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关于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问题
部分共犯退出共犯关系可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和犯罪停止形态都是对基本犯罪构成的修正,共同犯罪的停止形态无疑成为二重修正,如何认定十分复杂,理论观点和实践做法都不尽一致。
先看一个案例:甲、乙为了实施抢劫,向丙借车以作逃跑用,丙同意并将车钥匙给甲。
抢劫前,丙害怕,经电话联系后索回车钥匙。
但甲假意答应的同时,背着丙偷配汽车钥匙,当晚与乙开着丙的车实施了抢劫。
事后,甲给丙报酬500元,丙拒收。
对此,传统观点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互相补充、互相作用,进而组成共同犯罪行为的有机整体,根据“部分行为整体负责”原则,如果行为人的中止行为未能防止整体犯罪结果产生,就欠缺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仍负既遂的责任。
行为人作出的中止努力,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笔者认为,由于部分共犯放弃了自己的犯罪,通过必要努力有效退出共犯关系时,就消除了先前行为对其他共犯藉此完成犯罪的原因力,虽在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决意下出现了犯罪结果,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主要理由:首先,部分共犯有效退出时,已经通过必要努力切断了原先的“加功”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物理或心理的因果性,其先前的共犯行为对事后他犯继续完成犯罪不产生作用力,危害结果完全是其他共犯行为作用的产物。
退出共犯关系不应以实际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危害结果为要件。
如果赋予退出人退出共犯关系后仍承担这一阻止义务,显然过于严苛。
其次,退出犯成立犯罪中止,有利于贯彻落实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退出犯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努力,消除了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的继续作用力,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继续完成犯罪的既遂犯,也小于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者。
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退出犯切断了与其他共犯继续完成犯罪上的联系,如果要求其一样承担既遂的责任,显属加重责任。
第三,从犯罪中止的性质看,主要有“危害减少说”和“责任减少说”两种观点,前者强调中止行为所产生的效果,后者侧重对中止者人身危险性的考量。
否定说实际是单以“危害减少”而论犯罪中止的体现。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必要性

试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的必要性摘要:共犯中止的通说对意图中止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作出真挚努力的部分共犯,在犯罪结果最终发生时,以共犯的既遂论处。
这既不符合常情、常理,又显失公正。
笔者主张有必要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引入共犯脱离理论。
关键词:共犯中止共犯脱离必要性一、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存在的弊端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共犯中止问题的通说认为,共同犯罪中的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但中止行为和行为人为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所作的诚恳努力,可以在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①可见,我国刑法理论通说在共犯中止问题上事实上采用了客观主义的立场。
客观主义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表现在外部的犯罪人的行为及其实害。
客观主义立场旨在限制处罚范围,实现罪刑法定。
在我国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写入刑法的大背景下,在犯罪论上采用客观主义立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但是,这种观点不能对部分共犯放弃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最终发生作出真挚努力作出正确的刑法上的评价,这是其美中不足之处。
事实上,在共犯中止这个比较特殊的问题上,如果只是机械地适用客观主义的立场,就会产生以下一些弊端:第一,违背了区别对待原则共同犯罪中的部分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并为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即使最终没有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其也不宜作出与其他共犯同样的刑法上的评价。
例如,甲、乙二人事先约定一起抢劫经常上夜班的丙,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甲因考虑到家中老母年迈,担心自己出事后,母亲无人照顾,于是劝阻乙也不要实施抢劫行为了,并从乙手中拿回了自己的铁棒。
但乙不听劝阻,在甲离开后,一个人对丙以暴力相威胁并抢了丙身上的500元现金及价值300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
如果按照上述通说的观点,案件中的甲乙都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这显然违背了常情、常理。
一个是犯意坚决,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一个是迷途知返,并为防止犯罪的最终发生作出了真挚努力的人,二人各自的行为对社会的危险性显著不同,难道仅仅因为二人曾有过共同犯罪的合意,在刑法上就能对他们做出同样的评价吗?很显然,对共同犯罪中有显著不同社会危险性的人在定罪方面做出完全相同的判断,是有违区别对待原则的。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解析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分类解析[摘要]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没有专门的规定,在认定共同犯罪成立中止时,一般援引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
由于共同犯罪具有其特殊性,若严格执行单独犯罪中止的标准,坚持“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势必对部分共同犯罪人成立中止提出过高要求,不利于鼓励其中止犯罪,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为此,本文分类解析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试图为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提供参考意见。
