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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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策略浅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策略浅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解决策略浅析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是指将土地的承包、经营和流转权进行分置,并赋予农民相应的产权。

该制度的实施意义重大,有利于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流转,有利于农村产权的确权和保护。

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需要采取相应的解决策略。

一、问题分析1.政策执行不到位在一些地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并不到位,相关部门对政策的执行不力,导致许多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得不到保障。

2.农民权益受损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些农民因信息不透明、合同不公平等原因,受到了经济上的损失,导致其积极性受到影响。

3.土地资源浪费在一些地区,由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不够完善,导致土地资源被浪费和滥用,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

4.规划与管理不协调土地流转涉及到土地的规划和管理,一些地方的规划与管理不协调,导致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了乱象。

5.风险防范不足土地流转涉及到一定的风险,一些地方的相关部门在风险防范的工作上存在疏漏,一旦出现问题,难以及时有效地加以解决。

二、解决策略1.加强政策宣传和执行力度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政策宣传,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加大对政策执行的督促力度,确保政策落实到位。

2.健全农民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信息公开和合同公正机制,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高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

3.加强土地资源利用规划和管理相关部门要加强对土地资源利用规划和管理的工作,确保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有效流转,避免资源浪费和滥用。

5.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土地流转的监督和管理,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总结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对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增加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更好地推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实施,必须加强政策宣传和执行、健全农民权益保护机制、加强土地资源利用规划和管理、加强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工作,为农村土地三权分置制度的顺利实施提供保障和支持。

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综述

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综述

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流转问题研究综述三权分置是我国农村改革的重要政策之一,将土地承包权、土地经营权和土地流转权分离,实现了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在三权分置的背景下,土地流转已成为农村现代化建设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实现农业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本文通过对相关文献的梳理和总结,对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流转问题进行综述。

一、三权分置政策三权分置政策于2002年开始试点,2008年起在全国全面推开。

其核心内容是将土地承包权、经营权和流转权分离,形成农村土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并建立土地流转市场,推动农村集约经营和农业现代化。

二、土地流转现状目前,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已经成为实现农业现代化、转变农村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推动力。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19年,我国农村土地流转总面积达1.72亿亩,占耕地总面积的10.6%。

由此可见,土地流转已经成为我国农村现代化建设中必不可少的一环。

三、土地流转产生的问题虽然土地流转对农村经济发展带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同时也可能产生一些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 财富分配问题土地流转的过程中,由于土地的价格并不完全公开透明,也存在价格异质性等问题,导致农民在流转中可能会受到不公平的待遇,从而引起财富分配问题。

2. 乡村社会问题土地流转可能造成土地的集约化和规模化,因而可能使农村社会面临安置问题。

大量农民可能面临工作、生活地等方面的转变,导致乡村社会问题。

3. 生态问题如果土地流转不加规范,可能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对土地生态问题带来隐患。

四、土地流转的政策和措施为了解决土地流转产生的问题,当前我国政策和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 土地入股土地入股是一种多元化的土地经营模式,经过股份化和规模化经营,可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方便资金流转,从而避免了农民自建集体经济组织难的问题。

2. 土地扶持政策我国目前采取了多种土地扶持政策,通过提高土地流转的效益、降低费用和税负等方式,鼓励和支持土地流转。

《“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范文

《“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范文

《“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推进,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改革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其中,“三权分置”作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对于农村土地经营权物权化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本文旨在研究“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背景、意义、现状以及发展趋势,为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土地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三权分置的背景与意义三权分置,即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立。

这一制度旨在保障农民的承包经营权,同时也鼓励和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和规模化经营。

此模式顺应了农村生产力发展的需要,为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提供了制度保障。

三、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现状在“三权分置”的框架下,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成为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

物权化意味着农地经营权具有更强的排他性和保护性,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激发农村土地的活力。

然而,当前农地经营权物权化仍面临诸多问题,如法律法规不完善、产权登记制度不健全等。

四、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必要性与优势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是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具有以下必要性:一是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需要;二是促进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需要;三是推动农业现代化的需要。

