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银行合同担保 辩护词

骗取银行合同担保辩护词未按照标准流程进行清扫作业事由书协议方执行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责任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清扫作业项目1.1 作业名称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2 作业地点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3 作业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4 作业内容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事由说明2.1 本事由书旨在记录未按照标准流程进行清扫作业的情况。
2.2 发生日期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3 具体情况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即清扫未按规定流程执行的详细说明。
标准流程要求3.1 清扫作业应遵循的标准流程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2 标准流程的详细描述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3 标准操作规程涵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违规情况描述4.1 具体违规情况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2 违规行为直接影响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3 发现违规情况的方式和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责任分析5.1 责任归属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2 责任的具体影响包括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5.3 责任方的具体行为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整改措施6.1 立即整改措施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贷款前知道贷款用途,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我的当事人,向您陈述关于他被控告骗取贷款罪一案的辩护意见。
首先,我们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我的当事人并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在本案中,银行在贷款前已经知道贷款的具体用途。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应当对贷款人的信用状况、还款能力、贷款用途等进行严格审查。
如果银行在明知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那么银行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其次,我们注意到,在贷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贷款用途,并且我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了贷款资金。
这表明,我的当事人并没有虚构或隐瞒贷款用途的行为。
此外,我们还需要强调的是,我的当事人在申请贷款时,已经向银行提供了所有必要的资料和信息,并且没有欺骗或误导银行的行为。
因此,我们无法认同控方对于骗取贷款罪的指控。
综上所述,我们请求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同时,我们要求银行对已经发放的贷款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辩护词 诈骗罪(认罪认罚)

辩护词| 诈骗罪(认罪认罚)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依法指派本所xxx、xxx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庭审活动,辩护人经与被告人确认案情、翻阅案件材料,现根据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涉嫌诈骗罪及认定的诈骗金额不持异议。
二、从本案的量刑来看,被告人xxx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希望法庭能够给予被告人xxx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xxx系初犯、偶犯,此前并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
根据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通过一系列公安网络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比对,并未在上述系统中查询到被告人的违法犯罪经历。
被告人xxx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一直是遵纪守法的良好公民,不曾做过任何违法乱纪的行为。
本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刑律铸成大错,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三)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xxx在本案中仅是作为“业务组长”主要负责业务小组日常管理,并未负责公司总体运营管理、财务管理等核心业务,也没有对各点位开展综合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xxx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愿意认罪认罚。
被告人xxx于2022年xx 月xx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自身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不论是公安侦查阶段还是检察机关公诉阶段,xxx均主动、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侦查、讯问,毫无保留的陈述案件的来龙去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海以男女朋友名义借钱诈骗罪辩护词

上海以男女朋友名义借钱诈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我是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本次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首先,我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并非有意诈骗,而是出于经济困难,无奈之下采取了错误的做法。
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存在男女朋友关系,但他们之间的借贷行为并非出于欺诈目的,而是因为被告人急需资金周转,希望通过借贷来解决问题。
其次,被告人在借贷过程中并没有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或者伪造的证件,他们之间的借贷行为也有书面记录。
被告人在借贷时也并未明示或者暗示任何虚假信息,被害人在借贷时也并未提出任何质疑或者异议。
因此,被告人并不应该承担诈骗罪的责任。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被告人已经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且已经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
希望法庭在判决时能够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赔偿行为,对被告人给予宽大处理。
以上是本人的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审理本案。
谢谢!。
诈骗、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套路贷)辩护词

诈骗、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套路贷)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接受XX法律援助中⼼的指派,指定侯献露作为被告⼈郑XX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审的辩护⼈,为其提供辩护。
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郑XX,依法阅卷、并参加了庭审,现根据会见、阅卷、庭审查明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郑XX在谢XX事件中涉嫌犯罪有异议;对在姬XX、尚XX事件中被告⼈郑XX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异议,但对被指控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的罪名有异议。
⼀、被告⼈郑XX并未参与到谢XX事件中,更不没有在其中作出任何违法⾏为。
不论是被害⼈谢XX的陈述,还是对被告⼈胡XX、岳XX的询问笔录均未显⽰郑XX在其中起到了什么作⽤或者⼲了什么违法事实。
⽽庭审过程中,胡XX与岳XX也均表⽰郑XX并未参与谢XX事件。
起诉书指控郑XX对谢XX事实的⼀系列犯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XX不应对谢XX事件负责。
⼆、在姬XX、尚XX事件中,郑XX不构成诈骗罪。
1、被告⼈郑XX并未参与向姬XX、尚XX放贷的⾏为。
在胡XX与岳XX向被害⼈姬XX借款时,被告⼈郑XX并未参与,也就是说对被告⼈胡XX与被告⼈岳XX是否虚增债务并不知情,更谈不上有共谋,也没有该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共犯,不应对该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在胡XX借钱给尚XX时,郑XX也仅仅是介绍双⽅认识,对于借款⾦额、利息、违约⾦等均是胡XX与尚XX⼆⼈协商达成的,郑XX也并未参⼆⼈的协商,胡XX是否虚增债务也与郑XX⽆关,谈不上有共谋,不应对该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2、退⼀步讲,即便郑XX参与了放贷⾏为,也够不成诈骗罪。
对于其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能⽤“套路贷”的相关犯罪套⽤,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刑法主客观相统⼀的原则进⾏认定。
(1)就罪刑法定原则⽽⾔,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
“套路贷”并不是⼀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个独⽴的罪名。
诈骗行为罪成功辩护词

