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
口供问题的真相

在刑事案件中,口供无疑是各证据种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证据形式,而且,就具体案件的处理而言,可以说其重要性甚至已经到了没有口供就难以结案、难以起诉、难以定罪的程度。
因此,面对普遍存在的依赖口供认定案件事实的司法现实,简单地重复“不轻信口供”的法律规定或者“被告人口供有真有假、时真时假、真假混杂”的理论归纳,已无助于问题的真正解决。
为此,本人试图通过探求“口供问题”的真正含义,揭示其中暗存的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先来看一个随手拈来的案例。
1994年7月27日,被害人刘某在熟睡中,被人用尖刀刺中右颈致死。
尸验报告证明,刘某右颈部有一处锐器创口,系右颈动脉被刺破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侦查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后,测绘了刘某被害的位置及作案分子出入现场的路线;在刘某家西墙距地面1.6米处提取血指印一枚,经血型鉴定,现场提取的血指印与被害人刘某血型一致,但无法作指纹鉴定;在现场提取鞋印两个。
经查,嫌疑人郑某曾于1993年被同村村民刘某两次殴打,证人李某、章某等均证明,郑某被殴打后,曾扬言:“你等着吧,总会有那么一天的。
”郑某归案后,在侦查、预审中曾作6次供述,交代了杀害刘某的全部经过,具体内容包括:(1)图谋报复的动机;(2)作案的时间;(3)现场的基本情况及刘某被害的位置;(4)出入现场的路线;(5)离开现场时,由于路滑,用带血的手扶了刘某家的西墙;(6)用刀往刘某的脖子右侧扎了一刀;(7)凶器的特征以及凶器的来源。
根据郑某供述,在其父家中提取鞋子三双,经技术鉴定,其中一双鞋子与现场鞋印得到同一认定,且与郑某的脚码一致。
郑某之父证明,其家曾有一把杀猪刀,但刀已经不见了。
该刀未能查获,但其父关于刀的特征的描述与尸体检验报告中刘某的创口基本吻合。
在审查起诉阶段,郑某推翻原供述,辩称原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诱供情况下作出的。
检察人员对侦查、预审人员进行调查,没有发现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
后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对郑某提起公诉。
口供有什么特别规定

⼝供有什么特别规定
在寻找对⽅犯罪证据的时候,⼀般情况可以有很多的⽅式,⽐如说⼝供,证⼈证⾔,录⾳设备等等,那么对于⼝供有没有什么特殊的规定呢?下⾯,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供有什么特别规定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相关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五⼗五条 对⼀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供。
只有被告⼈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说在确定对⽅的犯罪事实的时候,仅仅是通过对⽅的⼝中得知对⽅有犯罪事实,这种情况并不能直接判定对⽅的罪名,因为这个在法律中规定的是不轻信⼝供,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论文摘要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
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
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被告人口供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
1]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试论正确认识和对待口供

1979年新中国制订第一部刑事诉讼法时刚刚经历文化大革命十年浩劫期问刑讯逼供屈打成招造成无数冤假错案的惨痛教训仍使人心有余悸为避免悲剧重演国家因此在立法时对口供取得及运用作了严格规定??运用方面更强调其他证据的证明作用有意将口供排除在可以单独定案的证据之外
试 论 正确 认 识 和 对 待 口供
刘 珍
待 口供 的态 度 。
师加入刑事 诉讼 时代 的进步和历史的必然 , 但兰博约 认为,律师 介入后 ,被指控人的禁声阻碍案件事实查 明。I 2 ]
口供 的 内 在 价 值 包 括 口供 对 于 被 指 控 者 的 实 际 利 益 价 值 和 精神价值 。实际利益价值表现在保 障犯 罪嫌 疑人 、被告人诉讼主 体地位 的实现和保障控辩平衡 。口供作 为证据 ,意味着司法机关 必须依此 来认识案 件事 实,这就排 除了法官 的非理性 因素的介 入 ,防止法 官肆意裁判 。口供不仅包括被指控者有罪 的供述还包 括无 罪、罪轻的辩解 ,使其能通过 口供来保障 自身合法权益 ,与 控 诉机 关相抗衡。在我 国,口供的精神价值主要包括心理价值和 道 德价 值 。 “ 对 于 一 个 有 人 性 的人 来 说 ,犯 罪 所 带 来 的 痛 苦 ,
论口供.(一)

