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倒置能遏制刑讯逼供吗
刑讯逼供:不是无法遏制

孙谦(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刑讯逼供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是一种基本的破案办法。
从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彻底地废止刑讯逼供,到现代几乎所有的国家有关宪法和法律都明文严禁刑讯逼供,但是刑讯逼供和侦查总是相伴而生。
怎样根治这个顽疾,也是我们职务犯罪侦查中应当讨论的问题。
许肇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为什么这种顽症在我们现实的司法工作当中还有顽固的表现,我觉得原因不外乎三个方面:一是认识上存在误区。
认为实行刑讯逼供可以不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就可以达到破案的目的,存有一种侥幸的心理。
这种侥幸的心理也是受一种急功近利的动机所支配。
二是在实践当中确实是尝到了“甜头”。
有些人认为“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
三是刑法虽然设定了刑讯逼供罪,但治罪的很少。
何家弘(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许教授概括的是理论上的原因,我愿意讲点通俗的道理。
其实警察打人不只中国有,世界各国的警察都有打人的。
虽然现在西方国家警察队伍素质是比较高的、约束力也比较严,但仍有警察打人,这说明警察打人是个普遍的现象。
据我了解,很多警察没当警察以前从来不打人,而且除了执行职务的时候在外面也不打人。
从心理学上分析,打人是人的一种本能。
但在平常是能够自我约束的。
打人不是打架,打架是我打你,你也打我。
但打人是我打你,你不能还手,所以说打人的背后是权力在作祟。
孙谦:认定刑讯逼供的困难在于,在刑讯逼供的场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一种弱势。
有时被打一顿不知道谁打的,这怎么申诉呢?再一个原因,就是机制设置和观念原因,存在着“我们不能内部自己整自己”等等这些观念。
总的来说,司法人员缺乏对刑讯逼供危害性的认识,他们的司法观念需要转变。
何家弘:刑讯逼供案件查证难,还有一个是对刑讯逼供案件要查的时候往往时过境迁,许多证据已经不存在了;另外在刑讯逼供过程中,被打的人很难有举证和取证的能力。
而在场的人往往都是警察,大家都是同事。
很难要求同事去告同事,去为同事的刑讯逼供行为作证。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

刑事错案的原因与对策简析刑事错案既是天灾,也是人祸。
铸成刑事错案的原因是方方面面的而这些因素集中体现于取证与推理方面,即由不当地获取和使用证据所致。
这是酿成错案的关键性因素。
结合本学期所学课程,我试图从几个经典错案中找出一些规律,并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概言之,造成错案的原因总与确证偏见密切相关。
确证偏见主要是指对待证明观点存在轻信或偏执的信任,对自己的论点只满足于确认,而不反思它可能是错的,也拒绝承认别的可能性解释,以自我为中心取舍论据,漠视、贬损或掩盖对之不利证据,对论证缺乏批评性的表现。
案件中的确证偏见会由许多原因造成。
其中包括侦查过程中的偏见、邀功心切、成见难消、破案层级压力大等。
像这样的情况下,若是机缘巧合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上具有的“疑似”点,很可能引起侦查人员逻辑上的确证偏见,因而相信犯罪嫌疑人就是真正的罪犯。
