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修改后的公民财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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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护2019-01-30该⽂从我国对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遵循从理论到现实,从制度到实践的研究思路,着重从“宪法实施”视⾓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范进⾏分解,强调宪法规范的遵守和适⽤。

⼀、公民财产权的概念财产权的含义。

⽬前,学术界尚未形成统⼀的财产权的概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种认为,财产权指的是具有⼀定物质内容或直接体现为某种经济利益的权利;另⼀种认为,财产权是以财产为客体的所有权利的总和,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知识产权等。

当代学者们更倾向于接受后⼀种财产权概念,认为财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建⽴起来的⼀系列的权利总和。

宪法意义上公民财产权的含义。

宪法意义上的公民财产权指的是公民对其私有财产的权利,亦指私有财产权,包含对私⼈所有⽣产资料及⽣活资料的权利。

宪法的财产权归属⼈权,是⼀项基本的公权利,和主体⼈⾝不能分离,是由我国宪法来确认的,有强制性特征,全体公民可以据此享有普遍对物不可转让、不可剥夺、排他的的⽀配权。

国家对公民财产权的具体保护是保障⼈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是促进我国经济福利与社会效率不可缺少的重要⼯具。

⼆、公民财产权宪法保障的历史新中国的建⽴初期,《共同纲领》中第3条就对公民的财产权宪法地位做出了规定:“保护合作社财产与国家的公共财产,保护农民、⼯⼈、⼩资产阶级及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和其私有财产”。

对公民的财产权是肯定并且同时是给予保护的。

1954年修改的宪法中明确的提出要逐渐消灭剥削制度、建⽴起社会主义社会的最终⽬标,强调了全民所有制国营经济的优先性和主导地位。

但同时,也承认了经济成分的多元化。

在我国财产权⽅⾯,宪法做出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房屋、储蓄、合法收⼊和各类⽣活资料的所有权,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同时还做出了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根据法律规定条件对城乡⼟地和其它⽣产资料征⽤、征收或收归国有,并且禁⽌任何⼈⽤私有财产破坏公众利益。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

浅谈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保障[摘要]文章以中国城镇化的发展为背景,主要从宪法的视角来探讨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房屋拆迁中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唐福珍自焚事件可以说是一例典型的对于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犯。

公权力与公民基本财产权之间的关系,以及作为公民的我们在面对私有财产受到侵犯时,应该依据怎样的法律条文来获取救济,而这些条文是否可以用来救济我们被损害的权利。

[关键词]权力;公民财产权;现实权利;宪法保障一、唐福珍事件概述2009年11月13日造成,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金华村发生一起恶性拆迁事件,女主人唐福珍以死相争未能阻止政府组织的破拆队伍,最后自焚于楼顶天台,烧得面目全非。

数人被拘,数人受伤住院,政府部门将其定性为暴力抗法,被拆户控诉政府暴力拆迁,11月29日晚,唐福珍因伤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唐的数名亲人或受伤入院或被刑拘,地方政府将该事件定性为暴力抗法。

12月3号,成都市金牛区政府召开了自焚事件的情况通报会。

通报会上,金牛区政府认定了胡昌明所修房屋属违法建设,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但唐福珍自焚过程中,由于判断不当、处置不力,金牛区政府已对区城管执法局局长钟昌林做出停职接受调查的建议。

经过金牛区政府认真调查,初步认定:条款一:1.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四川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成都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胡昌明所修建的位于金华村四组的房屋属违法建设,应当予以拆除。

根据《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成都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拆除胡昌明违法建设,主体合法,程序合法。

条款二:2.胡昌明及部分唐、胡两家亲属在金牛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依法执行拆除违法建设的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予以阻挠,已涉嫌妨害公务犯罪,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采取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措施,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行为。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范文

《论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篇一一、引言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保障个人自由和尊严的重要基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并为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本文将从宪法的角度出发,探讨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保护原则、现状以及面临的挑战,并分析宪法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的重要性和策略。

二、我国公民财产权的内涵及保护原则(一)财产权的内涵我国宪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和保护,对于公民的生活、工作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保护原则1. 平等保护原则:宪法保护所有公民的财产权,不因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因素而有所区别。

2. 合法性原则:公民的财产权必须依法取得,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3. 合理限制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以对公民的财产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但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并给予公正补偿。

三、我国公民财产权保护的宪法现状及成效(一)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在多个条款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及其保护措施,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为公民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司法保障我国司法机关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通过审判、执行等手段,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得到切实保障。

同时,我国还建立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制度,为公民提供了多元化的救济途径。

(三)成效显著在党和国家的重视下,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公民的财产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

