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行为和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界限
帮助行为和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界限

帮助行为和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界限
帮助行为和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界限摘要中立的帮助行为虽为日常生活或者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但也可能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促进效果。
绝大多数的中立帮助行为因不能使法益的侵害实质地危险化,且均符合社会共同体生活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因此,本文试图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提出具体的帮助行为和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界限,从中外学说的比较出发,提出笔者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帮助犯中立行为处罚界限
传统的帮助犯构成要件理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结果之间存在促进的因果关系,即应肯定帮助犯的成立。
而某些日常生活中一种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在客观上却可能对他人犯罪的实行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其中界限的命题,即:从法规范的角度,如何区别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帮助犯,或者说哪些表面无害的中立行为可以“入罪”?
一、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概念
日常生活中,有些外观上无害,客观上对正犯行为、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外部的中立的行为”、“日常的行为”、“职业上的相当的行为”或者“中立的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称为“中性帮助行为”。
这些“中立行为”所以区别于一般日常生活行为在于它们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而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处于“中立”的。
《为孩子立界限》课件

详细描述:通过设立界限,学校能够 提供一个有序、稳定的环境,促进学 生身心健康和全面发展。
案例三:学校教育中立界限的必要性
总结词:提高效率
VS
详细描述:明确的界限能够让学生更 好地规划自己的学习时间和任务,提 高学习效率。同时也有助于教师更好 地管理课堂和评估学生的学习进度。
THANKS
案例一:一位母亲如何为孩子立界限
01 总结词:坚定执行
02 详细描述:这位母亲在设立界限后,坚定地执行 ,不会因为孩子的哭闹或其他行为而轻易妥协。
案例一:一位母亲如何为孩子立界限
总结词:适当奖励
详细描述:为了鼓励孩子遵守界限,这位母亲会给予适当的奖励,让孩子明白遵 守界限是有好处的。
案例一:一位母亲如何为孩子立界限
详细描述:孩子在界限的引导下,逐渐学会了自 我控制和自我管理,成长为一个有责任感和自律 性的人。
案例二:界限在家庭教育中的实践效果
01
总结词:减少冲突
02
详细描述:由于界限的存在,家 庭成员之间的冲突明显减少,家 庭生活更加平静和安宁。
案例二:界限在家庭教育中的实践效果
总结词:提高效率
详细描述:家庭成员在明确界限的情 况下,能够更好地规划自己的时间和 任务,提高家庭生活的效率。
立界限过程中的常见问题与
04
解决方法
孩子不接受界限
总结词:孩子可能因为各种原因(如好 奇心、叛逆心理等)不接受所立的界限 。
让孩子参与界限的制定,让他们感到被 尊重和被需要,从而提高对界限的接受 度。
针对孩子的心理需求,与孩子进行沟通 ,解释界限的必要性。
详细描述
了解孩子不接受界限的原因,可能是因 为他们觉得被限制了自由或对界限的意 义不理解。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文丨尹振国法学博士,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中立行为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的上位概念,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合法与违法之间存在灰色地带,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大量的中立行为。
其中,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客观上起到帮助或促进作用的行为被称为中立的帮助行为。
哪些中立的帮助行为因不可罚而出罪,这是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概念中立帮助行为,“是指那些主观上不追求非法目的、客观上属于不具有刑事违法外观的日常行为,但是实质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助益作用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客观上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着实质上的推动作用,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法益受侵害的风险或者加强法益的受侵害程度”①。
中立的帮助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具有日常性、反复性、可替代性等特征,但客观上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
日本关于实施中立的帮助行为的人是否成立帮助犯的典型案例是winny案,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winny是一种价值中立的软件,既可被用于合法用途,又可被用于侵害著作权的非法用途,该软件到底该被如何使用,无权取决于使用者,被告人无罪。
