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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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举报管理全面解读(完整版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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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举报管理全面解读(完整版合同模板)一、引言内部举报作为企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预防和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规范内部举报行为,保障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企业内部管理水平,本公司在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础上,制定了内部举报管理全面解读,以供全体员工参考。

二、内部举报的定义和范围1.定义:内部举报是指公司员工发现公司内部存在违法违规、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不正当行为时,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司报告的行为。

2.范围:内部举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2)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3)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4)涉嫌贪污、受贿、职务侵占等职务犯罪的行为;(5)其他不正当行为。

三、内部举报的原则1.保密原则:公司对举报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2.公平原则:公司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确保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在调查过程中享有公平待遇。

3.及时原则:公司对举报事项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4.依法原则:公司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确保调查处理结果合法有效。

四、内部举报的程序1.提交举报:员工可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向公司提交举报。

书面举报应包括举报人姓名、联系方式、被举报人姓名、职务、举报事项等内容。

2.初步核实:公司收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初步核实,判断是否属于内部举报范围。

3.调查处理:对于属于内部举报范围的举报事项,公司组织进行调查处理,确保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4.反馈结果:公司对调查处理结果进行反馈,告知举报人调查处理情况。

5.保密与保护:公司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对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确保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五、内部举报的奖励与保护1.奖励:公司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如举报属实,且为公司挽回经济损失或避免潜在风险的,公司将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励。

投诉举报不属实名誉权会受到侵犯吗?

投诉举报不属实名誉权会受到侵犯吗?

Don't put all the eggs in the same basket.同学互助一起进步(页眉可删)投诉举报不属实名誉权会受到侵犯吗?如果说他人进行了投诉举报不属于不会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因为在宪法中也是规定了我国的公民是可以对任何国家机关以及公职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申诉的,只要是举报人没有利用举报的名义故意歪曲事实或者是诽谤他人的行为都是属于合法行使权利的行为。

一、投诉举报不属实名誉权会受到侵犯吗?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由此可以看出,不管行为人举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只要其没有借检举、控告的名义捏造、歪曲事实而侮辱、诽谤他人,就是正当行使权利的合法行为,就不属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二、侵权形式(一)侮辱侮辱是指故意通过言语、文字或者行为举止等方式贬低他人人格、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

侮辱行为的主观状态应当是故意,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行为举止,也可以使上述集中方式的混合。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行使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诽谤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

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名誉侵权罪立案标准

名誉侵权罪立案标准

名誉侵权罪立案标准名誉侵权罪是指以诽谤、中伤、恶意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为基础,对他人名誉进行损害的犯罪行为。

我国刑法中对名誉侵权罪的立案标准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可以从相关法律法规、判例以及司法实践中得出一些可以参考的标准。

首先,名誉侵权罪是指对于自然人的名誉进行侵害,而不是对于法人机构的名誉进行侵害。

因此,被侵害人必须是一个自然人,在法律上享有名誉权的主体。

同时,侵害行为必须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对于名誉的损害可以是在社会上产生了消极影响,或者对被侵害人的社会评价产生了负面影响。

其次,侵害行为必须符合刑法中所规定的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刑法第246条规定了名誉侵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诽谤、中伤、恶意侵害他人名誉。

诽谤是指公开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中伤是指对他人进行贬低、诽谤、侮辱的行为;恶意侵害他人名誉是指对他人进行无中生有的指控、攻击等行为。

如果被侵害人可以证明侵害行为符合以上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以认定为名誉侵权罪。

此外,要构成名誉侵权罪,侵害行为必须是故意的。

也就是说,侵害人必须是有意识的对他人名誉进行损害,而不是无意识或过失造成的损害。

这需要被侵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侵害人的故意行为。

最后,立案标准还要考虑诉讼程序的可行性。

名誉侵权行为通常是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媒介进行传播的,需要依赖证据的收集、留存和呈现。

因此,被侵害人必须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对其名誉的侵害以及侵害人的过错。

如果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那么就难以实现立案的目标。

总之,名誉侵权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综合考量的结果,需要依赖相关法律法规的划定、刑法的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中的完善。

对于被侵害人来说,了解并掌握这些标准是非常重要的,以便在维护自己的名誉权益时能够采取有效的法律途径。

借举报之名行诬告之实 构成侵犯名誉权

借举报之名行诬告之实 构成侵犯名誉权

借举报之名行诬告之实构成侵犯名誉权吴晖暖杨洪逵原告:张伟文被告:廖文进案由:名誉权纠纷原告张伟文系某派出所的民警。

2001年7月,原告在查处一起犯罪案件中,发现被告廖文进之弟涉案,该所多次组织抓捕。

被告因找该所领导和原告求情被拒绝,就威胁要告原告受贿。

同年12月21日,被告另一弟弟因容留妇女卖淫被抓获,即冲到该所领导办公室说原告敲诈、受贿5000元并嫖娼,然后又当着所领导及众多民警和联防队员的面再次进行辱骂,并当场拨打“110”报警,诬告原告嫖娼。