[关键词]共同犯罪;中止形态;共犯脱离;分类解析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而是分别规定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形态。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认定构成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没有统一的标准,对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处理也不同。
为能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中止形态,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意见,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认识共同犯罪中止形态: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概述(一)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概念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是指共同犯罪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出于自身意志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未完成形态。
(二)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特征共同犯罪是由多个犯罪主体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实施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其有以下两个特征:一是整体性,多个主体以相同意志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彼此清楚认识各行为的相互影响、相互结合共同侵犯同一法益;二是相对独立性,各犯罪主体虽有共同的犯罪目的,但因主体意识的差异,导致每个人的具体行为相差甚远。
这两个特征是紧密联系、有机结合的整体,在认定具体共同犯罪中止形态时必须兼顾它的整体性与相对独立性。
(三)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成立条件时间性,从行为的时间性上看,中止发生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发生在犯罪的预备或者实行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呈现结局之前的整个过程中。
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或者犯罪呈现出结局状态,则不能成立中止。
因此,犯罪预备、未遂、既遂都不能成立中止,既遂后积极弥补损失行为只是悔罪的表现,能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而不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问题研究

共同犯罪中止形态的问题研究作者:解楠楠来源:《神州·中旬刊》2013年第04期摘要: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结构和犯罪过程中的特殊形态,二者并存时就产生了所谓的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
我国目前的犯罪中止理论是就单人犯罪而言的,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往往引发颇多争议。
本文通过借鉴国内外众多学说,从不同角度阐释了共犯中止问题。
又从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四个方面具体的阐释了共犯中止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的具体应用。
进而提出一些粗浅建议,望推动共犯中止问题的不断深入。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因果关系原因力同犯罪的中止,是指共犯中一个或几个人放弃了犯意,停止了侵害行为,而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达到未遂或者既遂状态,那么停止了犯罪行为的人是否成立中止犯的问题。
也就是说对于共犯中止的认定问题,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中止的有效性。
一. 关于共同犯罪成立中止标准的若干观点(一)客观说(整体说)整体性是共同犯罪所固有的特征,那么,其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也只能以整个共同犯罪是否最后达到完成状态来确定,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倘若没有产生这种效果,共同犯罪终已完成时,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
①(二)独立说共同犯罪行为虽然具有整体性特征,但实际上是由每个共犯的独立为组合而成的。
其中个别共犯自动停止犯罪,就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联系,之后与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何的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就应该被视为犯罪中止。
二.我国刑法学界关于不同类型共犯中止问题的认识及不足我国刑法中尚无对共犯中止的专门规定。
实践和论著中也只是在共犯研究中附带性的涉及。
下面分别从几个方面具体阐述一下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共犯中止问题的规定。
(一)共同实行犯实行犯,在大陆法系国家成为正犯,是指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人。
实行犯分为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
共同犯罪中止研究

常障碍 ” 为标准 , 不应认 为是 “ 通 常障碍 ” 的场合 是 因 自己的意 思 认 为没有 必要 引入共 犯脱离 的概念 , 认为 如果没有 产生危 害结 果 中止 ; 最 后是折 中说 , 即主张 以主观 说为基 础 , 客 观的判 断对 外部 情 况认 识的 结果和行 为人感 觉能或 不能 的现实 的意识 过程 , 想 完 就对 中止人 免除 处 罚, 如 果 产生危 害结 果 ( 也 就是 中止人 消极 中 止犯罪行 为或 没能有 效阻 止危害 结果 的发生) 就对 中止 人减轻 处
实 践中存在 很多共 同犯罪 中止 的情况 , 准 确 的界定共 同犯罪 行 为人 的主观 意 图从而难 以认定 的缺 点, 又克服 了客观 说完 全按 中止 的认 定条件 不 只是 理论 的需要 , 更是鼓 励犯 罪人 迷途 知返 , 照社会 一般观 念来 认定从 而忽略 了“ 自动 性” 要件 本 身的性质 , 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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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犯罪 中止研究
李晨瑶
摘 要 本 文首 先梳理 了共犯 中止和 共犯 脱 离的概 念 , 确 立共 犯 中止的 实质是 中止 。接 着用 图文结合 的方 式 , 从 现行 刑法 的 角度 , 分 别讨论 了实行犯 , 组 织犯 , 教 唆犯 , 帮 助犯 的犯 罪 中止的 条件 问题 。从 中止犯 成 立的 三要 件 出发 阐述 了对一 些争
