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定位研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依据与法理分析

性 的行 为 ,行 为 主 体 的认 识 往往 并不确 切 。质 言之 , 中立 的业 务行 为 主 体在 客观 上 从事 合 法 的 业务 行 为 ,主观 上 没有 帮 助 违法 犯 罪 的故 意 。 也 即 , 中立 的业 务行 为 不 但缺 乏与 实 行 行为 人 的通 谋 ,也 不存 在促 进 实行 行 为的意 思 ,难 以被 归入 到共 同犯罪之 中。但 是 , 当下 对 中立 帮 助 行 为 的认 识 存在 误 区 。 既然 是 帮助 行 为 ,往 往 是 针对 违法 犯 罪行 为 而言 的 ,如 果 行为 主 体对 犯 罪 行 为有 帮 助 意识 ,行 为就 不 具备 中立 属性 ,而 是一 定程 度 上推
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 动罪 的立法依据 与法理分析 木
赵运 锋
摘 要 :帮助信 息 网络 犯 罪活 动 罪有 立 法必要 性 ,是 网络 犯 罪发展 到 特 定 阶段 的 需 求 也是 网络 健康
运 行 的需要 。刑 法分 则设 立该 罪名 是 片 面共 同犯 罪从 理论 到 司法 、再 到 立法 的现 实路 径 ,符 合 网络 社会 发
展 规律 。帮助 信 息 网络 犯 罪活 动 罪 不违反 罪 刑均衡 原则 ,通 过 罪名适 用 与竞 合 处理 ,可 以较 好 实现 危 害性 与刑罚 量 的统 一 从 量刑规 则的特 征 看 ,帮助 信 息 网络 犯罪 活动 罪 与量 刑规 则存 在 区 别 ,不能将 两者 简单
等同。
・
2 0
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立法依据与法理分析
为主 体 是 出于 合 法 的 经济 利 益从 事 某种 具 有 业务 经 营 的行 为 , 比如 ,经 营各 种 生活 用 品
为犯罪提供动态IP服务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兼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

道 [3]:三是 将 其 解 释 为 “确 知 ”和 “可 能 知道 ”[41
易被证明 具体到提供动态 IP服务而言.该罪之行为人不
笔 者 以为 ,第 二种意 见较 为可取 ,主要 理 由如下 :第 一 需对他人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对象 、客体 、严重危害性等
统的行为 .而对于此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则对于部分网 性 ,更有利于实际惩治该种行为。而且 ,随着司法实践的展
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 .但范围仅仅局 开 ,适用后罪之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罪数情形之分辨 。以
限于淫秽电子信息、赌博等犯罪的帮助行为。并直接以共犯 及量刑依据等具体问题也将得以更加明确化、规范化 。
罪 。其 二 。将 该种 行为认 定 为前罪 ,无 疑是 适用其 兜底 条款
一 、 为 犯 罪 提 供 动态 IP服 务 行 为 的 罪 名 适 用
之结 论 。然 这一兜 底条 款经 过 司法解 释 的不 断增 加 ,已 因
为他 人实施 网络犯罪 而提供动 态 IP服务 的行 为 .如售 过分扩张且标准混乱而备受诟病 .为求司法上举证 、定罪
动态 IP技术进行诈骗、窃取用户信息 、侵犯知识产权等犯 为犯 罪 提供动 态 IP服 务 的行 为 .作为 下游 网络犯 罪 之帮
罪 现 象屡 见不 鲜 。严 重 危 害社会 管 理秩 序 和公 民人身 、财 助行为可能造成扰乱 电信业务 市场经 营秩 序的危害结
产权利 对于这些犯罪现象背后存在 的大量的网络黑产 果 .但该种行为侵害的主要法益应是 国家对网络活动的
一 犯处理向单独设罪制刑进行转变 的。1997年颁布的现行 障碍 ,而认定为后罪则可行。其三 .在网络犯罪中.提供动 法》中针对网络犯罪的立法主要呈现为“两点一面”的基 态 IP服务的行为与下游 网络犯罪之 间并非紧密关联 .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适用疑难与破解随着Web3.0时代的到来,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的区别愈发明显,对刑法适用提出诸多挑战。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对网络犯罪新形势的有效回应。
关于本罪的适用情况,《涉信息网络犯罪特点和趋势(2017.1-2021.12)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从多个维度展开了介绍。
案件数量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新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共计7.2万件,自2020年起呈快速激增之势。
其中,一审审结案件占涉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11.88%,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涉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凶”地位凸显。
涉案人数方面,2017年至2021年全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涉及被告人共计14.37万人,位居各类刑事案件前列。
作案手段方面,超五成的作案手段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占比最大。
与此同时,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就本罪在司法适用中存在的诸如罪名体系定位、相关罪名的区别适用标准以及量刑规则等疑难问题仍存在不少分歧。
厘清上述问题,对实务部门而言颇具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明确体系定位: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的“兜底罪名”2011年3月1日,“两高”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并为他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
但是,由于一直未能处理好本条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协调适用问题,导致司法实践在传统刑法理论的指导下,长期将重点放在对犯罪集团的认定和对帮助犯的认定方面。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高院、省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以这类案件为主。
但是,上述做法忽视了立法者设立本罪的旨趣,未能明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体系定位,以及网络犯罪发展新形势下帮助行为的独立价值,因而难以发挥应有的惩治效果。
网络犯罪产业化趋势下,犯罪集团内部分工愈发精细,并催生了以利益为脉络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流水线式作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9 〕 15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 年 6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71 次会议、2019 年 9 月 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司法解释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以及司法解释-----李国超在帮信罪的规定中,其行为被描述为其他犯罪的帮助行为,故帮信罪有时被认为是部分帮助行为正犯化罪名,此逻辑也被很多辩护人所采用,以期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责从较重的他罪共犯变更为处刑较轻的帮信罪。
但第287条之二第三款“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下称“竞合从重条款”)又让这种辩护思路受到了一定阻碍。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1、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概念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践中也简称为帮信罪。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独立入罪。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信罪)法条(1)主法条:《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相关法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以上的;(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以上的;(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四)致使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以上的;(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