②在我国,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典型案例是深州快播案,被告人王某欣辩称“技术无罪”,法院判决认为: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均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大量存在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其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不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共犯正犯化的适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人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行为

【导语】九层之台,起于垒⼟;千⾥之⾏,始于⾜下。
备考的路上,哭过、累过、笑过,但只要坚持向前⾛,终将会拿到属于我们的证书。
以下是®⽆忧考⽹整理的“2019法考必备考点:帮助⾏为”!祝⼤家备考顺利! ⼀、帮助⾏为 1.帮助的⽅式:包括作为⽅式和不作为⽅式。
帮助⾏为的内容:有物理性帮助⾏为,也有⼼理性帮助⾏为。
2.帮助⾏为的时间:事前、事中、事前约定事后帮助均可。
包括预备的帮助犯、与实⾏⾏为同时的帮助犯(伴随的帮助犯、承继的帮助犯即中途参与帮助)。
预备阶段的帮助⾏为,⼀般不值得定罪处罚。
如果事前约定好由某⼈负责销赃成⽴帮助犯。
如果事前没约定或通谋,事后帮助即既遂后帮助,不成⽴帮助犯,属于窝藏包庇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
3.帮助⾏为的危险程度 帮助未遂,是指帮助者欲提供帮助⾏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提供可能有⽤的帮助⾏为。
实⾏犯可以在预备阶段,也可在实⾏阶段。
帮助犯未遂(或未遂的帮助犯)的前提是实⾏犯进⼊实⾏阶段。
4.帮助⾏为的从属性:只要正犯的违法⾏为符合构成要件,即使正犯没有故意,以帮助故意实施帮助⾏为者,成⽴帮助犯。
5.中⽴的帮助⾏为判断标准:第⼀主观上是否明知对⽅即将犯罪;第⼆,客观⾏为给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
对具有紧迫性的正犯⾏为(可即刻侵害法益)的帮助,可成⽴帮助犯;对不具有紧迫性的正犯⾏为(不可即刻侵害法益)的帮助,不成⽴帮助犯。
如果⾏为⼈既有中⽴的帮助,还有正犯⾏为,都侵害同⼀法益的应按正犯论处。
如果⾏为⼈提供的设备、⽅法等具有正当⽤途,但在正犯利⽤该设备、⽅法实施犯罪的,事先提供该设备、⽅法的⼈不成⽴帮助犯。
6.被帮助⾏为(实⾏⾏为)的客观阶层性:帮助⾏为与被帮助⾏为(实⾏⾏为)的这种帮助关系属于客观(违法)阶层内的关系,并不要求延伸到主观阶层。
也即只要求被帮助者(实⾏者)实施客观(违法)⾏为,不要求其必须产⽣明确的犯罪故意。
7.帮助效果 帮助未遂:帮助⾏为并未对正犯⾏为起到任何帮助的效果。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

《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分析首先,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出生时即开始,到死亡时终止。
这意味着每个成年公民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而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受到限制,需要监护人的代理或同意才能有效。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十四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实际上可以自行承担并行使的民事行为能力有限,包括日常生活消费、常见侵权行为的承担等。
未成年人通过劳动取得的报酬,可以由监护人代为管理。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其在未成熟的状态下做出不可控制的行为。
第三,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精神疾病、智力缺陷、未成年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监护人应当尽到必要的义务,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代为处理其民事事务。
同时,监护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并受到法律的约束和监督。
第四,根据《民法典》第十六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活动中由于精神疾病、智力缺陷或其他原因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规定旨在保护他人权益,防止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滥用自己行为能力的不完整性给他人造成损失。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十七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与他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
如果在民事行为过程中,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已经超越其法定权限范围,且没有得到监护人的同意,可以对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进行追认或者撤销,来保护其本人或者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要点包括: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出生时即开始,到死亡时终止;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需要监护人代理或同意;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并承担相关责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在民事活动中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行为进行确认。
这些规定旨在平衡个人的自由与社会的稳定,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律秩序。
“中性行为”的处罚界限

“中性行为”的处罚界限
孟凡星