论口供.(一)关键词:口供/证据效力内容提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俗称口供,是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独立证据形式。
历史上,口供曾被奉为“证据之王”,现实中,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
由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在口供的规定上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因此,本文从口供的概念及其内容,并对完善口供证据价值提出了几点建议,对我国进行刑事证据方面的立法有着不可忽视的积极意义。
纵观中外刑事诉讼程序发展历史和实践,我们可以发现,口供作为一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一种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息息相关的证据,一直存在于各个诉讼阶段和刑事审判模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口供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口供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证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目的有重要作用;(二)口供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三)口供是衡量其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
正因为如此,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重中之重。
在欧州大陆中世纪封建国家实行纠问式诉讼时,在证据方面采用法定证据制度。
对被告人口供,被认为是全部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是证据之王。
如:1857年的《俄罗斯帝国法规全书》规定:“受审人的坦白是所有证据中最好的证据。
”在我国封建社会,被告人的口供,历代都作为重要依据,一般没有被告人招供不能定罪。
被告人招供的,其他证据即使欠缺也可定案,明显表现出口供主义特征。
由于法律过于强调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便千方百计,采取一切办法来获取这种“证据之王”,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就成为普遍采用的方法。
乃至今天仍无衰节之势。
随着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和人权保护的进一步加强,对口供的概念、审查及证据效力有必要予以重新、全面审视,以进一步澄清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思想上的模糊认识,尽快纠正业已普遍形成的办案思维定式,并在此基础上逐步调整改进刑事侦查、审查起诉、刑事审判工作方式,顺应刑事诉讼民主化、科学化进程的要求。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

浅析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判断(一)论文摘要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在审查判断证据过程中,只有在辩证唯物论指导下,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它自身的表现形式及同周围事物的联系,去审查判断证据的真伪和证明作用,才是正确的方法,并用相关的其他刑事证据对口供加以核实。
但由于刑事案件千差万别,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各异,对被告人口供的鉴别至关重要。
我们必须采用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从案件本身在发生发展过程中所留下的客观事实为出发点,分析、对比、排除假象,认真审查核对,寻求真实可靠的依据,才能辩明真伪,作出正确判断。
但从被告人口供的特殊性可以看出,口供在通常情况下,不可能成为刑事诉讼的最重要证据,更不能成为唯一的证据。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本文综合分析审查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合理、稳定等诸方面作了详细阐述,并对被告人的陈述是否符合案件真实情况作出了法律上的确认。
关键词:被告人口供审查判断被告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其他案件事实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所作的陈述。
其内容由三个部分构成:一是“供述”,即承认自己有罪并就犯罪事实所作的陈述;二是“辩解”,即否认自己有罪,或者虽然承认有罪但说明自己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等情况;三是对共犯的检举,即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其他共犯及其所参与的属于同一共同犯罪事实的陈述。
1]具体包括:被告人自首时的供述;被讯问时的供述和辩解;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和辩论发言;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案件事实的其他陈述。
被告人的口供在全案的证据材料中具有特殊的证明作用,特别是有罪的供述,往往是定罪的重要依据。
论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

Y598333摘要没有证据就没有刑事诉讼,证据是刑事诉讼的基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一向作为殍j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据。
随着对被告人人权保护的关注及犯罪的日趋复杂,El供已成为司法实践中适用难度最大的一个问题。
歌德说:“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
笔者认为,理论是永远绚丽的人类智慧之花,只要它深深根植于现实生活的大地。
法学理论也不例外,要想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发挥口供的作用,达到既惩罚犯罪又兼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双重目的,仅有实践是不够的,还必须有正确的理论作指导。
因而对口供的理论研究成为必要。
本文共分五部分,分别对口供的概述、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被告人的翻供问题、供述排除规则及测谎证据等五个问题展开论述,对口供这一证据作了一些粗浅分析,并从理论和实务上提出了一些构想。
第一部分,以历史上出现的几种证据制度为线索,对口供的历史发展进行了简要的回顾。
我们知道要促进一个事物的发展,必须把眼光首先投向这个事物的过去,只有从过去与现在的联系中,才可能更自觉地把握事物的未来,口供也不例外。
通过回顾口供的历史发展进程,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应用口供这一证据奠定了基础。
第二部分,为研究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首先对同案被告人从诉讼角度分成三类,并对每一类同案被告人口供的性质进行了研究,最后得出结论:具有共犯关系的同案被告人无论是在同一程序还是在分离程序中审理,其口供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而没有共犯关系但具有牵连关系及无牵连关系的两类同案被告人口供,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部分,通过对比国内外的翻供现象,笔者认为,翻供现象不应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禁止。
同时为解决我国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使用的矛盾,该部分还列举了国外的立法例,进而对我国立法应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提出了一些构想,建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鳃释应规定两类供述的证明能力,赋予庭前供述以独立证据及质证证据资格。
第四部分,首先对供述排除规则的四种不同理论学说作~述评,然后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为例,对我国目前的供述排除规则作了深刻的分析。
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2篇)