这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力支持。

四、面临的挑战与对策(一)面临的挑战尽管我国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仍面临一些挑战。

如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问题,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等新问题。

这些问题的出现,对我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

(二)对策建议1. 完善立法:加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保护公民财产权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

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浅析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关键词】宪法;私有财产;保护一、建国后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宪法文本变化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我们国家走上了社会主义的道路,这与以往的社会制度有很大不同。

由于是新生的制度,需要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实践和摸索,导致我们走过了一个非常漫长而又曲折的道路。

其间,法律的变动,特别是宪法的变动是非常频繁的。

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法律也是如此,出现了不少的曲折和反复,但最终走上了正轨。

(一)《共同纲领》和1954年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成立了联合政府,是新民主主义性质的国家。

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规定了对对新民主主义革命成果的保护。

《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了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的宪法地位: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我国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于1956年,1954宪法制定时对私有制改革正在进行之中,当时的主要任务是消灭剥削阶级。

在这样的背景下,1954年宪法关于财产权的制度安排秉持了马列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国家原理,突出强调了公共财产的重要地位,并力图将私人可以拥有的财产范围限制在生活资料的范畴之内。

①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此后,由于我国政治社会的非正常化,也引起了宪法的变动,最终也体现在对财产的保护上。

(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1975年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显然,1975年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是相当狭窄的,就连债券、知识产权等基本的私人财产权都被排除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

②1978宪法的事虽然是在“文革”结束后制定的,但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在年底召开的,比制定宪法晚了将近一年,因此在宪法的指导思想上并没有发生根本变化。

1978年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1978年宪法实质是对1975宪法的继续,表明我国当时还没有完全摆脱“左”的思想的影响。

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

6836法制天地A rea of law我国对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文/樊铁虎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历史演变1.社会主义进程中对私有财产的认识所发生的转变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经历了一个逐渐演变的过程。

建国初期,为了恢复国民经济,国家需要保护多种所有制混合并存的经济基础。

为此,具有临时宪法地位的《共同纲领》在第三条规定:“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

”从1950年开始,我国实行了社会主义改造,直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出台时,改造仍未完成,所以这部宪法被定为一部过渡时期的宪法。

该宪法第五条首先规定了当时的经济结构的组成: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

然后从第七条至第十二条分别规定:国家保护合作社的财产;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手工业者和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资本家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其他资本所有权,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各种生活资料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到了1956年我国已基本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最后一个剥削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在我国已不存在。

在5年出台的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但该宪法承认有限范围内的个体劳动的形式并确认了其合法性。

随后出现的1978年宪法,因为国家的经济结构并没有发生改变,所以该宪法保护财产权部分仍沿用了1975年宪法的规定,只是做了稍微的修改,其第9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充分体现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拨乱反正、改革开放的基本经济政策。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

论公民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兼论我国宪法第十二、十三条(一)摘要:该文从财产权与市场经济主体的人格发展关系入手,分析了财产权对公民个人主体意志的基础性作用,研究了我国宪法在保障公民个人财产权方面的不足及所造成的危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修宪建议。

关键词:个人财产权;宪法保障;人格权;修宪我国宪法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确立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已成为势在必行的宪政课题。

公民的财产权意味着:人人有权单独占有或与他人合有财产;任何人之财产不容无理剥夺。

1] 这里财产权的本意无疑是指私有财产权。

对这种产权的保障应当怎样体现于一个国家的宪法中?我国宪法中关于公民财产权的规定是否有不完善之处?应当怎样完善那些不够健全的宪法规范?本文试对此进行分析。

一正如本文开头所述,财产权之于每一个社会成员,具有可以使其免受饥寒,维持生命,进而接受现代文明教化(原注1:那些完全实现了初等教育免费的国家的学龄儿童可免去这种忧虑,但在时下的中国却不是真正的“义务教育”,而家长(监护人)有义务缴纳学费送孩子(被监护人)去接受初等教育。

这就更需要个人拥有财产),获得文明社会“俱乐部”的准入资格。

但是,能形成今天个人财产权的概念,在中国,还真得归功于改革开放,包括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思想文化领域的开放。

在计划经济时代,人们回避使用个人财产权,甚至在1954年宪法中也把财产权分别称为“生产资料所有制”、“土地所有权”、“生活资料的所有权”、“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直到上个世纪90年代初,人们依然不去碰财产权,更不愿多谈“公民个人财产权”,即私有财产权,而用“公共财产”、“合法财产所有权”、“私有财产继承权”,或者只用具有更为广泛含义的“经济权利”(原注2:如徐显明主编的《公民权利义务通论》(群众出版社1991年8月版)第177~180页及532~534页,都采用“经济权利”,而未使用目前通行的个人财产权或私有财产权)。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