【期刊名称】《《知识经济》》
【年(卷),期】2012(000)008
【摘要】"中性行为"即"日常生活行为",可分为中性业务行为和非业务性质的私人行为。
"中性行为"理论研究的关键是将可罚的帮助行为从"中性行为"中区分出来,即"中性行为"在何种特定的情境下失去其"中立性"、丢失其"日常生活"特征而成为刑法规范意义上的可罚的帮助行为。
一般来说,可以把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以及行为是否可以被评价为一般的"帮助行为"二者相结合,来把可罚的帮助行为从"中性行为"中区分出来。
【总页数】1页(P29-29)
【作者】孟凡星
【作者单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1101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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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作者:冯昌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10期一、基本案情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浙江省义乌市稠山二区某地下室为制假窝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人许可情况下,从不法商贩毛某处购得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瓶、包装、商标标识一万余套,以金六福酒冒充“茅台”、以无牌酱香型白酒冒充“五粮液”,自行灌装包装后销售给于某等人,销售额十万余元。
制作销售假酒过程中,陈某小舅子宋某,明知陈某制作的酒可能有问题,仍帮忙清洗酒瓶;陈某妻子宋某某明知陈某制造的可能是假酒,仍提供支付宝账号用于接收销售货款。
于某明知陈某生产的茅台酒为假冒高仿白酒,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陈某进货,并转手以市场价销售,销售额十七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对于宋某和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和宋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予以定罪处罚。
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解释》),为制假售假提供账号等帮助行为的均为共犯,因此宋某某和宋某均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和宋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中立行为,应非罪化处理。
“经济犯罪中的中立行为的帮助通常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1]宋某某和宋某的行为无论是客观帮助作用大小还是主观非罪化的明知心态,均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区分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和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的界限,应结合行为人在帮助行为中的主观认识程度、对犯罪结果发生作用大小,依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综合宋某某和宋某作用大小、主观明知程度,认定宋某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而宋某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三、评析意见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
对于本案中宋某和宋某某的处理重点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张明楷周光全观点比较《刑法学》4《刑法总论》2

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结果无价值论与(新)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张明楷老师《刑法学》(第4版)与周光权老师《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为什么要进行观点对照在阅读张明楷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和周光权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之后,感到两位老师的教材中就各种问题所提出的观点,尽管有些相同或者相似,但也有很多彼此迥然有别。
在刑法学理论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各位学者的学派立场等的差异,存在不同观点是在所难免的。
但是,在阅读或者思考的时候,也会感到比较混乱。
为了学习与思考的方便,同时为了体现结果无价值论与二元论的行为无价值论的对话,将张老师的《刑法学》(第4版)与周老师的《刑法总论》(第2版)的部分观点进行对照。
不过,这些观点是否皆与学派立场有关,还需要具体考察。
在编排体例和先后顺序上,考虑到学习上的便利,一般按照教材的讨论顺序进行排列。
同时,考虑到周老师的书的篇幅较小,更为简洁,而张老师的书体系庞大,讨论的问题更多,属于鸿篇巨制,一时间难以把握。
因此,在正文中的观点是周老师的观点(讨论顺序也是按照周老师的书的章节编排序列),在注释中注明的是张老师的观点。
还有,需要留意的是,张老师的书是《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出版(以下简称“张书”)。
周老师的书是《刑法总论》(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出版(以下简称“周书”)。
待将来阅读周老师的《刑法各论》(第2版)之后,再进一步进行补充。