其优势在于:一是提高农民的产权意识,激发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二是促进农村土地的流转和规模化经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三是为农村金融的发展提供支持,拓宽农民融资渠道。

五、推动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路径与措施为推动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农地经营权的物权化提供法律保障;二是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明确农地经营权的权利归属;三是加强政策扶持,鼓励和支持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流转;四是培育和规范农村土地市场,引导农村土地的合理流转和高效利用。

六、结论与展望通过对“三权分置”模式下农地经营权物权化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这一制度对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利用具有重要意义。

论“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论“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论“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三权分置”是指将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资产经营权分离,实现三个权利的独立流转。

在“三权分置”模式下,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1. 出租: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其他农民或非农业经营主体,使土地得到更加优化的利用。

出租的形式有固定租金、比例租金、抽成租金等。

2. 共同承包: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与其他农民进行共同承包,共同利益分享。

这种方式可以较好地发挥规模效应,提高农业生产效率。

3. 入股合作社:农民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成为合作社的股东。

合作社负责统筹安排农业生产活动,农民则按照合作社的要求参与农业生产,并按照股份比例分享合作社的收益。

4. 流转市场交易: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进行流转,以获取更好的利益。

流转市场交易可以是公开竞价、挂牌交易、协商交易等形式。

5. 经营权抵押融资:农民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抵押给金融机构,以获得融资。

金融机构通过土地经营权抵押为农民提供资金支持,农民则将土地经营权作为还款的保证。

二、土地经营权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方式1. 转让给合作社: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合作社,合作社负责组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集中经营,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租金或分红。

2. 租赁给企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租赁给农企或其他非农业企业,以获得租金收益。

这样可以实现土地经营的规模经营和市场化经营。

4. 设置土地股份: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自己的土地经营权设置为股份,并通过股份交易进行流转。

土地股份可以与农民的经济利益挂钩,使土地得到更好的开发利用。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多样化,可以根据不同的经营需求和利益分配方式选择合适的方式。

通过合理流转土地经营权,可以实现土地的优化配置和农业生产的高效发展,促进农民收入的提高。

“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塑造

“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塑造

2021.1“三权分置”背景下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塑造王亚男(西安财经大学,陕西 西安 710000)摘 要:“三权分置”改革的重点是放活土地经营权,而如何给土地经营权定性,则直接影响到新型农地权利体系的构建,乃至整个农地法制改革的成败。

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法学界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但主要存在“物权说”和“债权说”这两种争论。

考虑到德国次级地上权的理论和物权权利分层理论都能为土地经营权提供法理支撑,加之债权性的土地经营权存在无法满足土地经营权的抵押要求、无法保障土地经营者的投资预期和无法建立稳定的土地关系等问题,所以将土地经营权进行物权创设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通过建立土地经营权登记生效主义、明确土地流转权利期限和适度放开土地流转限制,为我国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塑造建立完善的法律机制。

关键词:三权分置;土地经营权;物权1 土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1.1 债权说“债权说”认为土地经营权是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该权利具有动态性,其本质是债权,虽然土地经营权有一定物权化倾向,但是土地经营权主要是通过租赁流转取得的,而且物权化是为了加强对农地实际经营者权益的保护,此外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土地经营权还不是法定的物权类型,无法进行登记。

单平基认为应将土地经营权划入债权范畴,形成“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自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土地经营权(债权)”的权利体系。

根据土地流转形式的不同,认为出租、转包、入股等流转形式才能分离出新的土地经营权,并且具有债权属性;互换、转让等流转形式不能分离出新的土地经营权,只产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的更迭[1]。

1.2 物权说“物权说”主要从“三权分置”改革的目的性和物权化的必要性出发,认为“三权分置”改革的首要目标就是实现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功能,而只有赋予土地经营权物权属性才能实现这一目标。

李国强认为土地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按照土地流转方式的不同,互换、转让的流转方式不会发生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的分离;反之,设定抵押等担保融资会发生两者的分离;另外,出租、转包和入股的流转方式产生的土地经营权应划入物权范畴[2]。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随着我国城乡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成为了当前农村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

该改革旨在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的权属关系,增强农民土地使用和经营的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改革过程中也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相应的对策与解决办法。