理论 上 也对 如何证 明有 很 多见解 。 第 一, 著 名 的“ 弗兰 克公 式” 所 与共 犯 的关 系而从 该共 犯关 系中解脱 出来 , 其 他共犯 人基 于新 的
对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

对犯罪中止若干问题思考内容摘要:新刑法第24条对犯罪中止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而原刑法第21条对犯罪中止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显然新刑法在犯罪中止的认定方面修改不大,在处罚方面作了修改,使之更具体、更详细。
但是,一直以来人们对犯罪中止的研究和争论从未停止过,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中止的认定和处理尚存在许多模糊的认识,本文试就犯罪中止的若干问题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刑法第24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中止的概念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犯罪中止的特征如下:(一)行为为人主观上具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作出的不继续犯罪或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首先,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实现犯罪结果;其次,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选择;再次,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暂时的。
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
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第一,中止行为是停止犯罪的行为,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
第二,中止行为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第三,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但这种结果,是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
(三)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
论共犯中止_徐莎莎

2012・05(中)论共犯中止徐莎莎摘要共同犯罪的犯罪中止是对共同犯罪的既遂状态的修正,即对标准的犯罪构成中的单独犯和既遂犯都进行了修正。
在对共犯中止的界定过程中,既要以一般单独犯罪的犯罪中止条件为原则,又要结合共同犯罪的特殊性,对共同实行犯、帮助犯、组织犯、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应有不同的要求。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实行犯作者简介:徐莎莎,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024-02一、共犯中止的概念(一)德国刑法关于共犯中止的概念德国刑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了共犯中止:“在数人共同犯罪中,其中主动阻止犯罪完成的,不因未遂而处罚。
如该犯罪没有中止犯的行为也不能完成的,或该犯罪的既遂与中止犯以前参与的行为无关,只要行为人主动阻止该犯罪完成,应免除其刑罚。
”由第一句可知:共犯中止可由共犯主动阻止其参与的行为的既遂而实现。
由第二句可知:两种情况成立共犯中止:一是如果一种犯罪行为没有共犯的阻止行为也不能完成的,只要共犯主动阻止犯罪行为完成,就可以认定为共犯中止;二是即使在犯罪行为已经既遂的场合,共犯通过中止仍然可以获得不处罚的待遇,只需共犯完全成功地排除自己行为的帮助作用并且是真诚主动地阻止犯罪行为的既遂。
由此,德国刑法的共犯中止的概念是:共同实行犯中的一人或数人、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自动阻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或该犯罪没有既遂不是因为中止者的行为所导致的,或该犯罪的既遂与中止者先前的行为无关,只需要中止者自愿且真挚地努力阻止犯罪既遂的,就成立中止。
(二)日本刑法关于共犯中止的概念日本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共犯中止,因此给共犯中止下定义,基本上都是准用日本刑法典第43条的但书:“但是,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犯罪的,减轻或免除其刑。
”大谷实认为,共同正犯的中止是指所有的共同人自愿中止犯罪的时候,或共同人中的一部分人自愿阻止其他共同人实行或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形。
犯罪中止形态若干疑难问题研究

犯罪中止形态若干疑难问题研究犯罪中止作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未完成形态的一种类型,是刑法总论部分非常重要的一个理论问题。
由于该种形态的认定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至关重要,为了实现在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合理更科学地适用犯罪中止的法律规定,本文拟从以下几个理论上容易发生歧义和实践中较难认定的方面展开探讨与研究,以望推进相关理论的更加成熟,更好地指导和服务于司法实践。
一、犯罪中止概念及相关问题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1)对这个概念需要展开研究的就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存在空间是在“犯罪过程中”:首先,根据犯罪所有停止形态(还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存在范围理论,犯罪中止自然也只是在某些直接故意犯罪这种犯罪类型中存在。
也就是说,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并且也不是所有的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
一般来说,以下两类犯罪中不能出现完全的犯罪中止形态,一是举动犯,即该类犯罪一经着手实行即告完成,达成犯罪既遂,理论上一般认为举动犯包括两类,其一是原本为预备性质的犯罪构成,如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其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
由于这些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将其既遂点提前至着手,使得该类罪从着手到完成在瞬间内实现,也就使得举动犯在行为人着手之后就再也没有一个可能出现未遂和中止犯罪停止形态的时间与空间。
当然这种犯罪中可能出现犯罪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二是突发性的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行为人临时产生犯罪意图,没有经历一个预备过程,使得通常可能出现在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形态在这类犯罪中不会存在。
