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合集下载

关于地热、矿泉水资源储量的管理和审批

关于地热、矿泉水资源储量的管理和审批

关于河南省地热矿泉水资源储量的管理和审批一、地热、矿泉水的属性、适用法律及相关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于1998年2月12日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

该两项办法,均将地热、矿泉水列为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见《办法》附录)。

无疑,地热矿泉水属矿产资源,地热为能源矿产,矿泉水为水气矿产,其勘查、开发必须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地热矿泉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调整的范围。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实际情况,我省制定了《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5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与地热、矿泉水相关的文件还有《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修改我省地热、矿泉水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方式的通知》(豫价费字[2000]239号)、《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印发<关于加强地热矿泉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豫国土资发[2002]129号)。

二、地热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地热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管理、多头收费问题,一直未获解决。

为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12月16日下发了《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14号)。

通知指出,国务院“三定”规定下发后,有关部门和地方对矿泉水、地热水的管理职责分工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社会反映强烈,并影响到一些地方法院对矿泉水、地热水采矿权转让案件的审理。

通知要求,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如矿泉水厂、温泉宾馆、地热电厂等),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并按照水利行政部门确定的开采限量开采。

取水条例解释

取水条例解释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意见办政法函〔2006〕441号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的辽宁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予以考虑:一、关于地下水的范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取水条例》)第二条中的“地下水”包括地热水和矿泉水。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均由水量、水质、水温和水能四个要素组成,具有多种用途和功能。

矿泉水和地热水是地下水的组成部分,只是所含成分和温度不同而已,其开发利用主要遵循地下水的规律。

关于地热水和矿泉水的属性及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法制局经国务院领导同意,曾以《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5〕60号)分别答复过福建省政府法制局和天津市政府法制办,明确地热水和矿泉水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

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四十八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而《取水条例》是规范和调整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与《水法》配套实施的重要的行政法规。

据此,地热水和矿泉水属于地下水,应当按照《水法》和《取水条例》的规定,依法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二、关于临时应急排水的界定。

《取水条例》第四条第三项中的“临时应急取(排)水”是相对于“长期正常取(排)水”而言的,例如当发生矿井透水事故等突发事件时,为保障安全而紧急加大排水量或改变排水方式的,即属于“临时应急取(排)水”,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

环办函〔2008〕667号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

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

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无意见回复函范文范文

无意见回复函范文范文

第一篇:《无意见回复函》XX局关于对《XXX监管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回复的函XXXX办公室《XXX监管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符合XX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强,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有效开展,特别对XXX等人员集聚场所的消防安全起到有效监管作用,能够进一步提升XX场所的主体责任意识。

我局对《XXX监管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无意见。

XXXXXXXXXXXXXXXXXXXX局 2015年4月24日第二篇:《回复意见函》XX函〔2015〕X号XXX关于对《XXX实施方案》无修改意见的复函XXXX《XXX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收悉,经研究,我办对该方案无修改意见。

XXXX2015年1月22日XXXX 2015年1月22日印发第三篇:《回复函格式及范文》回复函格式及范文无意见回复函范文。

1、概述答复即复函,属公函的一种。

复函是机关、单位为答复来函一方面商洽、询问或联系事宜而使用的一种公文,既可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答复之用,也可用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答复。

复函如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要求事项的答复,同时具有某种批复、批示的性质。

2、写作要点复函的全文由标题、正文、落款三部分构成(1)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和文种类别(复函)组成,一般不可省略。

(2)正文包括受文单位、开头用语、答复意见、结尾四部分。

受文单位要顶格写;开头用语多为“你处××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3)落款发文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复函的写作,要求有针对性,措辞简明得体。

一般应一事一函。

3、范文地质矿产部产于地热资源管理问题的复函(地函184号)山东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汤头地下热水站负责人王泽清同志来信反映在地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部现作如下答复。

无意见回复函范文。

地热资源属矿产资源,分类上属于能源矿产。

地热能是地壳内岩石(固相)、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量。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正文:
----------------------------------------------------------------------------------------------------------------------------------------------------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管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法监食便函[2003]218号)
辽宁省卫生厅、重庆市卫生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管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用于现场制作饮用水的制水设备必须获得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现制现售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以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供水方式实施监管。

二00三年七月三日
——结束——。

整改复函范文单位给另一单位的回函写

整改复函范文单位给另一单位的回函写

整改复函范文单位给另一单位的回函写回函格式是:事件名称:如关于什么什么的事件回复或回函抬头:如尊敬的××内文:关于您方提出的某某事件,我方经过讨论得出结论如下………………出函单位日期地质矿产部产于地热资源管理问题的复函(地函184号)山东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沂市汤头地下热水站负责人王泽清同志来信反映在地热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我部现作如下答复。

