质押物,保证其安全、完整、不受损害。
银行应定时进行质押物清单的检查和审核。
四、业务流程(一)申请客户向银行提出应收账款质押信贷申请,填写《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如质押担保协议、质押物评估报告、财务报表等。
(二)审批银行应建立健全的贷款审批流程,明确贷款审批的职责分工,确保贷款审批程序规范、公正、透明。
银行贷款业务应分级审批,由授权人员进行审核和备案,确保授权到位,风险可控。
(三)签订合同银行与客户签订《银行应收账款质押信贷合同》。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05.05.27•【文号】财金[2005]53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银行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银行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将本办法转发给所辖各银行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执行,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附件: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抵债资产管理,避免和减少资产损失,及时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信用社比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银行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以物抵债是指银行的债权到期,但债务人无法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债权虽未到期,但债务人已出现严重经营问题或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债务人按时足额用货币资金偿还债务,或当债务人完全丧失清偿能力时,担保人也无力以货币资金代为偿还债务,经银行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同意,或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实物资产或财产权利作价抵偿银行债权的行为。
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详细规定
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管理详细规定一、总则(一)为规范商业银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促进知识产权的有效运用和价值实现,支持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合法拥有的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向本行申请的贷款。
(三)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应遵循合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
二、贷款对象和条件(一)贷款对象借款人应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行信贷政策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二)贷款条件1、借款人依法设立,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2、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3、借款人拥有合法有效的知识产权,且该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变现能力。
4、借款人应将知识产权质押给本行,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5、贷款用途明确、合法合规,符合本行的信贷政策和国家产业政策。
三、知识产权的范围和要求(一)本规定所指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
(二)用于质押的知识产权应符合以下要求:1、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2、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有效性,剩余有效期较长。
3、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和商业潜力,能够通过评估合理确定价值。
四、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一)贷款额度根据知识产权的评估价值、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最高不超过知识产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
(二)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三)贷款利率按照本行贷款利率定价管理办法执行,在充分考虑风险和成本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五、贷款申请与审批(一)借款人申请知识产权质押贷款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1、借款申请书。
2、借款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基本资料。
3、借款人的财务报表、纳税证明等相关财务资料。
4、知识产权权属证明文件,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书等。
银行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抵、质押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所辖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以抵、质押担保方式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贷款。
第三条抵、质押贷款是借款人向本行申请贷款时,愿意以借款人或第三者产权明晰的财物作为抵、质押物的一种贷款担保形式。
借款方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时,本行有权依法处置其抵质押物作为优先受偿。
第四条办理抵、质押贷款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信贷规章制度及原则,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抵、质押贷款合同。
第二章职责与权限第五条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负责受理审核借款人申请资料,抵押质押资料,对贷款风险测算,出具调查报告并报审查岗。
负责信贷档案管理、贷后管理、贷款收回及不良贷款的管理和上报工作。
第六条支行、营业部审查岗对上报资料及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及实地调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七条支行、营业部负责人在权限内对“抵质押贷款”审批后,超权限的上报总行审批后与借款人、低质押人签订抵质押借款合同,并监督抵质押的登记及保管工作。
第三章抵、质押贷款的申请和审查第八条抵、质押贷款由借款人向本行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一)借款人及抵质押人的有效合法的资格证明;(二)抵质押物清单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关所有权证明;(三)本行需要审查的其他有关抵质押物的资料。
第九条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贷款的抵押物:(一)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产权明晰、权证完整、处置便利的房地产;(二)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具有使用价值的机器设备、交通工具;(三)依法可以抵质押的其它财产。
中国农业银行有关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有关印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通知法》的通知【法规类别】贷款信用证服务及担保【发文字号】农银发[2002]104号【发布部门】中国农业银行【发布日期】2002.07.03【实施日期】2002.07.0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行业规定《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农银发[2002]104号2002年7月3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增强竞争力,拓展我行的个人质押贷款业务市场,总行对《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2000]154号)及相关合同文本进行了部分修订(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合同文本》)。
本次修订工作本着“控制风险、方便服务、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原则进行,以使管理办法和合同文本在内容及文本形式上更加紧凑、精练。