以近年来的几起错案在为例:在佘祥林案件中:佘祥林与某女青年关系暧昧,其妻张在玉精神不正常,夫妻关系不好。
此时,恰好张在玉下落不明,河边又发现一具无名女尸。
由于佘祥林平时与妻子关系不好,使得张在玉娘家人合理推测:张在玉一定是遇害了。
加之,河边出现的女尸无法辨认,这些因素的巧合进一步强化了张在玉娘家人的心理:女尸一定是张在玉。
张家人咬定无名女尸是张在玉,确证偏见直接误导警方对侦查方向的确定,这也是酿成冤案关键的一步。
在湖南的滕兴善冤案中,滕兴善身为屠夫,具有较高的解剖技巧,此点巧合了无名尸块解剖上的特点。
加之,石小荣下落不明,滕兴善与其有暧昧关系,女尸年龄又与石小荣相符。
这些诸多“疑似”集中在滕兴善身上,使得警方对滕兴善产生“合理”怀疑。
特别是在警方面临巨大破案压力之下,确证偏见心理愈发增长,不会放过对任何可疑人或事得“假象”。
在杜培武案件中,杜培武身上有枪弹遗留的痕迹,没有通过测谎测试,其妻王晓湘“红杏出墙”。
这一系列疑点都集中在杜培武身上,一些顶级刑侦专家也认为杜培武杀人至少有90%的可能性。
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

任何 一 方 的 证人 。侦 查人 员 出庭 作证 有 利 于 保证 案 件 判 决 的正 确性 ;让 侦查 人 员 在 法庭 上 接 受 控辩 双 方 的 询 问 和质 证 ,体 现 了刑 事 诉 讼 的程 序 价 值 ;侦 查 人 员 的 出庭 作 证可 以带 动 普通 证 人 的 出庭 率 ,树 立 侦 查人 员 的 良好 社会 形 象 ,进 而 体 现 其社 会 价值 。应 当完 善侦 查人 员 出庭 出庭作 证制 度 。 ( 二 )确 立 侦 查 机 关和 羁 押 机 关 分 离 的制 度 在我 国 , 由于历 史 和 制 度设 置 的原 因 ,侦 查 机 关 和羁 押 机 关 都 隶 属 公 安 机关 ,为 一个 系统 ,有 共 同的 领导 。这 种模 式 为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提供 了温 床 ,滋 生 了犯 罪 。 侦押 一 体 化模 式无 法 使 羁 押 机 关监 督 侦 查 机关 的审 讯 行 为 ,无 法划 清 羁 押 机 关 与侦 刑 讯 逼供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的 必 要 - 陛 查 机 关 的 责任 界 限 。因 此 ,侦 押一 体 化 模 式 是不 科 学 的 ,应 实 根据我 国 《 刑事 诉 讼 法 》的规 定 ,认 定 犯罪 ,在 证 据 上 必 行 侦 、押分 离 。将羁 押 机 关 从 公安 系统 中分 离 出来 ,成 为独 立 须达到 “ 犯 罪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实 充分 ” 的程 度 ,包 括 犯 罪 主 于侦 查 机 关 的专 门 的关 押 部 门 ,在 侦 、押 分 离 的制 度 下 ,一 方 观方面、 犯罪 的客 观方 面 等 , 对于 刑讯 逼供 这样 特殊 性 质 的犯罪 , 面 ,侦查 人 员 控 制 犯 罪嫌 疑 人 的 时 间会 大 大 缩短 ,从 而 减少 侦 在 我 国有关 司法 制度 不 完善 的情 况下 ,确定 犯罪 的 时间 、 地点 、 查人员侵犯被羁押者合法权益 的机会和条件。另一方面 ,羁押 人 物 、手段 方式 确凿 无误 , 达到 “ 犯 罪事 实清 楚 、 证 据 确实 充分 ” 机 关 将 执 行严 格 的提 讯 制度 ,监督 侦查 机 关 行 为讯 问 行 为 。否 是 十 分 困 难 的 ,一 方 面 ,刑 讯 逼供 案发 的地 点 较 为特 殊 隐 蔽 , 则 ,侦查 机 关 的审 讯 人员 可 以利用 对 犯 罪 嫌 疑人 的羁 押 ,变 相 案 发现 场一 般 只有 审讯 者和 被害 人 , 且 现 场 由审讯 人员 控制 着 , 刑 讯逼 供 ,且极 易弄 虚作 假 、毁 灭刑 讯逼 供 的证据 。