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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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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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思考作者:丑丽杨波来源:《学理论·下》2012年第12期摘要: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自出现后即在德、日引发热议,并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我国尚未引用该理论指导司法实践,通过真实的案例,以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为切入点,通过期待可能性、刑事政策的分析,将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行为排除在可罚的范围之外,并确定不可罚的帮助行为的范围。

关键词:帮助犯;中立行为;特殊关系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13-02一、案情简介案例:王某和李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李某知晓王某长期贩卖毒品。

王某在手机不慎丢失后一直未重新购买,两个月以来一直使用李某的手机,并利用该手机联系贩卖毒品,李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让张某使用其手机,后王某在一次贩毒中被民警捉获,从通话清单中查出李某的手机号和买毒下家多次通话的记录。

二、问题的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简言之,明知对方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犯罪条件,放任犯罪的发生,即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上述案例中,李某对于王某贩毒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提供手机作为通讯工具,放任王某利用该手机联系贩毒事宜,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帮助犯的规定。

但如果同居女友出于生活上的帮助提供手机给男友使用,仅仅因为主观明知其贩卖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那父母明知子女容留他人吸毒依然因为子女提供住宿条件是否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无疑这些都会有违“常情、常识、常理”的司法者精神。

三、分析(一)切入: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1.中立行为的帮助概述所谓的中立行为的帮助,是指从外表看来通常属于无害的、与犯罪无关的行为,客观上却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的这样一种情形。

中立行为主要指的是一些具有反复性、非个人性、匿名性、可替代性的行为,最典型的莫过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中立行为的帮助之所以集中在该类区域,乃是这些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且和每个公民的生活便利息息相关,但中立行为的帮助范围绝不仅限于此,事实上,一般人的衣食住行的提供都是中立行为的帮助的体现,笔者在文中即使对此类一般生活中的中立行为帮助——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行为帮助进行研究。

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

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

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中立帮助行为可罚性研究社会中存在着各种形式的正义和道德准则,这些准则对个体的行为具有指导意义,并维护着社会的基本秩序。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它们的目的是为了中立地帮助他人,而这些行为却常常涉及法律的边缘。

本文将探讨这种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和思考。

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中立帮助行为。

中立帮助行为指的是在没有自身利益的情况下,通过行动或言语帮助他人解决问题或改善困境。

这种行为通常是自愿、无偿、无所图的,主要目的是出于善意和同情心,为他人提供帮助和支持。

然而,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可罚性行为则存在着争议。

有人认为,中立帮助行为是积极向上的,它体现了人们的同情和援助精神,应该受到社会的赞许和嘉奖。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建立了志愿者组织和公益机构,为中立帮助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支持。

然而,也有人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提出了质疑。

他们认为,中立帮助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可能会给他人造成不良后果。

例如,在紧急情况下,一位没有相关医疗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急救行动,可能会使伤者病情加重,甚至导致其死亡。

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对中立帮助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

此外,在某些特殊领域中,中立帮助行为也可能涉及到潜在的法律风险。

例如,在金融领域,盲目提供中立帮助的人可能会泄露他人的个人信息,导致金融诈骗等问题的发生。

因此,在这些领域中,对中立帮助行为的监管和规范也非常必要。

综上所述,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个体的善意和社会的风险。

对于一些普通而常见的中立帮助行为,社会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和支持,充分发挥其积极的社会作用。

但对于某些特殊领域和情况下的中立帮助行为,应加强监管和规范,以防止出现不良后果。

最后,要提醒每个人,在实施中立帮助行为时,要根据自身的知识和能力,合理评估风险和可能的后果,并在遵守法律和道德准则的基础上,积极为他人提供帮助与支持,共同构建一个更加和谐、公正的社会综上所述,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权衡个体的善意和社会的风险。

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论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法学者对于行为人实施的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应当处罚,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我国2013年全国司法考试在刑法部分出了这样一个选择题:五金店员工甲观看乙、丙两人在店门前互殴,乙在殴打过程中掏钱向甲购买一个羊角锤,店员甲在卖给乙羊角锤的过程中说:“你打伤人和我无关”,乙在互殴过程中利用该锤将丙打成重伤。

甲将锤子卖给乙属于正常的销售行为,不应当属于共犯。

这一选项设定是目前刑法学界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争议的缩影。

2014年温州一位出租车司机目睹一15岁女乘客被强奸而没有援助,2015年深圳快播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网络用户使用者利用其软件系统下载、搜索以及发布侵犯著作权和播放色情视频的情况下放任不管,此类案件层出不穷,但我国对于中立行为的研究目前处于初级阶段,法律文件都没有涉及到中立帮助行为。