二、《刑法学》(第4版)与《刑法总论》(第2版)的观点对照(一)刑法基础论第一,对频繁的刑事立法活动进行反思(第12页);[i]第二,对体系思考与问题思考进行反思,提出两者的并重(第16页);[ii]第三,要求刑法理论发展应当关注社会发展和司法实务,[iii]并结合市民刑法与敌人刑法的区分问题进行说明(第17页);本书还在多处就刑法理论问题从刑事诉讼司法实务方面进行思考,例如,就特殊防卫人的说服责任进行探讨(第156页);第四,对刑法客观主义与刑法主观主义进行探讨(第18页以下),提倡学派之争(第24页),主张坚持刑法客观主义立场,重视法益概念的基础功能(第24页);[iv]第五,提出并论证新行为无价值论(第24页以下);[v]第六,反对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进行司法解释(第37页);[vi]第七,反对主观解释,主张客观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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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行为和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界限摘要中立的帮助行为虽为日常生活或者业务行为中的惯常现象,但也可能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促进效果。
绝大多数的中立帮助行为因不能使法益的侵害实质地危险化,且均符合社会共同体生活的目的,不构成犯罪。
因此,本文试图从犯罪构成的理论角度提出具体的帮助行为和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界限,从中外学说的比较出发,提出笔者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帮助犯中立行为处罚界限传统的帮助犯构成要件理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结果之间存在促进的因果关系,即应肯定帮助犯的成立。
而某些日常生活中一种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在客观上却可能对他人犯罪的实行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因此,本文所要探讨的其中界限的命题,即:从法规范的角度,如何区别中立的帮助行为与帮助犯,或者说哪些表面无害的中立行为可以“入罪”?一、日常生活中立行为的概念日常生活中,有些外观上无害,客观上对正犯行为、结果起到促进作用的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为“外部的中立的行为”、“日常的行为”、“职业上的相当的行为”或者“中立的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称为“中性帮助行为”。
这些“中立行为”所以区别于一般日常生活行为在于它们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链条,而从表面上看,行为人处于“中立”的立场上,即没有显性的证据表明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帮助实现其中任何一方的利益,其行为以日常生活行为的形式存在。
二、理论检讨(一)主观说1.确定故意vs不确定故意不确定故意是基于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不明而提出的一种语义暧昧的概念。
具体来说,在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上都存在“不确定”的情况。
就意识要素而言,行为人是否确定地认识到正犯必然会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就意志要素而言,行为人是持确定的追求态度还是不确定的放纵态度。
按照这种限制说,若行为人从意识要素上便不确定正犯确定会实施犯罪行为,行为人便不可能成为帮助犯。
这不仅大大限制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而且无法对所谓的“不确定”提供客观的技术标准。
2.认识意识vs促进意识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将促进意识从对犯罪性质的认识意识中分离出来,其认为,为了成立帮助犯,不仅需要认识正犯的行为,而且还必须具有促进他人犯罪行为的认识与意思。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这种从主观方面限制帮助犯处罚范围的学说,最终却要从客观表现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关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对危险具有预见义务。
在充足客观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将原本是客观构成要件反映的主观要件的故意作为否定可罚性的一般根据,存在根本的疑问;不待考量客观构成要件,而首先对作为客观要件反映的主观要件进行否定,从方法论上讲也存在疑问。
(二)客观说1.社会相当性说社会相当性说主张,对于正当职业行为与帮助犯的界限划定来说,关键并不在于帮助犯升高了由正犯者所制造的针对被害人的危险,而是在于它本身与主行为侵害对象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与帮助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共同体之间的关系。
有时虽然行为对正犯产生了帮助作用,但他并没有违反社会共同生活的规则。
对此,只要他完全处于正常的、历史形成的社会生活范围之内,就不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他们是被社会所接受的相互作用行为。
2.职业相当性说职业的相当性说是学者基于社会相当性学说的背景,以期进一步提出具体可操作的区分界限。
职业相当性说实际上是以职务上的典型行为代替模糊不明的社会规则,承认历史形成的日常生活秩序在职务行为中的效力——职务上的典型行为即使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具有帮助正犯达成犯罪后果的特征,但行为人居于这种特定要求和规范下,不具有做出法律上要求的“正确行为”期待可能性,因此不具有可罚性。
职业相当性说只是单就职务行为排除出中立行为的处罚范围,而无法作为普遍适用的规则加以规制所有的中立行为处罚界限。
3.利益衡量说具体而言,利益衡量说认为,在构成要件上,应将基本法所保护的潜在的帮助犯的行动自由与从法益保护原则出发的禁止催生他人犯罪行为的要求加以考量,以此限制参与者的处罚范围。
利益衡量说的进步在于克服了此前学说的局限性,跳出了试图从某方面的具体标准提出普适的学说——不再期望将某类或某方面限制或排除出“入罪”标准,而是提出具体的衡量标准。
它实际上向行为人提出了不同等级的注意义务,为解消法益保护与自由领域的紧张关系,应考虑犯罪行为的重大性与对潜在共犯者的行为自由制约的强度两方面的比较,犯行越重大,对公民自由的制约强度可能就越大,反之,正犯行为越轻微,要评价为帮助犯,帮助行为自身就必须有更大的独立的不法。
4.违法性阻却事由说违法性阻却说是对利益衡量说的又一发展,主张关于中立行为的帮助的可罚性问题应当在违法性阶段加以解决。