地热资源属矿产资源,分类上属于能源矿产。

地热能是地壳内岩石(固相)、和流体(液、气相)中能被人类经济、合理地开发出来的热量。

地下热水中的水仅是传递地热能的一种媒介、载体,它只能带出地热能的20%,因此,地下热水应属矿产资源。

这一结论在1991年8月 ___法制局与地矿部联合召开的专家论证会上得到了与会专家和绝大多数部门代表的肯定。

临沂汤头的地下热水之所以有较高价值,就在于它的温度和有益元素,这是区别于普通地下水的关键。

对于地下热水这一宝贵的矿产资源,应按《矿产资源法》对某进行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使其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

综上所述,地下热水的开采活动必须纳入《矿交资源法》的法制轨道。

我部希望临沂市人民政府尽快对场头地下热水管理站的问题依法予以解决。

回复函是机关、单位在日常的公务联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公文函件。

回复函是机关、单位为答复来函一方面商洽、询问或联系事宜而使用的一种公文,既可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答复之用,也可用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答复。

回复函如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要求事项的答复,同时具有某种批复、批示的性质。

函是机关、单位在日常的公务联系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公文。

它主要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互相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回复函是其中的一种函件。

回复函是机关、单位为答复来函一方面商洽、询问或联系事宜而使用的一种公文,既可用于上级机关对下级单位的答复之用,也可用于平行机关或不相隶属机关的答复。

复函如属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所要求事项的答复,同时具有某种批复、批示的性质。

地热水、矿泉水姓“矿”不姓“水

地热水、矿泉水姓“矿”不姓“水

地热水、矿泉水姓“矿”不姓“水”——论地热水、矿泉水的法律调整范围尽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地热水、矿泉水属于《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调整范围,但在地方立法中仍有将地热水、矿泉水归入《水法》调整的现象,由此给执法工作造成了混乱。

其中,《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送审稿)第二条就规定,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对此,本文作者将从地热水、矿泉水的法律性质,两者应该属于《矿产资源法》调整等几个方面加以分析论述。

国务院于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明确规定,地热水、矿泉水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但仍有人不负责任地宣传地热水、矿泉水适用于《水法》。

由此给地方人民政府立法执法工作造成了一定的混乱和困难,先后有福建、天津、辽宁、河北四省市专文向国务院请示。

原国务院法制局陆续对这四省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办)复函作过明确的答复,提出矿泉水和地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送审稿)第二条却又规定,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

笔者认为,把地热水、矿泉水包括在地下水概念之内,进而将它们规定为该实施办法调整规范的适用对象,这种规定是完全错误的。

这样的规定,是对现行《水法》第二条第二款的随意篡改,是对现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直接抵触,也是一种在立法上以下代上,擅自界定法律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越权行为。

为此,笔者主张并建议将送审稿第二条中“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的文字全部删除,其他条款中涉及地热水、矿泉水的文字也全部删除。

地热水、矿泉水均为矿产资源和法定矿种。

地热水、矿泉水被依法按矿产资源管理,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

国际上通常把地热水、矿泉水称为“地下矿水”。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

关于《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有关意见的复函环办函〔2008〕667号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你办转来全国人大法工委经济法室《关于商请对〈水污染防治法〉中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规定进行法律解释的函》(法工经函〔2008〕5号)收悉。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并充分、合理考虑实际需要,我们作了认真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8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上述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要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一律禁止建设。

但是,对于既无法调整饮用水水源和保护区,又确实避让不开的跨省公路、铁路、输油、输气和调水等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批准建设。

但必须具有饮用水水源应急预案,并在铺设线路方案上科学论证,从严要求,并采取防遗洒、防泄露等措施,设置专用收集系统,对所收集的污水和固体废物进行异地处理和达标排放,而且应当对施工阶段提出严格的环保要求。

2、《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已明确规定环评文件审批权限。

因此,上述涉及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的环评文件审批,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名录》确定的审批权限执行。

二、关于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1、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根据新《水污染防治法》立法目的和上述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是指因排放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可能对水体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包括排污口未设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2、新《水污染防治法》第59条第一款还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
复函
【法规类别】水资源
【发文字号】国法办函[1996]6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发布日期】1996.01.25
【实施日期】1996.01.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
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6年1月25日国法办函〔1996〕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1996年1月4日《关于明确矿泉水和地热行政收费主体的请示》(辽政法制办〔1996〕1号)收悉。

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我局曾就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和法律适用问题分别函复过福建省和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局)。

你办请示的问题属于同类性质
1 / 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