一、对《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一)对质押物的涵义进行了重新修订;(二)在贷款额度上,将原“存单质押率”改为“确保贷款本息能足额收回的前提下确定贷款额度”;(三)在期限上,原贷款期限为不超过质押权利凭证的到期日,现将定期存单自动转存的因素考虑了进去;(四)在贷款操作程序中,将审批权限作了更具体的说明;(五)在管理责任上,作了更加详细的界定;(六)原与《担保法》相抵触的相关条款现遵照《担保法》进行了重新修订。
二、关于对《合同文本》的修订说明《合同文本》依据新修订的《个人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订。
(一)《个人质押贷款申请审批表》中增加了审查意见栏;(二)本次修订省略了原质押登记清单,将重新调整后的质押登记清单以附表形式收录到《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以减少文本的数量;调整后的附表增加了“出质人声明栏”,避免因非权利人领回质押凭证可能引发的纠纷。
(三)本次修订将《个人质押借款合同》设计成可多页复写并连页折叠的形式,以减少手工填写和加盖骑缝章的工作量。
同时精简了合同部分内容,调整了利率条款、还款方式、出质人承诺等内容;增加了部分前瞻性条款的约定,为以存单或凭证式国债之外的权利凭证(如记账式国债、人寿保险、提单)质押办理贷款留下了空间。
银行分行抵(质)押品保管管理办法
银行**分行抵(质)押品保管管理办法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各类代保管抵(质)押品的管理,规范代保管抵(质)押品的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银行法人客户授信业务押品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和《**银行抵(质)押品保管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抵(质)押品是指我行在办理抵质押类授信业务时,债务人交付我行的抵押物物权凭证、质物权利凭证、质押贵金属等相关法律文书和实物。
第三条抵(质)押品保管的部门、岗位设置及职责。
抵(质)押品保管涉及保管部门和委托部门。
保管部门是指营业网点或运营管理部门;委托部门是指将抵质押品等交由保管机构代为保管的部门,包括授信经营部门、出账前审核部门等。
保管部门负责抵(质)押品的保管及账务核算,不对其真实性及有效性负责。
保管部门应设置押品管理岗和押品库管岗。
押品管理岗负责代保管抵(质)押品出入库的审查及核算管理,押品库管岗负责实物的保管及登记。
第四条押品保管实行“妥善存放、专人负责、双人操作、账实分离”的原则。
1、妥善存放抵质押品做为重要物品,应严格办理交接手续并及时入库集中保管。
保管场所应防盗、防火、防潮、防霉、防有害生物,保证押品的安全。
2、专人负责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抵(质)押品的接收、登记、核算、保管、调阅、结清等工作,确保抵(质)押品管理的安全性、正确性和合规性。
3、双人操作抵(质)押品权证的加封、入库、出库、检查等环节都应至少有双人在场的情况下操作,抵质押品库(箱)钥匙或密码应由双人分别保管。
4、账实分离抵(质)押品的保管和记账应实现分离,严禁一人同时负责抵(质)押品账务核算和实物的保管、登记。
第五条抵(质)押品保管必须使用包装袋封包,包装袋应满足以下标准:1、包装袋需防潮、防霉、防渍、防虫咬等;2、包装袋所有的粘缝处均应粘接结实,特别是开窗式包装袋的开窗部位,必须保证不能从开窗处取出代保管品;3、包装袋封口的拆封只能采取破坏性措施;4、包装袋不得重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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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银行抵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抵质押贷款管理,依法、合规、有效办理抵质押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抵质押贷款应以风险可控为原则,接受抵质押物应以易变现和处置为原则,
设定抵质押折率应以足值为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抵质押贷款中的抵押物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质物必须办理止付、登记
等手续。
第二章
抵押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抵押,是指以债务人或第三人依法所占有的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条
以下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以上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六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七条
以下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①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③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④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⑤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八条
新发放的房地产类抵押贷款,土地性质必须为国有出让,该宗土地上有房屋的,原则上应一并抵押。
原已办理的房地产类贷款中,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周转过程中应予以完善或逐步压缩。
第九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对抵押物的合法性和变现能力进行审查,不能变现或变现能力差的物品不得抵押。
已发放贷款中原用动产抵押的在周转过程中应逐步压缩。
在接受抵押物时,除按《贷款通则》规定的范围外,还应考虑以下原则:①价格比较稳定,容易变现,市场风险小;②对抵押物价值的鉴定不需要复杂的技术;③已参加财产保险。
第十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催讨车旅费和诉讼代理费)。
第十一条
办理抵押贷款,抵押物必须强制进行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办理抵押贷款必须由抵押人按规定填写抵押物清单。
详细填明抵押物的名称、数量现值、保管地点、所有权的归属等,并办理保险。
抵押物清单所列的抵押财产
在抵押期间由抵押人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财产权属证明交抵押权人保管。
借款人应接受贷款人对抵押物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出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四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出租抵押物的,应先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由此而所得的价款应提前清偿贷款或与债权人约定办理提存。
在抵押期间发生抵押物毁损、灭失或价值减少时,抵押人应负责在一定期限内恢复抵押物的价值。
第十五条
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抵押物的价款还清抵押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后的余下部分可列入破产范围。
第十六条
抵押率的确定应按《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并根据抵押物的不同种类和借款人的实际情况从严控制。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涉及主管部门的,要求主管单位签署意见并签章;涉及财产共有人的,必须要财产共有人到场同意并签章,以确保抵押的效力。
所有的贷款抵押物必须经有权部门合法登记,取得权利证书,难以确定抵押物价值的还应经有关部门估价。
第十八条
信贷员必须参与抵押登记的全过程,以确保抵押的有效性。
第三章
质押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质押仅限于权利质押。
第二十条
以下权利可以质押:①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②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③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
质押合同自股份出
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办理存款单质押贷款必须由信贷员亲自向存款行取得止付通知回执。
贷款期限不得超过质押存款单的到期日,若以多张存款单质押,按距离到期日最近者确定质押贷款期限或按存单到期时间分别确定贷款期限。
记名国库券质押应向发行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应向承兑行查询,并取得查询电报。
权利质押贷款金额一般掌握在质物面值的80%,最高不得超过90%。
第二十三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四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
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村合作银行负责解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