诈骗行为罪成功辩护词引言尊敬的法官、陪审团成员和各位听审的各位,我代表被告,就本案中指控的诈骗行为罪进行辩护。
在这份辩护词中,我将详细说明我所代表的被告的辩护观点,并提供有力的证据和逻辑以支持辩护理由。
1. 缺乏故意和犯罪意图被告在本案中被指控涉及诈骗行为罪,然而,我要明确指出,被告并没有任何故意和犯罪意图进行欺诈行为。
被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带来损失,但他并非故意以此为目的。
2. 被告无法获得个人利益在这起案件中,被告被指控从他人骗取财产。
然而,我们将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并未获得任何个人利益。
他的所作所为并非为了自己,而是出于对家人、朋友或者他人的利益考虑。
3. 充分的合法性和合规性被告的行为在一开始时是合法的,并符合当时的法律和规定。
他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而仅仅是在后续的发展中,由于外界因素变得看似违法。
这个案件中的所谓诈骗行为应该被视为被告为了自身和他人利益而采取的合规行动。
4. 缺乏证据我们坚信,控方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他们所作的指控。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将展示控方所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和不完整之处,无法成立诈骗行为的指控。
5. 被告愿意赔偿遭受的损失被告深感抱歉和愧疚,对于他所涉及的事态发展失去控制并给他人带来损失表示深深的歉意。
被告愿意通过赔偿方式,将所涉及的财产损失全额赔偿给受害人,以弥补他们的损失和恢复正常生活。
结论综上所述,我们坚信被告无罪。
他的行为缺乏故意和犯罪意图,且无个人利益,行为合法合规,并且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罪。
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通过赔偿来赎罪。
我们请求法庭公正地审理本案,并对被告做出无罪判决。
感谢各位的聆听。
> 注意:本文档仅是辩护词的示例,实际情况需要根据具体案件和相关证据进行修改和完善。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

骗取贷款罪辩护词篇一: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姚新建严肃查处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及判决结果作者: 莫建勋律师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的辩护词\判决结果及律师感言案情:姚新建系新乡市孟津县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
2021年9月20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起诉内容为:2021年4~12月,新建在任孟津县会盟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信贷法规,在没有贷款人申请、担保人到场担保、没有需要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违法给郭颖峰银行贷款10笔,致使郭颖峰骗取贷款42万元(郭颖峰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归还贷款17万元)。
2021年4月17日,郭颖峰被孟津县人民法院以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截至目前,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
【另外,郭颖峰在案件二审期间,又向法院退赃15万元。
】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严肃查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提案,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毁谤的部分事实有误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农村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
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21年11月20日,郭颖峰早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
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中级法院【2021】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罗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亦须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没有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姚新建是农村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信贷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放款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发放贷款。
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词