问题一:土地流转规模小、质量低在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之前,农村土地大多数为集体所有,村级经济组织拥有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农民只能通过承包土地来实现土地的使用权。

而在改革后,农民可以将通过流转将土地的经营权进行交易。

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流转规模小、质量低,导致农村土地资源得不到有效利用。

一方面是由于传统的农业生产模式仍然影响着农民的观念,大多数农民对于土地流转还存在着疑虑和忧虑,更不愿意将自己的土地流转出去。

另一方面是由于流转市场的不成熟,土地流转的主体集中在大户农民和土地中介等,导致流转土地规模小、质量低,很难形成规模经营效应。

对策:解决土地流转规模小、质量低问题,需要从多方面着手。

一是要加强宣传和教育,引导农民树立正确的流转观念,加快农民对土地流转利益的认知和认可。

政府应该加强对流转市场的监管和管理,鼓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模化流转,在政策上给予更多的支持和激励,引导土地流转主体形成规模优势。

问题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单一在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成为了一种普遍的现象。

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还比较单一,大多数以租赁和合作社承包经营为主。

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土地流转关系不稳定,流转合同的法律效力有限,制约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和良性发展。

对策:为了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单一的问题,首先要加强法律和制度的保障。

加快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和认证,完善土地流转的合同和法律规定,增强土地流转关系的稳定性和合法性。

其次要鼓励多元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例如可以引导农民通过股份合作、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方式来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促进土地流转的多元化和多样化。

对农地“三权分置”的几点思考

对农地“三权分置”的几点思考

国土资源TANSUOYANJIULAND&RESOURCES33探索研究2016年8月30日,中央深改组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近期,中办、国办正式印发《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近期,媒体连续报道,笔者业余时间翻阅了相关专家、学者就“三权分置”及相关问题发表的评论文章,受益匪浅,同时也对一些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思考。

一、如何界定三权的法律属性(一)近年来法律政策层面对三权的主要规定2003年《土地承包法》出台,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用法律形式确定;2007年《物权法》出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用益物权。

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明确“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允许农民以承包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

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

”2014年中办下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中办发〔2014〕61号),明确“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实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2015年国务院下发《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按照三权分置和经营权流转的要求,落实农村土地的用益物权,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

2016年中办、国办下发《意见》,对三权分置予以明确框定,将其定性为继家庭联产承包制后农村改革的又一大制度创新,对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提升和完善。

(二)三权的法律属性及相互关系正确理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对推进落实《意见》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是避免引起混淆的前提,以下是笔者对三权法律属性及相关关系的理解。

1.关于所有权和承包权。

在三权分置体制中,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具有核心地位,是不能动摇的根本。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

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分析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已成为推动乡村振兴、促进农业农村现代化、加快农村产业化的重要举措。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改革却面临着众多问题,影响了其顺利推进。

本文将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促进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顺利实施。

问题一:农民自愿性不高当前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实行的最大问题在于农民对该改革的自愿性不高。

这主要是由于农民存在着对土地“三权分置”改革的不了解和不信任,更有可能是由于动态的政策调整和地方政府参与过多过深引起的结果。

对策一:加强对农民的教育宣传加强对农民关于土地“三权分置”的政策知识、运作流程、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教育宣传,提高农民的认知水平。

同时,建立一个健全的信息交流平台,让农民了解到改革的意义和目的,以此提高农民的自愿性。

对策二:加大政策的稳定性政策调整频繁的问题给农民带来了不信任和不确定感。

因此,有必要加大政策的稳定性,尽量不频繁地调整政策,让农民对政策进行了解和认可。

这样可以稳定农民对该改革的信任和支持度。

问题二:农民的土地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土地“三权分置”后,农民的土地权益受到了很大的损失,但是,由于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和维权渠道有限,从而导致他们的土地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

