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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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特征范文

古代司法特征范文

古代司法特征范文首先,古代司法制度中的权力集中在统治者手中。

古代社会的统治者往往是一个君主或皇帝,他们拥有绝对的权力和权威。

司法制度是由君主或皇帝设立和管理的,司法官员是由统治者任命的,司法裁决受到统治者的主观意志的影响。

这种权力集中的特点导致了古代司法制度的威严和严密性。

其次,古代司法特征中的一项重要特点是以复仇为主要目的的刑事制度。

在古代社会,复仇是一种被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正当行为。

当一个人受到冒犯或伤害时,他有权利以同样的方式回击。

因此,刑事司法的目的是惩罚和复仇,而不是修复和改造。

这导致了在古代社会中的血腥和残酷的刑罚,如肢解、斩首和鞭打等。

古代司法制度中的第三个特征是缺乏正式的法律体系。

尽管古代社会中存在一些法律文件和法典,如《汉律》和《唐六典》,但这些法律大多是由统治者制定,而不是由一个统一的立法机构制定。

古代社会的法律也缺乏具体和明确的规定,司法官员往往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和个人喜好来裁决案件。

因此,司法裁决往往缺乏一致性和公正性。

古代司法特征中的第四个特点是法官的权力和责任。

在古代社会中,法官是一种由统治者任命的特权阶层,他们拥有巨大的权力和特权。

法官可以决定案件的结果和判决,而且往往没有上诉和监督程序。

然而,法官也承担着巨大的责任,因为他们的裁决直接关系到统治者的权威和统治的稳定。

因此,法官必须在裁决中维护统治者的利益和政策。

总之,古代司法特征是古代社会司法制度中体现的一些独特的特点和特征。

这些特点包括权力集中、以复仇为主要目的的刑事制度、缺乏正式的法律体系、法官的权力和责任以及利用审判来展示统治者权力和威严等。

这些特征反映了古代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对后世的司法制度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

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

中国古代法律的特点①法律出于皇权,维护皇权。

古代中国实行专制主义的统治,奴隶社会的君主的"命"即法律,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实行个人独裁统治,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审判官。

历代法律都以皇帝个人意志的形式表现出来。

律的制定虽由朝臣具体完成,但批准权属于皇帝,历代帝王都凌驾于法律之上。

除律外,皇帝还可根据需要随时发布诏、令、格、式等。

"法自君出",进一步巩固和强化了皇权。

②礼法结合,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

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礼占有重要位置,"为政先礼,礼为政本",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中,逐步形成了许多重要的基本特点。

其中既有一些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古代法律制度大体一致的共性特点,也有一部分其他国家所不具备的自身独特存在的个性特征。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后者的存在和发展,使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呈现出某种差异性。

例如: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具有浓厚的宗法伦理色彩,与宗法等级制度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往往表现为国家政权、王权、皇权和族权、父权、夫权的高度统一;法律制度贯彻礼刑并用、"德主刑辅"原则,突出体现"礼治"、"德治"、"人治"特色;法律体系采取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体例模式,民事、经济、行政等各部门的法律关系常常以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或制裁;刑罚制度相当野蛮残酷,刑罚体系包含大量摧残人身体肤或生理功能的肉刑内容;等等。

那么,这部分法律内容或法律制度特点究竟是怎样形成的?换言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这些特点的形成原因到底是什么呢?对此,法制史学界进行过一些研究,这些研究大都是结合中国古代的地理环境、历史条件、国情特色、民族性格等诸多因素进行探讨的,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或者基本一致的看法。

应该承认,这种研究的出发点基本是正确的。

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和发展

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和发展

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和发展摘要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人治型文化,在人治文化中蕴含着丰富的类法治文化——它不是法治的,但却与法治存在类似之处,这就是法制型文化。

中国古代法制是随着人类文明进步相伴的,是一个完善更新有所损益的过程,并且很好地体现了这一过程中不断进益的新的人类文明特征,由于中国古代类法制文化存在根本缺陷及其他社会原因。

尽管如此,但它的人道主义精神涵括民商内容的立法,以及行政司法领域的特性,都对当今工具理性泛滥的西方、特别是对推进法治建设的中国,仍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一、礼法结合,一准乎礼与西方古代法律同宗教相生相伴不同,中国古代法制深受儒家学说和伦理纲常的影响。

