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俊康诉王颖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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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明、张静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亚明、张静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亚明、张静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4【案件字号】(2022)湘01民终41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祖湖欧阳宁李建新【审理法官】李祖湖欧阳宁李建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亚明;张静军;刘俊东;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亚明张静军刘俊东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亚明张静军刘俊东【当事人-公司】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代理律师/律所】闵亚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曹密林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谢婷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闵亚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曹密林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谢婷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闵亚辉曹密林谢婷【代理律所】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湖南鑫昊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亚明;深圳市金泊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静军;刘俊东【本院观点】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

王亚明与张静军之间签订的《承诺》虽名为投资,但约定王亚明按月向张静军支付15000元款项,并无投资关系中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意思,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认为月息15000元过高,依据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法律规定予以了核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王亚明主张其已经向张静军支付345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邱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邱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邱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6【案件字号】(2020)赣民终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巍段亦枫王慧军【审理法官】魏巍段亦枫王慧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邱隆华;张春生;陈济雄【当事人】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邱隆华张春生陈济雄【当事人-个人】邱隆华张春生陈济雄【当事人-公司】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艺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彭江斌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代威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艺彭江斌代威【代理律所】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九江世纪家居广场有限公司;陈济雄【被告】邱隆华;张春生【本院观点】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邱隆华收取世纪公司的940万元非勤业公司工程款,但法院生效判决并未认定该笔款项性质属不当得利,世纪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予以直接抵扣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世纪公司欠付邱隆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如何认定张春生欠付邱隆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三、本案一审律师费25万元是否过高。

根据2015年12月17日张春生、邱隆华、世纪公司《还款及抵押担保协议》及两份《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世纪公司为张春生与邱隆华之间的借款,既提供了连带保证又提供了抵押担保,主债务的范围直接影响世纪公司的担保范围。

【权责关键词】代理强制执行拍卖变卖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合同约定发回重审撤销部分无效无效第三人质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不当得利清算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世纪公司共向邱隆华偿还借款2871.9万元,其中1506万元双方约定优先偿还借款本金。

吴军与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军与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军与陈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0)苏09民终45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审理法官】张金星张振福林洪全【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军;陈长清【当事人】吴军陈长清【当事人-个人】吴军陈长清【代理律师/律所】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龚信和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龚信和【代理律所】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军【被告】陈长清【本院观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长清对出具180万元借据和收到该款项无异议,同时还表述“如合伙不成,180万元要按12%计付年利息,且须在2018年9月3日前偿还。

就案涉180万元借贷产生的债务有无消灭问题,在借贷关系成立的基础之上,陈长清反驳该债务已消灭的同时,向法院提交现有其持有的原债权存在的180万元借据原件和“解除协议书”等材料,结合本案180万元债务产生的背景、经过、履行、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等事实,陈长清的关于案涉债务已消灭的理由具有一定可信度,本院予以采纳,吴军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债务依然存在。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陈长清系联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俐梵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郦公敏,慧鹏投资有限公司(香港企业)持股100%。

雅高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9日,为香港上市公司。

2017年8月10日,陈长清、杨某与俐梵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目标公司为联兴公司,协议就俐梵公司受让陈长清、杨某持有的目标公司53.5%的股权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全部对价的支付方式均为股票转让,用于支付对价的抵款股份为雅高公司可流通股份,抵款股份的具体数量按每股0.9元人民币计算共6749.71万股。

王训聪、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训聪、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训聪、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3【案件字号】(2020)川07民终35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兵于红霞肖玉生【审理法官】张兵于红霞肖玉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训聪;陈平【当事人】王训聪陈平【当事人-个人】王训聪陈平【代理律师/律所】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敬长君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富昌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敬长君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富昌敬长君【代理律所】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四川瀛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训聪【被告】陈平【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平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从王训聪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认定陈平系职业放贷人。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平是否构成职业放贷人?从王训聪提交的证据看,不足以认定陈平系职业放贷人。