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改过去单一的生产资料公有的结构形式,非公有制经济得到了迅速发展,财产关系也呈现出多样化与复杂化。

如何从宪法的高度加强监督和管理,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完善私人财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无疑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也必然引发我们对完善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思考。

我国有关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始于《共同纲领》,但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制度的真正确立是1954年宪法。

五四宪法从第8条到第14条比较集中地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及其限制作了规定。

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路线上来,各项工作逐渐走上了正轨,经济也逐步得到恢复。

在此背景下,五届全国人大制定了八二宪法。

我国1982年《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

"1988年通过的《宪法》第1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

"1993年通过的《宪法》第7条修正案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1999年《宪法》第16条修正案明确规定:“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由此可以看出,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不再局限或偏重于对公民的合法收人、储蓄、房屋等生活资料的产权维护,而是将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置于同等位置。

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浅析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摘要:本文从宪法中的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角度出发,对现实中面对种种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却不能予以保护的宪法原因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建议,以期对如何真正落实宪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有所帮助。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完善一.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演变路径首先我们看一下在世界范围内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发展路径。

近代以前,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主要是以私法保护为主,都是在私法的构架之内,通过私法救济的办法解决侵犯公民私有才出安全的行为。

《自由大宪章》这一被称为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出现应该说也第一次把私有财产权纳入宪法保护的范畴。

正是从这一阶段开始从而确立了公民私有财产权神圣的宪法地位。

在我国来讲,私有财产权的保护经历了非常复杂曲折的过程。

从新中国成立伊始的社会主义改造再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改革开放和农村家庭联产承办责任制。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第一次写入宪法。

这样的修改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2004年宪法修正案13条规定以后,使得我国财产权的宪法保障制度大体上符合了不可侵犯条款、制约条款和征用补偿条款这现代财产保护三大条款的要求,我国私有财产权能够建构成完整的宪法规范体系。

二.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存在缺陷及原因分析尽管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规定,而且又在现实上和法律上具有双重的意义,在纵观我国近几年来层出不穷的强拆等侵犯公民私有财产权的行为,可以我国宪法第13条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在实践得不到强有力的执行,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存在的缺陷分析1.在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权仍然归入到经济制度的部分,不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对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总纲部分,而不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

这种方说明现在对公民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仍然只是当做经济制度的一部分,而没有纳入到公民基本权利的层面。

而按照大部分发达国家宪法文本规定来看,都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规定在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中,强调其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可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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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修改后的公民财产权保护时间:2005年11月26日上午地点:工人俱乐部主讲人:莫纪红主持人:各位律师朋友上午好!今天我们请到法学所研究院莫纪红老师为我们讲座,题目是“2004年修宪后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我简单介绍一下莫纪红老师,在法学所当研究员,同时也是博士生导师,国际宪法学协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的副会长,全国也是全国律协、北京律协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顾问,2005年度被评为全国10大杰出青年法学家,主要研究领域是宪法、行政法和国际人权法,因为这个选题是北京律协宪法与人权专业委员会向北京律协推荐的一个讲座,大家知道,宪法修改以后,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应该说已经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今年我记得有一个比较突出的案例,也就是说相对有影响的,云南省唐县在打击毒品犯罪时候,要炸毁一个毒贩的别墅,当时在整个新闻界和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就是说你没有定性之前能不能炸毁毒贩的私有财产,就是他的别墅,地方当局的县长认为这套别墅从公安笔录上看已经是他通过贩毒的毒资建造的,从取得来是说非法的,但是没有经过一个法律的程序认定,只是为了造声势把它炸毁。

因为涉及到这些问题,我们特意请到莫老师从学术上包括实务上谈一些公民财产权的保护,现在有请莫老师。

莫纪红:谢谢李律师,也谢谢在座各位今天来参加讲座的所有律师,很荣幸有这样一个机会跟大家探讨一下我们国家2004年修宪之后,宪法明确的把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受宪法保护这样的规定写进了宪法,也就是很多人说的私有财产入宪和私有财产权入宪,会给我们国家法制建设,以及对公民财产的保护带来哪些影响呢?这也是我们最近一年宪法学界正在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最近我们宪法学界还要与民事法学界还有其他经济法学界一块共同探讨,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各个角度探讨如何贯彻宪法精神,能够建立一套比较好的财产制度,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

老实说关于私有财产法律保护,关于财产权,这块本人研究也不是很多,很多地方理解的还有错误,我今天只是根据宪法学理论研究的状况,同时结合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另外本身我也是兼职律师,已经有13年从业经验了,接触很多公民财产保护方面的案例,也有一些个人经验。