第1篇一、引言在民事案件中,口供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形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当事人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由于口供易受主观因素影响,其真实性、可靠性存在一定的问题。
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一系列关于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以保障口供的合法、有效使用。
本文将围绕这些法律依据展开论述。
二、民事案件口供的定义民事案件口供,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口供分为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三种形式。
三、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关于民事诉讼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民事案件口供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明确规定。
(1)第6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质证。
”(2)第70条规定:“证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得作虚假陈述。
”(3)第72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如实作出鉴定意见,不得作虚假鉴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口供的证据效力、采信标准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1)第6条规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
”(2)第7条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证人与案件有关;②证人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③证人具有作证能力。
”(3)第8条规定:“鉴定意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①鉴定人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②鉴定意见应当根据客观事实作出;③鉴定意见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民事案件口供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1)第35条规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应当经过庭审调查、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第36条规定:“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确认为真实、合法、关联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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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上)[内容摘要] 我国法律应当对现有法律进行完善与改革,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采取以下立场: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应当合法取证,对非法口供应当排除;不能轻信口供,确立口供补强规则;充分使用口供,重视口供扫诉讼功能;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如实供述义务的规定,确立沉默权制度。
本文首次全面论述了我国法律对待口供的应有立场,纠正了存在于司法实践中对口供看法上的偏见和片面看法。
[关键词] 口供,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沉默权一、合理界定口供:口供只包括供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通说认为,口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口供的内容包括供述、辩解和攀供”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的普遍共识。
对此,我认为口供不能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首先,在我国司法传统上,“口供”一直都是特指“承认有罪的供述”。
如“断罪必取服输供词”、“无供不录案”、“罪从供定”等。
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口供即“供述”也是多数学者们的共识。
在司法实践中,当侦查人员说“突破口供”、“拿下口供”时,首先指的当然是“撬开犯罪嫌疑人嘴巴” (让其开口说话而非沉默),但是,其意思却绝非止于“开口说话”;相反,其实质上强调的是“被追诉人交待了什么”。
因此,如果一个侦查人员获得了被追诉人辩解就宣称“拿下了口供”,论者的论证自身就前后矛盾。
在证据法中,供述和辩解是两种性质截然对立的证据形式:二者具有不同的证明方向。
其中,前者于被追诉人不利,属于控诉证据,后者则属于辩护证据。
因此,将二者笼统地归入口供名下,对于司法实践几乎没有任何实际价值。
其次,现代法治国家,供述与辩解承载着截然不同的宪法要求。
一方面,在现代社会,被追诉人享有不得自证其罪的特权,而不再负有协助国家追查所涉嫌犯罪的法律义务。
因此,就供述而言,在宪法层面上,它实际上内在地暗含着一种法律上的限制,即不得以物质或精神上的强迫,强制被追诉人做不利于已的陈述。
另一方面,作为证据而存在的被追诉人辩解,在因果关系上,是被追诉人行使辩护权的自然结果。
因此,在法律意义上,辩解证据首先表现为一种与被追诉人辩护权密切相关的辩解行为,然后,才是作为证据意义的辩解陈述。
辩护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
尊重、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必然要求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不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价值,保障被追诉人辩护权自然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所以,在宪法层面上,与对待供述证据的态度相反,立法对辩护权的强调,实质上包含着鼓励辩解、应当不拘一格的听取被追诉人辩解的必然要求。
很明显,传统诉讼法对“口供”的解释,不但无助于揭示上述两种不同宪法意蕴与相对立的证据价值,而且,在一个笼统的解释中,上述问题反而被遮蔽了,致使很少引起人们的关注。
再次,区分这一概念有利于保护被告人沉默权。
正因为供述不等于辩解,所以沉默不等于不说话,说话了不等于放弃沉默权,因为说话的内容可以是辩解,而不一定是供述,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说话”,意味着被告人说话了,仍然可以是沉默的,因为他说话的内容不同。
为此,笔者认为,关于口供的理解,应当以司法实践中的通用语义为准,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只有如此,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口供问题”。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司法中的口供,应当等同于西方国家的“自白”。
二、应当合法取证:非法口供应当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内涵,我国诉讼理论界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认识。
广义说认为,非法证据是指证据内容、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材料。
狭义的非法证据是指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
非法证据包括非法取得的口供和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
以非法口供是指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
当代各国刑事证据法除规定口供证据能力和口供补强规则外,又普遍明确禁止以非法方法获取口供,从正面清楚地否定非法的侦讯行为,以使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充分保障。
各国刑事诉讼法虽表述上各有差异,但基本内涵是一致的。
英国刑事诉讼中,自白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有罪的事实向司法者所作陈述的证据。