关于王训聪2015年9月23日收到150万元后向陈平转款20万元的认定,王训聪称该款为砍头息,按月息3.5分算的,算了四个月,另给了1万元现金,即150万元×0.035×4=20万元+1万元,对此,陈平不予认可,王训聪关于利息标准的陈述亦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借150万元后的几个月偿还了2015年6月9日陈平给其转的20万元,原审认定2015年9月23日王训聪给陈平的20万元转款为王训聪偿还陈平2015年6月9日的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训聪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杨志云、吴颖锋、梁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志云、吴颖锋、梁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杨志云、吴颖锋、梁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闽02民终36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林洪培花陈石【审理法官】陈林洪培花陈石【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梁婷婷;杨志云【当事人】梁婷婷杨志云【当事人-个人】梁婷婷杨志云【代理律师/律所】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张瑞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严璐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张瑞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严璐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海燕王聪菲张瑞平严璐德【代理律所】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梁婷婷【被告】杨志云【权责关键词】代理撤诉反诉按撤诉处理缺席判决【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梁婷婷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对梁婷婷责任承担部分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1-27 03:31:05杨志云、吴颖锋、梁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02民终36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婷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菲,福建卓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璐德,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婷婷因与被上诉人杨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6民初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凯宏、柳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凯宏、柳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凯宏、柳晨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6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康春景李兴旺王丹妮【审理法官】康春景李兴旺王丹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徐凯宏;柳晨;张倩【当事人】徐凯宏柳晨张倩【当事人-个人】徐凯宏柳晨张倩【代理律师/律所】尚建民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付佳宁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建民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付佳宁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建民付佳宁【代理律所】广东深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徐凯宏【被告】柳晨;张倩【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徐凯宏提交的《借条》明确载明,柳晨因长沙金地三千府施工项目需要,向其提出借款242万元,张倩在《借条》上签署“以上看过,知晓,同意”,柳晨、张倩以夫妻共同财产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xx号xxx宅作为还款之担保。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明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调查时,徐凯宏称其主张的2018年4月28日向柳晨交付的现金24万元,因其确实无法补强这方面证据,暂时先不主张,以后有新的证据再主张,其现仅主张通过转账的款项242万元以及利息。

再查明,徐凯宏一审提交博大公司于2019年11月4日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博大公司转账支付的242万元系徐凯宏出借给柳晨借款。

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本公司依据柳晨先生于2018年4月17日签署的《委托付款申请书》以及徐凯宏先生的指令,于2018年4月20日分7笔向苏向x持有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242万元。

前述全部款项均系徐凯宏先生出借给柳晨先生的借款,其所有权由徐凯宏先生享有。

李新宏与边伟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李新宏与边伟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李新宏与边伟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0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当事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当事人-个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昊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春芳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昊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春芳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桂明昊张春芳李庆【代理律所】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新宏【被告】边伟毅;董继康【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董继康在收到边伟毅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以及2015年6月11日转入的共计10,000,000元后,将该10,000,000元部分转入了其个人其他账户,部分取现,部分转给了案外人童某、朱某、孙某、姚某等的个人账户,部分转入了浙江A有限公司的账户,部分转入了湖州B有限公司的账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一年按照365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边伟毅有无在保证期间向李新宏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李新宏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二、李新宏于2019年5月代董继康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行为应否视为履行保证责任?三、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四、边伟毅是否存在放弃股权担保,从而使得保证人李新宏可在放弃担保物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边伟毅、董继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继康因资金困难向边伟毅借款,李新宏作为保证人为董继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

吴锦龙、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锦龙、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锦龙、李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2【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15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童竹平王芬张海龙【审理法官】童竹平王芬张海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锦龙;李冬冬;陈红【当事人】吴锦龙李冬冬陈红【当事人-个人】吴锦龙李冬冬陈红【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吴锦龙【被告】李冬冬;陈红【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吴锦龙主张其在2017年6月-2018年2月,共向李冬冬出借15万元,并提供了其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账单详情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冬冬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吴某和李冬冬认识。

后经吴某介绍,吴锦龙与李冬冬认识。

2017年6月18日、11月10日、2018年2月8日,吴锦龙先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李冬冬账户转款合计15万元。