其显著的特征是把维护“三纲五常”为核心的礼教作为立法、司法的宗旨,要求法律“一准乎礼”。

礼的精神是亲亲、尊尊,即维护“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人伦关系。

礼起源于氏族社会的祭祀活动和习俗,礼法关系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制的主题。

西汉初,引礼入律已开其端。

叔孙通制定朝仪制度,就吸收了周礼的朝觐之礼等礼制。

两汉时期,通过经义折狱、以经释律和引礼为法,儒家思想在法律领域中逐步取得了正统地位;皇亲贵戚和大臣犯罪奏请皇帝裁夺的“上请”制度、父子相隐的诉讼原则被广泛运用。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是中国古代法制沿着礼法结合的道路不断完善的重要发展时期。

曹魏依照“尊尊、贵贵、亲亲”原则,首创“八议”入律。

西晋贯彻“尊卑、长幼、亲疏有别”原则,开创了依服制定刑罚的先例。

北魏加入了“存留养亲”和“官当”条目。

北齐为了强调“忠君”、“孝亲”原则,将“十恶”列为“名例”之首。

《唐律疏议》“一准乎礼”,成为封建律典的楷模。

宋代以后,各朝效法唐制,立法和司法都贯彻了“礼法结合”、“一准乎礼”的精神。

儒家礼教纲常对法律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充满了浓厚的伦理色彩。

礼教纲常被奉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明礼以导民”、“德主刑辅”、“明刑弼教”成为法制的基本原则。

法律价值的演变过程1000字

法律价值的演变过程1000字

法律价值的演变过程1000字法律的起源有神创说、暴力说、契约说、发展说、合理管理说等。

马克思主义认为,法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私有制和阶级的产生、国家的出现而产生。

法律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恒存在的。

法律由奴隶制法、封建制法演变成今天的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其内容与性质总是与所在社会的生产关系相适应。

1、先秦时期法律秦朝之前的夏商周时期的法律又被称为"奴隶制时期"或"习惯法时代"。

主要是因为在这一时期中,中国古代法尚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以不成文的习惯法为主要形态。

夏商周之后的春秋战国时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大动荡、大变革的时期。

在此期间,中国古代法律实现了由不成文习惯法向成文制定法的伟大转变。

社会变革中兴起的"诸子百家",特别是儒、法、道、墨等学派提出的法律主张与法律思想,也成为中国古代最有代表性的法律思想、法律理论。

秦朝时期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制全面确立的时期。

秦律极少见诸史籍,但其严苛则早已为史家所论及。

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竹简上,抄录有秦代法律,其律文规定确实严苛,旨在维护统治者的权益。

然而为稳定社会秩序,秦律文对官吏履行职责作出诸多规定,主要表现为职责分明、公私分明、是非分明。

由此亦体现出秦律的公正性。

因而秦律具有虽严且公,虽苛且正的特点。

在云梦秦简中明确记载了秦朝统治者制定法律的目的。

秦王赢政二十年(公元前272年)发布文告,明确指出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治国安邦。

即运用法律的手段,强行限制和规范人们的言行,严厉惩治危及统治和危害社会秩序稳定的行为。

但要营造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单凭法律的严苛,靠高压式的统治还是不够的,还必须使法律具有公正性,以便于人们接受和遵行。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秦律确实极其严厉,甚至采取“连坐”的办法。

不过在处理具体案件中,秦律更强调区分主从、知情与不知情,反对不分是非,刑讯逼供。

一旦发生刑事案件,对于负有互保责任的邻里也是要区分知情与不知情的,而且对于外出而不知情者,不追究其责任。

中国古代法律之起源

中国古代法律之起源

(与“礼”“刑”之间的关系)“刑起于兵,法源于礼”其二.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正文:浅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一.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与“礼”“刑”之间的关系,即“刑起于兵,法源于礼”。

(一)刑起于兵一方面,“师出以律”,中国古代最初的刑起源于军事战争,最早的法脱胎于军事中产生的军法。

另一方面,“兵狱同制”。

军事战争需要及时处置敌人、俘虏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某些军法同时就是定罪量刑的刑法。

(二)法源于礼1.礼产生于祭祀,在祭祀过程中,仪式得到强化和系统化,随着阶级的分化,祭祀的仪式等级不同而不同,此时“礼”成为等级的标志。

随着阶级的划分,上层阶级演化为统治阶级,他们借助政治势力手段将“礼”上升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规范。

2.至此,“礼”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具有了法律的内涵,直至周公之礼,“礼”得到规范化和系统化,从而成为中国古代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总称。

3.礼是中国古代法的重要渊源,中国古代法的最初表现形式主要以礼表现出来。

二.中国法律起源的基本特征: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在中国国家形成之初,虽然在外观上基本具备了国家的各种特征,但在统治阶层内部,仍在相当程度上按血亲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人们的社会的地位,并按氏族家长制的传统统治方式来组织和管理社会。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与浓厚的宗法血缘特征相联系。

