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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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1998-12-28)1998年12月2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

(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并办理领证签字手续。

(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布公告。

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等;(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等;(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等;(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学校等;(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等;(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等;(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息咨询调查中心(所),民办人才交流中心等;(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其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营利性、非政府性的社会团体、基金会,以及其他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为非企业单位的组织。

第三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有重大社会公益性或者专门服务性需要,并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管部门”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

第五条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循自愿组织、民主管理、合法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非企业单位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保护非企业单位的正常活动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七条非企业单位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自主权,有权根据其宗旨、目标和需要自由设立、调整、解散、改组等。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八条非企业单位成立应当依法登记。

未经登记的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活动。

第九条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所需材料和程序,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书、单位章程、主要负责人名单、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工作计划等相关材料。

第十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申请后,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同意登记;但第三方对该非企业单位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十一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名称、负责人、组织机构和人员情况、经济活动、社会服务、资产收益等情况,并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非企业单位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申请变更登记。

重大变更包括:单位名称、办公地址、宗旨、章程等重要内容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注册地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变更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

注销登记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机关的决策,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间限制进行公告和报告工作。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一)办理机构名称与权限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负责对由市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外)。

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一般负责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1.为相关市级职能部门提供辅助性、技术性、事务性保障服务,相关业务涉及产业发展、标准制定、国际交流以及特殊技能培训等领域的民办非企业单位;2.需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放执业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3.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已经明确应由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审批内容1.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

2.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

3.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

(三)法律效力1.成立:经许可登记后,即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2.变更:按变更后的事项,依法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3.到期换证:经批准后,具备继续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4.章程核准:按核准后的章程,依法开展活动。

5.遗失补证:经补证后,继续具有从事原有业务活动的资格证明。

6.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消亡,不得继续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

(四)审批对象 1.成立登记发起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公民个人。

2.申请变更、到期换证、章程核准、遗失补证、注销民办非企业单位。

5审批条件(一)准予批准的条件 1.成立登记(1)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组织除外;法律法规设置前置许可的应先取得行政许可资格);(2)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一般依次由四部分组成:行政区域的名称、字号(任意名)、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成立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是由为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参考。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法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据最新消息,国务院日前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这一行动被形容为中国在加强社会组织管理、规范社会组织活动中的一次重要措施。

接下来我们将从法律角度探讨这一条例。

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条例规定了必要的登记管理措施。

首先,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其次,在登记管理实践中,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为政府依法行政提供依据。

同时,规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制度。

单位须在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登记,经审核发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于三十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

以确保其合法、规范的运营。

法律也加强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信息披露。

法律规定,登记完成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公开其基本情况、主要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章程、年度工作计划等信息,促进公众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了解和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非营利性的单位。

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将自己的经营管理与捐赠、资助、赞助、代理等经济活动相挂钩。

同时,对于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都要违法。

从法律角度来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制定,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民间组织,加强对其的监管和管理,实现民办非企业单位既合法又合规的运营。

经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经济影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法律领域的意义让人肃然起敬,而在经济领域该条例同样也起到了相当的作用。

首先,该条例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

这有助于防范一些国家、社会及消费者权益被侵害的事件,避免法律风险的出现,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其次,该条例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涉及商业活动。

这不仅有助于规范民间组织,减少非法经营的可能性,更有助于有序发展民间慈善和公益事业。

由于中国的法律和制度相当复杂,各行各业的管理也因此而显得更为复杂。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办非企业单位逐渐成为补充国家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力量。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我国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本文将对该条例的重要内容进行介绍和解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本条例旨在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强调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意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个人、组织等依法设立并从事公益活动的组织。

第二章登记管理机构第三条登记管理机构的职责登记管理机构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核、备案存档、年度报告审查等工作,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性和规范运作。

第四条申请登记的条件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登记时,需具备法定的设立条件、财务管理制度、组织章程、人员配备等要求,以保证其能够开展相关公益活动。

第五条登记申请的程序民办非企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构提交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完成审核,并向申请单位发放登记证书。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六条组织章程和经费管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制定规范的组织章程,并建立健全的经费管理制度,明确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确保公益活动的透明度和合法性。

第七条人员配备和规范运作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公益活动的需要,合理配置人员,并加强对人员的培训,提高其从业能力。

另外,对于开展的公益活动,需按照规定在合法范围内进行。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监督机构和监督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将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通过定期检查、年度报告审查、举报投诉等方式,确保其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共责任。

第九条违规处理和惩处措施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机构将依法采取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措施,包括责令整改、暂停登记和吊销登记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因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知识_条例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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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知识为帮助大家了解《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本知识,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1、什么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我市主要分布在哪些领域?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民办非企业单位主要分布在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其他等行(事)业中。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其主要内容是什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是1998年9月25日经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25日以国务院第251号令颁布实施的。

它的主要内容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的界定、申请登记的条件以及程序、步骤和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如何给予处罚等共计三十二条。

3、登记管理机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哪些程序?程序有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和公告。

4、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等发生变动的,申请变更登记时需提供哪些材料?(1)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

申请书应载明变更的理由,并附决定变更时依照章程履行程序的原始会议纪要;(2)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的文件;此外,还须分别提交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

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时,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责。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后,如何办理补发手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

三一文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全文〕*篇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例与2016修订稿对照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照稿12345*篇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机关】民政部【发布日期】1998-12-28【实施日期】1998-12-28【文号】民政部令第18号第一条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个人出资且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两人或两人以上举办且具备法人条件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由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应当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审核登(一)受理。

申请登记的举办者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二)审查。

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表的真实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举办的,可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三)核准。

经审查和核实后,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四)发证。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分别颁发有关证书,(五)公告。

对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第四条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一)教育事业,如民办幼儿园,民办小学、中学、学校、学院、大学,民办专修(进修)学院或学校,民办培训(补习) 学校或中(二)卫生事业,如民办门诊部(所)、医院,民办康复、保健、卫生、疗养院(所)(三)文化事业,如民办艺术表演团体、文化馆(活动中心),图书馆(室)、博物馆(院)、美术馆、画院、名人纪念馆、收藏馆、艺术研究院(所)(四)科技事业,如民办科学研究院(所、中心),民办科技传播或普及中心、科技服务中心、技术评估所(中心)(六)劳动事业,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或中心,民办职业介绍所(七)民政事业,如民办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民办婚姻介绍所,民办社区服务中心(站)(八)社会中介服务业,如民办评估咨询服务中心(所),民办信(五)体育事业,如民办体育俱乐部,民办体育场、馆、院、社、息咨询调查中心(所)(九)(十)第五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必须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的《民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拥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且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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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
251号发布)
来源:国务院令第251号时间:2007-09-05 17: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保障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民办非企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必要的场所。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给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其应当简化年度检查的内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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