吴锦龙二审提供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账户名为:李冬冬,账号:13×××01。

二审庭审中,经当庭播放上诉人与13×××01的手机通话录音显示,该手机的通话人为一男性。

吴锦龙与微信昵称为×××恒宇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有多次微信聊天。

2018年9月9日,恒宇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称“要不我给你搞个车”,“我给你买个车还你的钱。

”2018年9月29日,恒宇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称“蚌埠钱下来全部换(还)给你,钱真的没有下来。

”2018年12月21日,×××恒宇不锈钢装饰有限公司称“下个星期还你5万元”,“这个星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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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俊康诉王颖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邓和军①
案例正文
一、引言
张俊康系某省安德市佳新县农发局滩涂开发项目管理科原科长,任职期限为2005年7月至2011年8月。

2011年8月25日张俊康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被判刑。

王颖芸无固定职业,1999年与张俊康相识并租住张俊康的房子,后在较长时期内双方维持情人关系。

2004年3月29日,王颖芸与农民吴宇弘结婚。

但王颖芸结婚后仍与张俊康保持着情人关系,而吴宇弘对此一无所知。

除此之外,张俊康与王颖芸之间还一直存在着金钱往来关系,后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并进入民事诉讼阶段。

二、案件情况
2009年3月15日,王颖芸向张俊康出具了借款数额为120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用于服装经营,于2010年3月15日归还。

后王颖芸又于2010年1月30日、2010年3月17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9日、2010年6月12日向张俊康分别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8万元、15万元、37万元、60万元、10万元的借条,这5张借条金额合计为123.8万元。

2011年4月15日,王颖芸向张俊康出具金额为400万元的欠条一份,言明于2011年4月22日还清。

2011年5月底,王颖芸分别向佳新县纪委和佳新县公安局举报张俊康涉嫌挪用公款。

2011年6月初,为配合查明有关涉案事实,王颖芸应佳新县公安局的通知接受了询问。

在以上举报材料和询问笔录中,王颖芸对发生在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以下事实表示认可:(1)王颖芸先后从张俊康处拿了70万元;(2)张俊康向王颖芸开办的服装店投资了50万元。

2011年7月27日,张俊康持上述借条向佳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颖芸、吴宇弘归还400万元。

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后判决王颖芸、吴宇弘共同归还张俊康400万元。

该判决生效后,王颖芸、吴宇弘向安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安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裁定撤销佳新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发回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

在佳新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张俊康诉称王颖芸向其借款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6年至2009年间的借款,以王颖芸在2009年3月15日出具了金额为120万元的一张借条作为总结账。

在此期间的借款,有115万是本金、5万元是利息,资金的来源大部分是挪用了临时工程履约金以及向邱旭波、张海娟的借款。

第二阶段是2010年1月到6月间的5笔数额合计为
①邓和军,法学博士,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案来源于北大法宝上刊载的民事判决书,但人名和地名已均改为用化名代替,案件的框架结构、内容铺陈、叙事方式等也均已有较大幅度改动。

123.8万元的借款,该笔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张俊康向唐英浩、马科林等人的借款。

第三阶段是2010年6月到2011年5月间的无借条的160万元借款,其中有23.5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转入王颖芸账户,其余通过向杨建达、唐英浩、贺贵安、张俊仁、张海娟等人的借款及向信用社的房屋贷款后再出借给王颖芸。

对此,张俊康还陆续提供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的存在:(1)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张俊康从佳新经济开发区总公司的账户上,取出了11笔保管并存放于该账户的佳新县农发局滩涂开发项目临时工程保证金共计79万元,有取款记录为证。

(2)2006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张俊康分别与邱旭波、张海娟等二人签订借款合同,共借了50万元。

后邱旭波、张海娟等二人确实各有25万元资金汇入张俊康账户。

(3)2010年1月到6月期间,张俊康向唐英浩、马科林等人共借款125万元,都有借款合同,张俊康账户也确实有收到这些款项的记录。

(4)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张俊康共11次从其账户汇入王颖芸账户合计人民币23.5万元。

(5)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张俊康向杨建达、唐英浩、贺贵安、张俊仁、张海娟等人借款150万元,都有借款合同,张俊康账户也确实有收到这些款项的记录。

