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
国际刑事法院名词解释

国际刑事法院名词解释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其主要目标是追究个人犯下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包括种族灭绝、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等。
该法院于2002年成立,总部设在荷兰海牙。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是为了填补国际刑事司法领域的空白,确保个人犯下的严重罪行不再逍遥法外。
它与国际刑事法庭不同,后者是建立在特定冲突或国家之间的临时法庭,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仅限于那些签署了《罗马规约》的国家,该规约是该法院的法律基础。
截至目前,约123个国家已经成为了罗马规约的缔约方。
国际刑事法院的工作是基于法庭程序,包括调查、审判和上诉。
它有自己的检察官办公室,负责收集证据、开展调查活动,并根据规约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可以通过辩护团队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法官则负责裁决案件的结果。
国际刑事法院的裁决是有约束力的,而且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尊重其
决定。
然而,该法院面临一些挑战,如国家合作问题、审判标准和审判效率等。
尽管如此,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刑事司法体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为个人犯下的最严重罪行寻求公正和追求正义。
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战争罪的构成要件

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战争罪的构成要件第二部分: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克努特·德曼在《评论》九月刊中,作者讨论了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关于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谈判的结果1。
本文将完成对筹备委员会工作的概述,并将分析与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和习惯的其他罪行相关的决定。
首先,值得一提的是到2000年12月31日已有多达139个国家签署了《罗马规约》,超出了在罗马投票赞成该规约的国家的数字(120个国家)。
而批准加入《罗马规约》的国家数字在2000年后半年已增加至27个国家2,另外还有几个国家即将完成它们国内的批准程序。
这些数字无疑是一个令人鼓舞的迹象,即:国际刑事法院在不久的将来就会成为现实。
下面的分析主要是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2)(b)和(e)条所界定的战争罪的构成要件,即“严重违反适用于国际性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
由于篇幅的原因,此分析仅局限于一些罪行以及与之相关的有争议的话题。
依据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的授权,在罗马规约中犯罪构成要件所起的作用、以及2000年7月30日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对犯罪构成要件所采纳的细节,均已在《评论》2000年9月所发表的文章中有所阐述3。
与8(2)(a)和(c)条所规定的战争罪相同,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对第8(2)(b)和(e)条所界定的罪行的讨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美国的建议4、以及瑞典、匈牙利和哥斯达黎加的联合建议5为基础的。
这两者均涵盖了本文评论部分所涉及的所有罪行,同时也是以由日本、西班牙和哥伦比亚代表团所提交的其他建议和文件为基础的。
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研究的剩余部分,同其他部分一样,被比利时、哥斯达黎加、芬兰、匈牙利、韩国、南非以及瑞典提交给会议6。
再者,应当提醒的是犯罪构成要件文件7中的“总体介绍”同样适用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第8(2)(b)和(e)条中的战争罪。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目录简介创立背景要项管辖权内的罪行重要影响简介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
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
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
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
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
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
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
国际刑事法院首批18名法官2003年3月在荷兰海牙宣誓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
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
tadic case关于niac的论述

tadic case关于niac的论述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Tadic案例是指1999年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的一起重要案件,涉及南斯拉夫的前南斯拉夫共和国的前领导人Dragan Tadic。
在这起案件中,法庭审理了多项罪名,包括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
一个重要的辩护策略是讨论国际法庭与国家法庭的关系,以及国际刑事法院是否应该对个人实施国际刑事法。
在Tadic案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官们认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应该覆盖所有国家法院无法涵盖的犯罪行为。
这包括战争罪、种族灭绝罪和反人类罪等最为严重的罪行。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旨在保护和维护全球的和平与安全,对于侵犯人权和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进行制裁。
而在Tadic案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审判官们还强调了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之间的合作关系。
国际刑事法院需要依赖各个国家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协助,来有效地调查和审理国际犯罪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为了取代国家法院,而是要与各国法院合作,共同促进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Tadic案例中还涉及了关于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的讨论。
国际刑事法院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国家,都应当对其所犯下的严重罪行承担责任。
每个人都应当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基本准则,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调查和审判。
Tadic案例的审理提出了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范围、国家法院与国际刑事法院关系以及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的深刻思考。