如 此一来 , 因此 ,在 犯 罪 中 留下 的证 据 较 少 ;另一 方 面 ,审讯 人 员 常 年 从 人 监 ( 所 )体 检 制 度 、严 格 的 提讯 制 度 、同步 录 音 录像 制度 都 事 相 关 司 法工 作 ,往 往具 有 较 强 的 反侦 查 能 力 ,在 实 施 刑讯 逼 将 起不 到真 正 的遏制 刑 讯逼 供 的作用 。 供行为时 ,很少留下明显 的痕迹线索,而且善于事后及时消除 ( 三 )确 立 沉 默 权 制 度 湮 灭 相 关 物证 、书 证 ,为 取 证 设 立 障碍 。同 时 ,审 讯 人 员戴 着 沉默权是 “ 告 诉 办 案 人员 在 审 理 任 何被 刑 事 指 控 的 人 时 , 为 “ 人 民除害 ”的光 环 , 而被 害人 处 于可能 背负 着罪 犯 恶名 境遇 。 对 被 指 控 者不 得 强 迫 作不 利 于 他 自己 的证 言 ,或 强 迫 他 承认 犯 被 害 人 在 指控 刑 讯 逼 供 行 为 时 ,缺少 相 关 物 证 、 书证 证 实 实施 罪 。 ” 沉 默权 是 犯 罪嫌 疑人 、被 告人 的防御 权 和 人格 权 ,也 是 方 确 实 实 施 了刑 讯 逼 供行 为 ,人们 很 容 易 会 偏 向相 信 为 “ 人 民 人 权 的组成 部 分 , 是一 项无 罪推 定 的重要 内容 。该项 制度 ,在 西 除害 ”的审讯 人员 的言 词证 据 ,同时 , 依据 现有 法律 的疑罪 从无 、 方 发 达 国 家运 作 相 当成熟 和成 功 。在 我 国 ,法 律 没 有 赋予 被 指 有 利 于 被 告人 的原 则 ,法 官 们 也会 作 出认 定 审讯 人 员 无 罪 的 判 控 者 沉 默 权 ,相 反 ,在 《 刑 事 诉 讼 法 》第 9 3 条规定 : “ … …犯 罪 嫌疑 人对 侦查 人 员 的提 问 , 应 当如 实 回答 ” 。我 国应效 仿发 达 决。 国家 ,确 立 沉 默 权 制 度 ,制 约 国家 司法 权 力 。沉 默 权 的确 立 可 二 、刑 讯 逼供 举证 责 任 倒 置 的 可 行 性 民事 诉 讼 中的 “ 谁 主 张 谁 举证 ” ,行政 诉 讼 中 的 “ 由被 告 以改 变 口供 是 “ 证 据 之王 ” 的 局 面 ,能够 保 障被 指 控 者合 法 的 人 举 证 ” ,刑 事 公诉 案 件 由公 诉机 关 举 证 ,是 我 国各 种 诉讼 中 生命 健 康权 ,能 够有 效 的遏 制刑讯 逼供 的发 生 。 的举 证 责 任原 则 。 刑讯 逼 供 作 为 刑事 诉 讼 案 件 ,在 举 证 责任 方 ( 四 )建 立讯 问时律 师 在 场 制 度 首 先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聘请 律 师 、与律 师 会 见 的批 准 权 掌 握 式 上 采 取举 证 责 任 倒 置 就违 反 了刑 事诉 讼 的一 般举 证 原 则 。但 9 7年 《 刑 法 》的 巨额 财产 来 历 不 明罪 ,开 了刑 事公 诉 案 件 采用 在 侦查 机关 手 中 ,犯罪 嫌疑 人聘 请律 师后 ,律师 提 出会见 要求 , 举 证 责 任倒 置 的原 则 的先 例 ,在 中 国法 学 理 论 和 司法 实 践都 为 会 见 的 时 间仍 由侦 查 机关 安 排 安排 。侦 查机 关 可 以利用 掌握 安 刑 讯 逼供 的举 证 责 任 倒 置提 供 了一 定 的理 论 基 础 和实 践 基 础 。 排 律 师会 见 犯 罪 嫌 疑 人 的 时间 的权 利 ,避免 刑 讯 逼 供 时律 师 在 笔 者 认 为 ,针 对 刑 讯 逼供 由于 涉 案人 员 的特 殊性 、收 集 证据 的 场 ;其次 ,律 师会 见 被 羁 押犯 罪 嫌 疑 人 时 ,侦 查 机 关 可 以根 据 犯 罪嫌 疑人会 因为惧 怕侦 查人 员 , 害 怕事 后报 复 , 对 案 件 双 方 的难 易 程 度 ,可 以适用 举 证 责 任 倒 置 。