今天有一个提纲,挑一些主要问题向大家谈谈理论界,特别宪法学界对这个问题如何加以考虑,同时有些地方提出个人的一些看法,不到的地方希望各位在座律师多多批评。

第一个问题,跟大家探讨一下关于私有财产权法律性质几个问题。

2004年修宪时候,新闻舆论铺天盖地,说私产入宪,私有财产入宪,私有财产权入宪,新闻界表达的名词术语千奇百怪,你不清楚什么入宪,就跟人权入宪一样,人权好歹还有一个国家尊重和保障,有人权汉语这个词汇进了宪法。

私产入宪是什么意思?私有财产入宪法什么意思?私有财产权入宪是什么意思,到底什么入宪,如果严格的从宪法解释角度来看的话,我们去年宪法修改是很明确的,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的收入、存续、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把这个修改成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从这里可以看到,修整案前后变化,修整案通过之前宪法第13条就有私有财产概念,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私有财产这个概念早就入宪了,不是2004年修宪的时候才入宪,真正入宪的应该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私有财产权这个概念应该是头一次在我们建国以后的宪法中得到体现,现在关键问题就是说加私有财产权这几个字,到底在宪法学上怎么解释,一个法律什么东西都可以往里装,问题是装完以后能不能对条文的含义从单个条文到单个条文与规范的结合,到整个法律结构,整个法律与社会现实的适应性,能不能解释清楚,前段时间,在我们所里一个学者陈新民,他是宪法学者,他搞一点行政法,他有一个非常深的印象,在内地和台湾,包括在德国国外都有这种情况,搞部门法的,比如搞民法的,经济法的,刑法的,看不起搞宪法的,那点东西说来说去也说不清楚,陈新民印象很深,从他个人经验来看,他发现搞法学研究,民法、刑法不是没有学问,跟实践结合的比较紧,同时已经有一、两千年法学发展史,已经积攒一套概念体系,很多概念都是比较规范的,对民法和刑法的接受以及对实际过程中民事法律现象和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一般来说还是有比较确定性的。

任何概念都可以从不同角度解释,谁都可以搞宪法,就看谁能把这个问题说清楚,说得大家都觉得还可以,觉得不错,恰恰就这一点,怎么样把宪法说清楚,这一点是对宪法进行解释和对一般法律进行解释的根本区别,从技术上,宪法解释非常难,法律解释相对容易一点。

所以,我们国家现行宪法67条把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权利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到目前为止,全国人大常委会还没有一次正式的宪法解释,什么原因呢?去年年初时候成立法规备案室时候,当时有的学者也知道内情,说从此以后我们法规备案室负责违宪解释等等,包括给在座律师都带来一屡阳光,实际上不是那么回事儿。

刚成立时候让我们开会,我们就讨论,法规备案审查室到底干什么,我们能不能从学理上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宪法解释提供一点帮助,哪些东西需要解释,怎么解释,提供一些学术参考意见;领导同志也在考虑,建国以后,特别现行宪法颁布23年以来,我们全国人大常委会一次宪法解释都没有,为什么呢?就是因为头不好开,很多人希望在2003年,希望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开口子,包括孙志刚案件,解释一下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起草办法,能不能违宪审查对象,没有开口,一旦从法律上正式对宪法做出解释的话,从你解释程序到你的解释原则、方法,都会产生法律上的正规的影响力,就会站不住脚,难度比较大,按照目前现有的全国人大解释能力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法律素质和我们现有的制度本身提供的解释空间,可能我们迈出的第一步是比较困难的。

我们在宪法中间,随意的改变一个词汇,都必须要有一套理论上的精确的解释,不能像新闻媒体随意的想到哪说到哪,私产入宪,私有财产入宪,个别还有说私人财产权入宪,不是很清晰。

现在问题有一点,私有财产权写进宪法以后,宪法在态度上发生了什么变化?应该说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理论问题,我也不可能用这么短的时间把这个问题解释清楚,只能反应个人一点知识,不可能完全成为公共知识。

我们现在有没有权威解释,全国人大也没有正式解释,我们宪法界和理论界和其他法学界,只要与财产权有关的,我们研究视角又不太一样,各说各的话,包括我们在历史实务过程中间,写不写进去,好象没有看出来有多大影响,看到一点影响。

