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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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一、内容简述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网络世界中,信息的传播速度极快,但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程度的虚假信息、谣言和有害内容。

为了维护网络空间的安全和稳定,各国政府纷纷出台了相关法律法规来规范网络行为。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网络环境中,个人或组织为他人提供帮助、支持或保护的行为。

在现实中,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往往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如法律责任界定不清、侵权行为认定困难等。

本研究旨在探讨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以期为我国网络空间的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1. 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学习、工作和娱乐的重要载体。

网络空间的虚拟性和匿名性也为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导致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层出不穷。

在这种情况下,网络中立帮助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的网络行为,对于维护网络安全和社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网络中立帮助行为是指在网络空间中,个人或组织为了维护网络安全、保护他人合法权益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

这些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举报网络违法犯罪行为、协助执法部门打击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等。

由于网络空间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面临着诸多困境和挑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执法部门协作不畅、个人隐私泄露等问题。

对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进行研究,对于规范网络行为、保障网络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助于明确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责任界定。

通过对现有法律法规的梳理和分析,可以为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制定合理的法律责任标准,从而为相关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研究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有助于完善网络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网络中立帮助行为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需要通过深入研究,逐步建立起一套涵盖网络中立帮助行为全过程的法律法规体系,以适应网络空间日益复杂的形势。

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

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

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形式的正义和道德准则,这些准则对个体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并维护着社会的基本秩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它们的目的是为了中立地帮助他人,而这些行为却常常涉及法律的边缘。

本文将探讨这种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思考。

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中立帮助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指的是在没有自身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行动或言语帮助他人解决问题或改善困境。

这种行为通常是自愿、无偿、无所图的,主要目的是出于善意和同情心,为他人提供帮助和支持。

然而,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可罚性行为则存在着争议。

有人认为,中立帮助行为是积极向上的,它体现了人们的同情和援助精神,应该受到社会的赞许和嘉奖。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志愿者组织和公益机构,为中立帮助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支持。

然而,也有人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提出了质疑。

他们认为,中立帮助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不良后果。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一位没有相关医疗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急救行动,可能会使伤者病情加重,甚至导致其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

此外,在某些特殊领域中,中立帮助行为也可能涉及到潜在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金融领域,盲目提供中立帮助的人可能会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导致金融诈骗等问题的发生。

因此,在这些领域中,对中立帮助行为的监管和规范也非常必要。

综上所述,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个体的善意和社会的风险。

对于一些普通而常见的中立帮助行为,社会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支持,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作用。

但对于某些特殊领域和情况下的中立帮助行为,应加强监管和规范,以防止出现不良后果。

最后,要提醒每个人,在实施中立帮助行为时,要根据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合理评估风险和可能的后果,并在遵守法律和道德准则的基础上,积极为他人提供帮助与支持,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和谐、公正的社会综上所述,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个体的善意和社会的风险。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法领域,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刑事责任的分配以及司法实践的公正性。

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复杂化,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研究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及特点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精神或其他方面的帮助,使其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或得以顺利完成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即正犯化。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帮助行为的独立性。

即帮助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不依赖于主犯的犯罪行为。

二是帮助行为的可预见性。

即帮助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预见性,即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主犯的犯罪行为产生帮助作用。

三是帮助行为的严重性。

即帮助行为对主犯的犯罪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

三、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现状我国刑法对帮助行为正犯化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原则,即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在刑法分则中,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罚,其中包括了大量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定。

然而,我国刑法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例如,对于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对于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分配不够合理,导致主犯和从犯之间的刑事责任差异过大等问题。

四、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认定和处理,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

这主要是由于对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以及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存在差异所导致的。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对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的明确和统一,以及提高法官的刑事审判水平。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文丨尹振国法学博士,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中立行为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的上位概念,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合法与违法之间存在灰色地带,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大量的中立行为。

其中,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客观上起到帮助或促进作用的行为被称为中立的帮助行为。

哪些中立的帮助行为因不可罚而出罪,这是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概念中立帮助行为,“是指那些主观上不追求非法目的、客观上属于不具有刑事违法外观的日常行为,但是实质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助益作用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客观上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着实质上的推动作用,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法益受侵害的风险或者加强法益的受侵害程度”①。

中立的帮助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具有日常性、反复性、可替代性等特征,但客观上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

日本关于实施中立的帮助行为的人是否成立帮助犯的典型案例是winny案,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winny是一种价值中立的软件,既可被用于合法用途,又可被用于侵害著作权的非法用途,该软件到底该被如何使用,无权取决于使用者,被告人无罪。