对策一:建立健全土地权益保障机制应当建立健全土地权益保障机制,确保农民在土地“三权分置”后的土地权益不被损失或受到侵害。

这不仅需要政府的积极配合与支持,还要建立起有效的维权渠道,让农民可以依法维护其土地权益。

对策二:完善司法机制完善司法机制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关键。

建立一个完整的、公正的司法机制,依据法律协调、解决纠纷,通过提高司法公信力和执法效率,实现维权工作的长期稳定性。

问题三:城乡土地开发利用不平衡以往,由于城市集中土地资源,乡村却缺乏土地资源,导致了城乡土地开发利用的不平衡。

在这个改革过程中,这一问题也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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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卷 第8期2019年8月Vol.33 No.8Aug.,2019中国土地科学China Land Science1 引言自2015年原农业部在黑龙江省桦南县等地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试点以来,各地探索了形式多样的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模式。

2018年12月24日,农业农村部等六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对“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基本原则、重点任务以及政策保障等作了明确规定。

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也允许承包方采取入股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然而,在实践中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面临着诸多法律问题,例如,土地经营权如何作价入股公司;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公司运作有何特殊性;如何对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等。

对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未加以规定,《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尚不健全。

学者已对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了研究,而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身份属性,这些研究成果往往集中探讨如何防范农民失去土地的风险问题[1]。

在农地“三权分置”改革背景下,关于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研究成果目前尚不多见。

学者们的研究主要围绕着以下问题展开:土地经营权可否入股公司[2];如何将土地经营权列入公司资本[3];公司如何以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4];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公司如何分红[2]等。

但是,一方面这些研究成果提出的观点有待商榷,另一方面对土地经营权如何作价、如何对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进行监督等问题缺乏应有的研究。

鉴于此,本文拟结合各地的实践,对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 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目前,在实践中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有三种:一是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作价,与现有的农业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例如,黑龙江省桦南县15户农户以土地经营权作价出资,与桦南圣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一个新的农业公司[5];二是农户将土地经营权入股现有的农业公司,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旧县村的农户将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杭州雨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6];三是农户先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再以土地经营doi: 10.11994/zgtdkx.20190701.084710“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问题探讨文 杰(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9)摘要:研究目的:探讨“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面临的法律问题,并设计相关法律制度。

研究方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

研究结果:(1)可采取土地的年租金(或年均收益)乘以土地承包期剩余年限的方式对土地经营权予以作价,并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标明其作价的出资额;(2)公司转让土地经营权或以其设定抵押的,应经农户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为宜;(3)公司利润不宜采取“保底收益+按股分红”的方式分配;(4)当公司破产或解散时,土地经营权应归属于农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5)可构建公司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准入制度、设立对公司使用承包地的监督机制。

研究结论:《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应为“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以及以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公司运作、监督等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土地法学;土地经营权;立法论;入股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1-8158(2019)08-0030-06收稿日期:2019-04-24;修稿日期:2019-06-23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法律制度研究”(16BFX128);华中师范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人文社科类)重大培育项目“农地‘三权分置’视阈下土地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CCNU19Z02011)。

作者简介:文杰(1976-),男,湖北公安人,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mail: sujiadu@31文杰:“三权分置”下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法律问题探讨权入股农业公司,例如,浙江省杭州市桐庐县的农户以土地经营权分别入股桐庐农发粮油专业合作社、桐庐中村畈粮油专业合作社,这两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再将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杭州市博润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6]。

尽管《指导意见》明确鼓励探索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的方式,但中国《公司法》并未对土地经营权出资加以明确规定。

因此,有必要首先分析土地经营权可否作价入股公司以及如何作价入股公司的问题。

2.1 土地经营权可否作价入股公司土地经营权是在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中提出的一个概念。

从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正式提出“放活土地经营权”以来,中央文件多次强调鼓励土地经营权入股。

例如,2015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指出,“引导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合作社和龙头企业”。

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指出,“引导农户自愿以土地经营权等入股龙头企业和农民合作社”。

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也指出,土地经营权可以“入股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

《指导意见》更为明确地允许“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

《农村土地承包法》吸纳了农地“三权分置”政策,并在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采取入股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但对于土地经营权的法律性质,上述法律和政策文件均未予以确定。

学术界有关土地经营权的定性存在着争议,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为物权,是由土地承包经营权派生出的一种新的用益物权或次级用益物权[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土地经营权的性质为债权。