违反法律的规定,以非法或不正当的方式采集的自白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非法自白证据。
这种非法自白证据能否被法庭所采纳?英国普通法对此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因其采集的方法和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归于无效。
自白证据的可承认性以其具有的可靠性为基准。
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出台。
该法第76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任何诉讼程序中,被告人所作出的对己不利的自白,只要与诉讼中的争议事实相关,符合该法相关条款的规定,法庭不应排除这种证据。
这一规定进一步重申了普通法自白证据运用的一项基本原则:自白证据的采纳,关键在于其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相关性即真实有效性,而非在于获取方法是否合法。
在保持自白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获取自白证据方法的非法性而导致自白证据的不可承认性则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该法第76条规定了两种非法自白证据的排除规则:其一,该法第?6条第2款(a)规定,控方向法庭提交的被告人的自白证据,如果属于采用“压制”方法获取的,该自白证据将不允许向法庭提出。
所谓“压制”包括拷打、非人道的待遇、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
其二,该法第 76条第2款(b)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
这一法条对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可能造成自白的不可信赖性的规定,其内涵不甚明确,需由法官根据案情加以判断。
应该指出的是,这里讲的自白证据的不可信赖性,除了认为自白证据在如此条件和环境下,可能造成自白的不许多英国法官认为行为人采用性质严重的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被告人自白也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
“因为自白的可靠性必须以自愿性为前提,而上述方法悖离了这一精神。
①。
从英国的实践来看,立法上似乎并不排除非法口供,但实质上对非法口供排除的范围是很广的。
由非法的自白证据所衍生的其他证据即所谓的“毒树之果”是否加以排除,在普通法上并未形成一个通行的做法,法官对这一问题的处理也有较大的随意性。
鉴于 1984年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在确立非法自白证据处理原则的同时,对于非法自据的派生证据的处理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按照该法第76条第4款(a)的规定。
应部或部分被排除的非法自白证据的这一事实。
并不影响由该自白证据产生或发现的证据的可承认性。
这就表明,非法自白证据的派生证据是否具有可承认性非由自白证据的非法性所决定,而需从该派生证据的本身情况来判断。
如果该派生属实,不因产生该派生证据的自白证据的非法性而排除这种证据。
美国实行“违法取得证据排除规则”。
该国在排除违法取得的证据方面所进行的尝试,在地域上,经历了先联邦,后各州适用;在排除的内容方面,经历了排除违法取得的“自白”到排除违法检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从适用的原则上,经历了完全排除到一般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并加例外的历程。
早在189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认为用体罚或威胁的方法获得的自白或陈述违反宪法第5条修正案。
虽然各州没有被强迫遵守这一规定,但它们规定了对强制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的规则。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下令对非法搜查、逮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
1960年、1961年,各州开始适用排除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原则。
与此同时,出现了“毒树结毒果的理论”(poisonousfruitOfpoisonoustree),以非法获得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刑事证据被视为“毒果” 而被排除。
1986年,美国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排除规则”设立了“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
其后短短几年中又增设了一些例外,如“独立来源”、“因果削弱”、“质疑”的例外。
美国。
采取严格排除法。
即法律授权的官员违反联邦宪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在审判时一律不予采纳。
又根据“毒树之果” 理论,用最初非法获得的证据提供的线索再获得的证据同样也在排除之列。
1984午增设了两项例外,即“最终或必然发现的例外”和“善意的例外”,之后又有了“独立来源”、“削弱因果关系”、“质疑”等例外,但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务中。
例外的适用均很少,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的基本立场没有松动。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人员应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刑讯、欺骗等方法取得的人证予以排除,但对非法收集的物证,原则上则认为有证据效力。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非法取得口供予以排除,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则没有涉及。
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自白排除法则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等权利,规定了禁止非法取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据。
”对于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的主体,有关实体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均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措施。
对于非法证据能否在程序法上加以排除,否定其证据资格,《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明确规定,相反该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目前只有一些司法解释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做了初步规定,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另纳与否则未作任何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是的解释》第61条规定:“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265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与法院、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相比,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依法取证。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或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没有涉及。
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享有人身自由、住宅、通信自由和秘密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
其他任何组织个人,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
而刑事诉讼中的非法取证行为明显违反了一这义务,损害了公民的宪法性权利。
对此行为如不严加禁止,势必会使宪法在国民中丧失应有的威信和尊严,进而阻碍我国依法治国方针的实现。
我认为,一方面,以实体真实为立足点,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完全不加以限制,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