②在我国,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典型案例是深州快播案,被告人王某欣辩称“技术无罪”,法院判决认为: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均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大量存在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其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不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共犯正犯化的适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人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中立的帮助行为

中立的帮助行为

理论评析
中 立 的 帮 助 行 为 全面可罚说
限制说
认为只要满足传统帮助犯的成立 条件,就应肯定中立行为帮助的可罚 性,这种全面肯定日常行为或中立行 为成为帮助犯的见解是不妥当也不现 实的。
主观说认为,作为帮助犯的故意应 是意图实现客观构成要件的意思,即以 实现意思的有无为必要,仅仅只是知道 正犯的犯罪计划还不够,还必须具有促 进正犯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意思,也就是 以具备促进的故帮助犯构成要件理 论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帮助 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的 行为,帮助行为与正犯行为, 结果之间存在促进的因果关系, 即应肯定帮助犯的成立。
2.什么是中立的帮助行为?
从外观上看是无害的, 但客观上又对正犯行为、结 果起到促进的作用,这种行 为在德国被称为“外部的中 立行为”、“日常的行为”、 “职业上的相当性的行为” 等。
我国大陆学者周光权教授认为, “日常生活行为是否可能成立帮助犯, 客观上行为是否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 主观上行为人是否对他人可能实行犯罪 有明确认识。对于外观上合法的日常生 活行为,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在个别情 况下多少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其行为实 施犯罪,就对其进行处罚。
概念
所谓确定故意,又称为绝对故意、无 条件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一定会发生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并希 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社会相当性理论认为,社会相当 的行为不具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我 们从社会相当性理论为出发点,认为 即使某一行为导致了法益侵害结果的 发生,但只要他完全处于正常的、历 史形成的社会生活范围之内,就不具 有构成要件符合性——他们是被社会 所接受的相互作用的行为。
由于社会相当性说被指责为概念多 义而模糊,德国学者提出了职业相当性 说,职业想当说,其实就是对社会相当 说的判断标准进行了具体化和精确化的 加工,而这种加工的依据就是职业领域。 职业相当说认为职业上相当的行为,不 应为刑法所禁止 。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行为的形态和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其中,帮助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其正犯化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及背景帮助行为,指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精神或者其他方面的帮助,使其得以实施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通常被视为从犯或共犯的范畴。

然而,随着犯罪手段的日益复杂和隐蔽,单纯的从犯或共犯认定已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

因此,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帮助行为正犯化,即将原本属于从犯或共犯范畴的帮助行为,在刑法中独立定罪,从而加重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这一趋势反映了刑法对于打击犯罪的从严趋势,也体现了刑法对于预防犯罪的重视。

三、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刑法中已有部分条文对帮助行为进行了正犯化处理。

例如,贩卖毒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均将原本属于从犯或共犯范畴的帮助行为进行了独立定罪。

此外,随着《刑法修正案》等法律的修订,越来越多的帮助行为被纳入正犯化的范畴。

(二)问题然而,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哪些帮助行为应当被正犯化,以及如何界定正犯化的程度和范围,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其次,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可能存在刑罚过重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最后,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与传统的从犯或共犯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深入探讨。

四、解决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问题的对策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完善立法规定。

应当明确哪些类型的帮助行为应当被正犯化,以及如何界定正犯化的程度和范围。

同时,对于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的刑罚幅度也应当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定罪量刑的争议。

(二)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除了完善立法规定外,还应当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刍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刍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第23卷第1期2021年1月VolVol..23NoNo..1JanJan..202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SciencesSocial Sciences))刍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瞿目(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从中立帮助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来看,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规制皆具有一定合理性。

除此之外,还应当站在事后的立场分析中立帮助行为对正犯结果产生的相关作用。

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即对中立帮助行为采取单独定罪的处罚模式。

这一模式考虑到中立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但存在不当侵害公民权益、破坏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以及不当扩大犯罪圈的可能。

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日常性,有必要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进行限定,在此基础上将其按共犯处理,只有当行为在按共犯处理存在障碍或者独立地侵害了法益等情形时,才可以寻求立法的途径对其单独定罪。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正犯化中图分类号:D924.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2129(2021)01⁃0078⁃05《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修九》)第29条增设了第287条之二,即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罪名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以及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互联网时代最普通、最平常的服务行为独立成罪,使实践中通常认为无害的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实现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规制。