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为此展开调查,当地晚报对此进行了报道。

经市公安局警务督察队调查,被告承认是因亲属被处理而诬告原告,被告因此受到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捏造事实诬告原告,其主观侵害故意明显,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极坏的影响,尤其是原告身为警察,为此所遭受的名誉损失和精神压力比一般人更甚。

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其弟弟涉嫌犯罪被查处而在派出所的办公场所当众辱骂、诬告原告嫖娼、受贿,并拨打“110”电话举报原告嫖娼、受贿,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后果严重,造成原告作为一名民警的社会评价降低,群众有看法,甚至不信任,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和执法工作,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压力。

被告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当地晚报登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告也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检举、控告之名造成他人名誉损害的名誉权纠纷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法律问题:一、正确把握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与侵害他人名誉权之界限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名誉权侵权举报不实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名誉权侵权举报不实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

People always like to wander between loss and gain. In fact, those things you have experienced will become yourwealth.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名誉权侵权举报不实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举报不实的这种做法根本就不需要承担任何的侵权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境内的公民是可以对国家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只要没有捏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名誉权侵权举报不实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举报不实的不需要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举报不实不可以告侵犯名誉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根据这一规定,公民检举、控告他人违法是合法的,即使反映的情况不实或者不完全属实,也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二、名誉权侵权的诉讼状怎么写?1、文头。

一般写“民事起诉书”或“民事起诉状”。

2、列明诉讼主体。

原告和被告是基本的诉讼主体。

有第三人的,还要列明第三人。

自然人诉讼主体的,要按照“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址,身份证号、联系方式”的顺序写明。

其中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确实不清楚的可以写个大概年龄)住址、联系方式5项是必须有的。

单位诉讼主体的,要写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住所地)联系方式,最好能附有其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3、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要用序号分开,每条按照“请求依法判令____X;”的格式来写。

另外,现在有的法院要求诉状还要列明案由。

但案由不是必须有的部分。

4、事实与理由。

即先说明事实(比如受到侵害),再说明要求赔偿的理由(实体法的规定)和提起诉讼(程序法的规定)的理由。

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项茂勇)

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项茂勇)

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项茂勇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5-18一、案情:甲、乙、丙为某公司派驻A地的业务员,乙是A地销售业务的负责人。

1998年初因工作调整,甲调往B地开展业务,后甲将其在A地办理的业务同丙进行了交接。

1998年4月甲以B地业务客户的名义,将原A地客户的货款5000元电汇至公司帐户。

同年10月乙、丙认为甲有约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交接,便以A地业务处名义,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乙、丙在报告上签了名字。

公司根据这一情况,在让甲核对帐目期间,甲认为乙所反映问题不实双方发生纠纷(已诉讼处理),甲一直未上班。

后公司两次通知甲如有经济事宜,到公司保卫处书面讲清,并重新分配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核对。

甲认为乙、丙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而公司则以乙、丙二人包庇纵容,均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及其误工收入2万元。

二、审理: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指以侮辱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败坏他人的人格或以诽谤方式隐瞒真象,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以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过错行为。

本案甲由于工作调整,未能及时全面的移交工作并说明情况,致使业务接收人乙、丙对其移交工作产生疑问,并将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反映,属于其应尽的工作职责,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表现,不属于故意捏造也不存在非正常传播,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甲主张乙、丙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甲所在公司未能及时落实乙、丙反映的问题,并告知甲已上交的部分货款,属工作方法欠妥。

公司虽两次通知甲到公司保卫处报到并重新分配工作的行为,虽然提出“如有经济事实”书面讲清的要求欠妥,但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亦不构成对甲名誉侵权。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求。

三、分析: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员工举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员工举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员工举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意识的日益提高,员工举报违法行为已成为保护公共利益和维护社会公正的一个重要方式。

然而,员工举报违法行为往往涉及许多法律问题和责任。

本文将从法律层面介绍员工举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探讨在这一过程中所涉及的关键问题。

一、举报的合法性员工举报违法行为必须是合法的,即举报事实真实、合法合规,举报人无恶意故意捏造或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意编造虚假举报的,将承担相应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可能涉及侵权、诬告陷害等罪名。

二、保护举报人的权益为保护员工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对举报人进行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

首先,法律规定了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保密,禁止将其个人信息披露给举报对象或其他任何第三方。

其次,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举报行为遭受到威胁、打击、报复的举报人,法律将给予相应的赔偿和保护。

