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0年修订)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201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9.19•【字号】浙价成[2010]313号•【施行日期】201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的通知(浙价成〔2010〕313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成本监审案卷管理水平,我们对省局《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浙价成〔2006〕208号)附件《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原《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同时废止。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浙江省成本监审文书格式一、必备文书3、定调价监审卷内目录格式4、定期监审卷内目录格式5、定调价监审通知书格式(价格主管部门或成本调查机构)成本监审通知书**定监〔**〕**号经营者名称:你单位报送的(文件名)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和《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我(局或队)将于**年**月**日起对(商品或服务名称)成本进行实地调查、审核。
届时,请予积极配合,提供与成本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帐簿、审计报告、财务(决算)报表等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监审人员:(成本监审专用章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 年 ** 月 ** 日6、定期监审通知书格式(价格主管部门或成本调查机构)成本监审通知书**期监〔**〕**号经营者名称:根据(建立定期监审制度的文件)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2号令)和《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请你单位于**年**月**日前将(商品或服务名称)**年度成本资料上报我(局或队)。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物价局(发展改革委、局,价格监督检查局):为提高城市供热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核定城市供热定价成本,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42号令)、《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发改价格〔2007〕1219号)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发改价格〔2007〕1195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物价局2016年10月27日吉林省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提高政府供热价格管理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城镇)集中供热经营者实施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审核供热经营者供热定价成本的行为。
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一定区域内供热经营者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三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组织实施;供热企业有提供详实、准确财务数据及其他资料的义务。
第四条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供热定价成本。
(二)合理性原则。
价格政策法规-4_真题-无答案

价格政策法规-4(总分116,考试时间90分钟)一、单项选择题1. 在听证会参加人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 )。
A.五分之一 B.五分之二 C.三分之一 D.三分之二2. ( )年,我国开始实行新的农产品成本调查核算指标体系。
A.2003 B.2004 C.2005 D.20083. 判断一种商品或服务是否由经营者自主定价,应当以垄断程度、资源约束程度和( )为标准。
A.使用范围 B.重要程度 C.资源利用程度 D.服务需要程度4. 对于与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生产直接相关的价格行政执法活动,主要由(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
A.县级 B.省级 C.市、县两级 D.省、市两级5. 农产品成本调查实行( )的管理体制。
A.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B.分级领导、统一负责C.统一领导、统一负责 D.分级领导、分级负责6. 下列关于定价目录的描述,正确的是( )。
A.定价目录明确规定了某种(类)商品和服务,在何地区(市场),以何种价格,由谁统一管理B.中央定价目录只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C.地方定价目录只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D.地方定价目录必须经过国务院的审核同意后才能公布7. 根据电价改革方案,建立规范的输配电价格形成机制要分三步到位。
其中,第一步是按( )方式确定输配电价。
A.成本加收益 B.平均售电价格扣减平均购电价格C.价格上限制 D.收入上限制8. 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下列不属于专家评审形式的是( )。
A.组建专家组评审 B.专家评审会评审C.有关专家分别提出评审意见 D.价格主管部门集体办公评审9. 不属于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的法规、规章的内容的是( )。
A.制止牟取暴利 B.禁止价格垄断C.制止价格欺诈 D.政府制定价格程序10. 下列选项中不属于电价改革的近期目标的是( )。
A.在厂网分开的基础上,建立与发电环节适度竞争相适应的上网电价机制B.发电、售电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C.初步建立有利于促进电网健康发展的输配电价格机制D.优化销售电价结构11. ( )反映了生产者实际得到的收入。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07.10.18•【字号】豫发改价调[2007]1761号•【施行日期】2007.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河南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豫发改价调[2007]1761号)各省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物价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规范》)转发给你们,并根据《规范》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我省定价成本监审实际,提出如下几点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对经营者进行定价成本监审,除《规范》第四条规定的资料外,应增加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关于经营者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低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的,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核定。
高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的,按不超过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据实核定。
三、经营者管理费用应以销售收入的比例在各种商品和服务项目之间进行分摊。
与总公司主营业务相关联的子公司应以合理的比例分摊总公司管理费用。
四、关于特许经营权费用的处理,特许经营权费用在经营期满后,全部返还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特许经营权费用在经营期满后不返还的,可按特许经营期限均衡分摊计入定价成本,但不得计算利息。
五、事业单位自筹资金(不含财政拨款、上级补助、社会捐助)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
自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前所发生的利息,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投入使用后所发生的利息,应按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均衡分摊进入成本。
六、有财政拨款、上级补助、社会捐助等项收入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成本监审,应按近三个会计年度财政款款、上级补助、社会捐助等收入的平均数额核减。
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

附件:湖北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试行)第一条为合理核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新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以及《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试行)》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的专门技术规范。
第三条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经营商品、提供劳务和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单位价值较高的有形资产。
