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处罚
放射卫生管理制度管理规范

放射卫生管理制度管理规范一、总则为了规范放射卫生管理制度,保障公众健康和安全,做好放射卫生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范。
二、管理组织1. 设立放射卫生管理委员会,由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领导。
委员会成员包括医疗卫生、环保、公安、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以及专业技术人员。
2. 设立放射卫生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执行委员会的工作,由具有相关专业背景的专业人员组成。
3. 成立放射卫生监测站,定期监测环境中放射性物质的浓度,为健康风险评估提供数据支持。
三、人员管理1. 放射卫生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2. 放射卫生管理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损害公共利益。
3. 放射卫生管理人员应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继续学习和提升,不断提高自身素质和专业能力。
四、设施管理1. 放射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标准建立放射设备管理制度,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修,保障设备正常运转。
2. 放射实验室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对放射性物质进行严格管理,确保操作人员和环境安全。
3. 放射性废物处理单位应建立废物处理流程,确保废物安全处理和处置,避免对环境和人体造成影响。
五、医疗管理1. 放射影像科室应遵循医学影像常规操作流程,保障患者安全和隐私。
2. 放射治疗科室应严格按照治疗计划执行,确保治疗效果和安全。
3. 放射介入科室应遵守操作规程,避免手术风险,确保手术成功。
六、应急管理1. 设立放射卫生应急预案,明确各级责任和应急流程,提高事故处理效率。
2. 定期组织放射应急演练,提升人员应急反应能力,降低事故风险。
3. 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确保在事故发生时及时协调各方资源,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七、监督检查1. 放射卫生管理委员会应定期对各项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放射卫生监测站应公开监测数据,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数据真实可靠。
3. 放射卫生管理机构应接受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保证管理工作的规范和有序进行。
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2024年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保障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安全与健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核能科技的安全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性、合理性、依法性、预防性的原则,防患于未然,减少辐射危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核电站、核能研究机构、核技术应用单位等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的放射卫生防护,是指通过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减少和防止与放射性物质及核辐射有关的危害,保护公众和工作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章放射卫生监测与评估第六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放射卫生监测系统,对核设施内外环境、人员接受的辐射剂量进行监测,确保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七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核设施周边环境进行放射性物质排放的监测,及时发布监测结果,接受公众监督。
第八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住房、食品、饮用水等经常接触的人员和物品的放射性监测,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
第九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紧急事件情报收集、分析、发布和传播机制,确保及时准确地向相关单位和公众提供信息。
第十条放射卫生监测结果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控制,并存档备查。
第三章放射卫生防护措施第十一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类型、规模和安全级别,制定放射卫生防护措施方案,并按照规定进行实施。
第十二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辐射剂量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对操作人员和相关人员的放射卫生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防护知识水平。
第十四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储存、运输和处置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核设施的拥有人、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放射卫生防护设备和工具,确保操作人员和公众的安全。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发布时间】2001年8月26日【实施时间】2001年8月26日【发布部门】卫生部、公安部【正文】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卫生部、公安部第16号部长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及时有效处理放射事故,减轻事故造成的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运输、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过程中发生的放射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第四条卫生部和公安部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国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调查处理人体受到超剂量照射的放射事故,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公安机关负责调查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的放射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协助调查。
第六条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必须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对放射事故的调查,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故分级与报告第七条放射事故按人体受照剂量或者放射源活度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和重大事故。
具体分级见附表一和附表二。
混合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判定。
放射事故的级别由负责立案调查的行政机关确定。
第八条发生或者发现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快向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小时。
《放射事故报告卡》(见附件一)由事故单位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出。
造成环境放射性污染的,还应当同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有事故管辖权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接到严重事故或者重大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公安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备并使用安 全防护装置、辐射检测仪器和个人防护用品: (一)放射治疗场所应当按照相应标准设置多 重安全联锁系统、剂量监测系统、影像监控、对 讲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报警装置;配备放疗剂 量仪、剂量扫描装置和个人剂量报警仪;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设有专门的放射性 同位素分装、注射、储存场所,放射性废物屏蔽 设备和存放场所;配备活度计、放射性表面污染 监测仪; (三)介入放射学与其他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 场所应当配备工作人员防护用品和受检者个人防 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 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 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醒目 的警示标志: (一)装有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的设备、 容器,设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储存场所, 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及必要的文字说明; (三)放射诊疗工作场所的入口处,设有电离 辐射警告标志; (四)放射诊疗工作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标准的 要求分为控制区、监督区,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 他适当位置,设有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和工作指示 灯。
第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 应当分别具有下列人员: (一)开展放射治疗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放射肿 瘤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的医学物理人员; 4、放射治疗技师和维修人员。 (二)开展核医学工作的,应当具有: 1、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核医学 医师; 2、病理学、医学影像学专业技术人员; 3、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的技术人员或核医学技师。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 2010 〕104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六条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基本条件。
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 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
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 3 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 60% ,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 10 人。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5号)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3月23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二○○七年六月三日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放射工作单位及其放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单位,是指开展下列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一)放射性同位素(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源)的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和废弃处理;(二)射线装置的生产、使用和维修;(三)核燃料循环中的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化、燃料制造、反应堆运行、燃料后处理和核燃料循环中的研究活动;(四)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放射工作场所的辐射监测;(五)卫生部规定的与电离辐射有关的其他活动。
本办法所称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管理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二章从业条件与培训第五条放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年满18周岁;(二)经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的职业健康要求;(三)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四)遵守放射防护法规和规章制度,接受职业健康监护和个人剂量监测管理;(五)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卫生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开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平安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当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根底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卫生行政处罚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自由裁量确定处罚的幅度和方式的标准。
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合理性和透明度直接关系到卫生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
为了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适用,提高卫生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保障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和效果,特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卫生法规、卫生标准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
二、裁量标准。
1. 违法行为的性质。
(1)违法行为的主体是否为单位或个人;(2)违法行为是否涉及卫生安全、公共卫生等重大领域;(3)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重大社会危害。
2. 违法行为的情节。
(1)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2)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和频度;(3)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情节。
3. 社会危害程度。
(1)违法行为对公共卫生安全的影响程度;(2)违法行为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3)违法行为对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影响程度。
三、裁量原则。
1. 法定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处罚权,不得超越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2. 公正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公正、公平对待违法行为,不得偏袒或歧视任何单位和个人。
3. 适用原则。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必须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适用相应的处罚幅度和方式。
四、裁量程序。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应当依法进行听证、调查取证等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裁量决定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裁量结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裁量过程中应当形成书面裁量决定,并及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的申诉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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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放射卫生监督管理
的处罚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对违反放射卫生监督管理的处罚
一、医疗机构在对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施工前未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的
(一)违反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二、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或违反放射诊疗管理相关规定的
(一)违反条款:《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等
(二)处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具体处罚金额参照《哈尔滨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职业放射卫生监督分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