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可撤销民事合同的十个典型案例及剖析

可撤销民事合同的十个典型案例及剖析撤销民事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典型案例可以作为参考,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可撤销民事合同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方法。
本文将介绍十个典型案例,并对其进行剖析,以期为读者提供有益的法律指导。
1. 案例一:利用欺诈手段达成的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通过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方式,使对方误以为合同内容或交易环境与实际情况不符。
欺诈成立的典型例子是某公司故意隐瞒产品质量问题并向买方销售缺陷产品。
买方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 案例二:合同缔结过程中的重大错误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犯下重大错误时,可以要求合同撤销。
例如,一方在签署合同时,由于误解、疏忽等原因导致合同内容产生重大错误,致使交易达不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可视为可撤销民事合同的情形。
3. 案例三:威胁、负压或欺诈行为在个别情况下,一方可能通过暴力威胁、经济拘留或其他欺诈行为迫使对方签署合同。
对于这种非法行为,受害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并追究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
4. 案例四:被迫签订不公平合同当一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处于无奈的境地,被迫违背公平原则签订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时,可以寻求撤销合同的救济。
例如,某人生活艰难,被迫在购车合同中接受高额利息,由于难以承受压力,可以要求撤销该合同。
5. 案例五:违反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一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违反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或违反社会公德时,可以要求法院撤销该合同。
一个典型例子是某人签订了违法行为合同,例如非法赌博或贩卖违禁品,法院可以判定该合同无效。
6. 案例六:不完全履行法定要素的合同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要素订立合同,导致该合同的效力遭到质疑,可以申请撤销合同。
例如,一份需要公证的合同未经过公证,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请求。
7. 案例七:重大违约行为当一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对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遭受重大损失时,受害方可以寻求撤销合同并要求赔偿。
论仲裁欺诈及其控制

论仲裁欺诈及其控制摘要:伴随着仲裁制度优势的发挥和欺诈在当前纠纷解决机制中凸显,仲裁欺诈现象日益严重。
但目前仲裁欺诈并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对其含义、定性及特征等未曾有深入的探讨。
本文仅从对仲裁欺诈的认识出发提出若干控制仲裁欺诈的措施。
关键词:仲裁欺诈、控制2006年浙江省建工集团与湖州市东盛公司因酒店施工合同履行争议向杭州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东盛公司需多支付1500万工程款。
在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本案若干证据存涉嫌伪造使法院终止了执行,最终揭发了该起被称为浙江”仲裁欺诈”第一疑案。
[1]本案若非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东盛公司的1500万损失就难以挽回。
这种通过仲裁程序来”诈骗”被害人钱财的手段在目前逐渐增多,而这种手段往往迷惑性大使法律意识不高的人上当又难以有效地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
一、仲裁欺诈的定性目前我国理论界还没有对”仲裁欺诈”有比较权威的定义,对目前出来的仲裁欺诈案件并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
法学理论对诉讼欺诈、滥用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研究也没有更深入的探究,笔者认为在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下各种新生的法律现象不断出现,各种利益单元都在寻求一种法律上的平衡。
仲裁欺诈这种新型的显失公平的现象伴随着仲裁制度广泛运用也将大量出现。
从目前出现的仲裁欺诈来看,我们认为对仲裁欺诈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仲裁欺诈含义法国民法上的欺诈,是指使用狡猾的手段以使他人发生认识错误而决定订立合同。
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实施欺诈行为,他方当事人决不缔结契约者,此种欺诈构成契约无效的原因。
”[2] 笔者认为仲裁欺诈,是指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实施欺诈行为导致仲裁庭认识错误而作出仲裁裁决损害另一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
这种欺诈行为包括伪造证据、隐瞒案件事实、利用优势条件强迫签订合同等。
当事人通过欺诈行为利用仲裁这种合法程序来改变当事人之间或与第三人的权力义务关系,使当事人或第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53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
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

试论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民事欺诈的界限摘要:在实务中,对于骗取他人财物使用、捏造、隐瞒标的情况而为交易等带有民事欺诈性质案件的刑事定性有一定的争议。