这一案例为国际法律和国际刑事司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和借鉴。
希望在未来的审判中,国际刑事法院能够继续履行其职责,为全球的和平与安全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二篇示例:塔迪奇案是一件备受关注的案件,它引发了对于国际刑事法和国际法的深度讨论。
在这个案件中,尼亚加拉瓜提出了国际法院(ICJ)不具有对塔迪奇的管辖权的论点,认为尼亚加拉瓜本国的法院有权对其进行审判。
国际法院驳回了尼亚加拉瓜的论点,并决定对塔迪奇进行审判。
对于这一案件,人们在讨论中提到了很多关于国际法的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罗马规约)

(2) 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日内瓦公约》所订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3) 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的人道主义援助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9) 故意指令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和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10) 致使在敌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1. 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故意杀害;
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无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强迫战俘或其他被保护人在敌国部队中服役;
(7) 征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 基于与冲突有关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迁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军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
(9) 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敌对方战斗员;
(10) 宣告决不纳降;
(11) 致使在冲突另一方权力下的人员肢体遭受残伤,或对其进行任何种类的医学或科学实验,而这些实验既不具有医学、牙医学或住院治疗有关人员的理由,也不是为了该人员的利益而进行的,并且导致这些人员死亡或严重危及其健康;
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

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战争罪是指在战争期间,涉及战争中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行为。
战争罪包括战争犯罪、战争暴行以及战争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国际刑事法是为了确保对战争罪的追究和制裁而建立的法律框架。
本文将探讨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的相关问题。
第一部分:战争中的战争罪战争中的战争罪是指在武装冲突中,各方在履行军事职责时,故意犯下的严重违法行为。
这些行为违反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基本原则和规定,造成了战争的延续和人道灾难的加剧。
1.1 战争犯罪战争犯罪是指在武装冲突中,敌对方或各方参与者以及其他相关人员故意犯下的严重违法行为,例如针对平民的屠杀、强迫失踪、种族灭绝等。
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人权和人道法的原则,应当受到国际刑事法的追究和制裁。
1.2 战争暴行战争暴行是指在战争期间,任何一方故意对平民或战俘进行非人道的虐待和伤害。
这些暴行可能包括折磨、强奸、强迫劳动等严重违反人权的行为。
战争暴行的发生严重破坏了国际人权法和战争人道法的原则,需要依法追究责任。
1.3 其他战争罪行除了战争犯罪和战争暴行,战争中还存在其他一系列的违法行为,例如袭击红十字会人员、非法使用化学武器等。
这些行为同样严重侵犯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人道法的原则,也应在国际刑事法的框架下进行追究和制裁。
第二部分:国际刑事法与战争罪的追究国际刑事法为战争罪的追究和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框架。
以下是一些国际刑事法的相关机制和实践:2.1 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是第一个具有普遍管辖权的国际刑事法庭。
ICC致力于追究针对战争罪、危害人类、种族灭绝等罪行的个人责任。
该法院通过独立的检察机关展开调查,审理和制裁犯下严重违法行为的个人。
2.2 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庭的管辖权包括对战争罪的追究,这意味着该法庭可以追究任何国家或个人,只要其犯下的罪行属于战争罪的范畴。
俄乌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

俄乌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引言俄乌战争是一个复杂而严峻的冲突,涉及到许多战争罪行。
本文将探讨俄乌战争中的战争罪与国际刑事法之间的关系,并分析国际社会对这些罪行的回应。
一、战争罪的定义与分类战争罪是指在武装冲突中,犯下的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行为。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定义,战争罪可以分为四类:种族灭绝、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
在俄乌战争中,有许多行为被认定为战争罪,包括但不限于:非法杀害平民、强迫劳动、强奸、抢劫、酷刑和强迫失踪等。
这些罪行不仅对受害者造成了巨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也违反了国际人道法和国际人权法的基本原则。
二、国际刑事法对战争罪的追究国际刑事法是为了惩治战争罪行而设立的法律体系。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的规定,个人犯下的战争罪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无论其身份如何。
这一原则被广泛接受,并被国际社会所认可。
然而,在俄乌战争中,由于各方存在政治和利益的考量,战争罪的追究并不容易。
俄罗斯方面一直否认其在乌克兰境内的军事行动,并试图掩盖其战争罪行。
乌克兰政府则面临着内外交困的局面,难以全面调查和追究战争罪行。
这使得国际刑事法的实施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三、国际社会的回应与挑战国际社会对俄乌战争中的战争罪行作出了一定的回应,但仍然存在挑战。
一方面,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谴责俄罗斯的军事行动,并对其实施制裁。
这些制裁旨在迫使俄罗斯停止侵略行为,并为战争罪行追究刑事责任提供支持。
另一方面,国际社会在追究战争罪行方面仍然存在分歧和困难。
一些国家担心对俄罗斯采取过激措施可能引发更大的冲突,因此对战争罪行的追究持谨慎态度。
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权威和执行力也受到质疑,一些国家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提出质疑。
四、国际刑事法的改革与完善面对俄乌战争中的战争罪行,国际刑事法需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首先,国际社会应加强对战争罪行的谴责和制裁,以迫使犯罪者承担责任。
其次,国际刑事法院应加强其执行力和合法性,以更好地处理战争罪行的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目录简介创立背景要项管辖权内的罪行重要影响简介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
