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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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
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标 签】外国企业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6﹞694号
【发文日期】2006-07-19
【实施时间】2006-07-1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
发〔2006〕104号)收悉。
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的规定,具体执行中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二、如果项目历经数年,而外国企业的雇员只在某一期间被派来华提供劳务,劳务时间超过六个月,而在项目其他时间内派人来华提供劳务未超过六个月的,仍应判定该外国企业在华构成常设机构。
该常设机构是对该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的所有劳务而言,而不是某一期间提供的劳务。
三、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关联知识:
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200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

2006年企业所得税政策调整盘点内资企业所得税政策变化一、计税工资调整到1600元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政策具体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37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将企业工资支出的税前扣除限额调整为人均每月1600元。
二、新办企业认定有新规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7月,国家税务总局又颁布了《关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执行口径等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6]103号),对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
三、固定资产可按工作量法进行税务处理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452号)规定,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工作量法是根据实际工作量计提固定资产折旧额的一种方法,与年限平均法同属直线折旧法。
四、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出现重大变化4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6]56号);11月又颁布《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执行口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043号)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新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申报表的修订,不仅规范了纳税申报表的格式,而且解决了一些税收申报方面的计算口径问题。
五、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提高扣除比例7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服装生产企业广告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的通知》(国税发[2006]10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服装生产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广告费支出,可在销售(营业)收入8%的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比例部分的广告费支出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
六、严格规范汇总纳税企业范围1月,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关于规范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范围的通知》(国税函[2006]48号)规定,对可申请汇总纳税的企业做出严格限定,规定“申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必须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时明确了5类可申请汇总纳税的企业范围。
境外企业派遣外籍人员代垫薪酬需注意稽查风险

问:公司的外籍员工(派遣员工)工资按照约定由境内的子公司承担,但是每月先由境外的母公司垫付给员工个人,然后境内子公司再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母公司。
根据现行税法,向境外支付代垫工资是否代扣代缴所得税、营业税?需要认定常设机构吗?答:根据问题所述,此项业务实质为境外公司派遣员工到境内子公司工作,境外公司按成本价(该派遣员工工资额)收取劳务费。
1、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规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因此,境外公司派遣员工到中国境内工作收取劳务费,属于服务业中的其他服务业,应按5%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若境外公司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在境内也没有代理人的,该境内公司为扣缴义务人。
2、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所得,按劳务发生地确定。
该境外企业的取得劳务费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仅派其雇员到中国境内为有关项目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当这些雇员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时,则可判定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外国企业通过其雇员在中国境内为某项目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其源自有关项目境内劳务的利润应视为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并征税。
常设机构类型多,具体判断别弄错

常设机构类型多,具体判断别弄错展开全文2021年03月05日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张晓南俞人杰最近一段时间,笔者接到不少纳税人的咨询:我公司是否属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如果是,属于哪种类型?所谓常设机构,就是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主要用于确定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对缔约国另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新协定”),常设机构主要包括一般常设机构和工程型、劳务型、代理型三类特殊常设机构。
一般常设机构一般常设机构通常有三个特点,营业场所是实质存在的,营业场所是相对固定的且在时间上有一定持久性,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是通过该营业场所进行的。
举例来说,境外A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处为其在中国采购原材料。
由于该办事处属于专为A公司采购货物或商品为目的所设的固定场所,没有开展营业活动,因此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
但是,假设A公司是一家采购代理公司,其主营业务就是为客户提供采购服务并收取服务费。
这种情况下,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办事处开展的采购原材料业务,其实质为经营性活动,应被认定为A公司在境内的常设机构。
根据中新协定,符合条件的经营性固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而准备性、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构成常设机构。
实务中,需要注意区分经营性固定场所与准备性、辅助性固定场所。
通常情况下,从事准备性、辅助性活动的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其活动也不会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的、重要的组成部分。
同时,该场所开展的活动仅为本企业服务,并不服务于其他企业,其职责仅限于事务性服务,不起到直接营利的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定固定场所是否构成一般常设机构时,时间上有一定持久性,指的是该场所基于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不代表其受到6个月或183天等持续时间的限制。
假如以持续性为目的的营业场所因投资失败提前进行清算,即使存续时间很短,也应判定自其设立起就构成常设机构。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doc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一、通常形式下的劳务派遣方式伴随着跨境贸易拓展的积极性及跨境派遣劳务政策的日趋明确,目前大多数企业需要把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进行合规再测试,以期更加符合现行法规要求,避免常设机构判定等税务风险。
参照大多数企业的一般劳务方式,在具体合约签署中均表示为如下内容:(注:境内公司简称CHN,境外母公司简称OUT)根据CHN的业务运营,CHN将考虑员工的人数和职位,要求OUT派遣相应的员工来华从事相应的CHN指定工作。
在派遣过程中,作为雇主而向员工发出指示的权利属于CHN,而员工应仅为CHN提供服务。
CHN将负责该员工工作的结果或/和成果。
在派遣过程中,员工的正常工作地点将由CHN决定。
由CHN向员工提供合理适当的办公用品和支持服务;员工应遵守CHN的社员管理规定。
原则上,第一、薪酬包括员工的工资、奖金、其他费用等将由OUT根据其社内薪酬政策支付(境外派遣公司承担部分将予以扣除);第二、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和退休金、退职金将由OUT 承担。
上述费用,将由OUT在境外予以支付。
但CHN将根据其惯例和政策,在境内向员工支付薪酬,用于员工在华的合理费用开支。
如果有必要对员工采取任何纪律处分,CHN应立即告知OUT 有关声称的理由、采取纪律处分的必要性等。
二、判定常设机构所适用的主要判定方法针对上述企业通常的劳务派遣方式,在与税务机关进行是否涉及常设机构的探讨上,本人认为应该结合劳务派遣方式所涉及的主体双方性质、协议条款等,采用实质重于本质的原理,从谁雇佣、为谁工作的角度来进行判断是否涉及常设机构的问题:《中国和新加坡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指出,劳务型常设机构判定适用中的一个重要宗旨,就是要正确判定实际履行劳务工作的人员,其实质在谁雇佣,为谁工作。
中新协定条文解释雇员或被雇佣的其他人员是指本企业的员工或者该企业聘用的在其控制下按照其指示向缔约对方提供劳务的个人。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