因此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认定也就成了一个难题。

一、中立帮助行为概述(一)中立帮助行为的内涵。

一般情况下的犯罪行为,都存在受害人和加害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等这类犯罪行为可以将社会作为受害方,而进行中立帮助的行为人不属于加害人或受害人,而是处于一种“中立”状态,其行为本意并不是为了帮助任何一方,而仅仅是为了谋取非犯罪性质的个人利益,但客观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了帮助作用,就应当属于中立帮助行为。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特征。

在社会生活中中立帮助行为已经屡见不鲜,该行为主要具备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地位上的中立性,实行中立帮助行为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虽然已经预见到了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但不带有倾向于任何一方的感情色彩,当然这种中立只要求表面上的中立,而不要求实质上的中立。

第二是帮助性,在满足中立性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的中立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犯罪结果的产生,也就是说中立行为提高了法益受到侵害的可能性。

这种帮助性可以是客观物质上的帮助,比如羊角锤案;也可以是主观精神上的支持,比如出租车案和快播案。

第三是帮助对象的违法犯罪性,这也是中立帮助行为的关键特征,但帮助对象的违法犯罪性并不意味着中立帮助行为必然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刑法领域,帮助行为正犯化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它涉及到犯罪行为的认定、刑事责任的分配以及司法实践的公正性。

随着我国社会治安形势的日益复杂化,对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研究也日益受到关注。

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深入研究,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及特点帮助行为正犯化,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精神或其他方面的帮助,使其犯罪行为得以实施或得以顺利完成的行为。

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被视为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即正犯化。

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帮助行为的独立性。

即帮助行为本身就构成了一种独立的犯罪行为,不依赖于主犯的犯罪行为。

二是帮助行为的可预见性。

即帮助行为在主观上具有预见性,即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对主犯的犯罪行为产生帮助作用。

三是帮助行为的严重性。

即帮助行为对主犯的犯罪行为产生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

三、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现状我国刑法对帮助行为正犯化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原则,即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根据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分别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

在刑法分则中,针对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罚,其中包括了大量的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规定。

然而,我国刑法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上还存在一些不足。

例如,对于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的问题;对于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分配不够合理,导致主犯和从犯之间的刑事责任差异过大等问题。

四、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认定和处理,各地法院的判决存在差异。

这主要是由于对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以及法官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存在差异所导致的。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加强对帮助行为的认定标准的明确和统一,以及提高法官的刑事审判水平。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

刑法出罪事由丨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中立的帮助行为及其处罚范围的限缩文丨尹振国法学博士,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中立行为是中立的帮助行为的上位概念,由于法律的抽象性,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合法与违法之间存在灰色地带,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大量的中立行为。

其中,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客观上起到帮助或促进作用的行为被称为中立的帮助行为。

哪些中立的帮助行为因不可罚而出罪,这是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中立的帮助行为的概念中立帮助行为,“是指那些主观上不追求非法目的、客观上属于不具有刑事违法外观的日常行为,但是实质上对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助益作用的行为。

这类行为在客观上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着实质上的推动作用,更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法益受侵害的风险或者加强法益的受侵害程度”①。

中立的帮助行为与日常生活中的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具有日常性、反复性、可替代性等特征,但客观上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

日本关于实施中立的帮助行为的人是否成立帮助犯的典型案例是winny案,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指出:winny是一种价值中立的软件,既可被用于合法用途,又可被用于侵害著作权的非法用途,该软件到底该被如何使用,无权取决于使用者,被告人无罪。

②在我国,关于中立的帮助行为的典型案例是深州快播案,被告人王某欣辩称“技术无罪”,法院判决认为:快播公司及各被告人均明知快播网络系统内大量存在淫秽视频并介入了淫秽视频传播活动,其放任其网络服务系统大量传播淫秽视频属于间接故意……本案不适用“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共犯正犯化的适例。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人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范文

《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犯罪行为的形态和手段也在不断变化,刑法对于犯罪行为的打击和预防也面临着新的挑战。

其中,帮助行为在犯罪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其正犯化问题也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帮助行为正犯化的概念及背景帮助行为,指为犯罪分子提供物质、精神或者其他方面的帮助,使其得以实施犯罪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通常被视为从犯或共犯的范畴。