无罪说认为两类案件仅为一般民事欺诈,不可以犯罪论处,有罪说则认为构成诈骗罪。
争议的实质在于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性质以及欺骗内容范围的认识存在差异。
应当认为物的使用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而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属于诈骗罪的欺骗内容,因此,对两类案件可以诈骗罪论处。
关键词:诈骗犯罪民事欺诈使用价值价值欺骗内容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犯罪经常与民事欺诈类纠纷交错在一起,常出现一些性质“模棱两可”的案件,导致在认定诈骗犯罪上存在问题。
例如“骗取对方物品、长期使用后才退还”、“捏造标的物情况或者隐瞒标的物信息而出售”等情况。
对此等情况,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刑事定性上的疑问。
对于此类情况的定性争议与处置差异,事关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合法性以及对法益保护的妥当性。
故而如何正确界定该类案件的性质,一直是司法实务界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拟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骗用物品型以及捏造、隐瞒标的情况型案件出发,对诈骗罪的认定进行一定的论述说明,以期为相关案件的性质认定提供可行建议。
需要事先说明的是,认定一个行为构成民事欺诈还是刑事犯罪,并非只能择一认定,而是可同时进行认定。
在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的案件性质认定中,有论者认为两者是完全对立的法律概念,构成前者就不能构成后者,反之亦然。
这一观点着重论述两者的法律性质区别,意图对两者做出泾渭分明的定义,但这实质上混淆了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的目的差别。
不同部门法具有不同的法律适用目的,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本身的法律目的便不相同。
而对于一个法律行为的民事性质认定与刑事犯罪定性,则必然体现部门法的目的。
如将不同部门法对同一行为性质的认定进行择一选择,则忽视了部门法的目的体现,同时也有将刑事法律从属于民事法律之嫌疑。
具体而言,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并非对立概念,而是存在交叉重合。
合同欺诈的认定和处理规定

合同欺诈的认定和处理规定合同欺诈的认定和处理规定一、双方的基本信息甲方:(企业/个人)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地址乙方:(企业/个人)名称/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地址二、各方身份、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甲方身份:(请注明甲方的法人代表/委托人/代理人身份)甲方权利:甲方拥有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收取乙方支付的费用、享有乙方履行义务的权利等。
甲方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甲方确保所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甲方履行方式: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进行服务,确保服务质量和时间的履行。
甲方期限:本合同自甲方与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天/月/年。
甲方违约责任: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提供服务,甲方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乙方身份:(请注明乙方的法人代表/委托人/代理人身份)乙方权利:乙方拥有在本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接收甲方提供的服务、要求甲方履行其义务等。
乙方义务: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并配合甲方完成提供的服务事项。
乙方履行方式: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并在接到甲方的服务通知后按时提供必要的配合。
乙方期限:本合同自甲方与乙方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__天/月/年。
乙方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或提供必要的配合,乙方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需遵守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本合同涉及的事项和行为,均应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于不符合法律法规的事项和行为,本合同应视为无效。
四、明确各方的权力和义务本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五、明确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本合同经甲方、乙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的各项约定,一旦产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
六、其他本合同自两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和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信用证欺诈及防范和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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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 og &tn o mgi 2 9 hata nsre rsr a ze 0 a pt an 06
Di us n a d rsac 探 与 究 s si n eerhJ 讨 研 c o
6利用信 用证本身 的特 点进行诈 .
