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东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凡在我市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第五条纳税人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未取得开工许可而开发的,应在开工后五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登记。
按月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项目登记时,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要求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预征管理第六条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七条纳税人以房抵债、抵息、换房,以土地投资、联营而实际转让分次或一次收取款项,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八条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暂定为1%。
第九条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
其计算公式如下: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预征率。
第十条土地增值税按月预缴。
纳税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预缴手续,并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三章清算管理第十一条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东政办发[2009]38号【发布部门】东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9.11.13【实施日期】2009.11.1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东政办发〔2009〕3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房地产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是城市经济和新型城镇化的重要基础,对于推动居民消费结构升级、改善民生具有重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更好地适应市委四届九次全会提出的站在新起点、着眼新阶段、树立新目标、开创新局面的要求,在国家战略层面上推进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培植以东营为中心的环渤海经济圈新的经济增长极和城镇发展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08〕73号),经市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科学规划房地产开发(一)科学制定住房建设规划。
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结合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近期与中长期住房建设发展规划。
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根据不同地块区位特点,合理确定户型结构比例,实行“总体规划、区域平衡”,满足不同收入群体的不同层次住房需求。
(二)切实加强房地产开发计划管理。
由各级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市场需求,测算提出房地产年度开发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执行开发计划,凡未列入开发计划的项目不予办理有关立项、规划等审批手续。
(三)合理调控土地供应。
国土资源部门制定的年度供地计划要与年度房地产开发计划相衔接,未列入年度开发计划的项目用地原则上不予出让。
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

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发文字号】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发布部门】东营市政府【公布日期】2019.12.31【实施日期】202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12月29日市政府第8-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赵志远2019年12月31日东营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镇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水务(水利)、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坚持房屋的居住属性,鼓励和扶持普通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
鼓励推行现房销售,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守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城市风貌。
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监管,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进行房地产策划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代理,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策划,是指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投资管理、产品营销和项目运营并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东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执业。
各县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申请,由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初审,审查合格后15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备案。
《备案证书》有效期一年。
有效期届满,房地产经纪机构需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期登记备案并换发《备案证书》。
房地产经纪机构取得《备案证书》后,应当依法到市、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东营市房地产市场分析

东营市房地产市场分析引言概述:东营市作为山东省的一个重要城市,房地产市场一直备受关注。
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的不断发展,东营市房地产市场也呈现出一些特点和趋势。
本文将对东营市房地产市场进行深入分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市场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
一、市场供需情况分析1.1 房地产市场供应情况东营市房地产市场供应主要来自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新建楼盘和二手房市场。
近年来,随着城市规划的不断完善和土地资源的逐渐开发,新建楼盘数量逐渐增加,为市场供应提供了保障。
1.2 房地产市场需求情况随着城市人口的增加和经济水平的提高,东营市房地产市场需求逐渐增加。
年轻人购房需求旺盛,投资客群体也在逐渐增加,市场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
1.3 供需平衡情况东营市房地产市场供需平衡较为稳定,市场供应能够满足市场需求,但部分热门区域和楼盘供应不足,导致价格上涨。
二、市场价格走势分析2.1 房价总体趋势东营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总体呈现上涨趋势,尤其是热门区域和优质楼盘的价格上涨较为明显。
不过,受政策调控和市场调整影响,价格波动较为平稳。
2.2 价格差异情况东营市不同区域和楼盘的房价存在一定差异,热门区域和高档楼盘价格较高,而一些新兴区域和普通楼盘价格相对较低。
购房者可根据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房源。
2.3 未来价格预测根据市场分析和趋势预测,东营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未来有望继续上涨,但上涨幅度可能会逐渐减缓,购房者应根据自身情况做出合理的购房决策。
三、政策影响分析3.1 政府调控政策东营市政府一直致力于房地产市场的调控,通过出台相关政策来控制市场供需关系和价格波动。
限购、限贷等政策对市场起到了一定的稳定作用。
3.2 政策调整影响政策调整对房地产市场价格、供需关系和购房者心态都有一定影响。
购房者应密切关注政策动态,做好购房规划。
3.3 未来政策预测根据政府政策导向和市场需求,未来政策可能会更加注重市场平稳发展和购房者权益保护,购房者应及时了解政策变化。
四、市场投资机会分析4.1 投资热点东营市房地产市场投资热点主要集中在城市中心区域和新兴发展区域,这些地段的房价涨幅较大,投资回报率较高。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Document number【980KGB-6898YT-769T8CB-246UT-18GG08】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二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将其确立的房地产开发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协议方式确定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由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屋等建设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经营,是指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自建自用、非经营性的房地产投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但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总揽,以市场为导向,以项目带开发的方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严格限制零星项目建设。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园林绿地。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居民住宅的开发建设,严格控制建设高档房地产开发项目。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市属开发区放权有关事宜的通知-东政字〔2018〕70号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市属开发区放权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市属开发区放权有关事宜的通知东政字〔2018〕7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深化“一次办好”改革,加快推动市属开发区改革发展,市政府决定,向市属开发区直接放权330项,委托放权81项。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有序放权(一)明确行使权限。
向市属开发区放权事项,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原则上可行使市级权限。
法律法规规章对放权事项有具体规定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会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按规定细化分工,分级分类行使权力,不得自行下放或上收权限。
(二)加强业务指导。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加强对市属开发区业务培训和行业指导,积极协调解决放权事项交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工作无缝衔接。
放权事项涉及行业管理网络接口权限的,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根据“一网通办”工作要求,积极协调向市属开发区开放有关网络端口权限,为市属开发区承接放权事项提供有效网络信息支撑。
二、积极稳妥承接(一)规范承接程序。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要根据放权事项清单,与市直有关部门、单位逐项沟通对接,研究制定承接落实方案,明确交接程序、交接过渡期等内容,确保“接得住、管得好”,放权事项正常有序运转。
(二)加强承接力量。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要加强对承接放权事项的人力资源配置,确保承接有力。
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委托分局放权事项,市局负责充实工作力量,确保全面履职;市局调配后仍有承接困难的,由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加强人员配置。
(三)优化办事流程。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要结合“一次办好”改革要求,统筹实施放权事项承接与行政审批服务局组建工作,大力优化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环节,压缩办事时限,提高行政效率,确保市级权限承接落实到位、运行高效顺畅。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事权划分事项的通知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事权划分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1.30•【字号】东政办字[2011]12号•【施行日期】2011.01.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事权划分事项的通知(东政办字〔2011〕1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为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根据市编委《关于进一步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理顺市区事权的通知》(东编发〔2010〕9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区事权划分事项》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东营区政府、河口区政府要积极稳妥地做好事权的划转和衔接工作,确保于3月底前全部落实到位。