然而,随着犯罪手段的日益复杂和隐蔽,单纯的从犯或共犯认定已难以满足打击犯罪的需要。

因此,帮助行为正犯化的问题逐渐浮出水面。

帮助行为正犯化,即将原本属于从犯或共犯范畴的帮助行为,在刑法中独立定罪,从而加重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

这一趋势反映了刑法对于打击犯罪的从严趋势,也体现了刑法对于预防犯罪的重视。

三、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现状及问题(一)现状目前,我国刑法中已有部分条文对帮助行为进行了正犯化处理。

例如,贩卖毒品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均将原本属于从犯或共犯范畴的帮助行为进行了独立定罪。

此外,随着《刑法修正案》等法律的修订,越来越多的帮助行为被纳入正犯化的范畴。

(二)问题然而,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首先,对于哪些帮助行为应当被正犯化,以及如何界定正犯化的程度和范围,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其次,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可能存在刑罚过重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存在争议。

最后,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与传统的从犯或共犯之间的关系也值得深入探讨。

四、解决我国刑法中帮助行为正犯化问题的对策建议(一)完善立法规定为了解决上述问题,首先应当完善立法规定。

应当明确哪些类型的帮助行为应当被正犯化,以及如何界定正犯化的程度和范围。

同时,对于正犯化后的帮助行为的刑罚幅度也应当进行明确规定,以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定罪量刑的争议。

(二)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除了完善立法规定外,还应当加强司法解释和指导。

刍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刍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

第23卷第1期2021年1月VolVol..23NoNo..1JanJan..2021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Nan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SciencesSocial Sciences))刍议中立帮助行为的刑法规制瞿目(湘潭大学法学院,湖南湘潭411105)摘要:从中立帮助行为主体的主观恶性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来看,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规制皆具有一定合理性。

除此之外,还应当站在事后的立场分析中立帮助行为对正犯结果产生的相关作用。

立法者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将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即对中立帮助行为采取单独定罪的处罚模式。

这一模式考虑到中立帮助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性,但存在不当侵害公民权益、破坏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以及不当扩大犯罪圈的可能。

基于中立帮助行为的日常性,有必要对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范围进行限定,在此基础上将其按共犯处理,只有当行为在按共犯处理存在障碍或者独立地侵害了法益等情形时,才可以寻求立法的途径对其单独定罪。

关键词:中立帮助行为;刑法规制;正犯化中图分类号:D924.3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2129(2021)01⁃0078⁃05《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为《刑修九》)第29条增设了第287条之二,即新增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该罪名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以及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互联网时代最普通、最平常的服务行为独立成罪,使实践中通常认为无害的中立帮助行为正犯化,实现对此类行为的刑法规制。

这一罪名的出现,对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也造成了深远影响,其中以快播案件讨论尤为激烈。

到目前为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判决接近300份,主要集中在2018年。

然而,对中立帮助行为是否必须动用刑法规制以及该如何规制,在理论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并且以立法的形式将中立帮助行为入罪这一路径来实现对此类行为的规制是否合理,同样值得探讨和反思。

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

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作者:冯昌波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9年第10期一、基本案情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以浙江省义乌市稠山二区某地下室为制假窝点,在未取得注册商标使用权人许可情况下,从不法商贩毛某处购得假冒“五粮液”“茅台”酒瓶、包装、商标标识一万余套,以金六福酒冒充“茅台”、以无牌酱香型白酒冒充“五粮液”,自行灌装包装后销售给于某等人,销售额十万余元。

制作销售假酒过程中,陈某小舅子宋某,明知陈某制作的酒可能有问题,仍帮忙清洗酒瓶;陈某妻子宋某某明知陈某制造的可能是假酒,仍提供支付宝账号用于接收销售货款。

于某明知陈某生产的茅台酒为假冒高仿白酒,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陈某进货,并转手以市场价销售,销售额十七万余元。

二、分歧意见对于宋某和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中出现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宋某和宋某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应予以定罪处罚。

依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知识产权解释》),为制假售假提供账号等帮助行为的均为共犯,因此宋某某和宋某均构成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宋某和宋某某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中立行为,应非罪化处理。

“经济犯罪中的中立行为的帮助通常没有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不宜评价为帮助行为,应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1]宋某某和宋某的行为无论是客观帮助作用大小还是主观非罪化的明知心态,均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区分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和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的界限,应结合行为人在帮助行为中的主观认识程度、对犯罪结果发生作用大小,依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综合认定。