夏朝实行“家国相通、亲贵合一”,君主启是所有臣民的最高家长,各贵族又是各家族的家长,并任有官职,从而形成整个社会的家长制式的管理。

这导致了古代中国在国家形成之初便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由此,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日益专制化。

3.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界限不清,颇具伦理人情意味。

由于浓厚的血缘关系和相应的伦理观念的存在,在中国国家形成之初,法律、刑罚和伦理道德规范同时作为调节社会的基本手段,结合使用。

最新-国内法律的权威缺陷及改善 精品

最新-国内法律的权威缺陷及改善 精品

国内法律的权威缺陷及改善就渊源而言,法律权威的产生主要是基于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和信任。

正如有学人所指出的主体对法律信仰的程度越高,范围越大,表明法律越有权威;反之,如果主体对不信仰法律,虽然不能断言法律没有权威,但至少可以说明法律权威没有被显示出来。

[1]基于此,笔者提出法律权威瑕疵这一概念,用以指由于某些因素的影响而导致的对法律的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而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就是由于法律内容的频繁变动性而导致的法律威信及其公众信任度的损抑。

从原因方面来讲,法律权威瑕疵的产生是多种复杂因素的共同作用的结果,法律的不稳定性与内容的不公正性、执法部门的不依法行政、司法机关的不公正司法等,都是影响法律信用,从而使其产生权威瑕疵的现实或潜在根源。

在我国,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相当普遍,产生的根源亦复杂多样,而法律的变动性所引发的权威瑕疵则表现得最为严重和突出。

当前,随着依法治国这一方略在我国的深入实施,我国先后制定并修改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将社会生活中的许多领域都纳入了规范化和法制化的轨道;但与此同时,我国在加快本国法制建设,力行依法治国的过程中却似乎过分地忽视了法律频繁变动性对法律权威的负面影响,以致与法律的频繁变动相伴随的法律的权威瑕疵现象已日益成为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产生的根源,探讨其防范或应对粗略,无疑应成为每个法律工作者所义不容辞的责任。

一、立法的稳定性、适应性及法律的变动性权威瑕疵从根源上来说,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的产生主要是由于立法者对立法的适应性与稳定性之间关系处理的欠妥当导致的。

那么,立法为什么要具有稳定性和适应性呢?在维系法律权威方面,立法的稳定性与适应性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显然是研究法律变动性权威瑕疵所必需的。

众所周知,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所理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

立法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着社会公众的法律理念,并进而影响到其对法律的整体信仰,而公众的整体法律信仰则是法律是否具有权威的一个主要衡量系数。

中国古代法律史

中国古代法律史

绪论一、问答题:1、简述中国法律史发展的特点。

答:(1)引礼入法,礼法结合;(2)家庭本位,伦理法制;(3)无讼是求,调处息争;(4)法为治世之具,缘法断罪;(5)法典体例上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与法律体系上的“诸法并存,民刑有分”。

2、简述法和律的异同。

答:(1)相同点:在一般情况下,二者是相通的,都表示必须遵守的规范和秩序,但法律更多是指刑法。

(2)不同点:①从字义的起源看,法含有“平之如水”、“去不直”的观点,律则更注重制度规范;②法涵盖的内容广泛,除律外,一切规章制度都可以用法来表示,如:令、格、式、例等;③律的专业性很强,一般只用于对案件的讨论或书面用语中,在一般口语中,人们多使用法。

3、谈谈对法律的认识。

答:(1)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征是在漫长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的。

从思想渊源来看,它们大都是从先秦时代的思想材料中加以提炼而成的。

这些思想材料有的本来是对立的,但在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实践中逐渐融而为一、并行不悖。

这些都代表着其他法系所无而中华法系所独有的内容和特征。

因此,它们不仅仅属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范围,而应属于整个中华法系。

(2)“礼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法律传统法统即法律传统,是指导法律实践活动的价值基础。

它决定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特点和发展方向。

一般而言,一个民族的法律传统是一元的,而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传统则是二元的,即“礼治”和“法治”。

“礼治”指源于远古时代的宗法家族的行为规范和伦理观念。

“法治”则是春秋战国新兴地主阶级的君主专制的官僚政体。

春秋战国时,“礼治”与“法治”的对立主要表现在:①宗法贵族政体与集权官僚政体的对立;②“以德服人”和“以力服人”的统治方针的对立;③重“判例法”的“人治”与重“成文法”的“法治”的对立。