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
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
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
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
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
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国际刑事法院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
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
国际刑事法院首批18名法官2003年3月在荷兰海牙宣誓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
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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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1998年《罗马规约》通过之际,在7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中,中国、美国和以色列都阐明本国投反对票的理由。
其中,中国和以色列均对战争罪的有关规定提出质疑。
以色列无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1]。
中国则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行范围内提出保留意见。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区别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间的战争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
战争是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造成的冲突。
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
而现代国际法则倾向于使用“一切武装冲突”(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敌对行为”等术语。
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和“战争”这两个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的趋势2](pp.614~615)。
实际上,战争和武装冲突从有战争史以来始终就是一对相互交错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某一国际性武装冲突究竟有无战争状态,抑或仅有敌对状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冲突的规模;二是冲突双方的意向;三是第三国的态度及反映3](pp.679~680)。
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确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后①,战争与武装冲突之间术语的使用,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更加难以厘清。
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拟订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战争罪,是指在国际协约中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以及普遍认可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
”4](p.56,p.149,p.297)但是,战争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定义的战争罪属于普通战争犯罪(或称为通常的战争罪),因为广义的战争犯罪还包括侵略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这一定义在《纽伦堡原则》中进一步得到确认②。
武装冲突则既有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上述四个概念间的区别,决定了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适用于战争和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相对较多,而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虽少,但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已经被视为习惯法及代表交战各方不应偏离的最低标准。
这些规则随着时间、地点、道德和文明进步的程度逐渐发展变化,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已作为习惯法的内容纳入战争和武装冲突规则。
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学理分析《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39条的规定③是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到以强制手段维持或者恢复和平之间的连结条款和基础条款,而且是联合国集体强制行动的法律基础5](p.282)。
笔者认为,该条有意用“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侵略行为”的措辞取代过于敏感的“侵略”或者“战争”,一方面,突出《联合国宪章》仍能适用于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冲突”现象;另一方面,避免用语的过于精确而受到自身规定的束缚。
有学者指出,使用“侵略行为”和“侵略战争”都是侵略的表现形式,而使用“侵略行为”区别于“侵略战争”之处在于是否导致法律意义上的战争状态的存在5](p.291)。
可见《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者在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后,进一步认识到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严重威胁人类和平与发展的,不仅仅是“战争”,而且为了使任何形式的武装冲突过程中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至于逍遥法外,规避《联合国宪章》的调整范围,而精心作出这项规定。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的《第二附加议定书》逐渐把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国际惯例和规则引入国际刑事司法实践。
有些学者已经论及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并适用国际惯例加以调整的观点,如著名的人类学家拉德克里夫·勃郎在描绘原始澳大利亚人之间的战争时指出:“在某些共同体中,如在澳大利亚游牧部落中,进行战争通常是由一个集团对应向所遭受的伤害负责的另一集团所实行的一种复仇行为,而其程序则由等于现代国家的国际法的一批公认的习惯来加以调整。
”6](p.368)当一个武装对抗组织已经在一个国家内形成,而这个组织事实上统辖着该国领土的颇大的一部分,而且能在战斗中坚持对抗中央政府时,就有武装对抗的国际法要件存在。
武装对抗者的目的无论是在于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从母国分裂出去,还是在于夺取整个国家,在这里是无关重要的7](p.250)。
在前南法庭组建期间,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行问题再度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因为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主要是在克罗地亚和波斯尼亚-黑塞哥维那之间,在这些冲突中很难判别哪些是国内武装冲突,哪些是国际性武装冲突。