当然此时在行为人着手之后的犯罪实行以及实行后阶段都可能出现犯罪中止形态。
其次,进一步探讨一下在可以完整存在各种犯罪中止形态的部分直接故意犯罪中,犯罪中止可以存在于什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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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关于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问题【摘要】:一直以来,关于共同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存在多种观点和说法,意见很不统一。
并由此导致实践中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上存在分歧。
对在共同犯罪中中止行为的构成,及对实施中止行为的共犯的定罪量刑都存在重大影响。
文章从共同犯罪和犯罪中止的特征出发,浅谈关于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问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 有效性一、我国关于犯罪中止的相关规定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是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形态包括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①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有三个特征,即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
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的必须具备四个特征:时空性、自动性、彻底性和有效性。
那么我们应该如何理解此处的”有效性”呢?首先,所谓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指在某些犯罪的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但尚未造成犯罪既遂所要求的犯罪结果,而在这种情况下所成立的犯罪中止。
其次,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也需要具备时空性、自动性和彻底性这三个所有犯罪中止形态均具备的特征。
最后,由于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中止所面对的犯罪行为已处实行终了阶段,已实施的行为有可能产生既遂形态的犯罪结果。
从犯罪中止形态的立法目的出发,就要求再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行为人还必须有效地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危害结果的发生。
这就要求行为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仅以不作为的方式消极地停止犯罪的继续实施是不够的,还必须采取积极的作为形式来预防和阻止既遂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二、关于如何判定部分共犯中止之”有效性”的争议学术界对部分共犯中止之”有效性”的判定标准并不统一,导致实践中对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犯罪形态认定上发生分歧。
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观点一,该观点认为,”有效性”的具备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或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必须。
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
私以为,完全否定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价值,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对行为人而言有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共犯停止犯罪。
观点二,认为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即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应被视为犯罪中止。
然而,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通过意识上的相互联络,行为间的相互利用、支持与配合,使各自行为成为一个犯罪整体,并共同作用于犯罪结果,在责任承担上实行”部分行为整体责任”。
②因此,私以为,这一观点将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的判定标准,界定在部分共犯”停止自己的行为”之上,与单独犯罪等同,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违背了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显属不妥。
观点三,认为部分共犯中止行为原则上要阻止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继续或有效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才以犯罪中止论。
但在简单共同犯罪中,有一个例外,即在强奸罪、脱逃罪等亲手犯共同犯罪中,共同实行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即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
私以为,这一观点有欠妥当。
因为尽管亲手犯的犯罪性质决定了其实行行为不能通过他人实施,但亲手犯的共同犯罪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整体性。
所以,认为亲手犯共犯停止自身犯罪行为即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亦违背了共犯的本质属性。
观点四,还有学者区别不同共犯类型来确定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判断标准。
如认为除主犯外,共同犯罪很难分清主从时,其他共犯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
如果行为人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行犯罪,但因能力有限而阻止无效的,仍可成立犯罪中止。
还有人认为,应当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等确立不同的有效性判断标准,并依各自标准判断是否成立中止犯。
③私以为,以这类观点指导审判实践极具危险性。
因为,”行为人力所能及的范围”是抽象、不确定的,以此为判断标准实则无标准;而”标准”被界定为判断某类现象的一般性依据。
因而,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判定标准,当具有普适性、一般性。
若如前述观点,针对不同共犯提出不同的判定标准,不仅违背了标准的应有属性,而且实践中也难以把握。
三、对个别共犯犯罪中止的分析私以为,对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分析:第一,个别共犯中止犯罪,必须从主观上切断自己与其他共犯的犯意联系。
