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解读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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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司法解释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及效力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

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第五条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第六条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实务学习培训课件PPT优选全文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实务学习培训课件PPT优选全文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适用实务 之法律关系的定性及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一 部分
融资租赁基础知识
1 融资租赁业务的起源 2 融资租赁的本质 3 融资租赁的定义
融资租赁业务的起源 归根结底是经济发展的需要
融资租赁的本质 以融物手段实现融资目的
定义
直接租赁 《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 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1.租赁物依法可以流通
2.租赁物为可特定化的独 立有形物
租赁物
3.租赁物为非消耗物,具有 “担保”属性
4.租赁物权属和所有权转 移应当明晰
5.租赁物不能存在权利瑕 疵
参考案例
A金融租赁公司与B酒店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后因B酒店未能如约支付租金,A公司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B酒店提出本案《设备清单》内的所谓设备实际上并不符合融资租赁租赁 物的定义。法院经审理查明《设备清单》内共计626项设备,其中1-621项写了名称,但均为 通用名称,如水泵、家具、厨房设备、清洁设备、酒店用品、指示牌一批等,还出现了综合 布线、停车库改造等名称,部分设备名称前还有“购”字。上述租赁物,大约1/3的名称为通 用设备,2/3为装修设施,但无具体所指。上述租赁物并不包含酒店房屋本身。法院经审理认 为上述物件不符合物权法上的物的定义,否定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该案例中,租赁物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无法特定化,比如水泵、家具、厨房设备、清洁设备、 酒店用品、指示牌一批、装修设施等,均系通用名称,无法特指;二是上述设施均系酒店的 附属物,并非独立物,不能单独转让。
售后回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 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 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

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规则与司法救济物的风险由所有权人承担,此系买卖合同及普通租赁合同的一般原则。

但就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既包括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又有出卖人、出租人和承租人三方当事人,由此导致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争议较多。

我国合同法第十四章未就此作出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分别就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负担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共同构成了对租赁物风险负担的规则体系。

但实务中对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及司法适用仍存模糊之处,故有简要梳理的必要。

一、《解释》第七条之规则设定:以承租人负担为原则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章的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据此,对普通的租赁合同而言,租赁物的风险系由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即出租人承担,且直接影响承租人的租金给付义务。

但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其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系以融资的形式融物。

在普通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系租用出租人的租赁物,租金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实质上系代承租人购买租赁物,租金一般系由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购置成本加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构成,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相应数额的资金融通的对价。

对出租人而言,其虽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其并不实际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能,租赁物仅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权能。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核心功能在融资,而非提供租赁物。

故有别于普通租赁,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风险一般由承租人承担,此亦为域外立法之通例。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2.10•【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一、关于所有权保留。

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后由出卖人继续保留所有权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常见。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因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被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

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法即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公示方式,因此第三人无法从外观上识别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从而对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

民法典为消除此种隐形担保,明确规定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641条第2款)。

不仅如此,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即使其中有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也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规定处理数个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

值得注意的是,为了确保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发挥其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功能,民法典第642条第1款不仅规定了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几种情形,而且于该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出卖人可以取回标的物的情形下,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对此,一种意见认为,在当事人就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情形下,出卖人只能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就所得价款受偿。

我们认为,民法典642条第2款规定的“可以”不能理解为“只能”,因此,在当事人不能协商取回标的物时,民法典实际上一方面允许当事人通过非讼程序的方式实现担保物权,另一方面也允许出卖人通过诉讼取回标的物。