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四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应遵循相关性原则。
凡与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无关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一律不能计入定价成本。
第五条审核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必须履行实地监审程序,核对相关的固定资产登记簿和固定资产卡片。
应重点关注固定资产的初始计量、固定资产的折旧、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以及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等,并检查固定资产的总账和明细账。
第六条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是指固定资产预计使用期限,或固定资产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的劳务的数量。
如估计的生产总量、工作时间或行驶里程等。
第七条固定资产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额进行的系统分摊;应计折旧额,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减值准备累计金额;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等于固定资产原值乘以预计净残值率。
预计残值率可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消耗方式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按照固定资产原值的3-5%确定。
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txt如果我穷得还剩下一碗饭我也会让你先吃饱全天下最好的东西都应该归我所有,包括你!!先说喜欢我能死啊?别闹,听话。
有本事你就照顾好自己,不然就老老实实地让我来照顾你!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2006年09月01日 16时11分 86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川价发[2006]165号各市、州物价局: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42号),我局制定了《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2006年 9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办法(试行)》(川价成〔2004〕228号)同时废止。
各地在施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物价局。
附件: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提高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决策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2号《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以下简称“42号令“)第二十五条授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政确认行为。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成本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实际正常成本。
本细则所称定价成本是指全省或一定范围内经营者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是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成本监审工作的规范、规划、组织。
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公布全省分行业(项目)社会平均成本。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https://img.taocdn.com/s3/m/99e7f3f6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ad69045.png)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正文:----------------------------------------------------------------------------------------------------------------------------------------------------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的意见发改价格[2016]1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成本监审是政府制定和调整价格的重要程序,是价格监管的重要内容。
近年来,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紧紧围绕深化价格机制改革,积极推进成本监审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
但是,与新形势下政府价格管理转变职能、放管结合、提升监管水平的要求还有差距,成本监审制度有待完善,各地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地方的认识还有待提高。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适应新要求,现就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加强政府定价成本监审是价格工作定位转型的重要方向,对提升政府价格监管水平、推进政府定价公开透明、促进经营者加强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要坚持成本监审原则,依成本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制定或调整价格原则上都要进行成本监审。
要围绕价格机制改革的目标和任务,坚持依法监审、客观公正和公开透明原则,进一步开拓思路、创新方式、加强力量、提升质量,充分发挥服务监管职能,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机制改革提供有力支撑。
到2017年,成本监审工作取得积极进展,重点行业成本监审办法体系基本形成,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成本监审深入开展。
到2020年,成本监审工作更加制度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成本监审职能定位清晰准确,制度规则健全完善,方式方法科学合理,重点领域全面覆盖,成本公开规范有序,工作水平进一步提高。
二、健全成本监审制度(一)明确成本监审项目。
12、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提高政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对相关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物业服务社会平均成本。
第三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四条在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有代表性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成本监审。
第五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为与物业服务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的费用。
(三)对应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物业服务内容及服务标准相对应。
(四)合理性原则。
影响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社会公允水平。
第六条核定物业服务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原始凭证与账册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真实、完整、有效的成本资料为基础。
第七条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由人员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护费用、绿化养护费用、清洁卫生费用、秩序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办公费用、管理费分摊、固定资产折旧以及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组成。
第八条人员费用是指管理服务人员工资、按规定提取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及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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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定价成本监审一般技术规范
(试行)
第一条为合理审核确定定价成本,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成本监审时审核确定定价成本的一般技术规范。
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各项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二)相关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
与生产经营过程无关的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三)合理性原则。
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
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公允水平。
第四条审核确定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税务等政府部门审计(审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将经营者成本合理归集核算为定价成本。