如果冲突属于国际性武装冲突,则“严重破坏”各项《日内瓦公约》,包括《第一附加议定书》以及违反战争法和惯例均能适用。
尽管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条约和习惯法久经确立,但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条约仅载于各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和1954年《关于武装冲突中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第19条,这些法律文件没有使用“严重破坏”或“战争罪”等术语。
此外,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法内容尚存有争议。
因此,一般而言,除非国内武装冲突的当事方另有协议,国内武装冲突中唯一属于国际管辖范围的罪行是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8](pp.13~16)。
由于以条约为基础可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法律出现得较晚,所以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和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国《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可视为一项习惯国际法,际法必须加以区分。
但其他法律文件大多不能视为这种法律,在可适用于国内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中几乎没有包含战争罪的定义。
笔者认为,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并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④的规定可以作为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规范,上述两个法律规范不仅已经适用于国际刑事审判实践,而且还有可能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法律规范的缔约国。
在《前南法庭规约》起草过程中,法庭规约草案中的危害人类罪规定已经认同《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内容,因为这种禁止性规定在任何武装冲突中都不能违反,故而没有必要考虑冲突的实际性质。
有些观点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要求国际法庭运用国际法规则,“这些规则是不产生疑义”的习惯国际法部分,所以遵守特殊公约不仅是对一些国家的要求,而且是对所有国家的要求。
在武装冲突中适用的公约法律文书无疑已成为习惯国际法的部分。
因此,在这些文书中,既不包括参照1949年日内瓦公约附加议定书(《第二附加议定书》保护非国际武装冲突的受害者)的内容,也不包括《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9]。
继前南法庭之后建立的卢旺达法庭,由于顾及卢旺达境内冲突具有非国际武装冲突的性质,故《卢旺达法庭规约》的起草者决定,在该规约中明确法庭管辖的罪行包括违反《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的国内武装冲突⑤。
卢旺达特设法庭成立以后,战争罪构成的前提条件出现了新的内容。
因此,有关战争罪法规是否可以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问题引起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
从《前南法庭规约》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的内容上分析,这两个规约涉及的战争罪行具有明显的针对性,两个特设法庭分别就各自管辖武装冲突的性质,结合战争法、战争习惯法以及违反《日内瓦公约》等有关法律文件,设定了各自管辖的战争罪行,尤其在适用习惯国际法方面极具特色。
1997年2月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进行战争罪定义的谈判过程中,美国提交的议案与新西兰和瑞士提交的议案在国内武装冲突方面的理解出现较大分歧:新西兰和瑞士认为,适用国内武装冲突的规则不仅包括《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而且还应包括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和其他规则;美国提出,应增加国内武装冲突适用规则的“门槛”,即只有在有系统地计划或者政策,或者大规模实施这种犯罪时,国际刑事法院方可行使管辖权10](p.106)。
一些代表团就战争罪的一般性规定各抒己见。
日本提出,“战争罪行一词,是指冲突一方的武装部队成员以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分的民兵或志愿部队成员在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实施的下述行为……”⑥;美国提出战争罪行,是指“当作为有系统的计划或政策的一部分或作为大规模的此种犯罪行为的一部分而犯下时,都构成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11](pp.1~2);瑞士和新西兰代表团则认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编写的关于战争罪的定义值得探讨,因为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提出的建议强调了行为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而不论冲突行为具有国际性还是国内性⑦。
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正式文本制定过程中,联合国综合考虑了先前的经验及筹备委员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的建议,为了适合于不同时间、不同性质的武装冲突,《罗马规约》第8条将战争罪总括为四类行为:(1)严重破坏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即对有关的《日内瓦公约》规定保护的人或财产实施的行为;(2)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国际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3)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行为,即对不实际参加敌对行动的人,包括已经放下武器的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的人员实施的行为;(4)严重违反国际法既定范围内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规和惯例的其他行为⑧。
上述规定虽然满足了法学理论的基本要求,但是,实践中将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战争罪仍是一些非缔约国批准《罗马规约》的障碍。
三、非国际武装冲突适用战争法规则与惯例的分析战争罪(warcrimes)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罪行中出现最早的一种国际犯罪,规范战争和武装冲突的习惯国际法和惯例,自1854年7月22日美国和俄国在华盛顿签署《关于海上中立权公约》至1998年7月罗马国际外交代表大会通过《罗马规约》,国际社会共有70多个相关法律文件涉及了战争行为或战争罪的内容。
依据罪行类别的划分方法,从1868年到1996年,另有30多个国际法律文件可以适用于战争罪,如1949年8月12日在日内瓦签定的《关于战时平民保护的日内瓦公约》等等。
综合考察所有关于战争犯罪的国际法律文件,其中涉及战争犯罪的禁止性规定或规则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且内容较为详尽,甚至还包括起诉和处罚的具体内容。
如1945年8月8日的《伦敦协定》及其附件《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都具有明确的刑事处罚特征。
需要说明的是,这些涉及战争犯罪的法律文件大多为习惯国际法所涵盖,并成为习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
诸如1899年7月29日第一届海牙和平会议第二公约,即《陆战法规和习惯公约》;1907年10月18日第二届海牙和平会议《关于陆战法规和习惯的公约》(第四公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