问题在于,如果出卖人不通过非讼程序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径行通过诉讼请求取回标的物,是否存在损害买受人利益的可能?从实践的情况看,出卖人不能通过协商一致取回标的物,往往是因为买受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价款,且标的物的价值又超过买受人欠付的价款及其他费用,买受人担心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自己无力依据民法典第643条进行回赎,而出卖人又不以合理价格转卖标的物并将超过欠付价款及其他费用的部分返还自己,将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疑难问题探讨:针对融资租赁合同领域的一些疑难问题,该部分进行了深入的 探讨和分析。这些问题既包括理论上的争议,也包括实务中的操作难点,体现 了作者对该领域的深入思考和研究。
附录:附录部分通常包括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全文等,为读者提供了便 捷的查阅和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的目录编排科学 合理,内容全面深入,既体现了学术研究的前沿性,又兼顾了司法实务的实用 性。无论是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还是对于对融资租赁合同领域感兴趣的普通读 者,该书都是一本值得深入研究和学习的佳作。
这一摘录清晰地阐述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有 助于读者更好地理解合同双方的角色定位。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判断 各方责任时,应当充分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 利益等因素。”
这一摘录强调了解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公 平正义的追求。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应当具有特定的用途和价值,且其价值应当与租金 总额相适应。如果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租金总额,那么该合同可能构成不合 理的融资安排,法院在审理时应予以特别。”
这一摘录对租赁物的价值和租金总额的关系进行了明确,有助于防范不合理的 融资安排。
以上摘录只是本书中的一部分,但已经足够展示其深度和广度。通过阅读本书, 读者不仅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有更深入的理解,还可以获得处理相关 纠纷的宝贵经验。对于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人员来说,这本书无疑是一本不可 多得的参考工具书。
这一摘录准确地指出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即出租人的经济控制和对租 金的依赖。
“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出租人享 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承担的是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享有使用租赁物的 权利,但承担的是支付租金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对应关系是融资租赁合同 区别于其他合同类型的重要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杨临萍XXX 于蒙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上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一席之地。

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所谓的非法金融,而是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元素。

民间借贷在我国却处境尴尬:一方面,民间金融受控于政府的严苛管制,难以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另一方面,从金融机构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的中小微企业却又对民间金融情有独钟。

从一定程度上讲,对民间借贷利率的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

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

随着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也出现了一系列的新变化,如借贷数额巨大、借贷目的多元、利率规制缺乏,等等。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的规定不具体、不完善,尤其是对民间借贷利率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司法解释已于9月1日起施行。

为了更好地帮助广大读者理解这一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本文以问题为导向,按照司法解释的脉络介绍相关内容。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认定1.如何看待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民间借贷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尚付阙如,而是散见于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相关行政法律法规、规章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会议纪要等,缺乏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对有关民间借贷的范围界定、效力认定、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法律适用等具体问题主要依靠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和批复、指导意见及行政法规、规章、文件等,而这些司法依据又都是在不同时期为应对当时的形势需要而制定的,不仅在稳定性、延续性、确定性和系统性方面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而且在有关民间借贷的具体法律概念、法律属性等问题及其与金融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的区分等诸多方面仍显模糊,欠缺一套明确、稳定、可行的具体操作规范。

《民法典》虚构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解读

《民法典》虚构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解读

《民法典》虚构租赁物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解读《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与《合同法》、《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司法解释》(2014)相比,这是一条全新的条文。

那么,法律为何要增加这一条,增加这一条的意义何在,增加的这一条文该如何理解适用,本文对此简评如下。

一、《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立法背景解读首先,从立法历史来看,本条在之前的法律之中并无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之中,也没有这一规定。

《民法典》之前,租赁物的真实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影响合同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以下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进行评判或否定,只对合同中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1]。

例如,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涉自贸试验区融资租赁案件审判情况通报 (2013年10月-2020年9月) 》之中,其指出:真实的租赁物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存在前提和构成要件。

出租人主张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对租赁物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则融资租赁合同因不具有融物属性,而导致双方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后果。

在《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之中,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民法典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最终,《民法典》没有采纳这一规定,而是去掉了草案之中的“等”字,以及“掩盖非法目的”这一状语。

但是,尽管《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草案》之中有此种规定,其来源却并不清楚。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的解释8篇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的解释8篇

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的解释8篇篇1甲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双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涉及权益保障及相关法律问题,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保障交易顺利进行,经双方友好协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合同协议。

