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康德的教学理念原则 2019年教育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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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康德的教学理念原则

在近现代西方伦理思想中,康德的伦理学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他看来,伦理学教学中的“义务”(或者“责任”)、“正确”和“错误”这些概念是基本的,一个好人,就是在习惯上采取正确行为的人,一个正确的行为,就是出于义务感去做的行为。这与他之前的伦理学家们有所区别。不论是斯宾诺莎还是休谟,都认为“善”和“恶”的概念是首要的,“正确”和“错误”的概念

来自于善恶的概念。他们甚至都没有提到过“义务”(“责任”)。此外,把道德教学理念原则提升为纯粹的形式(定言命令)是康德对伦理学的一个重大贡献,它使道德生活中的伪善无法藏身。“出于道德律”、“为义务而义务”的确很抽象,但至少能使一切试图把道德利用来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工具性做法不再理直气壮。

教学理念中关于“行为的动机问题”原则

康德的教学理念认为,除了善良意志之外,没有任何东西是内在善的。而普通的人类理性都会承认,一件事情的道德价值不在于它的实用性,而在于行为者的善良意志。因而善良意志就是我们撇开一切感性的东西单凭理性来设想的一种意志。换句话说是一种在习惯上正确的意志。人类的理性的“真正使命绝不是作为另外意图的手段,而是产生出自在的本身就是善良的意志来”[1]。也就是说,大自然让人类有理性是为了更高的理想,

即是为了实现“义务”,而善良意志恰恰就包含在“义务”之中。然而在日常的行为中,“义务”和“爱好”经常被混淆,出于爱好的行为很可能是合乎义务但并不出于义务。我们究竟该如何判断一个行为是“出于义务”还是“合乎义务”呢?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举了四个例子,用来回答上面的教学理念。解释说明了究竟什么才是真正的道德行为。这四个例子分别是:①做买卖童叟无欺(对他人的消极义务)。②不放弃自己的生命(对自己的消极义务)。③帮助他人(对他人的积极义务)。④增加自己的幸福。(对自己的积极义务。)合乎义务的事情,是值得嘉奖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在康德看来却还不一定就是道德的行为。因为这要看它是否不仅仅是合乎义务,还要出于义务。有些人做买卖童叟无欺也许是为了自己买卖的长远利益打算,有些人帮助他人是出于自己乐善好施的性格,有些人维持自己的生命是因为这是一种本能,有些人追求幸福仅仅是为了享受。这些并不能算做道德行为,因为它们并不是出于义务的。

因此,我们可以说,只有意志的出于义务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行为的正确与错误(即道德价值)在整体上依赖于其意志的准则(即动机)的本质,并不依赖于其实际的后果,也不依赖于其想要的后果。在这里的问题是,既然出于义务的动机才具有道德价值,那么究竟什么才是出于义务的动机?正确动机的标准究竟是什么呢?我们究竟该如何判定一个行为的道德价.

值?

首先,行为分为“根据冲动的行为”和“根据原则的行为”。

这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假设我想减轻一个人的悲痛仅仅是因为我个人喜爱他,或者是看到他的痛苦使我感到不舒服。那么,如果我碰巧不喜欢这个人,或者我并不知道他的痛苦,我很可能并不想减轻这个人的痛苦。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冲动的行为。也就是说,这种行为的动机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中某种事物激起我的某些倾向。而并非为某种原因或者根据任何超越这种特殊情况的原则。相反,如果是根据原则的行为,那么我就会这样行动:如果是出于某种已接受的行为原则或准则,我就减轻他的痛苦;如果不是出于某种已接受的行为原则或准则,我就拒绝减轻他的痛苦。而不管我是否喜爱他。同时,我也将以极其相同的方式对待其他任何具有同样特征的人。因此,“康德坚持:除非行为者根据自

己接受的某些普遍准则行为,否则,这个行为就不是正确的[2]”。

教学理念中关于“绝对命令”原则

绝对命令:上述所说的“行为者根据自己接受的某些普遍准则行为,否则,这个行为就不是正确的”原则并不是一个关于正确行为的充分标准。接下来,康德把行为的原则或准则又分成两类。他称为“假言命令”和“绝对命令”(或“定言命令”)。如果人

们的行为并不是根据其行为原则自身的价值而是根据某种欲求

目的的准则,那么这种准则就叫做“假言命令”。比如.

“不应当说谎”。假设我相信不应当说谎的理由是因为说谎损害

信任,结果减少人们的幸福。那么,对我来说,“不应当说谎”

这个原则就仅仅是一个假言命令。人们把这个原则当作维护人类幸福的准则来接受的,而不是根据其自身的价值才接受。所以,假言命令是有条件,因为当说谎并不减少人们幸福的时候,我就不再接受这个原则。而“绝对命令”是一个根据其自身价值接受的命令,并不是作为获得某个欲求目的才接受的准则。在这里,我觉得我们可以把行为分成三种:①与原则一致的行为;②根据原则的行为;③为着原则的行为。其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行为是有区别的。如果某个行为是依据一个原则(这个原则是绝对命令)去做的,我们就可以说这个行为是为着一个原则去做的。而不仅仅是根据一个原则去做的。显然,康德在这里认为,根据一个原则也许是由于这个原则可能带给我的某些利益,而为着一个原则则是完全由于这个原则本身。那么,一个冲动的行为可能碰巧是与原则一致的行为,尽管这个行为并不是根据原则去行动的,也不是为着原则去行动的。所以,康德看来,“当且仅当行为是出

于作为—绝对命令的原则—即为着一个原则的,它才是正确的”。也就是说,在康德那里,只有依据绝对命令来行动的行为才是正确的有道德价值的行为。接下来的问题是,为什么康德坚持认为,出于绝对命令的行为才是正确的,出于假言命令的行为就不是呢?如果一个行为在一个既定处境是正确的或是错误的,出于不管它特殊的趣味和爱好是什么,对任何有理性的人来说,

这种处境中的任何行为就必定是正确的或错误的。现在的情况是,不管任何假设命令都是为某种特殊的对象预设欲望。但是,不同

的理性人或不同种类的理性人可能喜欢不同种类的对象。所以这种原则就并不具有普遍性。而如果是因为原则自身的价值,就有可能被所有的理性人接受。因为这并不涉及到个人的兴趣和爱好。我们接下来讨论的是,究竟什么样的行为原则才能因为其自身的价值而让每个理性人都接受?康德对绝对命令是如何阐释的?

绝对命令的派生:康德将绝对命令表述为:“要只按照你同时也

能够愿意它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而行动”。

第一条派生的命令形式:这个原则所具备的必要而充分的条件是,任何把这个原则当作自己行为原则的人,都一直欲求其他人都能把这个原则当作他们的行为原则并且根据这个原则来行为。即“你要这样行动,就像你行动的准则应当通过你的意志成为一条普遍的自然法则一样”。这个命令形式是由绝对命令派生出来

的第一条。有些人称之为“绝对命令的至高原则”。但是它与绝

对命令有一点区别,就是将“道德法则”变成了“普遍的自然法则”。这样改是为了普通理性能够更好的理解。“这里并不是指真正的自然法则,而是‘好像'自然法则,所以只是借用了自然法

则的形式。在阐释这个命令形式的时候,康德又引用了上述的那四个例子。并重新整理为:对自己的完全义务(责任),对他人

的完全义务(责任),对自己的不完全义务(责任),对.

他人的不完全的义务(责任)。所谓“完全义务”就是绝对没有

例外的义务,也就是相当于我们上文提到的“消极义务”。比如“不要自杀”,“不要撒谎”。而“不完全义务”则允许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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