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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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法规类别】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优惠【发文字号】国税函[1999]846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1999.12.06【实施日期】1999.12.0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菲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1999]8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我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1999年11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

该协定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3、地方所得税;(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菲律宾:1、对个人、公司、产业和信托征收的所得税;2、股票交易税;(以下简称“菲律宾税收”)。

三、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一般定义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二)“菲律宾”一语是指菲律宾共和国;(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菲律宾;(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菲律宾税收;(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八)“国民”一语是指: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菲律宾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2009-02-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8]2

关 于原外 商 投资 企业 的外 国投 资者再 投 资退 税政 策 的处 理 外 国投资 者从 外 商投 资企业 取 得 的税 后 利润 直接 再投 资本 企 业增 加注 册资 本 ,或者 作 为资本 投 资开 办


其他 外商 投资 企业 .凡 在 2 0 0 7年 底 以前完 成再 投 资事 项 ,并 在 国家工 商 管理部 门完 成变 更 或注册 登 记 的 , 可 以按照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外 商 投资企 业 和外 国企 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有 关 规定 ,给 予办理 再 投资 退 税 。对
五 、本 通知 自 2 0 0 8年 1 1 1起 执行 。 月 3 国务 院
二 oo七 年十 二 月二十 六 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 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 的通知
国税发 [08 2 号 2 0] 3
各 省 、 自治 区 、直 辖 市和 计划单 列 市 国家 税 务局 ,广 东 、海南 省地 方税 务局 ,深 圳 市地 方税 务局 : 根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企业 所得 税法 》及 其实 施 条例 、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税 收 征收 管理 法》及 其 实施 细则 和 《 国务 院关 于实施 企 业所得 税 过渡优 惠政 策 的通 知 》 ( 国发 『0 7 9号 )的有关 规定 ,现 就外 商 2 0 】3 投 资企 业和外 国企业 原执 行 的若干 税 收优惠 政策 取 消后 的税 务处 理 问题通 知 如下 。
笔 生产 经 营收 入 所属 纳 税 年度 起 ,第 一 年至 第 二年 免 征 企 业所 得税 .第 三 年至 第 五 年 按 照 2 %的法 定 税 5
率减 半征 收企 业所 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331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财税外字第331号)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短折旧年限。

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

如房屋、建筑物内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开展反避税工作的通知-津国税外[1999]2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开展反避税工作的通知-津国税外[1999]27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开展反避税工作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深入开展反避税工作的通知(津国税外[1999]27号1999年4月5日)塘沽、汉沽、大港、东丽、西青、津南、北辰区国家税务局,五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海洋石油税务分局:为进一步推动我市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力争反避税工作实现新的突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市局涉外税收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对1999年度我市反避税工作安排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反避税工作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问,是维护国家税法尊严,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同时也是组织税收收入的措施之一。

各单位要把反避税工作做为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克服畏难情绪,不能观望等待或止步不前。

要采取确实有效的措施,积极主动的开展反避税工作,加大工作力度。

同时要利用各种形式加强反避税的宣传与解释工作。

二、设置专职工作岗位由专职人员负责开展反避税工作。

开发区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不少于4人,其他单位不少于2人。

各单位要将工作责任心强、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调整并充实这一岗位,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同时加强反避税后备力量的培养,为保证反避税工作持续开展提供组织保障。

三、严格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现程》、《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的有关规定及程序开展反避税工作,规范操作行为,加强情报交换,加大案件审计结案力度,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9.04.16•【文号】国税发[1999]65号•【施行日期】199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八条(一)、(二)、第九条(二)、第十四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关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1999年4月16日国税发〔1999〕6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等有关法规的规定,总局制定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地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自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按照新税法第六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税法)同时废止。

为便于各地汇算清缴工作的开展,现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

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

新税法实施— 1 —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的确认新税法实施前已按其他方式计入当期收入的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四、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余额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

企业2008年以前节余的职工福利费,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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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标 签】汇算清缴工作,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1999﹞229号【发文日期】1999-12-06【实施时间】1999-12-0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继续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涉外企业)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现就1999年度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已经下发实施两年了。

目前,除个别地区外,大部分地区都能够按照《办法》和《规程》的要求开展工作。

为了使这项工作能够再上一个新台阶,总局要求各地除继续执行好《办法》和《规程》外,还要结合本地区上年度工作中发现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有针对性地确定工作重点。

各地的汇算清缴工作要有特点、有新意,要逐年深入,不能满足于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

从1999年度起,总局对各地汇算缴工作的考核重点就是看哪个地区的工作有新意,哪个地区的工作做得深入、有特色。

二、1999年度的涉外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各地必须按照去年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对涉外企业的年度所得税申报实施审核评税。

凡是以前年度发现并纠正、处理过的问题,如果多次发生,应视情况给予必要的处理。

有关审核评税的情况和结果要写进汇算清缴工作总结一并作为考核评比的内容之一。

三、各级涉外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汇算清缴报表数据逻辑关系的审核,制表人要加强责任心,确保数据录入的准确性。