原 因 有 以下 情 况派 员在 场 。 几 点 ,第 一 ,审 讯人 员 有 条 件 收集 没 有 实 施 刑讯 逼 供 的证 据 。 拒 绝 向其 律 师 陈 述 自己受 到刑 讯 逼供 。应规 定 凡 在 拘 留 、逮 捕 审 讯人 员 在讯 问犯罪 嫌 疑人 的 过程 中处于 一种 非 常强 势 的地 位 , 后 进 行 的讯 问均 应 允许 律 师 在 场 , 以监督 讯 问人 员 可 能 出现 的 他 是 审 讯 者 、是 羁 押 者 、是 法 律 的 执行 者 、是 “ 正 义 方 ” 的代 非 法 行 为 。律 师 在侦 查 讯 问 过程 中 的在 场权 是 律 师 对 侦查 活 动 表 ,他们 只需 执行 人监 前体 检程 序 、在 审讯 时 打开 监控 设施 等 , 是 否 合法 的一 项 强 有力 的制 约 措施 ,是 防止 刑 讯 逼 供 的有 效 手 便能 1 9 证清 白。同时 ,审讯 人员 长期 生 活 、工 作在 法律 环境 中 , 段 对 收集 证据 的程 序 , 证 据 的合法 性 、客 观性 、关联 性 比较 了解 , 能 够 提 取 到相 关 的 完 整 的证 据 。第 二 ,审讯 人 员 收 集 没 有实 施 刑 讯 逼供 的证 据 并 不 会妨 害侦 查 权 的实 施 。 只要 假 定 获 取犯 罪 摘 要 :在 我 国 民 主 与法 制 建 设 的过 程 中 ,刑讯 逼 供 是 指 司 法 工作 人 员对 犯 罪嫌 疑 人 、被 告 人 使 用 肉刑或 者 变 相 肉刑 , 逼取 口供 的行 为 。我 国刑 法 中规 定 了专 门的 罪名 ,刑 事诉 讼 法 也 列 有专 条 , 刑讯 逼 供 不仅 侵 害 了被讯 问者 身 体 健康 权 和 生命 权 ,也 亵 渎 了司 法 的权 威 、程 序 正 义 ,是 与现 代 法 治理 念 背道 而驰 的 ,不 利 于我 国法 治 进 程 的推 进 。 笔者 认 为 ,建 议 确 立 刑 讯逼 供 案 件 举 证 责任 倒 置 的 举 证 责任 制 度 , 以期 能 够遏 制 刑 讯 逼供 行为 的发 生 。 关键 词 :举 证责 任倒 置 ;遏 制
刑讯逼供案件的热问题与冷思考

诉讼 由于 涉及 到人身 和重大 财产利 益的裁量 , 对证据 的要求 也最 证 据不 足为名 搁置 案件 久拖不 决 。 因此 , 诉讼 天平 的起 点应 当是 为 严格 , 须达 到 “ 必 事实 清楚 、 据确 实充分 ” 证 的程度 。从犯 罪构 向有利于被 告人 的一方倾 斜的 , 至控诉 方提 出的证 据能够 达到 直
身上 。侦 查机 关只 能用排 除 合理怀 疑 的方 式尽量 搜集 排除 其他 是惩 罚犯 罪 、 保护 人 民, 惩罚犯 罪始 终 是刑法最 直接 的 目的, 在贯 阶 段犯 罪 的证据 , 但法 院能 否依据 现有 证据定 罪 , 法律 没有 明确 彻 疑罪从 无原则 , 体现对被 告人 人权关 爱的 同时 , 我们 不 能忘却 , 的规定 , 有 的做法 和判 决结果 也不 相一致 。在这样 的情 况下 , 现 刑 法始终在 执行着 其惩 罚犯罪 的重要 使命 , 罪从无 原则 有其适 疑
般 都不 承 认是 自己所 为 ,鉴 定结 论又 不能 得 出唯一排 他性 的结 供 案件 就应 属于 这种例 外 的情 况而 不适用 疑 罪从 无 的原则 。疑 论 , 能依 靠被 害人 陈述将犯 罪确 定在某 一个阶段和 某一些 人的 罪从 无 原则是本着 保护被 告人人权 的精神提 出的 , 刑法 的 目的 只 但
观 点 的原 因进 行 了分析 , 望 能够加深对 刑讯 逼供 这一 罪名 的认 识 , 这类 案件 的侦 查、 希 对 起诉 和 审判 工作 有 所裨 益。 关 键 词 刑讯 逼供 疑 罪从 无 中图分 类号 : 905 D 2.