具体到本案,综合宋某某和宋某作用大小、主观明知程度,认定宋某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共犯,而宋某某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

三、评析意见本文赞同第三种观点。

对于本案中宋某和宋某某的处理重点考察以下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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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思考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自出现后即在德、日引发热议,并对司法实践产生影响,我国尚未引用该理论指导司法实践,通过真实的案例,以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为切入点,通过期待可能性、刑事政策的分析,将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行为排除在可罚的范围之外,并确定不可罚的帮助行为的范围。

标签:帮助犯;中立行为;特殊关系一、案情简介案例:王某和李某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李某知晓王某长期贩卖毒品。

王某在手机不慎丢失后一直未重新购买,两个月以来一直使用李某的手机,并利用该手机联系贩卖毒品,李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让张某使用其手机,后王某在一次贩毒中被民警捉获,从通话清单中查出李某的手机号和买毒下家多次通话的记录。

二、问题的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里的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简言之,明知对方实施犯罪行为,仍为其提供犯罪条件,放任犯罪的发生,即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上述案例中,李某对于王某贩毒行为主观上明知,客观提供手机作为通讯工具,放任王某利用该手机联系贩毒事宜,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总则对于帮助犯的规定。

但如果同居女友出于生活上的帮助提供手机给男友使用,仅仅因为主观明知其贩卖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那父母明知子女容留他人吸毒依然因为子女提供住宿条件是否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的共犯?无疑这些都会有违“常情、常识、常理”的司法者精神。

三、分析(一)切入:中立行为的帮助理论1.中立行为的帮助概述所谓的中立行为的帮助,是指从外表看来通常属于无害的、与犯罪无关的行为,客观上却又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的这样一种情形。

中立行为主要指的是一些具有反复性、非个人性、匿名性、可替代性的行为,最典型的莫过于商品和服务的提供,中立行为的帮助之所以集中在该类区域,乃是这些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且和每个公民的生活便利息息相关,但中立行为的帮助范围绝不仅限于此,事实上,一般人的衣食住行的提供都是中立行为的帮助的体现,笔者在文中即使对此类一般生活中的中立行为帮助——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行为帮助进行研究。

2.我国刑法对中立行为的态度分析由于刑法总论中并没有关于中立行为的帮助的规定,笔者只有从分则关于个罪的规定中管窥蠡测我国刑法对此类行为的态度,中立行为的帮助最典型的体现在商品和服务提供的经济犯罪之中,因此,笔者将有关规定列举如下:(1)2001年4月9日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两高《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纪要》第1条至第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仍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认定为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房屋、场地、设备、车辆、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技术等设施和条件,用于帮助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非法经营烟草制品的;运输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的。

(3)两高、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关于刑法第156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上述司法解释从字面意思看,只要是主观上明知正犯的犯罪故意,并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客观上实施了促进正犯行为和结果的行为,便符合传统的帮组犯的构成要件,就应当入罪非难,而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具有日常生活性、业务交易性、反复连续性等中立特征。

但是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只是针对于司法人员的注意规定,而非法律拟制。

意在提醒司法者,在某类型的犯罪中的某帮助行为可以入刑,之所以要详细列举,是因为在社会生活中,对犯罪行为具有作用力并和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众多,直接导致“帮助”一词的覆盖范围可能不当扩大,导致犯罪圈划分的不合理。

罪刑法定的原则迫使权威司法机关对帮助的范围进行限定,使得在个案的处理中可以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

这类列举式的司法解释恰恰导致在其他犯罪中,对于该类中立行为的打击难以寻找到明确法条的支撑,要求司法者在面临此类情况时小心谨慎,不能全部入刑打击。

(二)拓展:期待可能性的人性启示虽然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引进期待可能性这一概念,但在紧急避险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胁从犯减轻或免除的规定等中都有所体现。

法不强人所难,刑法更不强人所难,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司法实践主要体现在“常情、常理、常识”的要求中,我们不可能期待父亲为了不让儿子犯罪让其流落街头、风餐露宿,我们也不能期待热恋同居的情侣为了不让对方犯罪而连生活上的帮助都拒绝给予。

这种违背人性的阻止恶的方式带来的是另外一种人性之恶,违背自然法的精神。

因此,在本案中对李某进行处罚显然是对一般的公民提出了过高的要求,违背人之常情。

(三)抉择: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犯罪圈的划定并非仅仅由刑法和司法解释两个要素决定,刑事政策在处理边缘化的犯罪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正确的把握刑事政策乃是处理该类案件的核心所在。