复核人以及部门领导要认真负责审核,层层严格把关,消除逻辑错误,提高报表质量。

四、明年总局将修改涉外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届时汇算清缴报表和软件也一并修改,在此之前仍使用现行报表和软件。

现对汇算清缴报表中的有关口径明确如下: (一)只缴纳预提所得税和以核定利润率方式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不包括在汇算清缴企业的范围内。

(二)汇算清缴报表中的“亏损总额”一律用正数表示。

(三)汇算清缴报表中的“商品流通企业”仅指国家批准的零售企业及设在保税区内的商贸企业。

不在此限的,归到“其它企业”项下。

(四)汇算清缴指标分析表中的“比上年增减额”为绝对数。

例如:1997年度全国汇算面为98.12%,1998年度为98.67%,比上年增减额为0.55(个百分点)。

如果98年度的比率低于97年度,则用负数表示。

其它比率以次类推。

附件一、二(略) 附件三: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流转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关于软件开发生产企业的税收政策 (一)对于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发、自行开发并生产或专门生产,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软件产品,可以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即按法定17%的税率征收后,对实际税负超过6%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

1.在国版权局注册登记,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软件产品; 2.持有北京市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证小组颁发的《软件产品证书》的软件产品; 3.根据国家有关部委下达的研制开发项目、任务或计划,研究开发、生产,并具备部级(含部级)以上有关部门鉴定证书的软件产品; 4.购买软件产品的版权、使用许可权(指持有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或购销双方签定的软件使用许可权转让合同、协议的软件产品)并自行生产的软件产品。

(二)软件开发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其他货物或应税劳务,或单独计价的软件产品随同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的,应分别核算销售额,如果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按照计算机网络或计算机硬件以及机器设备等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不予退税。

为准确计算应退税款,软件纳税人应单独核算享受即征即退政策软件产品的当期进项税额,对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以下顺序确定: 1.按当期实际生产成本计算; 2.按销售额比例法计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政策规定 (一)享受退税的企业范围 享受国家设备退税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必须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的25%(含)以上。

(二)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 享受退税的设备范围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鼓励类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

对列入国务院《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在国内采购的设备,不能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退税的设备,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是以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不包括投资方的实物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 2.必须是在税务机关核定退税投资总额内且在1999年9月1日以后购进的国产设备。

核定退税投资总额=投资各方的货币投资总额-已购免税进口设备总值 三、老外商投资企业选择出口政策的规定 (一)凡从事出口业务的老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可以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继续执行出口免税政策或改按“免抵退”税办法执行; (二)申请改按“免抵退”税政策执行的老外商投资企业应将1999年1-10月的出口业务进行清理,应转入成本的进项税额及时结转; (三)已申请执行免税或“免抵退”税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2000年底前不得中途改变办法。

附件四:1999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主要政策规定 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不到位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是指: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投资合同明确的出资期限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无合法理由未履行或款完全履行其注册资本部分的出资义务。

上述投资不到位的企业,凡已被有关部门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对其均不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而应按内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之前,可暂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其中外国投资者已投入的资本金未达到企业投资各方已到位资本25%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予享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对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到位但尚未被取消外商投资企业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在以后年度补投资金到位或投入的资本金达到企业各方已到位资本金25%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可从该年度起享受税法规定的减低税率优惠的以及自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定期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的优惠,不得追补享受该年度以前经营期间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货物)捐赠,应依据资产评估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的债权人未要求偿还的概念是指债权人尚未运用法律程序要求企业偿还。

企业已将应付未付款计入当年度收益,对以后年度又发生偿还的,可按实际发生额列支当年度相关成本、费用。

三、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集体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我市有关部门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三项基金(住房公积金为工资总额的10%;退休保险基金为工资总额的20%;医疗保险基金为工资总额的7.5%。

)外,可根据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

除此以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它职工福利类费用。

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五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它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但当年度税前扣除的此类费用,不得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

上述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对经过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检查需要调增199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补缴相应税款,但不得实施处罚,对以前年度的有关部门不予追溯。

企业主提上述各项基金后,应按我市有关规定及时交存社会统筹管理部门,对于应交未交的则应交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对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区域调整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调出区域范围的企业,自1999年1月1日起,不再执行《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暂行条例》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改按有关规定政策执行,但不追补此前依法享受的减免税税款。

其中,对调出试验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生产性企业条件,可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待遇。

对在新扩区域内已取得《新技术企业证书》或《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外商投资企业,可选择从1999年1月1日起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待遇或生产性企业税收待遇,对申请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待遇且原已享受生产性企业定期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可就其设立之日起的剩余年限享受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同时停止执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税收政策。

五、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问题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上述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其它经费,以及企业为自身的开发项目委托其它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环节的有关费用;不含企业从其它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由合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或外国投资方直接拨付给企业的部分。

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对于超过的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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