是在用益物权之上再设立一个相近的用益物权,是将法律关系人为复杂化,因而主张土地经营权为债权[8]。

也有学者主张土地经营权为物权化的债权,一方面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自由,另一方面防止经营预期不稳定等问题[9]。

依《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设立公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可以货币估价,二是可依法转让。

可见,土地经营权可否作价出资,关键是看其是否符合上述两个要件。

尽管关于土地经营权的性质在法律和政策文件上不明确且在学界存在着争议,但可以肯定的是,土地经营权属于一种不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权。

因为在农地“三权分置”改革中,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具有身份性质的权 利①,而土地经营权则为经营主体对流转的土地享有占有、耕作和取得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已不具有身份属性。

基于此,土地经营权便满足了可以货币估价的要件。

另外,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条和第36条的规定来看,农地承包方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并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

而转让无疑属于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之一,因此,土地经营权应具备可转让性的要件。

综上所述,尽管《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的形式,但土地经营权符合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设立公司的要件,故其理应可以作价入股公司。

2.2 土地经营权如何作价入股公司对土地经营权如何作价入股公司,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尽一致。

有的地方采取年租金(或土地的年均收益)与入股期限的乘积的方式对土地经营权作价。

例如,山东省青州市王坟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农业公司即按照此种方式对土地经营权进行作价入股[10];有的地方采取由股东之间协商的方式确定土地经营权的出资比例。

例如,贵州省盘州市有100余家农业公司按照此种方式设立[11];还有的地方则由土地流转服务机构对土地经营权予以作价。

例如,黑龙江省桦南县的15户农户以土地经营权入股设立桦南圣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经营权的价额由县土地流转服务机构进行估价[5]。

笔者认为,对土地经营权作价,采取承包土地的年租金(或年均收益)乘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的方式加以确定为宜。

其一,这使得土地经营权作价有具体的标准可循。

按此标准对土地经营权予以作价,有利于克服实践中由股东之间协商作价、土地流转服务机构估价等方式可能造成的土地经营权作价的随意性。

其二,有利于准确评估土地经营权的价值。

在理论上,资产评估的方式有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三种。

由于土地具有稀缺性、固定性等自然属性,难以通过计算其成本、参照市场上其他交易对象的价格等方式进行估价,因此,运用收益法评估土地经营权的价值较为理想,即土地经营权的价值为其预期收益之和。

这意味着对土地经营权作价,应以承包土地的年租金(或年均收益)乘以土地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0月30日颁发的《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三、逐步形成‘三权分置’格局”之“(二)严格保护农户承包权”指出:“农村集体土地由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承包,不论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家庭。

”中国土地科学 2019年8月 第8期32承包期的剩余年限的方式为妥。

其三,有利于保障农户的权益。

此种方式以土地的年租金(或年均收益),以及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而非土地经营权的入股期限①作为计算土地经营权价额的基准,更有利于保障农户的权益。

其四,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83条的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将财产权转移给公司。

据此,无论农户以土地经营权直接入股公司还是农户先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再由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均应将土地经营权转移至公司,而不能自由约定仅将某个期限(如5年或9年)的土地经营权让渡给公司。

否则,土地经营权入股将与土地经营权出租无异。

可见,以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为基准计算土地经营权的价额,与《公司法》的上述规定相符合。

值得探讨的是,是否有必要将土地经营权列入公司注册资本之中?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实行“双重资本制”,即公司登记时注册资本中不包含土地经营权,而在公司分配利润时则将土地经营权计入公司资本中,以保护农户的利益[3]。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

第一,这与《公司法》的既有规定相悖。

依《公司法》第26条和第80条的规定,注册资本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或公司实收股本总额。

无论农户以土地经营权直接入股还是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土地经营权入股,都意味着土地经营权应转移给公司。

公司的注册资本中理应包含土地经营权。

若公司注册资本将土地经营权排除在外,便违背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

第二,这将不利于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注册资本彰显了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数额。

若公司注册资本中不包含土地经营权,则其数额无疑会减少。

那么,将可能发生交易主体担心公司的偿债能力而不愿意与之交易的情形。

不利于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

鉴于此,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时,可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标明土地经营权作价的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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