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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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7.31•【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施行日期】2023.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其他规定,畜牧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号)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条例(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高质量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粮食和重要农畜产品稳定安全供给,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坚持农牧业农村牧区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农牧业强区,助力农业强国建设。

第四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推动农牧业转型发展,推进生产方式、资源利用方式、经营方式、产业结构转型升级,大力发展节水农业、生态农牧业,扩大农牧业优质资源数量,增加绿色农畜产品产量,提高农牧业发展质量,构建现代化农牧业发展新格局。

第五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施策,宜种则种、宜养则养,立足本地区农牧业资源优势,优化布局和生产结构。

第六条建设国家重要农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坚持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市场导向的工作机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区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区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农区草牧场“双权一
制”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牧场与牧业企业
【发文字号】内政字[2002]235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2.09.10
【实施日期】2002.09.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
农区草牧场“双权一制”工作的通知
(内政字[2002]235号2002年9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落实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下简称“双权一制”)是深化农村牧区改革的一项核心内容,是稳定党在农村牧区基本政策的具体体现。

199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对牧区草牧场承包到户落实工作进行了全面验收,同时要求农区草牧场也要承包到户经营。

根据有关资源普查资料,我区农区拥有草原面积达2至3亿亩,且大多是水、热、土壤条件较好的草甸草原和典型草原。

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要求,我区已有一部分农区、半农半牧区旗县完成了草原承包到户工作。

但是,由于农区草牧场面积较
小、承包到户工作难度较大,“双权一制”工作至今未能全面落实,致使草牧场大面积遭受破坏,有的被当成“四荒”由非本村村民占用或开垦。

为全面落实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的法规政策,有效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快畜牧业发展,提高广大农牧民生活水平,现就全面落实农区草原“双权一制”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9〕2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9〕2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的实施意见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的实施意见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奶业振兴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的意见》(国办发〔2018〕43号)精神,推动我区建设一流种源、饲草料、奶源基地,打造一流加工企业,创建一流品牌,形成一流品质,引领全国奶业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发展目标力争到2025年,全区奶畜存栏达到350万头只,奶类产量达到1000万吨;乳品加工企业产值达到3000亿元。

二、重点工作(一)加强优势奶源基地建设。

1.优化奶源布局。

发挥黄金奶源带、黄金草原带、黄金玉米带优势,建设黄河、嫩江、西辽河流域和呼伦贝尔、锡林郭勒草原五大奶源基地。

以呼和浩特市为核心的沿黄地区,荷斯坦奶牛存栏达到125万头,建设优质高产奶源基地。

呼伦贝尔市岭东和兴安盟等嫩江流域及通辽市、赤峰市西辽河流域,以荷斯坦奶牛为主,推动乳肉兼用牛发展,荷斯坦奶牛和乳肉兼用牛存栏分别达到75万头和50万头,建设高标准高质量奶源基地。

呼伦贝尔、锡林郭勒草原牧区,以三河牛、西门塔尔牛等乳肉兼用品种为主,存栏达到50万头,建设特色绿色有机奶源基地。

中西部地区鼓励发展萨能和东弗里生等品种奶羊养殖,存栏达到50万只,建设高品质奶源基地。

草原牧区马、骆驼等保持存栏稳定,培育发展马奶、驼奶等特色奶源基地。

2.实施标准化规模养殖提升工程。

优先支持家庭奶牛养殖场规模化经营,加快形成以奶农规模化养殖为基础的生产经营体系。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承包合同条例(1992年12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2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稳定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农牧业生产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护农牧业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农牧业承包合同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牧业承包合同,是指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为了发包、承包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或者依法使用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生产资料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订立农牧业承包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农牧业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和成员大会或者嘎查村民会议的决议,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承包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耕地、草牧场、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的承包,可采取以上承包方式:(一)耕地可以按人承包,按劳承包,按人按比例承包,也可以按口粮田、责任田分别承包,还可以采取便于适度规模经营的其他方式承包;(二)草牧场按户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按浩特承包,还可以采取有利于草牧场建设的其他方式承包;(三)果园、林地、水面、荒山、农牧业机械、水利设施等按组承包,也可以联户承包,还可以实行个人专业承包。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农牧业经营管理部门是负责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三)鉴证承包合同;(四)确认无效合同;(五)调解、仲裁合同纠纷;(六)统计汇总承包合同资料,建立承包合同档案;(七)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1987.10.20
1987.10.20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育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79.2.10
1979.2.10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爱护实施条例
国务院
1993.10.5199源自.10.526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爱护条例
国务院
1996.9.30
2004.11.24
2005.1.1
73
兽药注册方法
农业部
2004.11.24
2005.1.1
74
动物检疫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2.5.24
2002.7.1
75
动物病源微生物分类名目
农业部
76
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治理方法
农业部
2000.8.17
2000.8.17
77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治理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11.24
1996.11.24
35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5.30
1998.5.30
36
内蒙古自治区农作物种子条例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2001.8.1
2001.12.1
37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方法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4.15
1989.4.15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86.1.20
1986.7.1
2000.10.31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3.7.2
1993.7.2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公布日期】2015.01.27•【字号】•【施行日期】2015.0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的通知各盟市农牧业局、渔业主管局:为加快培育发展家庭农牧场,促进我区家庭农牧场规范健康发展,我厅结合全区实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现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做好家庭农牧场的认定工作。

