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政府采购质疑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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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实行采购人负责、引入第三方、法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模式。

第二章 ?政府采购需求论证第四条 ?采购需求论证由采购人负责,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但委托不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通过采购需求论证,保证采购需求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严禁豪华、重复、无用采购发生。

第六条 ?除下列政府采购项目以外,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采购需求论证:(一)国家、行业有强制标准的采购项目;(二)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三)按照规定进行商城(场)直购、网上竞价、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四)同一年度内,已经论证过的相同采购项目;(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本条前款所列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确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论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政策扶持范围;(二)采购数量、采购标的的功能标准、性能标准、材质标准、安全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三)拟采用的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四)拟确定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方法和标准及其他合同实质性条款;(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1.31•【字号】川财采〔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财采〔2012〕4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部门、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询价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四川省政府采购询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询价采购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采用询价采购方式采购货物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四川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集中采购机构和在四川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

第三条询价采购,是指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进行一次性报价,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货物采购方式。

第四条询价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询价采购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本国货物,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各项政策规定。

第二章适用条件第六条采购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一)货物规格、标准统一;(二)现货货源充足;(三)价格变化幅度小。

第七条政府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采用询价方式采购:(一)没有国家、行业标准,或者虽有国家、行业标准,但市场上的具体生产标准未统一的;(二)采取订单形式生产、销售,或者虽不采取订单形式生产、销售,但市场上货源渠道有限,无法随时提供的;(三)同类产品价格变化幅度较大的;(四)其他不能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情形。

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四川省[1999]XXX号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四川省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凡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或租赁商品、获取劳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但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抢险、救灾等,需要紧急处理的政府采购项目除外。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择优、诚实、信用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自己的职责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省政府成立四川省省级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

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政府采购活动,由采购中心组织采购单位集中进行;使用财政性资金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自行组织实施。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采购单位应当编制采购计划建议书,随同财务收支计划一并报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根据经批准的财政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使用计划,结合各单位的资产情况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计划。

第七条采购方式主要包括: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议标采购、单一来源采购。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中心或采购单位(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符合投标条件的供应商(投标人)均可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向三个以上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被邀请的供应商可以参加投标的一种采购方式。

议标采购,也称协商采购,是指招标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符合相关资质要求的供应商就生产(制造)工艺、质量、性能(功能)、商业条件、价格等进行协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也称直接采购,是指无法进行竞争的一种协议价格采购方式。

第八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凡一批次政府采购项目估价预算在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2015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2015征求意见稿)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加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实行采购人负责、引入第三方、法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二章政府采购需求论证第四条采购需求论证由采购人负责,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但委托不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应当通过采购需求论证,保证采购需求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严禁豪华、重复、无用采购发生。

第六条除下列政府采购项目以外,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采购需求论证:(一)国家、行业有强制标准的采购项目;(二)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三)按照规定进行商城(场)直购、网上竞价、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四)同一年度内,已经论证过的相同采购项目;(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本条前款所列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确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论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政策扶持范围;(二)采购数量、采购标的的功能标准、性能标准、材质标准、安全标准、服务标准和相对应的验收标准,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三)拟采用的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四)拟确定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方法和标准及其他合同实质性条款;(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川财采〔2012〕54号•【施行日期】201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的通知川财采〔2012〕54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财政厅制定了《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2012年12月28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评审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质量,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政府采购活动中评审委员会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以及质疑投诉评审复议等行为,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本规程所称评审,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下称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政府采购活动中,依法组建评审委员会(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和单一来源采购评审小组,下同)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进行审查、评价的过程。

第四条政府采购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评审委员会依法独立评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

采购人成立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下称采购执行机构)应当提供保障评审委员会独立评审的条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和质疑评审复议等相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与评审委员会的组建、评审、评审现场管理和质疑投诉评审复议有关的监督职责。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7.13•【字号】川财采〔2010〕58号•【施行日期】2010.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的通知川财采〔2010〕58号各市(州)财政局,各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本厅对《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暂行办法》(川财采【2007】14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四川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依法进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受到供应商书面质疑的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得利、实现非法目的。

第四条被质疑人处理质疑,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供应商质疑处理工作。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