一、合同宗旨本协议的签订旨在明确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定义与特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购买标的物的条件,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承租人选定之标的物,并在承租人支付租金后,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一种特殊租赁合同。

其主要特征包括:租赁期限较长、租金较高、标的物价值较大等。

三、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并交付标的物,保证租赁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用途。

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的完好状态。

合同期满后按照约定条件接收租赁物的返还。

(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及与租赁物相关的费用。

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或处置租赁物。

合同期满后返还租赁物并保持其良好状态。

四、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与变更(一)合同的履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无法按时履行,双方应及时沟通并协商解决。

(二)合同的变更:如需变更合同内容,双方应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

任何变更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成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五、争议解决与法律适用(一)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律适用:本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六、合同的终止与解除(一)合同终止:合同期满或双方协商一致可终止本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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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实务性解读
作者:北京中安德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姜明亮、刘芊关键词: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适用解读
近年来,在工程机械行业的信用销售模式中,相比内部分期和银行按揭而言,融资租赁业务呈持续高速发展的态势,可以说已牢牢占据了主导地位。

2014年3月1日,《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必将给工程机械融资租赁业务带来较大的影响,作为多年从事工程机械风险管理的专业律师,我们结合实务,以工程机械行业风险防控为视角,对该司法解释的重点法条进行实务性解读。

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
1、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可知:其一,应当根据合同标的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因素。

归纳起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需满足:(1)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明确的标的物(既机械设备),(2)标的物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3)承租人实际占有并使用标的物,(4)承租人向出租人分期支付租金。

其二,即使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也不当然无效,而是应当以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确定合同的性质。

如:根本就没有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的市场公允价值仅为10万,而合同将租赁物估价为100万,那么在法律关系上,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2、售后回租法律地位得以确认
售后回租指的是在融资租赁关系中,标的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特殊情形,这种模式已被广泛应用于工程机械行业当中。

在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各级法院对售后回租到底属于融资租赁还是借
款抵押存在争议,也导致了各地司法判决的不统一。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种情形下,只要符合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适用融资租赁的有关法律规定。

3、行政许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司法解释第三条主要针对的是诸如医疗器械租赁、电力设备租赁等需取得特许经营的情形。

而在工程机械行业当中,承租人对租赁设备的经营是不需获得行政许可的。

从该条司法解释可解读出立法机关的观点: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是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行政许可监管的对象仅是承租人,所以不应以承租人未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二、善意取得
在工程机械行业中,融资租赁公司碰到的最大的经营风险就是客户擅自将租赁设备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

而若第三人符合物权法106的的规定,是可以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在物权法中称之为善意取得。

在工程机械行业中,融资租赁公司碰到的最大的经营风险就是客户擅自将租赁设备进行转让、抵押、质押给第三人。

而若第三人符合物权法106条的规定,是可以取得该设备的所有权、抵押权或质押权的,在物权法中称之为善意取得。

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列举了权利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第三人,也即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四种情形。

笔者认为对工程机械行业风险防控最具可操作性有两种:一种是出租人在标的物的显著位置做出标识,第三人应当知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如在机械设备的显著处标记“XX公司融资租赁物”)。

另一种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设备抵押给出租人并到有关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如授权承租人去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

虽然工程机械行业尚未成立专门的登记机关,也没有融资租赁交易查询平台,但从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已保持了必要的开放性,我们可以期待租赁物登记和查询法律制度的出台。

三、合同解除
1、承租人、出租人双方均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中双方均可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定事由有三种:一是买卖合同被解除、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无法确定替代物。

三是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2、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司法解释列举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包括:承租人未经同意处分租赁物,承租人欠付租金,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值得我们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合同解除条件的,出租人可解除合同,但有催告的义务。

也就是说,在实务中,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特别注意保留履行催告义务的有关证据,如催款函、电话录音、电子邮件等,以避免诉讼证据上存在瑕疵。