一
举证 责任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0-5-1 10 -522 1)112O 人 没有证 明 自己有 罪的义 务, 也没有 证 明 自己无 罪的义 务; 院在 法
工作研究:关于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

工作研究:关于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刑讯逼供是指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变相使用肉刑或对其进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非人道行为。
但无论是前几年发生的杜培武案件、佘祥林案件,还是新近暴露的赵作海案,几乎每一起冤假错案背后都有着不同程度的刑讯逼供,刑讯逼供屡禁不止。
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分析造成刑讯逼供难以禁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普遍认为刑讯逼供是受传统的有罪推定思想和长期以来“左”的思想的影响。
在封建社会,实行的是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
解放后,尽管在法律上刑讯逼供被加以禁止,但是,我国法律至今未明确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疑罪从有”的思维长期存留,且以巨大的惯性左右着办案观念。
这是刑讯逼供得以产生的思想根源。
2、人权保护观念淡薄从人权和人权保护的角度看,整个社会人权观念淡薄,体现在公众身上,公众只关注对犯罪分子的严惩,而很少去关注犯罪分子的人身权益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惩罚犯罪的过程是否合法等;体现在司法工作人员身上,则是自觉或不自觉的在司法实践中把重点放在惩罚犯罪上,忽视甚至是舍弃对人权的保障。
3、口供至上观念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技术条件和现实条件的限制,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的过程中,常常是得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后,再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为线索,去寻找证据,发现新的证据后,再进一步的审讯犯罪嫌疑人,久而久之,案件的侦破过程就变成了“口供——证据——口供”,“口供是证据之王”这个观点在刑事司法工作人员中占有巨大的市场。
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愿供述或拒不供述的时候,刑侦人员就会想方设法从中掏口供,如果经几次询问还不供述或者供述内容不是刑侦人员想要的口供,就采用刑讯的方法逼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
5、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位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只有原则性阐述,但没有明确规定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虽然只对非法言辞证据作了规定,但至少已经有所突破,但实践效果有待检验。
刑讯逼供中的举证责任

刑讯逼供中的举证责任——刘涌案的启示摘要: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入矛盾中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刑讯逼供在大多数国家似乎成为了一种合法的暴行。
随着法律制度的日益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广泛采用,刑讯逼供渐渐掩盖了其嚣张气焰。
在“警察司法一体化”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力量何等渺小,得到一份刑讯逼供的证据要比登天还难。
那么怎样使被告人不受到因为刑讯逼供所提供口供的影响,这是当今学者应该考虑和研究的方向。
关键词:举证责任;刑讯逼供;责任分配;非法证据排除原则;证明责任倒置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法官或陪审团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某种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的时,对当事人所产生的不利后果。
它由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所决定。
在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年代,法官采用了罗马法的传统理论,即原告应负举证义务,否认者不负举证义务。
随着法学体系的发展,举证责任的系统化,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也使举证责任合理的分配给当事人。
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刑讯逼供的折磨,我国逐渐引进了非法证据排除原则。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发源于英美普通法,在美国的实践过程中又包含直接证据,也要排除间接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1。
由非法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其衍生出来的证据也不可以作为间接证据,其仍是有毒的树所结出的果子,所以也要依法进行排除。
由于我国证据制度对控方的证明责任未给予明确规定,实践中,出现一系列不符合法理,也导致证据排除规则无法适用的案例。
在刘涌案中,涉及到刑讯逼供所需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争议双方提供证据有利于己的案件事实责任,以及因证明不能或事实真伪不能而承担的不利风险。
2证明责任在本质上是为了解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证明责任在谁,谁将承担不利后果的风险责任。