骗活动 , 利 用远期信 用证诈骗 。 由 如
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 受益 的单据 、 文件 行 骗 。 以是 买 方骗 取 卖 须开 证 申请 人 同 意 ,并 以修 改 书形 式 可
人) ,通 常是 卖方或 其指定 人付 款或 承 方 货 物 或 卖 方 骗 取 买 方 开 出 真 信 用 通 知 。⑧ 品 质 证 书 须 由开 证 申请 人 出 兑 支付 受益人 出具 的汇 票。 证 ,也 可 以是 直 接 骗 取 银 行付 款 。伪 具 ,或须 开 证 行 核 实 或 与开 证 行 存档
信 用 证 是独 立于 买 卖 合 同 或任 何 造 、 造 附随 的单 据 、 件 , 变 文 即伪 造 、 变 之样相符。④收货收据须开证 申请人
假 签 发 或核 实 。 其 他 合 同 之外 的交 易 ,开 立 信 用 证 的 造 与信 用 证 条 款 相 一 致 的假 单 据 、
履行 信 用 证 下其 他 义 务 的承 诺 不 受 申 使 用涂 改 的信 用证 等。 请 人 与开 证 行 或 与 受益 人 之 间 的基 础
用证 规 定 的 日期 签 发提 单 。 预借 提 单
3 骗取 信 用证 。 可 以是 开证 申请 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 .
关 系而 提 出的 索 赔 或抗 辩 的 约 束 。 因 人 骗 银 行开 具 信 用 证 ,也 可 是 他 人 骗 的 ,并 将 当天 的 日期记 载 于 提 单 签发 此 对 于 出 口商 来 说 ,只 要 按 信 用 证 规 取 他 人 已开 出 的信 用证 行 骗 。 日期 栏 内 。倒 签 提 单 和预 借 提 单 都 属 此 卖 4 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 。所谓软 于 欺诈 行 为 。 外 , 方 为 了掩 盖 货 物 .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

合同诈骗罪相关问题探讨[摘要]文章通过一宗疑难合同诈骗案的探讨,说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此外,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难点。
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可以形成于签订合同前或者签订合同时,而且可以形成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
如果在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实施了使对方当事人债权灭失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罪。
[关键词]合同诈骗;财产性利益;非法占有目的一、案件事实2008年6月25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一份《天空之城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建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市解放西路的天空之城新建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合同暂定价38,000,000元(含税金),B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由王某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
双方当事人还先后于2010年10月27日及2010年11月25日就天空之城新建工程分别签订了《天空之城新建工程补充协议》(两份)及《天空之城室内装修协议))(一份),合计增加价款为610,000万元,支付方式均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王某为了达到骗取工程款的目的,在A公司施工过程中,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诱使A 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整个工程,天空之城工程已于2011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与2011年12月31日将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备案。
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结算工裎总价款为42,000,000元。
王某将该项目房产全部出售,并且一房多卖。
在实施上述行为的同时,王某暗地将自己的房产和汽车变卖一空,为自己卷款潜逃做准备。
在将全部房产卖完,并将小业主的房屋维修基金都骗取到手后(王某一房多卖和维修基金共获资金300万左右),王某将公司所有资金卷走潜逃。
王某共拖欠A公司工程款合计6,927,119元。
二、案件探讨本文重点探讨王某和A公司之间的债务问题,在讨论本案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这只是一起合同纠纷理由如下:王某签订合同是没有隐瞒身份、伪造证件文件、工程项目的行为,他还按约定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他只是拖欠了A公司工程款,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王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受到刑事追究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我国《刑法》第224 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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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欺诈行为及其救济
摘要:我国《合同法》没有对欺诈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有在《民通意见》中
对欺诈行为进行了界定。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我国的基本是通过缔约过失责
任进行救济,但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对其进行救济有一定的弊端。因此,通过对
此救济方式的反思,提出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还可以通过违约责任进行救济。
关键词:合同欺诈 可撤销 缔约过失责任
一、现行法律对欺诈行为的界定
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对合同欺诈行为作出认定的只有《民通意见》第68
条。这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这一解释并未对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予以明示规定,对合同欺诈行为的定义也较原则和简
单,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欺诈行为界定的困惑和难度。在学理上,欺诈是