这一罪名的出现,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也造成了深远影响,其中以快播案件讨论尤为激烈。

到目前为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判决接近300份,主要集中在2018年。

然而,对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必须动用刑法规制以及该如何规制,在理论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并且以立法的形式将中立帮助行为入罪这一路径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规制是否合理,同样值得探讨和反思。

了解“中立的帮助行为从几则有趣的刑法案例开始

了解“中立的帮助行为从几则有趣的刑法案例开始

编辑丨B说【前言】中立的帮助行为,无论是刑法理论还是刑法实践中,一直是比较热门的焦点。

本文试图通过几则案例,探讨一下如何区分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和可罚的帮助犯。

文 / AXX律师XX律师什么是中立的帮助行为?单独看某种帮助行为,这种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即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但客观上却为某种犯罪实行行为提供了一定帮助作用,诸如此类,刑法理论谓之“中立行为的帮助”或者“中立的帮助行为”。

现实中,尤其是日常的交易行为中,存在着大量的“中立帮助行为”,其外观上无害、中立,客观上确实为犯罪行为的推进起到了不同程度的帮助作用。

我们认为需要综合分析帮助者对法益有无保护义务、帮助行为是否属于日常的交易行为、实行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紧迫危险性、是否有法定的防止义务等情形,来区分出哪些是不可罚的中立行为哪些是可罚的帮助行为。

视角(一):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有哪些?【观点1】帮助者对法益无保护义务或者较弱保护义务,不成立帮助犯。

“【案例】【法律分析】首先,被拘禁的乙处于一种危险是由甲创设,并非是由卖盒饭的丙创设或参与。

其次,丙的中立行为,虽然起到了方便甲继续实行非法拘禁行为、不利于及时发现犯罪、不利于公安部门的及时解救等“促进”作用。

但是对这种情形下受侵犯的法益,丙没有刑法上的保护义务或者制止义务。

“法律不强人所难”,在刑法意义上是指不能要求所有知情犯罪的人,都要切实履行举报、制止等较高层次的义务。

卖盒饭的丙默不作声,虽然一定程度上顺利地促进了甲实行非法拘禁行为,但是这种中立行为远远没有达到值得作为帮助犯处罚的程度,不能将其认定为帮助犯进行处罚,丙无罪。

【观点2】日常的、合法的、有序的交易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案例】甲乙丙三人来某饭店吃饭,饭店老板通过三人的谈话内容、行为举止等,认为他们极有可能吃饱饭就是去实行抢劫犯罪的。

饭店老板对此沉默不语、也没有报警,并为其提供饭菜,三人吃完饭后实行了抢劫犯罪。

【法律分析】主观上饭店老板明知他们要实行犯罪,客观上提供饭菜的行为也却确实他们在随后的抢劫犯罪中充满了力量,但是饭店老板也是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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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立行为帮助的犯罪性研究——从商品销售中立行为切入周开勇(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山东济南 250014)[摘要] 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是认定共同犯罪的基础性问题,国内外刑法学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因果关系共犯论中的混合惹起说(折衷惹起说)具有合理性,对于帮助犯的认定能做到宽严有度。

一般的中立行为(尤其是商品销售中立行为)由于该行为本身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故对于此类中立行为的帮助不能因为中立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借此去实施犯罪行为就一概按帮助犯论处,这种归罪方法有悖客观归责原则,处罚的不再是行为,而是主观上的恶,应从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合理的认定中立行为的帮助能否构成帮助犯。

[关键词]中立行为;商品销售;帮助犯;帮助行为;共犯的处罚根据一、问题的提出甲为讨债将被害人乙关押在自家院内的狗笼里,打电话让卖盒饭的丙送盒饭上门,丙在门口与甲交换盒饭时,无意中从门縫看到乙被关在狗笼里,但丙不想惹是生非,仍天天给甲送饭,当警察营救乙时,恰巧碰见丙送完盒饭欲离开,试问:丙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帮助犯?1此例中,丙销售盒饭的行为是比较普遍的日常商品销售行为,单独来看行为本身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和危险性,即不具有实行行为性,但客观上却为乙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提供了一定帮助,诸如此类,刑法理论谓之“中立行为的帮助”。

中立行为的帮助是指外表看通常是无害的、跟犯罪无关的、不追求非法目的的行为,但客观上又为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促进作用的情形。

依照传统关于帮助犯的构成要件,中立行为人明知正犯的犯罪意图,即主观上具有故意时,客观上其行为对正犯行为和结果又起到了促进作用,满足了通说所承认的帮助犯的因果性或促进关系,因而作为帮助犯处罚似乎名正言顺、理所当然。