市政府将对此项工作进行专项督查。
二、市财政部门要按照“财随事走”的原则,负责将已在市本级安排的属下放事项的预算项目,划转到区财政部门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部门。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严格落实责任,严肃工作纪律,确保事权划分期间工作正常运转。
市区事权划分工作结束后,东营区政府、河口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向市编办书面报送有关情况,市编办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附件:市区事权划分事项一、东营区(41项)(一)发展改革方面。
1.行使县级企业项目投资核准权,并对辖区内(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220千伏以下、35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网工程,二级(含二级)以下公路项目,独立公路桥梁、隧道,停靠能力300吨以下码头等项目行使市级核准权(跨县区项目除外)。
2.辖区内(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除外)涉及新上化工、染料、农药、印染、酿造、制浆造纸、电石、铁合金、焦炭、电镀等行业的建设项目,除国家现行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实行核准的项目外,由东营区行使建设项目备案权及相应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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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普通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五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市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具体负责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
各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
河口区、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按照事权划分的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二)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行业管理;(三)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四)与开发企业签订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开发合同),核发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五)与开发企业签订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并实施监督管理;(六)实施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及备案;(七)实施商品房预(销)售审批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管理和预售资金监管,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八)审查前期物业服务落实情况和公共服务用房配置情况,收取新建物业质量保修金。
第七条城乡规划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二)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八条国土资源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储备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二)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供地方案;(三)依法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签发划拨决定书;(四)实施房地产用地开竣工申报制度。
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配套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周边应当由政府负责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燃气工程项目专业审查批复及竣工验收备案,供热工程项目审查及竣工验收备案;(三)核准房地产开发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绿色图章),核发建设工程绿化规划审批书和验收合格证;(四)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供水、排水的管理,参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十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部门对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依法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省外具有一级资质、省内市外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的开发企业,依法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四章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与取得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地产开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编制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编制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的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规定需要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按程序报批,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储备开发项目用地。
第十九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部门或者土地储备机构拟供地块的书面函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建设条件意见书)。
第二十条建设条件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限价商品住房和保障性住房的控制性要求;(二)住宅产业化技术和建设质量要求;(三)基础设施、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和配套建筑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四)其他要求。
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房地产开发用地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并纳入相关供地文件。
第二十一条住宅开发项目开工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开发企业提供的该开发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设施等配套设施的工程预算进行审查,与其签订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
配套设施建设资金纳入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的开发企业,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签订开发合同,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和开发项目手册。
第二十三条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二)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三)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保障性住房的配建要求;(四)住宅产业化技术和建设质量要求;(五)基础设施和配套建筑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六)对开发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七)前期物业服务要求;(八)违约责任;(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
禁止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五章房地产开发建设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由本级政府确定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开发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建筑,由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
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线路和计量装置。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等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配套公共设施,由开发企业按要求投资建设并无偿提供。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等,属于政府所有。
具体资金来源在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二十七条开发项目可以由开发企业自行开发,也可以由开发企业与其他投资者合资、合作开发。
第二十八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工期限和进度进行项目的开发建设。
未按期开工或者开工进度未达到开发合同要求的,除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无偿收回其项目开发经营权。
但因不可抗力等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开发企业在开发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和项目性质;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开发合同变更手续,调整开发项目价款。
第三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指导开发企业和设计、施工单位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开发项目的建设质量和使用功能。
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及开发合同要求。
单项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的房地产承担质量责任。
因建设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验收。
第三十三条开发项目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买受人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第三十四条开发企业应当于取得宗地内首个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申报开工情况,于取得宗地内最后竣工的建筑工程的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竣工情况。
第三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核验。
第六章房地产经营第三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三十七条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前,应当在销售现场将本住宅小区的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条件、期限和有关责任等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审查。
第三十八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示新建住宅小区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状况和规划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四十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一条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初始登记证书。
开发企业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二条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与买受人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并使用符合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以及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条件、期限及有关责任等内容。
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节能部位保护措施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