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张明楷案是一起发生在中国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案件。
在这个案件中,张明楷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积极参与并帮助网络犯罪分子实施了一系列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从不同的角度来讨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张明楷案所涉及的问题。
首先,我们可以从法律角度来看待这个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是严格禁止的,并将被视作犯罪行为。
在这个案件中,张明楷通过向网络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支持和帮助,为他们进行了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和篡改他人信息等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帮助。
这种行为不仅对网络安全造成了威胁,也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张明楷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们可以从伦理角度来审视这个案件。
任何与网络犯罪活动相关的行为都违背了道德和伦理原则。
作为一个技术人员,张明楷理应遵循行业的道德规范,并将技术用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然而,他却选择违法行为并帮助网络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背离了道德,也对整个社会造成了负面影响。
因此,张明楷的行为是不可原谅的。
此外,我们还可以从技术安全的角度来审视这个案件。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犯罪活动日益增多,对网络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
在这个案件中,张明楷的技术支持和帮助,使得网络犯罪分子更加容易实施犯罪行为,并且那些被侵害的个人和组织很难防范和保护自己的信息安全。
因此,我们需要加强对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提高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避免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最后,我们还可以从教育角度来思考这个案件。
张明楷案的发生反映出现阶段教育的不足。
在教育中,需要强调网络安全意识的培养和对犯罪行为的认知教育。
只有通过加强教育,充分认识到网络犯罪的危害性和违法行为的后果,才能够有效地减少这类案件的发生。
因此,我们应该将网络安全教育纳入课程,并且培养学生正确使用网络的能力和意识,以避免他们陷入犯罪活动。
综上所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的行为,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帮信犯罪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金融交易的便利化,帮信犯罪(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逐渐成为了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
帮信犯罪涉及的范围广泛,包括但不限于帮助他人洗钱、转移非法所得、提供非法交易平台等。
本文将深入探讨帮信犯罪的法律后果,以警示社会各界对此类犯罪行为的警惕。
一、帮信犯罪的法律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犯罪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
二、帮信犯罪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1)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帮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帮信犯罪,如组织、领导多人实施帮信犯罪,或者为境外犯罪组织提供帮助的,依法从重处罚。
2. 民事责任(1)帮信犯罪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损失。
(2)在帮信犯罪过程中,犯罪行为人可能涉及到侵犯他人隐私、侵犯知识产权等民事侵权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行政责任(1)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2)对于情节较重的帮信犯罪,如涉及非法经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依法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帮信犯罪的预防措施1. 提高法律意识,树立正确的价值观。
广大人民群众应加强法律知识学习,提高对帮信犯罪的认识,自觉抵制不良诱惑。
2. 加强网络安全教育,提高网络安全防护能力。
企业、学校等机构应加强对员工的网络安全教育,提高其网络安全防护意识。
3. 强化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帮信犯罪。
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涉及帮信犯罪的违法行为。
4. 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管体系,完善法律法规。
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监管体系,为打击帮信犯罪提供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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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定位研
究
摘要:为解决信息网络犯罪产业链中的独立性和危害性问题,学界提出量刑
规则说、共犯行为正犯化说、中立帮助行为说等观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是对共犯行为正犯化的实践,应当妥善把握立法的包容性和司法的审慎态度之间
的关系,对“明知”“犯罪”“情节严重”等标准的内涵做严格的把握,使该罪
名真正发挥对不断变化发展的信息网络犯罪样态的兜底作用,并时刻警惕刑事责
任不当扩张。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共犯行为正犯化;明知;犯罪;情节严重
1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适用罪名的现状分析
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
网络罪以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更加具体、精准地规定了负有信息网络安
全管理义务者的不作为行为人、网络犯罪预备行为人和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人的刑
事责任。
然而,由于网络犯罪组织多元、结构复杂,致使实践中新增诸罪名之间、新增罪名与分则其他罪名之间的逻辑关系和适用规则等均不易把握。
为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律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2.1“明知”的界定
本罪的“明知”不宜理解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定为相对具体的认知,但不要求达到确知的程度[16]。
此处可以比照传统共同犯罪理论和中立帮
助行为说对主观方面的要求理解。
在传统共同犯罪理论中,要求共犯和正犯直接
具有意思联络,即共犯对正犯的犯罪行为、犯罪结果有同向性、确定性的认知;
中立帮助行为说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知道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等业务可能