但是,这种整体上的对立并未排除局部上的统一。

这种局部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①在阶级属性上,儒法都是封建阶级的代表,前者代表由奴隶主贵族转化而来的封建贵族,后者代表由平民上升的地主阶层;②法家并不是一般否定等级特权,法家不仅维护君主一家一姓的世袭特权,而且还维护各级官吏的特权。

论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及缺陷

论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及缺陷

论中国古代法律的特征及缺陷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内容提要: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伦理型的道德法律一体化以德为核心的法律文化,中古代道德化的法律是中国古代伦理社会存在的一定反映,其主流的法律核心内容——伦理道德,是由中国长期形成的特有的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有其特定的社会成因,特有的文化氛围背景,更有自己典型的特征、独特的内容及特殊的社会作用机制。

其不仅在过去哺育了伟大的中华民族和曾经雄跨世界的华夏文明,即使在法制的现代化进程中其仍具有宝贵的精神资源,并为我们今天提出的“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成功的经验。

也是我们健全法制并走向法治的需要;也是是使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权利不容侵犯等观念化为公民道德信条的需要。

背离好的传统习俗意味着背离人类的智慧,意味着蔑视人类优秀道德成果的一种非道德主义态度。

关键词:古代法律道德法德一体化法律控制型道德一个没有民法、经济法、商法、民事诉讼法的民族却能够持续几千年,这样独特的法律文化不得不让世人惊诧!法律文化就是这样,既是时代精神的反映,又是未来社会发展的信史。

而中国古代特有的伦理道德型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漫长历史发展过程中积淀下来的传统习俗,它的古老、凝重,它所具有的高于个体生命的力量,常常使人产生敬畏、令世界法律人所瞩目……作为人类法律文化三种类型之一的古代中国的法律文化——华夏法律文化亦即伦理道德型的法律文化,其典型的特征是:道德伦理教条等同于国家法律,家族首长代行部分国家司法职能,国家政治和法一法律起源法律究竟是怎样产生的?这是法理学所要探讨的一个重要问题。

比较中西国家和法律的起源,可以看出中国国家的形成并不是如同古希、罗马那样以氏族组织的瓦解为代价,也不是表现为调和旧贵族与平民的冲突,它有自己的发展道路。

随着原先部落社会的平等原则被打破,社会出现了“分层”,男子的劳动在农业、手工业、畜牧业等主要生产部门中占据主导地位,少数人控制、掌握了生活资料、资源,这些人拥有比其他人更多的特权,在金字塔型的权力结构中,位于顶端,是最高的权力中心和主宰,所谓“帝,天神也”,这种独特的国家演进模式,对中国法律有重大影响,致使中国法律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赤裸裸的暴力征服和统治,具有浓厚的专制主义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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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前言 (2)
1.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2)
2.法律的渊源 (2)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2)
2.2.法律的外延成为开放性 (2)
3.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
3.1.判例的效力 (3)
3.2判例的发布 (3)
3.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3)
3.4判例的运用 (3)
3.5判例的清理的废止 (4)
4.总结 (4)
5.参考文献 (5)
论中国古代法律特征及其缺陷
内容摘要
在中国现时法渊源中,只有成文法规范,没有判例。

然而成文法的局限性,导致在一部成文法典颁布后不久,又要针对该法的空白和漏洞发布法律解释,但仅凭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成为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其优点。

因此,笔者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论证在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必要性,并提出构建判例制度的具体设想。

关键词:法的渊源判例制度建立
1.我国是典型的成文法国家。

早在秦代,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韩非就曾说过“法者,宪令著于官府”,“法者,编著之图藉,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明确了法是由国家制定的、成文的和公开的。

如今,作为中国法现时渊源的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行政规章、特别行政区法以及国际条约。

尽管现在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定期发布案例,还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登载案例,但由于我国立法者并未认可判例制度,以上案例只具有指导性,不具有规定性,没有法律约束力。

2.纵观我国历史,判例也曾经是法律的渊源。

早在殷商时期就有“有咎比于罚”的原则,即有了罪过,比照对同类罪过进
行处罚的先例来处理。

在秦代有“廷行事”,即法廷成例。

2.1司法机关的判例,就是已行的成例。

宋朝规定,“法所不载,然后用例”。

明代则实行律例并行,“除以大明律及大诰为依据外,仍然采用唐、宋以来的‘以例断案’的传统”。

在清代由于例的形式灵活,乾隆十一年确定:“条例五年一小修,十年一大修”,以后遂成定制。


又规定“即有定例,则用例不用律”。

清未变法修律,引进了西方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当时的大理院创制了大量的判例,《法院编制法》规定,“凡大理院所作出之判词,都具有法律效力,下级法院不得争论”。

