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9号发布时间:2012-12-21 09:0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1月27日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修改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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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颁布方: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四(2006)第1号各海事局、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的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和海事案件审理,加强海事局与海事法院之间的工作协调与配合,共同维护海上交通运输安全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经研究,制定以下工作指导意见。
请遵照执行。
一、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一)海事局作为国家海上安全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事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因海上交通事故提起的诉讼案件。
海事局、海事法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为查处海上交通事故,审理海事案件,应当相互配合、互相协商,提供工作方便,提高工作效率和执法、司法水平。
(二)中国海事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对于突发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建立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协调机制,协助海事局和海事法院妥善处理事故和纠纷。
当地海事局和海事法院、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沟通信息,对重大海上交通事故和重大海事案件,相互通报事故处理结果和案件裁决结果。
(三)海事局应协助海事法院查询案件审理中涉及的船舶国籍、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租赁的登记和变更情况。
(四)海事法院因审理海事案件需要到海事局调查收集证据时,应派两名法官并应出示工作证件及协助调查通知书,海事局应提供事故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材料。
海事法院收集的证据原件不能提取的,可以复制,由海事局签章确认。
海上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海事局事故调查中签字确认的调查材料,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和理由,海事法院可以作为证据采信。
(五)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
(六)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诉讼当事人对海事局的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有疑义的,海事法院可以要求海事局对当事人提出的相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区)

最新交通事故与保险理赔法律法规汇编(广东地区)本文主要收集了广东地区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等,分为两部分:一是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方面;一是保险理赔诉讼方面。
第一部分:交通事故法律法规一、交通事故基本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问题的函》的答复(国法秘函〔2005〕436号)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与工伤赔偿问题的司法解释汇总最高法院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问题的答复三、广东高级人民法院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卫生厅关于医疗费赔偿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粤法民字【1990】第18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1996.07.1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2001.2.2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12.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范围的批复(粤高法民一复字【2005】1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具备法律效力的函(粤高法民复字【2014】第1号)四、交强险规范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09版)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互碰自赔处理办法挂车免投保交强险实务处理规程(中保协发【2013】37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 9号)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2007.4.10)中国保监会《关于交强险中“无证驾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复函》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2010.04.07)五、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2014〕12 号)关于印发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文书鉴定等6项行业指引的通知(粤鉴协指【2012】2号)(废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 JD0103003-2011)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013.6.8)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操作细则六、广东地方法院交通事故指导意见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适用的函(广东省高院答复佛山中院)深圳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纪要(2005)第1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实施意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停放管理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 006.8.28)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2006.11.06)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7.12)七、最高院编著以及民一庭庭长的会议讲话杜万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侵权纠纷案件)(法办【2011】442号)2012年杜万华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2013年张勇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交通事故部分)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五)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四)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三)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二)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案的司法观点集成(一)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30个实用问答八、著名民法学者的讲座观点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一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二梁慧星: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若干问题(交通事故部分)三第二部分:保险理赔法律法规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民二庭负责人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一)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三、广东省法院指导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19 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8.05.19)广州中院商事审判中的关于保险法的疑难问题及处理指导意见(2013)四、保监会解释函件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151号)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复函(保监产险【2004】1312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函【2002】1 5号)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解释意见的复函(保监厅函【2005】140号)五、损失鉴定标准规范关于严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新车购置价的通知(粤保协发【2013】8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六、学者观点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为统一办案标准,公正、高效地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法律依据及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章;(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七)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十)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起诉和受理(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应当受理。
受害人与侵权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达成具体的赔偿协议,侵权人没有赔偿,受害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三)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准许;如在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
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
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的责任性质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答: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的责任性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与直接责任的争议。
至于其诉讼地位,当前司法实践亦做法不一(列为共同被告、列为第三人、不参加诉讼等做法均存在)。
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金的赔付责任,故保险合同外第三人无权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以第三人为宜。
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仅系保险合同的理赔事由,故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
因此,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取决于请求方是否享有保险金之赔付请求权。
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法律规范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应为当然且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第三者责任保险亦不例外。
《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故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该条款并未授予第三者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的权利。
综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文意,亦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赋予第三者就保险金的赔付请求权。
且我国目前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的规定;故除涉案保险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汇编(2022新版)

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汇编1、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辑)2、“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辑)3、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
深圳市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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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2008-07-15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
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二、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其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
三、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与所有权人不同一,赔偿权利人未起诉投保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
四、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伤残人员的被扶养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此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且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的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六、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七、道路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权利人以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列明的“某某车驾驶人”、“无名氏”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
八、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书面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天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九、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保险人得行使被保险人的抗辩权,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在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减责或免责事由减轻或免除处罚。
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要求保险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关于赔偿权利人应得人身赔偿的范围和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二、涉案机动车为两台或两台以上,全部或部分投保了机动车的三者责任险,且被保险人之间互负侵权连带责任的,保险人之间在保险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三、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对于各被扶养人所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各自的身份状况适用相应标准;对于赔偿义务人应支付的“年赔偿总额”,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十四、本市两级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省高院转发的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据。
十五、被盗抢机动车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想人民法院提交的被盗抢证明,应当是被盗抢案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十六、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且在有效期内的深圳市暂住证;(二)深圳市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三)深圳市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证明材料的;(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深圳市城镇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已在深圳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
十七、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一)与深圳市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文件;(二)受害人在深圳市从事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相应的纳税证明文件;(三)受害人依法取得孳息且足以维持本人生活的证明文件;(四)受害人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五)其他可以证明受害人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的证据。
十八、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确实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论赔偿义务人是否在本案诉讼之中提起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均应当予以支持。
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款总额系指赔偿权利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得到的所有赔偿项目的数额总额,不受赔偿权利人起诉时要求赔偿的赔偿项目的限制。
抵扣之后,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总额为赔偿义务人应负之赔偿责任总额;保险公司亦此已抵扣之后的赔偿责任总额为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同一案件中有两名以上赔偿义务人因行为直接结合构成共同侵权,且相互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应当先确定赔偿义务人各自的赔偿份额,再在各自的份额内抵减各自已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款项。
十九、保险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赔偿权利人理赔完毕,但保险公司理赔的数额位达到保险限额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限额与已理赔数额的差额内承担责任。
二十、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案件审理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二十一、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用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二、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深圳地区护工现劳动报酬的情况,按每个护理人员每天人民币50元的计算标准。
二十三、机动车的确定依法律法规规定。
除法定机动车之外,均属非机动车。
二十四、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但未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但没有进行户籍登记的,其身份状况依其抚养人身份状况确定。
其抚养人中有一方是城镇居民的,可以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城镇居民;其抚养人中双方均是农村居民的,确定其身份状况为农村居民。
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确定被抚养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计算受害人其他损失,需要确定受害人年龄的,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
二十五、受害人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当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
二十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可予以支持:(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二十七、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道路交通事故噶声时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计算五年。
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
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后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二十八、受害人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
如,受害人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二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则其中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0.0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 .2的十分之一)和0.0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35(0.3 0.02*2 0.01)。
二十九、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均应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并应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三十、因同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而同时起诉的多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总额超过保险限额时,应按各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款与赔偿总额的比例,就保险限额进行分配。
在最先起诉的案件法庭辩论终结前起诉的案件,可以视为是与最先起诉案件同时起诉的案件。
三十一、2006年6月30日之前已经受理的一审及其相应的二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然按照原有审判标准进行审理。
三十二、2006年7月1日后受理的一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时,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的相关保险利益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已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直接向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区分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
确定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时,应当按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区分确定赔偿限额。
可计入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的,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辅助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除医疗费之外的赔偿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