四川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

四川省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创新政府采购机制加强政府采购监管工作的意见》(川府发[2014]6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需求论证,是指政府采购预算批复后,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前,为实现采购目标,对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进行论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履约验收,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义务后,为保证采购质量,对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项目需求论证和履约验收实行采购人负责、引入第三方、法定监督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模式。

第二章政府采购需求论证第四条采购需求论证由采购人负责,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但委托不免除采购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采购人应当通过采购需求论证,保证采购需求科学合理、符合实际,严禁豪华、重复、无用采购发生。

第六条除下列政府采购项目以外,其他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采购需求论证:(一)国家、行业有强制标准的采购项目;(二)不能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需由供应商提供最终设计方案或解决方案的采购项目;(三)按照规定进行商城(场)直购、网上竞价、批量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四)同一年度内,已经论证过的相同采购项目;(五)政府采购进口产品。

其他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本条前款所列采购项目采购需求确定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需求论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政策扶持范围;(二)采购数量、采购标的的功能标准、性能标准、材质标准、安全标准、服务标准以及是否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三)拟采用的采购方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四)拟确定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的资格条件;(五)政府采购项目的实质性要求,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时间和方式、验收方法和标准及其他合同实质性条款;(六)其他需要论证的事项。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12.26•【字号】川财采〔2017〕62号•【施行日期】2018.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采〔2017〕62号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各采购代理机构: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我厅制定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任协议2.评审专家聘任资格检验复审表3.四川省评审专家抽取结果记录表4.四川省评审专家借用申请5.暂停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四川省财政厅2017年12月2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和终止聘任第一节征集第二节资格审核第三节教育培训和考核测试第四节聘任和续聘第五节终止聘任第三章评审专家管理第四章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第一节评审专家抽取第二节评审专家使用第五章违法违规违约责任第六章附则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选聘、终止聘任、抽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四川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纳入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前款所称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是指由四川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规定的评审专家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统一建设的信息化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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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处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质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四川省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被质疑人依法进行处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被质疑人是指受到供应商书面质疑的组织采购活动的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和经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供应商质疑实行实名制,不得进行虚假、恶意质疑,不得以质疑为手段获取不当得利、实现非法目的。

第四条被质疑人处理质疑,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负责供应商质疑处理工作。

第二章质疑提出第六条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是直接参加所质疑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当事人;(二)在质疑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三)质疑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被质疑人提出书面质疑:(一)采购文件存在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补充、澄清或者修改的;(三)采购人员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四)采购程序违反规定的;(五)采购当事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的;(六)其他供应商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七)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采购文件,是指采购项目公告、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以及采购文件的补充、澄清和修改文件。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采购过程,是指从采购项目信息公告发布起,到中标、成交结果公告止,包括采购文件的发布、发售、开标、评标、澄清、谈判、询价等各个程序环节。

本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中标、成交结果,是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候选人及采购人确定后的中标、成交结果。

第八条招标采购活动中,供应商未购买招标文件的,不能提出质疑;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但未进行投标的,不能就投标截止后的招标过程、中标结果提出质疑。

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中,按照规定程序未被确定为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的,只能就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程序执行过程和结果提出质疑。

第九条供应商提出质疑,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

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供应商通过被质疑人的质疑答复知道采购过程、采购结果新的事项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收到质疑答复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新的质疑。

第十一条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供应商和被质疑人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二)质疑项目及编号、质疑事项;(三)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理由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四)提出质疑的日期。

供应商不得将其他供应商作为被质疑人。

质疑书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一。

第十二条质疑书应当署名。

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供应商为法人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供应商为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供应商其他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员在质疑书上的署名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供应商提交质疑书,除提交正本外,还应当按照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质疑书副本。

第十四条供应商委托代理人办理质疑事宜,应当向被质疑人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

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授权委托书格式见本办法附件格式二。

第十五条供应商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理质疑事宜的,还应提交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供应商是法人的,应一并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供应商是其他组织的,应一并提交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供应商应当提供上述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被质疑人核对无误后返还。

无法提供原件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并得到确认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供应商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质疑书时,应在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上签字或盖章,以确认提交的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完整性。

供应商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中有外文资料的,应当将外文资料完整、客观、真实的翻译为中文资料,并以中文资料为准。

第十七条供应商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向被质疑人当面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当面提交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方式提交。