境外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探讨作者:张铁芙来源:《财经界·学术版》2014年第21期摘要:近年来,针对跨国公司跨境派遣所涉及的纳税义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虽然在2010年颁布的法律文件中给出了原则性的指导规定,但是在具体实务中,随着跨境企业间劳务派遣方式的多样化,如何确定派遣人员的工作性质,税务和企业之间存在分歧,进而引起劳务型常设机构认定的分歧。
为了解决这一矛盾,提高文件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国家税务总局在2013年颁布公告,对外国企业派遣人员来华的纳税义务提供了比较明确的指引。
本文将根据实务中所遇到的情况,采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针对派遣劳务如何规避被判定为常设机构进行分析,并就风险规避提出建议。
关键词:境外企业劳务派遣常设机构一、通常形式下的劳务派遣方式伴随着跨境贸易拓展的积极性及跨境派遣劳务政策的日趋明确,目前大多数企业需要把与境外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进行合规再测试,以期更加符合现行法规要求,避免常设机构判定等税务风险。
参照大多数企业的一般劳务方式,在具体合约签署中均表示为如下内容:(注:境内公司简称CHN,境外母公司简称OUT)根据CHN的业务运营,CHN将考虑员工的人数和职位,要求OUT派遣相应的员工来华从事相应的CHN指定工作。
在派遣过程中,作为雇主而向员工发出指示的权利属于CHN,而员工应仅为CHN提供服务。
CHN将负责该员工工作的结果或/和成果。
在派遣过程中,员工的正常工作地点将由CHN决定。
由CHN向员工提供合理适当的办公用品和支持服务;员工应遵守CHN的社员管理规定。
原则上,第一、薪酬包括员工的工资、奖金、其他费用等将由OUT根据其社内薪酬政策支付(境外派遣公司承担部分将予以扣除);第二、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和退休金、退职金将由OUT承担。
上述费用,将由OUT在境外予以支付。
但CHN将根据其惯例和政策,在境内向员工支付薪酬,用于员工在华的合理费用开支。
如果有必要对员工采取任何纪律处分,CHN应立即告知OUT有关声称的理由、采取纪律处分的必要性等。
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
![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https://img.taocdn.com/s3/m/01dfe4bc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67.png)
解读国税发[2010]75号:境外机构劳务派遣常设机构认定问题得以明确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针对部分省市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少数境外机构通过为境内企业提供管理或技术服务,对取得的所得未按规定履行所得税申报纳税义务的情况,专门下发过一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查境外机构通过派遣人员为境内企业提供服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情况的函》(际便函[2009]103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主要通过以下业务模式取得我国所得的非居民企业开展一次调查,这些业务模式包括:境外机构与我国境内企业签订派驻协议或其他相关协议,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派遣费或其他相关费用。
调查对象以制造业和服务业为主,对汽车制造企业应逐一开展调查。
该文件下发以后,引起了国内很多跨国公司以及中介机构的广泛关注。
特别是对于在实务工作中,境外机构(一般为境外母公司)派遣人员到我国境内外资企业(一般为境外母公司在境内的子公司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高层领导、技术人员和其他职位,我国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的派遣费用是否应认定为境外机构在向境内企业提供服务,企业和税务机关间有很大的争议。
如果境内企业支付的这笔派遣费用被视为因境外机构向境内机构提供服务,境内机构支付的是服务费的话,则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提供服务往往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构成常设机构,从而境内机构支付境外的派遣费用将会涉及到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但是,如果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这些被派遣人员被视为境内机构的员工,境外机构只是由于社会保险等各种客观原因为境内机构代为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境内机构支付给境外机构的派遣费用只是对境外机构代垫费用的补偿的话,这种行为不视为境外机构因提供服务在境内构成常设机构。
从而境内机构在向境外支付这批派遣费用时,只需要按规定扣缴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就可以了。
因此,当境外机构派遣人员到境内机构任职,被认定为提供服务而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况比上面所说的不构成常设机构,只作为代垫费用支付的情况总体税负要增加8%左右。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8babeedf5022aaea998f0f1b.png)
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执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标准,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现对境外注册的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称境外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三、对于实际管理机构的判断,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四、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免税收入。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投资者从该居民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权益性投资收益中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的部分,可作为收益人的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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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
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6]694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07.19
【实施日期】2006.07.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
复
(国税函[2006]694号
2006年7月19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利润归属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6〕104号)收悉。
现就文中所提有关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明确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