(6)2010年8月,某信用社向张俊康提供房屋贷款50万元,有贷款合同,张俊康账户也有该笔资金进账。

(7)张俊康上述向他人及信用社的借款,其后都引发了诉讼,且法院都作出了借款成立的判决,张俊康需要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但张俊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颖芸所借款项用于与吴宇弘的家庭共同生活。

王颖芸辩称,张俊康未能提供400万元的交付凭证,不能证明向王颖芸交付400万元的事实,借贷的事实不能成立。

王颖芸在纪委和公安机关所作从张俊康处拿了70多万元的陈述,目的是加重张俊康的罪行以解心头之恨,实际上并没有从张俊康处拿钱。

另外那50万元是张俊康投资给服装店的投资款,后服装店亏损,张俊康自然要承担其投资所带来的风险,而不应由王颖芸向其返还投资款。

张俊康从银行汇给王颖芸的23.5万元,是张俊康为套近乎主动向王颖芸汇款,所以未要求王颖芸出具借条,王颖芸此后已将该款陆续归还给张俊康。

张俊康提供的借条均是王颖芸在张俊康胁迫下出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王颖芸未能对其所述提交进一步证据。

佳新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此案过程中,因案情复杂,共举行了六次庭审,特别是第四次庭审结束后,因发现案件事实仍存在疑点,仍要求张俊康继续举证并开庭组织质证,由此产生了第五次、第六次庭审笔录。

此案重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张俊康发现合议庭成员之一董维珍找王颖芸报销费用,遂向法院提出针对董维珍的回避申请。

佳新县人民法院经查证此事属实,遂据此决定董维珍不再参加本案的审理。

经审理,佳新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颖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张俊康借款143.5万元。

二、驳回张俊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张俊康已预交),由张俊康负担24800元,王颖芸负担14000元。

宣判后,王颖芸不服,向安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张俊康未在法定期限提出回避申请,申请回避的理由也不符合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决定董维珍回避,违反法律规定。

原审法院在第四次庭审结束后,仍要求张俊康继续举证,并另行开庭组织质证,违反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此产生的第五次、第六次庭审笔录均属无效。

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违反公正原则,打压王颖芸的发言,任意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俊康调取材料等,均属于违法审判。

张俊康答辩称:第一,原审法院决定审判员董维珍回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且无法律禁止在法院宣判前提出对审判人员的回避申请。

组织合议庭,决定庭审时间,对证据组织质证等,均应由法院决定。

第二,王颖芸自2006年至2009年3月15日累计向张俊康借款120万元。

款项来源于张俊康保管的临时工程保证金和向他人的借款。

张俊康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王颖芸的借款事实。

王颖芸多年以来一直以不同的理由骗取张俊康400多万元的款项,其辩称在张俊康的胁迫下出具借条完全不是事实。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颖芸的上诉,并对其余250多万元的借款也一并予以认定。

安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对该上诉案件进行了审理,审理后认为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王颖芸负担。

三、结语
安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4月21日审结本案,所作上述终审判决目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题
1、法院重审后判决王颖芸归还张俊康借款143.5万元是否合法?
2、如果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能否证明案情?
3、吴宇弘是否应对王颖芸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4、本案中,对于张俊康针对董维珍提出的回避申请,法院的处理是否合适?
5、律师如何撰写民事起诉状?
6、律师如何撰写民事答辩状?
7、结合本案,分析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8、民事二审案件如不开庭审理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9、民间借贷纠纷具备哪些特征?
10、结合本案,分析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11、结合本案,分析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12、结合本案,分析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13、结合本案案情,为张俊康编制证据目录。

14、结合本案,分析原审法院重审过程中多次进行开庭审理的合法性。

15、如果你是王颖芸的代理律师,在上诉阶段应该做哪些工作?请根据以上案情,编写工作计划。

16、结合本案案情,为王颖芸撰写民事上诉状。

17、结合本案案情,你认为王颖芸是否有必要申请再审以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为什么?如有必要,请代王颖芸撰写民事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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