2如果一概将此类行为定性为帮助行为的话,无疑赋予中立行为人须阻止正犯实施犯罪的义务,这显然有违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所以对不可罚的中立行为与可罚的帮助行为有必要加以区分。

由于共犯并未直接实施实行行为,那么为何还要追究其刑作者简介:周开勇(1990——),男,山东宁阳人,山东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2011级法学7班学生1黄惠婷:《中立行为之帮助性质》,载《台湾法学》,2008年第10期,第108页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8页事责任呢?这就涉及到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依据不同的处罚根据,会得出罪或非罪的不同结论,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二、共犯的处罚根据处罚共犯的根据,理论上有多种学说,主要有违法共犯论、责任共犯论、因果共犯论。

因果共犯论内部又分为纯粹惹起说、修正惹起说和混合惹起说,对各学说的评述非本文的重点,不再详述。

1笔者赞同混合惹起说,认为共犯的不法一部分是从正犯的不法导出,另一部分是从正犯不法中独立出来的不法,承认“没有共犯的正犯”,否认“没有正犯的共犯”。

日本学着井田良指出,“对共犯的处罚须有两重限定,其一,对共犯而言,须存在违法的事态;其二,共犯的行为引起正犯的不法。

只有这两方面齐备时,才能追究共犯的责任”。

2混合惹起说坚持了共犯从属性原理,既能在罪刑法定主义之下限制入罪,又能为部分适法行为找到出罪的路径,使对共犯的处罚宽严有度。

周光权教授指出,“在根据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规定对正犯进行处罚时,该构成要件规定间接的适用到共犯身上,对共犯的定罪和处罚取决于正犯的不法程度和范围,共犯的不法性仍与构成要件有关,我认为,坚持构成要件基准、结合法益侵害性来理解共犯处罚根据的折中引起说是妥当的”。

3“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间接的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成了正犯实施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法益侵害行为,共犯的违法性由来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和正犯行为的违法性。

所以,一方面,正犯的行为必须符合客观构成要件,侵害了法益,否则,不能处罚帮助犯和教唆犯。

另一方面,正犯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也是教唆犯、帮助犯必须保护的法益,如果正犯所侵害的法益不是帮助犯和教唆犯必须保护的法益,则只有正犯的行为构成犯罪,帮助者、教唆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4混合惹起说重视共犯的行为与法益侵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共犯的行为经过正犯的实行行为,最终使法益侵害后果现实化,共犯的行为是对正犯行为的加功,从而使之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间接地因果关系。

承认共犯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因果性,从而使处罚共犯有了理论和法律依据。

笔者坚持混合惹起说的立场,在下文中对如何认定中立行为成立帮助犯作具体探讨。

三、中立行为成立帮助犯的认定有关中立行为帮助的学说大体有全面处罚说和限制处罚说,全面处罚说认为只要符合传统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就构成帮助犯,由于该学说不当的扩大了帮助犯的处罚范围,已被现今的刑法理论所摒弃。

限制处罚说又分为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

主观说重在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客观说着眼于行为人的客观构成要件;以罗克辛为代表的折衷说认为在行为人对他人犯罪意图存在确切认识时,原则上应肯定客观上的犯罪意义关联性,成立可罚的帮助;在行为人只是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时,原则上适用信赖原则,否定犯罪意义关联性;在对方行为显现出明显的犯罪倾向时,则不再适用信赖原则,应成立可罚的帮助。

依其意,只要中立行为人明知对方的犯罪意图,行为就具有了犯罪意义关联性,即具有了可罚性,但实际上无论行为人是否知道正犯的犯罪意图,正犯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并未减弱或消失,其法益侵害的紧迫性和危险性是客观存在的。

也有学者对折衷说进行了批判,有其弊病和不足,但是较之主观说、客观说而言,有其价值和合理性,故笔者暂且坚持混合惹起说的立场。

“无行为则无犯罪”。

5法律惩罚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故首先评价的应当是中立行1对各学说的评述参见:陈家林:《共同正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杨金彪:《共犯的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日】山田厚:《问题探究刑法总论》,有斐阁1998年版,第239页2【日】井田良:《刑法总论的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版第317—318页3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4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36页5这里的“行为”应理解为狭义的行为,即“危害行为”,意在说明丙出售盒饭的行为并非“危害行为”,其为的性质。