贷款诈骗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尊敬的法官:
我代表被告(被告姓名)针对贷款诈骗罪提出以下辩护词:
首先,我要强调的是被告并没有故意从事任何欺诈行为。
被告是一个诚实守信的人,他从事贷款活动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自己的经济困境,而并非有意欺骗他人。
被告曾履行了相应的手续,如提供资料、签署合同等,他并没有隐瞒任何信息。
其次,被告陷入贷款诈骗罪的行为是出于被动的原因。
被告是在经济拮据的情况下,被一些不法分子以高额利息和灵活的还款方式所诱导。
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是无法找到其他经济援助的途径的。
被告被这些不法分子伪装成正规金融机构,他们的言辞非常巧妙地隐藏了他们的真实目的。
被告被迷惑并相信了他们的承诺。
最后,被告在发现自己可能涉及的非法行为后,立刻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并与相关部门合作进行了调查。
他积极向警方提供了所有可能的证据,并协助他们查明真相。
他没有逃避责任,而是主动积极地与执法机构合作。
综上所述,我请求法庭对被告采取宽大处理。
被告是一位首次犯罪的公民,之前的记录证明了他是一个可信、正直的人。
我呼吁法庭考虑到被告对于自己行为的悔过态度,给予他一个机会,选择其他的法律手段来解决这个问题,而不是判处他刑罚。
非常感谢法庭的听取。
(律师姓名、律师签名、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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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接受本案被告人杨某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
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询问了被告人杨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现根据本案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银行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根据《刑法》第175条第1款之规定,所谓骗取贷款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因此,判断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除了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外,还要求骗取贷款的行为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本案的行为,未对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现进一步阐述理由如下:对于根据骗取贷款罪中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至今无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4](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对本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规定。
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司法解释,属于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现就本案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分析如下:第一、本案贷款的行为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重大损失”指的是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在一般的骗取贷款行为中,一旦行为人无法偿还贷款,银行的借贷资金就处在无法偿还的现实危险中,即可直接根据未能偿还的骗贷资金数额,认定骗贷行为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2011年12月26日,某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在某银行有限公司的500万股股权质押给某公司作为反担保,某担保公司为某某公司向某银行支行借款1000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止,2012年12月31日(10日内),安阳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将本案借款本息共10269704.16元一次性偿还了银行。
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通过保证人在10日内就财产受偿,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
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亦无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
因此,在本案中,借款人的骗贷行为不会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当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损失或“重大损失”。
第二、本案贷款过程中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关于“重大损失”和“严重情节”的认定,应联系骗取贷款罪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进行解释。
因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罪名,在规定罪状时直接使用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表述,对于“数额巨大”是否应属于“情节严重”,单纯从该罪名的规定来看,确属两可。
但结合《刑法修正案(六)》对于违规发放贷款罪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修改,就可以作出仅仅“数额巨大”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解释。
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发放贷款罪使用的表述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严重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对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只要涉及的资金数额巨大就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考虑是否造成损失,所以将该罪的单一“造成损失”修改为“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1997年刑法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使用的表述也是“造成较大损失”、“造成重大损失”,修正案(六)在制定时,认为实践中对“损失”如何认定难以把握,因此将该罪的“造成损失”修改为“情节严重”。
这里“情节严重”所解决的,是针对部分损失难以认定的问题,而非完全没有损失的情形。
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单纯的“数额巨大”与“情节严重”的含义是有所区别的,若骗取贷款罪中,仅仅数额巨大,未造成损失即可构罪,那么该罪应与违法发放贷款罪相同,直接采用更为明确具体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表述,既然在同一次修法时采用了“情节严重”,而非“数额巨大”,就说明二者含义应有不同,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另外,从本罪条文的表述来看,“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属于并列关系。
在认定是否有“其他严重情节”时,也应当考察该情节侵害的法益后果与“重大损失”造成的法益侵害后果相当,这是同类解释的必然要求。
综上,可以看出这里的“情节严重”应指有损失,但损失难以认定,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而不是没有任何损失或者可能有损失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提供足额的担保,银行在借款人无法偿还贷款后,通过保证人财产受偿。
对银行而言,由于担保的存在,其借贷资金并未处在无法偿还的风险中,亦无经济损失,骗取贷款行为的危害性也就无从体现,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只有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资金上的重大损失或者使得金融机构的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中时,行为才具有了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本案杨某的骗贷行为,没有使得信贷资金处于无法偿还的风险下,不属于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
本辩护人认为,根据《立法法》第8条第4项规定,关于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所以这个法是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既然没有规定在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单纯的根据“数额巨大”就不能认定为本案存在刑法第175条第1款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就不应当认定本案贷款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本案如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所谓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有关单位犯罪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第305 号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即被告人马汝方等贷款诈骗、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指出:“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
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
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
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
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
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
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
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
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
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
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本案中,根据本案的事实,本辩护人认为:1、某某有限公司真实、依法成立某某有限公司是2004年依法成立的公司,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
某某公司由小到大,由注册资本50万到几百万,业务由少到多,是完全真实的公司。
本案公安机关指控的所谓犯罪行为发生在2011年之后,这说明该企业不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而设立的,符单位犯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2、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本案中贷款1000万元决定是由某某公司第七次股东会议决定的,且全部借款合同也均是以某某公司名义签订,因此,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实行的决策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3、本案涉嫌犯罪行为的目的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其违法所得事实上也归单位所有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向某县支行申请1000万贷款,其目的均是为了企业能够正常运营,增加企业效益,借款目的是增加单位流动资金,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终也使用在单位正常的运营中,系为单位谋取利益,而不是由被告人杨某个人使用、挥霍。
4、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本案中,某某公司与某县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是以单位名义,而不是被告杨某本人名义实施,这也就是说,本案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
因此,辩护人认为,安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合法成立的民营企业,本案指控涉嫌犯罪的行为均是在企业整体意志支配下、以该企业的名义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为单位谋利益,且贷款全部用于单位经营。
因此,本案如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行为,而不是个人犯罪行为。
三、本案不属于漏罪,更不属于新罪,在刑法上不能再次处理数罪并罚,是指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线内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制度。
按照时间界线分类,我国《刑法》第四章第四节规定的数罪并罚,只有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七十条)和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七十一条)三类,没有第四类,即判决前已经发现还有其他犯罪,暂不对其进行处理,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再次对其进行判决。
本案显然不是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行为,在此不再说明理由,就本案不是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行为,本辩护人说明理由如下:《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根据这一规定,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发现漏罪并罚的时间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这也正是发现漏罪的并罚与普通数罪的并罚根本区别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