立法上,确实有些地方做了点变化,好象要推动物权法的通过,另外还有土地管理法赶快修改了,其他地方是不是非常明显的影响到我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公众日常生活,这一点好象还不是太明显,原来存在的问题还是存在的,没有想清楚的问题还是没想清楚,修宪是两种推动:一种推动了我们国家法制建设的发展,另外一种推动,推动我们国家理论研究必须要加以深入,在座的可能都是法学毕业的专业学生,以前老认为宪法没有自己特点,其实宪法学根本任务就是解释宪法,关键看怎么解释,解释好了就是很好学问,关键是解释不清楚,不知道怎么解释,解释的结果令人不信服。

今天上午希望能够运用一些已有知识,对私有财产权进入宪法这个问题做一点不同层次的解释,能够跟大家共同探讨这些问题。

首先,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产权概念是不是有区别。

这个问题要说清楚也不容易,私有财产和私有财产权是不是一个概念,或者是不是不同概念,道理是什么,不容易说清楚,什么原因呢?这个问题名词法学界也没解释清楚,经济法学界也没解释清楚,整个法学领域对这个问题基本上还是处于模糊状况,立法更不用说了,像物权法草案里,财产、财产权、权利都混在一起,搞不清楚,本身也没搞明白物权法保障的物质,包括有形物无形物和权利,权利到底是什么物,权利是财产权还是其他权利,作为财产权对象的权利,都没搞清楚,混搅在一起,给从事法律实践工作的律师,对理解财产问题造成很多困难。

财产和财产权明显的混在一起,常常一个概念,但是又发现财产好象是财产权的对象。

我个人认为从法理上还要对这两个概念加以区分,这种区分应该来说是有历史的,把财产这块按照物的形式加以分类,分为有形物、无形物,财产权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的财产权,财产是所有权的一个客体对象,权利对象之间是分开的,有这样一种传统的观念。

但是这种观念在日尔曼法中间可能比较差,在日尔曼法中间没有很好的区分有体物、无体物,一般按照财产目的进行划分,划分成一般财产、结合财产、部分财产、独立财产,往往把财产客观对象和财产上权利义务关系、财产上不同权利都混合在一起,形成这样一个综合性的财产。

从财产最早法律制度对它的规范来看,对它把握方式不太一样,在整个法律制度中间,目前很多地方理解不清楚,比如民事法律中间有侵权法,民事法律侵权法到底是侵什么,侵犯的是当事人财产权利还是侵犯了当事人的财产,说不清楚,概念给人感觉好象侵犯他的财产权利;但是作为一般违法的对象是侵权法的话,到了刑事法律中间,犯罪分子他侵犯的是受害人财产还是侵犯受害人财产权利,比如抢劫贩,马路上把人家包夺过来了,他侵犯的是受害人的包具体的物,还是侵犯了受害人在包上所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这个问题在法学界没有很好讨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不太一样,这个问题不好解释。

实际过程中没有区分那么细,混在一起,看成即看抢了他的包,又抢了他的权利,对一些不好解释的问题作为特例加以解决,比如我抢他的包,他的包本来就是抢来的,黑吃黑,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抢他的包,能说侵犯了他对他包的财产权利吗,他没财产权利,他的包也是偷来的,我们只能做这样简单的解释。

从方法论来讲做这种简单解释是不太妥当的,从我个人角度讲的话,以抢劫来说,抢劫贩抢劫受害人包,我觉得这个行为在法律上只能看成抢他的财务,你不能把他看成即抢财务又抢权利。

在包上的权利是一种特定状态的客观存在,这个不是一般人就能侵犯的,也不是一般人就可以剥夺的,这个权利是法定的,我们讲法定层面,是法律赋予的,不通过法律程序给他剥夺和限制的化,他永远存在,罪犯抢的还是包,不是权利,这样的话就可以避免传统宪法中的解释,假如包是他偷来的,说你侵犯他的财产权利,解释不通,还不如把财产和财产权二分,在财产权和财产二分以后,财产作为财产权的对象以后,问题是财产是什么,这个问题争论比较大。

从罗马法开始,他是按照形式逻辑的方式分类,一类有形物,看得见摸得着的,能看见的,闻到的,身体能够感受到的这些是有形物,另外无形物,像空气你看不见,但是能感觉它的存在,这是无形物,他认为财产应该以这两种形式表现出来,这种思路到今天为止,还是影响到我们整个关于财产基本思路。

但实际上在日尔曼法传统中间,弄的比较复杂,把因为财产产生的各种各样社会关系混在一起,感觉上又有一些抽象的东西,好象是即不是有形的,也不是无形的,好象没形,但是又有个东西,有一个体在那,近年来有很多学者特别是知识产权领域学者,又提出来应该用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这样概念代替传统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概念,这个概念就扩大了,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可以使得权利自身又进入了财产权的对象领域,权利本身也成为第二层次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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