由此可见,在中国的历史上,判例法与成文法具有极高的亲和度,在成文法的框架内,判例法弥补着成文法的漏洞,缓解着成文法与社会现实之间的冲突。

如果说制定法的调整方式是由一般到个别,那么判例法的调整方式则是由个别到一般,这二种调整方式有机地结合,使法律的确定性和适用性相统一,这既是中国古代法制的特点也是优点。

2.2法律由此被看作是须由解释者补充完成的未完成作品,是必须由人操作的机器而不是自行运转的永动机,法律的外延由此成为开放性的
从现实的角度讲,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具体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两高”抽象性的司法解释往往突破
了现有法律的规定,有的甚至与之相冲突,具有准立法之嫌,违背了我国的宪政体制。

可见,当前仅凭加强法律解释,是不能解决成文法所固有缺陷的。

3.立足于中国社会的历史、现实和世界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判例制度。

3.1判例的效力
即立法首先应当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判例在法律渊源中的效力等级。

我国现行司法审判习惯于从一般法律规则到具体个案的思维方式,而且判例在我国的主要功能将是具体解释法律、填补制定法的漏洞、协调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等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

因此,把判例的效力等级定位于现在的司法解释这一层次上是比较合适的,即判例的效力低于制定法,不得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违背,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尽量依据已有的制定法律规范作出裁判,只有在缺少制定法依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遵循先例或创制判例进行裁判。

其二,判例相互之间的效力关系。

即我们耳熟能详的“遵循先例”原则,而这也正是判例制度得以存在的价值所在,其含义是,“当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做了一个判决后,则本院和下级法院在处理与该案件相似的案件时,必须根据该案件的判决来判决。

所以,一旦一个法院就一项事务做出了一项判决,其下级法院必须遵从”。

但上级法院的判例具有“因缺乏注意”或“失效的规则”之情形时,可不予“遵循先例”。

3.2判例的发布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由谁作出。

有学者认为,地方法院无权发布判例,主张为了维护案例的权威性和法律的统一性,发布案例只能实行一元化,不能实行多元化,即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发布,如同司法解释只能由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统一作出一样”。

因为判例是具体个案的法律适用,反映出的是地区间社会、经济发展的差异。

例如,在内陆青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赔偿标准肯定要低于在沿海广东发生的同类型案件。

3.3判例的制作与筛选
即立法应当解决判例如何产生。

笔者认为,判例制度是建立在优秀裁判文书
基础之上的。

3.4判例的运用
同样的案件受到同样的对待,是一般正义的要求所在,立法应当规定判例的运用方法,即运用判例的过程是一个类比推理的过程,必须将待处理案件的要点与判例中的要点进行对比,找出其中具有本质联系的法律规则,而这不是一个机械地比较异同的过程,它不仅是一门“比较”的科学,还包含了解释艺术,从个案中提取原则的艺术。

往往一个待处理案件可能需要若干个判例要点的集合才能找出法律规则,最后依据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观念作出裁判。

3.5判例的清理与废止
判例所确立的法律规则,是司法机关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一旦立法机关通
过制定法的形式予以确认和固定,判例就实现了从司法到立法的转化过程,其使
命即告完成。

或者上级法院作出了与判例结果相反的新判例,那么它也将失去拘
束力,为新的判例所取代。

所以,立法应当规定发布判例的机关,必须及时地对
原有判例进行清理,将失效的判例向社会公开废止。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以单一成文法为渊源的现状能得到突
破。

人类经验主义哲学的产物——判例的引入,将与成文法共同编织出社会严密
的“法律之网”,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4总结
在我国古代社会的语境之下具有其合理性。

自唐之后,儒家所倡导的各种礼教思想和精神都内化为各朝代立法的指导思想和司法的基本原则,外化为具体的法律条文、法律制度。

因此自唐朝之后的每部法典中的各个条文,都可以感受到伦理性,每个案例都体现伦理性,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的伦理性的表现异常广泛。

我国传统法律的伦理性有以下几个特点:以伦理为核心,强化法律对儒家正统伦理的保护、以血缘和官阶等为基础,强化对伦理等级的维护、以家族为本位,严惩“不孝”行为,维护家长特权、婚姻继承法律维护夫权,保护妻妾嫡庶的封建家庭伦理关系、司法实践强调原心论罪,屈法伸情以及赋予家法族规以法律效力。

本文详细考证了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性的表现,并分析了中国传统法律伦理性的原因及价值。

在当代中国提倡法律的伦理性仍然具有现实意义。

5.参考文献:
[1]郭伟成.中华法系精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2003.
[3]张晋藩.中国古代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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