在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反馈到自治区农牧业经营管理站。

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2015年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按照农业部《关于促进家庭农场发展的指导意见》(农经发[2014]1号)文件要求,为了加快构建新型农牧业经营体系,积极培育和发展“家庭农牧场”这一新型农牧业经营主体,提高农牧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生产经营水平,规范家庭农牧场管理,现根据我区实际提出家庭农牧场认定工作意见如下:一、家庭农牧场的组织形式及特征家庭农牧场是以农牧户家庭为基本组织单位, 以家庭成员为主要劳动力,以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等产业为劳动对象,以高效的劳动、现代化的技术为生产要素,从事专业化、集约化农牧业生产,以农牧业收入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实行自主经营、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负盈亏和自我管理的新型农牧业经营实体。

家庭农牧场经营者主要是农牧民或其他长期从事农牧业生产的人员,主要依靠家庭成员而不是依靠雇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家庭农牧场专门从事农牧业种养专业化生产,具有农畜产品商品生产能力,经营主体职业化、规模适度化、管理规范化、生产标准化、经营市场化。

二、开展家庭农牧场认定的重要意义由传统家庭小规模分散经营向家庭农牧场适度规模经营转变,是现代农牧业发展必由之路,是促进新农村新牧区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举措。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发展现代畜牧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和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草原保护和建设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林业、水利、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草原权属第八条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草原,属于所有和集体所有:(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军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所有;(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属于集体所有,但依法使用所有的草原除外。

第九条已经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所有权证,确认所有权。

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拥有使用权的单位承包给部的成员经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发〔2010〕104号2010年11月16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国务院最近决定,从2011年起在全国建立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实施禁牧补助、草畜平衡奖励、落实对牧民的生产性补贴和生产资料综合补贴政策。

这是国家新出台的一项重要政策,对于加强草原生态保护与建设,加快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促进牧民持续增收意义重大。

贯彻实施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基本前提就是要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草牧场全部承包到户。

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区在全国率先实行了“草场公有、承包到户、牲畜作价、户有户养”的草畜双承包责任制。

从1989年开始,进一步落实了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责任制,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牧区生产力,调动了广大牧民保护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

目前,全区草原承包面积共达8.78亿亩。

但是,有些地方草原“双权一制”仍然没有完全落实到户,存在着机动草原预留过多、权属不清、非牧人员占用草原以及草原流转不规范等问题。

为解决好存在问题,保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机制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就进一步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抓紧开展落实和完善草原“双权一制”工作各盟市、旗县要立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牧区、半农半牧区草牧场“双权一制”落实情况的调研,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存在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草原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全面落实草原“双权一制”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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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有关人力、物力、财力等非法摊派;
第八条国有农牧场的土地和其他资源,凡有法律文书、合同、协议和经过批准规划的,承认国有农牧场的权属;对过去没有明确权属的,按照现实的管理范围确定权属,并补办有关手续;权属有争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协商解决。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国有农牧场及职工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哄抢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
国有农牧场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以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国有农牧场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内外市场需求,依靠科技进步和科学管理,发挥自身优势,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增加国有资产积累和职工收入,在农牧业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法规类别】牧场与牧业企业
【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7.27
【实施日期】1996.07.2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第五条国家给国有农牧场的各项经费和投资,有关部门要及时拨付,保证专款专用,不得克扣、截留和挪用;对国有农牧场所需的化肥、柴油等重要农牧业生产资料,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计划,保证及时供应。
第六条国有农牧场由国家资本形成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权国有农牧场经营管理。
第九条国有农牧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必须经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国有农牧场的财产、经营管理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农牧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国有农牧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授权经营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资源依法享有保护、使用、收益的权利,对场区内的矿产资源,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优先开采;
第四条自治区国有农牧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国有农牧场实行行业管理;编制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有农牧场主要物资和产品的国内外经销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国有农牧场提出的重大建设和技术改造方案;培训国有农牧场行政、经营管理、科技人员;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农牧场条例
(1996年7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自治区农垦事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国有农牧场深化体制改革,保障国有农牧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的国有农牧场是指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国有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所辖范围内的国有农牧场。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国有农牧场的发展,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对国有农牧场进行协调、监督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研究制定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科技推广、农牧业综合开发、商品粮(畜)基地建设、文教卫生、环境保护、扶贫开发、以工代赈等方面的政策时,应当将国有农牧场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总体规划,与地方农村牧区经济同等对待,统筹安排,办好与国有农牧场有关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
(六)兴办的各类企业享受乡镇企业待遇;
(七)经批准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依法自主进行农畜产品及其他产品的进出口贸易,不享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有权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
(八)依法享有投资决策权和留用资金支配权;
(九)依法自主行使机构设置权、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工资和收益、奖金分配权;
(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享受税金、费用减免;
(二)对国家授予经营的除前项以外的其他国家资产享有占用、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三)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自主做出生产经营决策;
(四)除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品作价和收费标准外,国有农牧场可以自主确定产品价格和经营性收费标准;
(五)在完成国家合同定购任务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销售所生产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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