易言之,首先认定的应当是该中立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危害行为。

然后再结合其主观方面,进一步认定其是否构成帮助犯。

帮助犯的成立要求有帮助故意和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正犯实施危害行为创造条件、提供便利的行为。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是帮助行为,要看该行为是不是为正犯实施危害行为提供了物理的或心理的帮助,并且该帮助行为的实施是否使正犯侵害法益的危险进一步加大或使之现实化。

中立行为的种类大致有正常销售中立行为、提供服务中立行为、履行义务中立行为、单位中立行为、网络中立行为、日常中立行为等,由于日常销售中立行为具有典型性,笔者以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为基础、以日常销售中立行为为例展开讨论,以期对中立行为是否、何时构成帮助犯的具体认定有所助益。

(一)中立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客观行为是法律评价的基本要素之一,也是认定犯罪的第一层要素。

对于外观上合法的日常生活行为,不能仅仅因为行为人在个别情况下知道他人可能会利用其行为实施犯罪,就对其进行处罚,过度夸大帮助犯的范围,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对于法治秩序的形成可能得不偿失,但在帮助行为超过了一般生活观念允许的程度,制造了难以被法律所容忍的风险时,以帮助犯论处又是必要的。

1帮助行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便利条件的协力行为。

2至于何时将某一中立行为评价为帮助行为,取决于该中立行为的实施是否具有法益侵害的现实、紧迫性。

销售中立行为一般可以分为日常使用危险物销售型和日常使用物销售型,前者如水果刀、农药、汽油等,后者如面包、饮用水、食用油等。

对于前者之所以称其为日常使用危险物销售型,是因为这类物品既可以用于日常生活,还可以用于实施杀人、放火等犯罪,具有抽象的危险,但又不至于达到限制流通和禁止流通的程度,明知对方购买此类物品是要去实施犯罪,仍出售给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犯呢?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法处罚的是犯罪行为,这里的销售行为能否评价为犯罪行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这里的交易行为具有普遍性和正当性,国家鼓励商品交易,谈不上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因此,不能将该行为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继而,不能通过构成要件该当性这一认定犯罪的第一道“关卡”。

由于业务行为具有可替代性、连续性等特征,“我不卖给他,别人也会卖给他”,如此一来,照此推之,就无异于赋予正当行为人对危险的监督义务或者阻止他人犯罪的义务,那么交易将陷于停滞、经济将趋于瘫痪,这是不可思议的!在权利本位的背景之下,刑法作为保障社会生活的最后一道防线,不应过多的触及到人们的行为自由,更不应干涉正当合法的交易行为,对中立行为构成帮助犯加以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否则,刑法保障人权这一基本机能就会被破坏,这与“法律的最高价值是追求和保障自由”这一法理也是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

对于日常使用物销售型这类中立行为,无论是其销售的物本身还是销售行为都不具有特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不能通过正犯的危害行为把中立行为人的销售行为和危害结果联系起来,这种间接追溯的方法是值得商榷的,这无疑会使处罚的范围扩大到无边无际,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应当否定这种株连式的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的做法。

对于此类日常使用物销售型行为,即使中立行为人对正犯的犯罪意图有明确的认识,也不能认定为帮助犯。

如:张某是小卖部售货员,得知李某跟其邻居吴某因宅基地问题闹僵。

一天,李某来店里买面包,嘴里还骂骂咧咧说要在面包里加敌敌畏给吴某吃,张某仍将面包卖给了李某,李某将毒面包置于吴某大门口,吴某捡拾毒面包食用后死亡。

此时,对张某的行为不应评价为帮助行为,因为出售面包给李某的行为没有任何法益侵害性,诸如此类,不应认定为帮助犯。

在修正实行为本身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法益侵害性。

1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6页2陈兴良:《共同犯罪论》,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03期行行为的各种条件中,只有使结果成为可能、变得容易、加以强化或者确保其成功的行为,才应该被评价为帮助行为。

1对于日常使用危险物销售型,虽然商品本身具有抽象的危险,但是销售行为并没有任何危险可言,法律评价的是行为,而不是商品有无危险,同理,出售此类商品的行为依然不能认定为危害行为。

商品销售中立行为帮助的特殊性,在于行为本身的业务性、惯常性、反复继续性而体现出来的中立性。

从规范评价来看,行为本身没有制造出不被法所容许的危险,或者说没有增加不被容许的危险,本身不应被评价为帮助行为,不符合帮助犯的客观不法构成要件,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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