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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2022年12月16日稿)发布

民法典(草案)(2022年12月16日稿)发布

民法典(草案)(2022年12月16日稿)发布合同法修订提要部分整理12月16日,全文共计1260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对外公布。

根据草案第1260条的规定,民法典审议通过后,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侵权责任法,包括通过才两年多的民法总则都将被废止。

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2年12月16日稿),共计1260条,其中合同法有重大修订。

“建设工程合同”部分,也有多项调整。

一、合同法重大修订提要(备注:涂黄部分为新增内容)1.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共二十三章,四百二十八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2年12月16日稿),合同法,共二十九章,五百二十五条,新增六章、九十七条。

1.3、新版合同法第一分编通则(原合同法总则)部分,新增:合同的保全;删除:其他规定。

1.4、新版合同法第二分编典型合同(原合同法分则)部分,新增: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合伙合同;删除:居间合同。

1.5、新版合同法新增第三分编:准合同,新增: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

二、合同法第一分编通则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新婚姻法民法典草案

新婚姻法民法典草案

新婚姻法民法典草案背景介绍在我国婚姻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的观念变化,对于婚姻法的修订和完善成为了必然的趋势。

为了适应社会的变化和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我国法律制定机关近期起草了《新婚姻法民法典草案》。

本文将对该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介绍和分析。

婚姻登记制度的改革草案提出了改革婚姻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

根据草案的规定,婚姻登记将更加简化便捷,居民可以通过互联网进行婚姻登记。

此外,草案还明确了婚姻登记的程序和条件,比如要求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自愿并取得合法婚姻登记的意愿等。

这一改革将为广大居民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婚姻登记服务。

婚前财产约定和公证制度对于婚前财产问题,草案提出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草案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制定财产约定书,对婚前财产进行规定和约定,这将有助于解决婚后财产纠纷问题。

同时,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草案还提出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公证机构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以保障婚姻关系期间财产的权益。

离婚制度的改革草案在离婚制度方面也做出了一些改革。

草案规定,夫妻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解决婚姻问题。

此外,对于确无挽回用意的离婚,草案提出了无需分居半年的限制,更加注重婚姻的真实性和自由选择性。

这将简化离婚程序,提高离婚效率,减少夫妻双方的痛苦。

夫妻财产共同制度的完善草案还对夫妻财产共同制度进行了完善。

根据草案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经营所形成的财产等。

草案还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和分配的原则,保障了夫妻财产权益的合法性和公平性。

子女抚养与教育的规定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草案对子女抚养与教育进行了规定。

根据草案的规定,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应共同商议并达成协议,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原则,确定子女的抚养与教育问题。

同时,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将依法判决并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总结《新婚姻法民法典草案》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婚姻法制度的改革进入了新的阶段。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审议稿-民法典对照表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审议稿-民法典对照表

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
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 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 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
定。
定。
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
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 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 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
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
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 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 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
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 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 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
合同(通则部分)新旧法对照表
《民法典》(草案)
《民法典》(审议稿)
《民法典》
合同编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 第一分编 通则
备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
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 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 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

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12.2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进行了审议。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

信封上请注明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

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修改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编纂情况的汇报2018年8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之后,2018年12月、2019年4月、2019年6月、2019年8月、2019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第十次、第十一次、第十二次、第十四次会议对各分编草案进行拆分审议。

目前,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六个分编草案已经全部完成了二审,其中,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侵权责任编三个分编草案完成了三审。

根据民法典编纂工作计划,到2019年12月,将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同经过常委会审议和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经常委会二审或三审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均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同时,在北京召开多个座谈会,分别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到北京、天津、山东、浙江等地进行调研,了解实际情况,听取意见。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11月27日至2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将2017年已经出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入草案,重新编排条文序号,形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法学会等民法典编纂工作参加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五分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民法典分编草案全文

民法典分编草案全文

民法典分编草案全文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本分编的规定适用于合同有关的民事关系。

第二条合同是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合同是自愿、平等的协议,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第四条合同的成立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合同的订立方。

第五条合同的成立需要以下要素:1.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互相达成一致意见;2.订立合同的内容确定明确;3.合同的订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和变更第六条合同成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合同一经成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者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章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九条合同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1.当事人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

第十条合同受到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影响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终止合同。

第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自己的原因解除合同的,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五章合同的效力对抗力第十二条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对方支付费用、提供担保等,以保证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受到困难的,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协商或者请求变更合同条件。

第六章合同的争议解决第十五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解释、履行和变更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合同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合同争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分编所称的法人、其他组织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第十八条本分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在本分编施行前缔结的合同,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

以上为《民法典分编草案》全文。

注:本文档仅为草案,可能会有修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XXX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一、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

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

这是一项系统的、重大的立法工程。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

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

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

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

因此,当时领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彭真、习仲勋等同志深入研究后,在八十年代初决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

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

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陆续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总的看,经过多年来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民事法律服务取得显著进步,民法理论研究也达到较高水平,全社会民事法治观念普遍增强,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说明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

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

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

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

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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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侯利宏、谢鸿飞。

由谢鸿飞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尹田起草第2章自然人和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起草第4章权利客体和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起草第6章代理;侯利宏起草第7章诉讼时效;梁慧星起草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4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5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8章期日、期间。

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整理、修改定稿。

目录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自然人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4章权利客体第5章法律行为第6章代理第7章消灭时效第8章期日、期间第1章一般规定第1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权利的保护】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3条【调整范围】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4条【平等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诚信原则】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8条【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

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9条【法律适用】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10条【本法的效力】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章自然人第1节民事权利能力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13条【出生时间】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

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14条【胎儿利益保护】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5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第2节民事行为能力第16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17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1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2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撤销】宣告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依司法程序进行。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以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另行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宣告申请的,或者本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宣告的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申请。

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3节宣告失踪第22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23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24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25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担任。

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26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但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7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29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而致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由此导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4节宣告死亡第30条【宣告死亡的期间】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31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32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30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34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35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中有的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36条【死亡时间的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一)根据本法第30条第(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二)根据本法第30条第(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37条【宣告死亡的效果】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38条【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39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第41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

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应在知道死亡宣告后一年内行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

第42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43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44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效果】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45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效果】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收养人为恶意的,其收养关系自始无效。

第46条【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时间与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效果】当本人被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与其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死亡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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