近来,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其中,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该规定在理论界引起热议,根据该规定,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近亲属有权拒绝作证,体现了“亲亲相隐”的原则,表明刑事法正朝着更人性化、更尊重人性的方向发展。

事实上,刑法的发展史就是一个刑法的宽容化、轻缓化、人性化的过程,从血淋淋的肉体刑到文明的自由刑、从绝对的自由意志论到相对的社会决定论,无不如是。

刑诉法对近亲属作证义务的免除传递出这样的信息:在适用刑法时,特殊关系应当作为把握刑事政策的一个参照因素。

在本案中,李某和王某是同居男女友关系,这种虽然不属父母、子女、配偶之列,但以属相当亲密的特殊关系,在这种关系之下,为了同居男友生活之便,将手机借其通讯,虽明知其会将手机用于贩毒,却无促进犯罪结果发生之意,对于主观恶性如此之小,帮助行为如此之轻微的人适用刑法手段调控,给其贴上犯罪人的标签,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符合人性化的司法理念。

四、思考与总结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本案中的李某的帮助行为不宜适用刑法非难。

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笔者认为,符合以下条件的帮助行为,都应当考虑科刑的必要性。

(一)帮助者和被帮者之间具有特殊关系中立行为的帮助,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反复继续实施特征的业务行为,如商品买卖之类。

二是日常生活行为,如借菜刀之类,这两者可罚的范围应当是有所区别的,采用同一标准界定显然不具可操作性。

笔者在文中讨论的行为属于日常生活行为。

但是即便是日常生活行为,也会因为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的关系不同而存在着刑事政策、期待可能性等方面的差异,如本案中的情形,若王某和李某系一般朋友关系,则李某在知晓王某要将其手机用于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找借口不将手机交与李某使用,法律对李某做出这样的要求也不算强人所难,在此情况下,对李某的行为进行非难并非完全无正当性可言。

故有必要针对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区分对待。

笔者使用特殊关系一词来定义帮助者和被帮助之间的关系,当然不是十分恰当,本文最大难点就是如何确认两者之间是否属于“特殊关系”。

诚然,在公众看来,夫妻、父母、子女一类的近亲属毋庸置疑的包含在列,但亲属关系并不一定比其他关系更为密切,在现实生活中,既有父子反目成仇的事例,也有伯牙子期一样的莫逆之交,仅凭亲属关系来界定似乎难以欠缺妥当,本文中的特殊关系,是基于此关系会促使行为人自觉自愿提供帮助,若要求行为人不提供则明显缺乏期待可能性的一种关系。

(二)行为具有中立性帮助行为具有中立性是出罪的基础,当然,中立的帮助行为,例如本案中的提供他人手机,可以是具有特定目的的共同犯罪中的一环,也有可能仅仅是中立的帮助行为。

在中立行为的认定上,笔者认为,无论被帮助人是否实施犯罪,帮助人都会提供同样的帮助,而并非为犯罪行为专门提供帮助,该类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中立行为,如上述案例,无论王某是否实施犯罪,在手机丢失后,李某都会将自己的手机借与王某使用,给王某提供生活上的便利,该行为就是具有中立性的行为。

(三)帮助目的具有特定性帮助者主观上必须以提供生活便利为目的,但主观上可以明知犯罪行为的存在。

若是帮助提供者对犯罪行为不明知,当然是不构成帮助犯的,研究中立行为的目的正是为了解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正犯的行为时,依然提供帮助是否应当入刑打击,认识要素不宜作为界定是否可罚的标准。

意志因素则应当重点考察,如上文中提到的借菜刀行为,出借人若和受害人平日不和,而希望通过将菜刀借与正犯的方式达到重伤受害人的目的,则该行为无疑是应当非难的,虽然有学者认为对主观恶的进行处罚是心情刑法的体现,但我国刑法在适用时明确要求主客观相统一。

笔者认为,基于特殊关系的中立行为的帮助的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复杂的,一方面,明知自己的帮助会被用于犯罪,使得和自己具有密切关系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对犯罪结果其实抱不希望的态度,另一方面,由于自己提供的帮助是对方日常生活所需,若不提供,对方的日常生活也必然产生不便,基于关心心甘情愿提供帮助。

当然,应当考量提供帮助的紧迫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间的关系,如果不提供帮助仅仅会给犯罪分子带来较小的生活不便,但提供帮助后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具有重大的社会危害性,则应当入罪进行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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