刘涌的辩护人在一审二审都提出了刑讯逼供的辩解,两级法院也做了一些调查,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而不采纳意见,而辽高院则认为刑讯逼供没有得到排除使得由死刑改为缓刑。
议刑讯逼供现象及相应对策

摘要:刑讯逼供严重损坏国家司法机关的形象,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妨害实体真实的发现。
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给法制建设带来了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
刑讯逼供是因为传统证据制度下口供至上所致;侦查人员技术低下,缺少应有的职业道德;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力度不够;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沉默权。
针对这些原因,提出遏制刑讯逼供的应对策略:完善诉讼程序,加强对政法干警的思想政治教育、业务素质教育,提高国家日常监控水平。
笔者认为刑讯逼供现象一定能够得到有效遏制。
关键词:刑讯逼供证据素质沉默权刑讯逼供现象是个古老又新颖的问题。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不管是中国或者国外,刑讯逼供都曾是重要的刑侦审讯手段和工具。
在进入到近现代后,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人权意识的觉醒,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加强,刑讯逼供被要求退出司法舞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3条、《刑法》第247条都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刑讯逼供现象禁而不绝,像一个幽灵飘荡在司法实践过程中。
近年来,随着政务公开的深入,和新闻媒体对司法监督的加强,这类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批露。
刑讯逼供既对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也对社会公众和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进行践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
一、刑讯逼供的现状在我国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刑讯逼供的案例仍然时有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刘斌教授一直在注意收集和研究中国的冤假错案,他主编的《二十世纪末中国的冤假错案》一书中的众多案例,以及近年来爆光的河南赵作海故意杀人案、河南胥敬祥“抢劫、盗窃”案、河南郝金安“抢劫杀人”案、河北徐计彬“强奸”案、浙江张辉、张高平“强奸致死案”、甘肃李天荣“诈骗”案、山东陈世江“故意杀人”1等等,都可见刑讯逼供的影子,致使众多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给法制建设带来了巨大的消极影响,极大降低了公民对法律的信任和执法机关的威信,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
分析刑讯逼供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行性

分析刑讯逼供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行性刑讯逼供是指在刑事侦查中,警方使用暴力、威胁、恐吓、酷刑等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作伪证供或者供述自己不实的罪行,以达到追究犯罪嫌疑人责任的目的。
刑讯逼供所产生的证据常常存在强制性、不可靠性等问题,但在某些国家和地区中,刑讯逼供依然存在。
而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被告需举证证明自己的无罪。
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刑讯逼供中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可行性。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
举证责任倒置需要满足被害人有法定权利,且依据一定的证明规则、方法和程序,由受害人提供证据,并由被告提出下述抗辩:该证据未经认可或者未能被证实。
那么,在刑讯逼供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迫作伪证供或者供述虚假罪行,因此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条件,即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
其次,举证责任倒置的使用也应该遵守一定的程序和规定。
在刑讯逼供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公正公平的审判,以便证明其无罪。
同时,大力打击刑讯逼供的现象,确保依据证据能够公正而客观地裁判。
此外,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被告的权利,避免不公正的判决。
最后,我们需要考虑用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对打击刑讯逼供的问题有益。
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强制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无罪,从而避免对其进行审判,保障被告的权利。
同时,这也可以对刑讯逼供者进行约束和打击,降低刑讯逼供的风险。
综上所述,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刑讯逼供产生的证据问题,从而确保审判的公正公平。
但我们也需要注意到,举证责任倒置也需要严谨地执行,否则也可能带来不公正的审判结果。