经营者成本是指根据经营者财务会计报告确认的成本、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资料核算得到的某种商品或服务实际生产经营成本。
经营者成本不得直接作为定价成本。
第五条在同一市场区域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生产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应当在监审核定每一个经营者(经营者数量众多的,可以选取一定数量的有代表性的经营者进行监审)成本的基础上,汇总计算所有被监审经营者的平均成本,再根据相关规定对平均成本进行审核后确定定价成本。
在同一市场区域内只有一个经营者的,应当在调查、核实该经营者成本的基础上,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调整并核定该种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成本。
第六条 职工人数按下列方法核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有具体规定的,按照规定的定员标准确定;
职工人数定员标准没有具体规定但存在行业公认的定员标准范围的,应按照定员标准范围和实际生产(供给)能力据实核定。
实际职工人数超过定员标准上限的,按定员标准上限核定;
实际职工人数低于定员标准下限的,按定员标准下限核定;
职工人数没有定员标准或者原行业定员标准不符合目前实际情况的,可以参照一定范围内或其他地区同类可比企业人均劳动生产率等综合确定。
第七条计入定价成本的职工平均工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各种报酬)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超过以下两个数值中的较低值:
(1)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该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2)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与行业工资系数的乘积。
行业工资系数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人均工资核定。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列入管理费。
第八条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的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提比例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计提比例按当地政府规定比例确定,超过规定计提比例的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应在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列支。
非货币性福利不计入定价成本。
第九条原材料、燃料、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和管网损
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按照行业标准或一定范围内行业内可比企业平均水平确定。
没有行业标准或同行业内各企业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适当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企业历史水平综合确定。
原材料、燃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资产成本的确定应当遵循历史成本原则。
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各类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等改组活动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照历史成本确定。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交通等行业可以采用工作量折旧法)。
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企业确定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明显低于实际可使用年限时,成本监审时可以根据价格政策目标按照实际可使用年限调整折旧年限。
第十二条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第十一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三条全部或部分由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
如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集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以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当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四条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分摊计入年度费用中。
其中,土地使用权费如果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
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修理费据实核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一次性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该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延长;
(三)经过修理后该项固定资产生产能力提高(如使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使产品成本实质性降低);
(四)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予资本化,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在租赁有效期内平均摊销。
自有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应当计入固定资产帐面价值,并按预计尚可使用年限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管理费用中,除职工薪酬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核外,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水电费等所有其他管理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营业成本指总成本减去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的余额,下同)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管理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有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管理费用比例的,按照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七条 销售费用中,除职工薪酬按上述有关规定审核外,其他销售费用原则上按照财务制度和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据实核定,但其总额占营业成本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平均销售费用(扣除职工薪酬)占营业成本的比例。
有关价格管理办法规定了销售费用比例的,按照规定比例核定。
第十八条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
(五)公益性捐赠;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虽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九条允许列入定价成本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没有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可据实核定,但应符合一定范围内公允水平。
第二十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监审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第十三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生产经营多种产品或服务时,应采取合理的方法分配或分摊多种产品或服务共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业务与主营业务(指从事监审商品和服务生产经营活动的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
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其他业务收入净值(指其他业务收入扣除其他业务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按收入比例、直接人员数量(工资)比例、资产占用时间(面积)比例或其他方法合理确定;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没有正式营业的,成本监审时应当以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批文、批件为基础,参考已正式营业的其他企业同类产品或服务的实际成本,并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和意见,合理测算、核定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范制定具体商品和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本规范未列入的项目或未作出具体规定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确定核算方法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