按照在共同犯罪在主观上的要求,个别共犯在中止犯罪前与其他共同犯罪人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已经结成一个整体。
所以个别共犯者若中止犯罪,一般需将他的中止犯罪的意思告诉其他共犯,切断他们主观上的犯意联系,从共同犯罪的犯意中分离出来。
这样才能从主观上达到切断自己与共同犯罪之间的联系的要求。
第二,个别共犯中止犯罪,必须从客观上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
按照共同犯罪在客观上的要求,中止者在中止犯罪前与其他共犯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已结成了一个整体。
所以,个别共犯者若中止犯罪,必须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剪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其他共犯者之间的联系,从共同犯罪的行为中分离开来,这样才能从客观上达到切断自己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的要求。
④总之,由于共同犯罪人在主观上犯意互相沟通,在客观上行为互相配合,因此,共犯者只有切断自己先前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与其他共犯在主观上、客观上的联系,消除自己中止犯罪前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影响,才能真正切断自己与共同犯罪之间的因果联系,将自己从共同犯罪中分离出来,达到犯罪中止的有效要求,成立犯罪中止。
四、部分共犯中止”有效性”的判定对司法实践的影响例如此案件:王某因借周某的款未还而与之发生矛盾,遂出1万元人民币让陈某为其刺杀周某,并给陈某出具了周某的家庭住址。
后王某决定放弃杀人意图,便以电话方式通知陈某,让陈放弃。
陈某虽表面允诺,但仍根据王某告知的地址到周某处,对周某连刺10余刀,致其死亡。
陈某因杀害周某未从王某处得到1万元钱,对其产生报复心理,持刀将王某的父母杀害。
在本案中,王某决定放弃杀人并以电话通知陈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有效性”成为对其定罪量刑的关键影响因素。
(一)如果从”有效性”的具备以部分共犯的停止行为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或防止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为必须的观点出发,部分共犯中止行为”有效性”必须符合共犯的本质属性,即犯罪的共同性。
本案中王某放弃杀人意图,并以电话通知陈某让陈某放弃的行为没有有效阻止陈某的杀人行为,同样也没有有效阻止共同犯罪行为的发生。
因此,王某的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
从这样的观点出发,是否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呢,对本案中的王某而言是否有失公平呢。
(二)如果根据不同的犯罪类型来确定部分共犯中止行为的”有效性”判断标准。
本案中王某属教唆犯,确定他的中止行为是否具有有效性,应以他力所能及的范围为限。
即王某并不能预知陈某会不听其指示仍然实施杀人行为。
而他以明确以电话的方式通知陈某放弃杀人行为。
因此若以此标准判断,王某已在其力所能及范围内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
陈某继续实施的杀人行为,已超出王某力所能及的范围,是其不可控制的。
所以王某的行为属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其他共犯的行为已不受其控制,并不存在关联了。
故王某自动停止犯罪应被视为犯罪中止。
五、如何认定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具备犯罪中止的”有效性”要件(一)共同犯罪行为并不是各个共犯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表现为各个共犯行为有机联系的整体,因此不能认为其中某个共犯只要消极停止犯罪就可使自己脱离共同犯罪而成立犯罪中止;另一方面,尽管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但这种有机联系在共同犯罪内部则表现为各个共犯行为的互相利用、相辅相成的关系,如果某个共犯出于中止的意图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的行为继续实施犯罪,则无疑使这种关系中断或消除,因此,其中止行为应视为犯罪中止。
并非是在共同犯罪行为一经形成的情况下,某个共犯要中止犯罪不仅要阻止住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而且也一定要阻止住其他共犯在未利用其先前行为下而继续实施犯罪时才可成立犯罪中止。
⑤(二)共同犯罪中个别共犯并不仅限于其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住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
在其未能阻止住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犯罪或其自身和其他共犯一起将犯罪实行行为实行终了而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该共犯只要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三)作者并不认为共同犯罪中止的有效性应以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并有效地阻止其他共犯利用其先前行为继续实施犯罪,或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标准。
因为部分共犯犯罪行为的中止要具备”有效性”,并不必然意味着其他共犯犯罪行为的停止。
部分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中止自身犯罪行为,其确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将放弃犯罪的意图及中止行为告知了其他共犯,其他共犯确已明知。
这就应认为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具备有效性要件,成立犯罪中止。
六、结语总之,犯罪中止的”有效性”特征鲜明地贯彻和体现了,在尽力减少已实施的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方面的立法意旨。
法律对社会的最大作用就是保障人权,威慑并教育公民。
对于具有悔意或处于各种原因,想要中止其犯罪行为的犯罪人而言,其中止行为是否具有”有效性”,就决定了对其的定罪量刑能否起到积极作用。
相信对犯罪中止特别是共犯中止”有效性”问题的确定和明了,将有助于司法实践,有利于改造犯罪人,促进社会的稳定。
注释①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P168.②⑤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P593, P598.③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 P339.④陈兴良, 周光权. 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 P357.参考文献[1] 王作富. 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5.[2] 赵秉志. 英美刑法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3] 赵秉志. 外国刑法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