二是,如果合同未能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租金可解除合同,法定的解除条件是欠付租金两期以上或欠付租金达全部租金的百分之十五以上,并且,同样需履行催告义务。

3、承租人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首先,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交付租赁物时,让承租人对租赁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能否正常使用进行及时确认,并保留相应的凭证。

其次,如果租赁物具有瑕疵,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及时告知。

再次,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确保租赁物不存在第三权利人,以避免法律风险。

四、违约责任
1、利息和违约金
根据司法解释的第二十条可知,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或延迟履行其他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

那么如果合同中既约定逾期利息,同时又约定了独立的违约金,出租人能否同时主张呢?从司法解释的表述来看,答案是肯定的。

但要注意的是,根据《合同法》114条的规定,如果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过分高于出租人损失的(高于损失30%),承租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调整。

所以,一旦发生诉讼,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充分考虑诉讼成本,慎重提出诉讼请求。

2、出租人的诉讼选择权
《合同法》248条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的租金,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但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上述两项权利(在实务中我们往往也是这样提起诉讼请求的),那法院该如何处理呢?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给出了答案,人民法院应当向出租人进行释明,由出租人进行选择,二者只能择其一。

3、租赁物价值的确定
根据司法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人解除合同后,可同时向法院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范围=(未付全额租金+其他费用)-租赁物残值。

作为长期从事工程机械行业债权管理的律师而言,我们发现该条规定解决了是“要钱还是要物”的问题(即可以要求支付全额租金,同时又不排除返还租赁物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受理法院的判决将出现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形。

因为,诉讼的审理过程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租赁物能否收回都将无法确定,能否收回、何时收回、残值多少等问题,都将在进入案件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出租人的具体损失数额也只有在执行终结后计算出来。

的确,租赁物的残值问题是实务中最为麻烦的问题。

众所周知,近几年来,由于忽视债权管理,过分追求扩大市场占有率,工程机械行业“拖”回的设备越来越多,加上合同文本设计的不完善,导致“拖”回的设备很难及时处理,而法院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往往也比较谨慎,一有争议就进行委托评估、拍卖,导致许多争议设备进入漫长的评估程序,而机械设备每天都在贬值,使得双方的损失都不断扩大。

针对这一情况,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

也就是说,只要双方的约定没有严重
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法院可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直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

这不仅能够解决我们提出的设备尚未收回、残值尚未确定,法院该如何判决的问题,也能大大降低收回设备后再评估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对工程机械行业来说可谓是福音。

当然,法条中的表述为“可以”,那么就意味着法院在实务中能否具体应用此条拥有绝对的自由裁量权,我们期望法院能够根据工程机械行业的特点,在审判中充分应用该条款,同时我们行业自身也必须设计出合理、公平、完备的法律文本,以促使尽早解决争议、最大程度上减少损失。

五、其他问题
1、诉讼当事人
首先,融资租赁模式下,存在着三方当事人和两种法律关系(即卖方+出租人+承租人,和融资租赁+买卖)。

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如果法院审理认为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来。

其次,当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时(工程机械行业较常见),由于实际使用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同样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中来。

再次,承租人基于买卖关系直接向出卖人提起诉讼时,为了避免双重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法院也可以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到诉讼当中。

2、诉讼时效
由于融资租赁中的租金多为分期支付,合同中的时间节点较多,诉讼时效的起算以前存在许多争议,司法解释从保护出租人的角度出发,将请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定位为租赁期间届满之日。

3、破产问题
在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中,承租人或出租人破产后相对方的权利如何保护,租赁物如何折算价值等问题也是法律人事关注的焦点之一。

然而,很遗憾,在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关规定,不过从整个司法解释的操作性与前瞻性来看,破产问题可能会在不久的将来得到明确。

概而言之,我们认为本司法解释充分尊重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并保持了适度的前瞻性。

工程机械行业应当充分结
合最新的法律规定,不断优化流程和法律文本,从法律层面上将风险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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