笔者认为,这是在第三种学说的理论支撑和背景下,借助职业相当性说的方法论,试图对暧昧的利益衡量归纳出主要的类型事由。
该学说通过对违法性事由的罗列与归纳,更类似于情景预设及定性。
它没有进一步地对违法性事由进行深入抽象的探讨,而是以“违法性事由”这一本就无类型化特征的概念掩盖其理论缺陷。
而它所提供的最一般规则,无疑会使刑法上正当业务行为通常特指医疗行为、体育竞技行为等,将所有可能使得他人的犯罪行为可能化、容易化的职业上的行为全部加以正当化事实上不可能,而且一般性的利益衡量方法也与对于正当化根据通常依赖于具体判断的方法不相容。
5.义务违反说义务违反是指“保护关联义务的侵害”存在的场合,但对于中立行为的帮助而言,什么情况下存在义务违反,以什么为根据进行判断,必须对具体的事例群进行具体的分析判断。
笔者认为,从何种背景出发以及基于何种理论支撑来探讨如何限制中立行为“入罪”的客观方面不是客观说最主要的问题,而几乎所有客观说学者都无法解决的问题是怎样具象化其所提出的标准。
6.客观归责论jakobs将客观说推动到完全客观的程度,即完全从关注中立行为与共犯行为之间的距离,法律在社会层面对个体的期待,行为间的“共同性”程度等从帮助行为本身进行判断来归责。
这种完全客观的立场必然会带来极端客观化的规则结论和极端化的主张。
纯粹客观化的结果是将一批客观上存在为犯罪所利用的高度盖然性的行为排除在处罚范围之外。
即使从最初区分帮助行为和中立行为的目的来看:保护行动自由、日常生活正常交往的需要和保护职业自由的必要——其所保护的归根到底是法律价值之自由的必要,而自由之权利无疑是主观上之选择与客观上之行动的结合。
既然从一开始便存在保护主观选择自由的必要,在具体的归责过程中又怎能将主观完全排除在归责考虑的范围外呢?(三)折中说持折衷说的论者大多都是立足于客观归属理论来限定中立帮助行为可罚的范围的,故所谓的折衷说实际上也就是客观归属说的代名词。
客观说的种种缺陷必然呼唤将主观方面同客观方面结合以探讨中立行为的“入罪”界限。
客观归属论者主张从客观归属的角度论述由中立行为所进行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其内部观点各异。
折中说则是从手段和目的两方面解构行为本身的合法性。
在主观方面,折中说提倡区分确定的故意与不确定的故意,只处罚具有确定故意的场合,并且确定故意不是行为人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唯一条件。
它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正犯者的犯罪决意即存在必要的犯罪关联性,而这种犯罪关联性的判断基准,依赖于对正犯者犯罪目的的认识的这种主观倾向的判断。
折中说试图从各个角度全面着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主观方面大抵继承了主观说的范畴,学界试图从新的关联性方面重新确定地阐释主观方面对于定罪的重要性,但依旧陷入了语焉不详的境地。
因为这种区分方法依旧建立在此种模型上——即在以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的大范畴上,试图以其他更细化的标准,足以将情理上应入罪的例外情况纳入标准范围内。
因此,主观说无法避免的问题,在折中说中依旧未得到改善。
而客观方面,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都是客观的、具体的、有条件的。
假定的因果关系从帮助行为客观上是否提升了正犯行为对法益的危险角度论证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这是实质的违法性论的立场,将中立帮助行为可罚与否的讨论构建在帮助犯违法性的根据基础之上者是值得肯定的。
但是脱离行为人主观认识与意志的假定的因果关系说实质上倒向了客观说,与后者一样犯了片面化的错误。
三、笔者观点中立行为的特殊性也不能否认应将其至于帮助行为的大范畴内探讨其界限——根据我国刑法通说,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
这也决定了衡量犯罪成立与否的犯罪构成是一系列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体。
纵观各帮助行为的定义,大抵归结于两点:“帮助”之故意与帮助行为对于正犯行为的促进作用。
笔者主张将主客观要件相统一来看,必然会倒向折中说。
但如前文所述,折中说只是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的标准要件相加,以期更全面规制中立行为的“入罪”界限——这样带来的问题仍然是,他仍试图从单单的某一方面清楚论证——笔者认为,这是不现实的。
主客观的真正统一是将二者结合并有层次地讨论此问题。
正因为我们都承认主观说和客观说无法单纯地解决界限问题,所以简单相加并不能解决依旧存在的语焉不详,界限不明问题。
笔者认为,应当纵向有层次地建立相关的主客观标准模型——即当某一相关事件进入该模型后,从主客观依次筛选。
(1)帮助者应仅限于明确的认识——这几乎是学界的共识。
而之后的各种争论与学说大抵集中在如何排除相关的例外情况——这也是主观说最局限的地方,总是试图从主观方面寻找全可适用的标准。
而笔者认为,作为该模型的第一层次,主观上只需将具有明确认识的行为独立出来,以期进入第二层次客观方面的探讨。
而应仅限于明确认识的理由前文已有详细论述。
其中,需要强调的是,出于信赖原则的考虑,职务行为已首先排除在可罚范围外。
(2)客观方面,笔者主张回归因果关系理论来探讨——帮助行为必须对正犯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由于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的因果关系在学界仍然争论不休,综合前文所述的各种学说,笔者认为,这种因果关系主要来源于两方面:帮助行为对正犯结果的促进作用和使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明显增大。
在此意义上,将帮助犯的本质理解为危险犯是有其道理的。
如德国刑法学者萨拉姆就主张,可法的帮助存在帮助行为提高正犯行为成功机会这一点上……比较帮助者参与犯罪的前后状况,被禁止规范保护的法益,与没有帮助者参与的场合相比,能够明显地变得危殆化时,帮助者的行为对保护的法益就有危殆化。
综上,笔者只是试图提出一种思路能切实将主客观有机地结合起来,从立体的角度来分析相关的“入罪”标准,而不是平面地看待主客观方面。
参考文献:[1]陈洪兵.《中立的帮助行为论》.《中外法学》,2008年第6期。
[2]【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第322页。
[3]【日】山中敬一.《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关西大学法学论集》56卷,第69页。
[4]陈璇.《刑法中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武汉大学2009年博士论文打印版,第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