被用于违法犯罪,但基于技术中立地位,法律不对这种用于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予以责难。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明知”的要求应当介于上述二者之间,
应具备超过“可能性”但未达到“确定性”的“盖然性”的认知。
上述界定具体
体现在《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
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
然实施有关行为的;……”,该规定与以中立帮助行为说为基础理论的拒不履行
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入罪标
准殊途同归。
因此,对“明知”的认定应当采用客观推定的方法,结合一般人的
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
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
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17]。
该思路借鉴了形式共犯论的最小
从属性说与下游犯罪不需要有责性的意思联络和违法性的罪量要求,但与最小从
属性说不同的是,笔者认为,此处的“明知”同样不要求下游犯罪符合该当性。
理由在于,《解释》第11条虽然规定的是推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在该条列举的情形下,只能推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其中第(四)项“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也直接表明了“违法”也属于“明知”的内容,且并不能推断出此处的“违法”是否是刑法分
则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在“一对多”“多对多”的犯罪产业链结构下,某一环节可能对应多种不同类型的下游行为,在产业链之间缺乏意思联络的
情况下,要求各环节分别区分下游行为是否具有刑法分则罪名的该当性,抑或只
是单纯的违法行为(比如卖淫),在司法证明上几乎不可能。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
运用客观行为进行主观推定本就具有证明标准上的争议,如果在主观推定的基础
上进一步进行是否属于刑法分则行为的主观推定,将极大限制该罪名的适用空间。
2.2“犯罪”的界定
《刑法》第287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要求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
“违法犯罪”,《解释》第7条规定“……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
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与第287条之一不同,第
287条之二在罪状表述上将下游行为限定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解释》第
12条第2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
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
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
刑事责任”。
如何理解上述条文中的不同表述,笔者认为,第287条之二使用
“犯罪”一词是体系解释的需要,但其内涵应当与刑法规定的其他信息网络犯罪
保持一致,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
行为。
具体表现在《解释》第12条第2款,实质上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的“犯罪”作了扩大解释,从而将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
罪的行为涵括在内,体现了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独立社会危害性[18]。
这
种理解的实践意义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益侵害后果具有累积效应,在多名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行为但均未构成犯罪时,仍然可以将其纳入帮助信息
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评价范围。
需要说明的是,与上文“明知”是界定犯罪的主观
方面不同,此处对“犯罪”的界定是在法益侵害的意义上进行讨论,因此二者具
有不同的内涵。
简言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要件的“明知”应
当进行概括推定,只要下游行为具有违法犯罪性质即可,至于其中的违法性是否
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在所不问;客观后果的“犯罪”则要求必须构成犯
罪或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通过“宽进严出”的设置,发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兜底作用,同时限制罪名适用的不当扩张。
2.3“情节严重”的界定
情节严重的设定,事实上是我国“定性+定量”立法模式的表现,是从实质
违法性或处罚条件层面限定本罪的处罚范围[19]。
《解释》第12条设定了帮
助对象数量、支付结算金额、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违法所得数额、处罚
后再犯等衡量帮助行为自身法益侵害后果或危险性的独立标准,同时第(六)项也
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关于如何理解第(六)项
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帮助行为对实际正犯行为仍然
具有部分的事实从属性,这种从属性需要从法益保护原则的角度来予以说明[20]。
笔者认为,这种从属性应当从司法习惯的角度理解,造成严重后果作为
追诉标准是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常见做法,是在正犯框架下的解释规则,并不意味
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失去其独立性。
对第(六)项的适用如果从共同犯罪的
角度考虑,帮助行为应当对实行行为的结果负责,只规定“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
即可,而无需赘述“犯罪造成严重后果”,因为如果下游信息网络犯罪行为符合
犯罪构成,即对提供帮助的人员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无形中将对
“情节严重”要素的认定归入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这一要件,
从而不当地扩大了本罪适用的犯罪[21]。
但如何对“严重后果”进行解读,仍
然需要司法解释予以阐明。
3结语
共犯行为正犯化是理论界针对立法的滞后性对信息网络犯罪规制提出的解决
思路,该理论在《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以及多个司法解释的不
断实践中得到批判论证和丰富发展,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产业链的刑法评价提供
了理论基础。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的设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是
共犯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和司法实践。
在这一理论的基础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
动罪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应当妥善把握立法的包容性和司法的审慎态度之间的
关系,对“明知”“犯罪”“情节严重”等标准的内涵做严格的把握,使该罪名
真正发挥对不断变化发展的信息网络犯罪样态的兜底作用,并时刻警惕刑事责任
不当扩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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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法定位为角度的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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