指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为目的,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者隐
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一般来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
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
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
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
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
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不以相对方遭受实际财
产损害为要件,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法律重在保护当事人的决策自由。如果
相对方因欺诈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那么合同的基础便不存在,由此订立的合
同是归于无效或可撤销的。
二、对完善我国欺诈行为法律界定的探讨
结合司法实践中合同欺诈行为认定的复杂性,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欺诈行为
的界定应进一步完善,完善的重点应基于下列关键要素:过失的虚假陈述是否构
成欺诈;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认定;认定欺诈事实时应考
虑的因素;在因果关系成立上相对方的过错程度是否应被考虑在内;没有损害结
果发生时欺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何不同等。
(一)过失的虚假陈述不构成欺诈
合同欺诈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其主观动机在所不问。只
要行为人有诱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即可。法律是从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保护当
事人的意志自由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可能是间接故意,但都是意
图通过订立合同而获得不公平的利益。在英国,如果是行为人出于疏忽的过失做
出了虚假陈述,则一般不被认定为合同欺诈,依赖于该错误陈述的受害方可以请
求撤销合同或是请求损害赔偿,但合同能否被撤销仍然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
权。
(二) 欺诈的严重程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一项虚假陈述如果以一个一般正常人拥有的智力都不会相信,或者显然是虚
假的而不应该被认真对待,则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应该被认定为欺诈。台湾地区学
者史尚宽认为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违背诚信原则,对于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则以
社会一般观念为标准来进行判断。因此,笔者认为,在界定合同欺诈行为的时候,
应考虑欺诈的严重程度是否违背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要求,换言
之,欺诈的严重程度影响对合同欺诈行为的界定。
(三)对客观欺诈事实成立的认定
对纯粹的见解而非客观事实的表述不构成欺诈。见解往往是主观的而不是客
观的,不一定会成为客观事实。发表意见或者吹嘘可能不真实,但不构成欺诈。
但陈述当时并不存在的意图可以构成欺诈;情事发生变更时欺诈行为的认定。如
果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将有关订约的事实做出了陈述,但该事实在事后出现
了变化,说明方就有义务将其所了解的这一变化向被说明方披露。如果在情势变
更的情况下,行为人未对之前的陈述及时纠正和补充,这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
公平原则的,应被认定为欺诈行为;隐瞒行为可以构成欺诈。隐瞒是一种有意地
使相对方不能了解事实的行为,包括积极的掩盖真相的行为以及消极的不披露有
义务披露的事实的行为。在合同相对方为消费者时,附有默示担保义务的卖方不
披露有关商品的信息更易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因为在此种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
成为了告知义务存在的合理原因,而违反告知义务将被认定为是以不作为方式进
行的合同欺诈。
(四) 因果关系的成立要考虑相对方的过错程度
合同欺诈行为的成立要求相对方的意思表示行为与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
系,即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欺诈行为对合同的订立
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合同欺诈行为因果关系之成立上,暗含着相对方基于错
误引导而为意思表示应有正当理由。美国合同法要求相对方的依赖有正当理由,
如果是因为自己的错误,或不谨慎或未尽注意义务,则说明方一般不构成欺诈。
如果被说明方由于自己的懒惰、缺乏经验、疏忽或者没有能力作出正确的判断而
蒙受了损失,说明方不应因此对被说明方承担赔偿义务。如果说明方的陈述显然
是虚假的,或显然是不应受到认真对待的,法院就不会允许撤销合同。
三、法律对合同欺诈的民事救济制度
(一)《合同法》设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
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行为。”缔约未实现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常常被称为“恶意谈判”。缔约过失责任制
度的设立,意味着从合同订立时就开始防范合同欺诈,以保障交易的安全。
(二)《合同法》设立了合同履行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合同法》第68条对不安抗辩权作了明确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贯彻了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平衡经济利益,有效地防范了合同的欺诈。这一规定也被认
为是我国《合同法》进一步完善和走向成熟的标志,体现了在当今市场经济条件
下防止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公平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的合
同制度与国际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