因此,在打击刑讯逼供的同时,我们也需要保护被告的权利,并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刑讯逼供是一种不当手段,容易导致错误判决和冤案,对被告权利造成侵害。
而举证责任倒置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讯逼供带来的问题。
但是,要让举证责任倒置真正发挥作用,需要克服一系列可能存在的难点和问题。
第一,被指控人的无罪应该成为确认无罪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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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能遏制刑讯逼供吗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当庭翻供,是公安司法机关最为头痛的问题之一。
从实践来看,被告人往往把当庭翻供的原因归结为在公安机关、检察院受到了刑讯逼供、诱供或者是骗供。
这就使得控辩双方往往就此产生相当大的争议检控方往往认为被告人是在当庭撒谎,意图推翻真供逃避刑事追究,因此,主张以其庭前供述为定罪的根据;辩护方则往往认为是检控方的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导致被告人在庭前作了假供,其庭上的供述才反映了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主张应以其庭上供述为定案的根据。
而审判人员面对这种局面,也往往束手无策。
无论控辩双方的主张如何,我国司法实践中在相当程度上还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却是不争的事实。
我们可以找一万个理由来谴责刑讯逼供现象,但是仅仅谴责甚至愤怒是远远不够的。
我们还需要采取切实的措施,来抑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当前理论界呼声很高的一个提议。
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要由检控方面对刑讯逼供的指控,承担他们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
倡议这种做法的主要理由是,刑讯逼供的受害者缺乏举证的能力,即使他有这样的能力,在其取证时也往往是事过境迁,无法取得充分有效的证据。
与此相反,刑讯逼供的被控告者则拥有便于举证的权力和能力,处于举证的优势地位,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有利于查明案件真相,并有利于对检控人员形成有力的约束。
这好比是一场球赛,所不同的就是双方不是在争球,而是要把举证责任那烫脚的皮球踢给对方。
但是需要引起高度注意的是,我们虽然可以把证明没有发生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踢给警察,但是我们看到双方踢球的队列组合是不一样的。
对是否发生刑讯逼供能够起证明作用的证人,要么是警察,要么是其他同样处于被追诉地位的被告人的“难友”。
警察是一个相当强大的团队,受众多因素的影响,可能发生的情况是:整个警察团队都在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而不是一些警察在证明另一些警察违法或者没有违法;那些被告人的共患难的“难友”们恐怕也会在羁押状态中不敢甚至不愿证明警察有不法行为。
而辩护方则是势单力孤,在对方把球踢回来后,重整旗鼓的可能性恐怕是微乎其微。
既然有警察能够找出数名证人证明一个无辜的大学生嫖娼,我想在发生了刑讯逼供事件后他也能够找出证人来证明他是个遵纪守法的好警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刑讯逼供。
所以,这种提议在根本上还是在指望检控机关通过自律而非他律来实现刑讯逼供的退场。
历史证明,“慎独”并不是十分可靠的,这种指望有可能是一种奢望。
在现行条
件下,“举证责任倒置”难以触动刑讯逼供这一痼疾。
因此这样的球赛,还没有开局就已见分晓,还是不踢为好。
问题是硬币还有另外一面。
被告人翻供现象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不能排除被告人利用庭审机会扰乱视听的可能。
面对刑罚的步步逼近,趋利避害的本能可能会促使被告人推翻庭前的真实供述。
换言之,被告人的庭上供述不一定是真的,其庭前供述也不一定就是假的。
所以,在被告人意图推翻以前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情况下所作的真实供述时,刑讯逼供是被告人让警察很容易就背上但是卸下去却要费一番周折的黑锅,也是被告人挖下的一口很容易就让辩护律师跟着一块跳下去的陷阱。
这是我们必须看到的问题的另一面。
因此,在我国还没有确立沉默权的情况下,问题的根本在于要找到一种既能有效对检控机关的行为进行他律,同时又能为检控机关援用对付被告人推翻真供活动的双刃剑。
为了求得这把双刃之剑,我们必须确立庭审上的言词原则,即法庭应当以被告人的当庭供述作为质证的基础材料,并以当庭查实的被告人供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只有确立了庭审上的直接言词原则,才能最大限度排除庭前违法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在庭审中的直接采用。
如果检控机关要想证明被告人庭上的供述是虚假的,而庭前的供述是真实的,则必须证明其庭前供述的可靠性。
只有这样,其庭前供述才能进入法官的视野。
否则,就只能以其庭上供述为定案的根据。
而证明被告人庭前供述可靠性的重要方法之一,就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从而排除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逼取其供述的可能。
因此,检控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实际上是一把双刃之剑。
一方面,检控机关可以在被告人庭上翻供时以律师的在场证明其庭前陈述的可靠性,从而为被告人庭前供述进入法官的视野取得一张通行证;另一方面,律师在场又可以形成他律机制,有效地抑制检控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
当然,抑制刑讯逼供,保证被告人庭前供述可靠性的方法并非只此一种,也并非仅仅凭此就可以毕其功于一役,但这是很重要的一种,是诸多环节中很重要的一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