供应商以电子邮件、传真及其他按照本办法规定不予认可的方式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不是供应商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被质疑人可以拒收。

以邮寄方式提交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的,以寄出日期为提出质疑的日期,邮寄期间不计入提出质疑时限之内。

第三章质疑初审与受理第十八条被质疑人收到供应商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对供应商质疑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供应商提出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应当告知供应商修改质疑后重新提出质疑:(一)质疑书内容格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部分质疑事项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供应商不能提出质疑的事项或者部分质疑事项超过质疑有效期的;(三)提供的质疑书副本不足的;(四)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全面、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五)质疑书依据、理由部分只有主观陈述、推理、猜测等,而没有提供客观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六)其他不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条供应商提出质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质疑人不予受理:(一)不是直接参加所质疑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当事人的;(二)超过质疑有效期提出质疑的;(三)质疑书内容格式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被质疑人告知修改质疑书重新质疑,修改后仍然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四)所有质疑事项属于本办法规定供应商不能提出质疑的;(五)其他不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质疑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属于保密或者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被质疑人应当向供应商指出,并要求供应商限期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

供应商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被质疑人应当将质疑事项认定为无效质疑事项,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被质疑人在初步审查供应商质疑过程中,告知供应商重新修改质疑、不予受理、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等相关信息或材料、文件的传递,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二十三条被质疑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质疑后次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被质疑人告知供应商修改质疑后重新提出质疑应根据具体情况限定期限,且限定的期限不能超过二个工作日。

限定的期限日期从供应商收到告知书后次日起算。

第二十五条供应商质疑经过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被质疑人应当对供应商质疑进行受理。

供应商质疑具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但被质疑人在初步审查期内未告知供应商的,视同受理质疑。

第二十六条供应商认为其质疑符合本办法规定,被质疑人不予受理的,供应商可以就被质疑人是否应当受理质疑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

第四章质疑处理第二十七条被质疑人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后,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质疑答复。

第二十八条被质疑人受理供应商的质疑后,应当将质疑书副本及时送达与质疑事项直接相关的供应商。

第二十九条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收到质疑书副本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就质疑事项作出书面解释说明。

与质疑事项相关的供应商认为被质疑人不应当受理质疑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向被质疑人提出质疑不应当受理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被质疑人收到相关供应商的解释说明后,应当对质疑事项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质疑事项审查过程中,被质疑人需要原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答疑的,应当组织所有的原评审委员会成员进行答疑;需要核实相关事实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需要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当面质证的,应当组织质疑供应商、相关供应商、评审委员会成员当面质证;需进行相关鉴定、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依法组织鉴定、检验、检测、检疫。

第三十二条质疑事项审查过程中,被质疑人认为政府采购活动需要暂停的,应当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暂停政府采购活动,但暂停政府采购活动期限最多为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三条质疑事项审查过程中,被质疑人要注重与供应商进行沟通协商,但应当注意保密,禁止泄露下列事项:(一)未公布的项目预算;(二)领取采购文件的供应商名单;(三)评审专家及评审的有关情况;(四)公告之前的中标(成交)结果;(五)不得公开的供应商报价;(六)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七)其他可能影响采购结果公正、公平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被质疑人对受理的供应商质疑应当按照以下方式答复:(一)供应商撤回质疑的,终止质疑处理。

(二)供应商质疑不符合本办法受理条件的,质疑无效。

(三)对采购文件提出的质疑,质疑事项不属实的,质疑无效;质疑事项属实,未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事项属实,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修改采购文件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四)对采购过程提出的质疑,质疑事项不属实的,质疑无效;质疑事项属实,未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继续开展政府采购活动;质疑事项属实,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五)对采购结果提出的质疑,质疑事项不属实的,质疑无效;质疑事项属实,未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认可质疑属实,维持采购结果;质疑事项属实,构成供应商合法权益损害的,根据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或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六)供应商不配合或拒绝被质疑人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实事实、当面质证和组织鉴定、检验、检测、检疫,导致质疑事项无法查清的,视同撤回质疑,终止质疑处理。

(七)相关供应商不配合或拒绝被质疑人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核实事实、当面质证和组织鉴定、检验、检测、检疫,导致质疑事项无法查清的,视同相关质疑事项属实,按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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