此外,我国还明确规定,单位对于举报人不得降职、辞退或歧视待遇等,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三、追究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依法需要追究相应责任的,相关法律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惩处措施。

针对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责任也会有所不同。

例如,在职务犯罪领域,我国刑法规定了职务犯罪的刑责,包括拘役、有期徒刑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等。

在经济犯罪领域,我国刑法和有关法律对各类经济犯罪设定了相应的刑罚,如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

四、协助调查和提供证据作为举报人,不仅需要提供相关的举报信息,还应积极协助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并在需要时提供相关证据。

因为只有有力的证据可以支撑起举报的真实性,才能更有效地促使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处。

在协助调查过程中,举报人应诚实配合,遵守法律程序,不得故意干扰、阻挠调查程序。

五、应对可能的风险和挑战员工举报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可能面临一些风险和挑战,例如个人安全威胁、举报不被重视或遭受报复等。

在面对这些困难时,举报人可以寻求法律援助或咨询相关专业机构,以获得更多的支持和保护。

李洪亮与王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洪亮与王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洪亮与王波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4【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审理法官】吕玉玉高云燕肖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洪亮;王波【当事人】李洪亮王波【当事人-个人】李洪亮王波【代理律师/律所】栾广斌吉林滳墰律师事务所;董百石吉林滳墰律师事务所;王金旭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赵艳秋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栾广斌吉林滳墰律师事务所董百石吉林滳墰律师事务所王金旭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赵艳秋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栾广斌董百石王金旭赵艳秋【代理律所】吉林滳墰律师事务所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洪亮【被告】王波【本院观点】关于向民生银行长春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调取证据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案事发时,李洪亮与王波同属民生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洪亮除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发送邮件外,还向小微金融部、内控合规部29人发送了邮件,邮件中如“一手遮天”、“阳奉阴违”、“涉嫌金融系统的黑恶势力”等言辞确有贬低王波名誉的情形,李洪亮发送邮件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举报的范围,邮件内容已被民生银行总行多名工作人员知晓,在一定程度导致民生银行内部人员对王波正面认同度的降低,对王波的社会评价造成了不当影响。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8月1日,李洪亮通过其QQ电子邮箱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8名工作人员、小微金融部9名工作人员、内控合规部20名工作人员发送了举报对象为王波的实名举报信。

2019年9月李洪亮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民生银行长春分行)为被告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民生银行长春分行对李洪亮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3153万元的贷款业绩按每月、每季、年终奖等予以提成,额度为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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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举报是否构成名誉侵权
一、案情:
甲、乙、丙为某公司派驻A地的业务员,乙是A地销售业务的负责人。

1998年初因工作调整,甲调往B地开展业务,后甲将其在A地办理的业务同丙进行了交接。

1998年4月甲以B地业务客户的名义,将原A地客户的货款5000元电汇至公司帐户。

同年10月乙、丙认为甲有约15000元的货款没有交接,便以A地业务处名义,向公司领导写了一份报告,乙、丙在报告上签了名字。

公司根据这一情况,在让甲核对帐目期间,甲认为乙所反映问题不实双方发生纠纷(已诉讼处理),甲一直未上班。

后公司两次通知甲如有经济事宜,到公司保卫处书面讲清,并重新分配工作,但公司一直未与其进行核对。

甲认为乙、丙系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而公司则以乙、丙二人包庇纵容,均侵犯了其名誉权,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丙及公司停止侵害、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及其误工收入2万元。

二、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指以侮辱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败坏他人的人格或以诽谤方式隐瞒真象,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以诋毁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尊严,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过错行为。

本案甲由于工作调整,未能及时全面的移交工作并说明情况,致使业务接收人乙、丙对其移交工作产生疑问,并将有关问题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反映,属于其应尽的工作职责,也是公民正当行使监督权的表现,不属于故意捏造也不存在非正常传播,其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因此甲主张乙、丙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甲所在公司未能及时落实乙、丙反映的问题,并告知甲已上交的部分货款,属工作方法欠妥。

公司虽两次通知甲到公司保卫处报到并重新分配工
作的行为,虽然提出“如有经济事实”书面讲清的要求欠妥,但属于正常行使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管理权,亦不构成对甲名誉侵权。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甲的诉求。

三、分析: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

《贯彻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法发[1993]15号)第七条关于侵害名誉权责任如何认定的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上来认定。


因此本案中乙、丙、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甲的名誉权,可以从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损害后果。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一般有三个方面: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在名誉损害方面,受害人只要证明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即可,不需证明实际损害的发生,因为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可以推断其损害后果,法律并不苛求原告人提供名誉损害的事实依据。

精神损害则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害,因为不同的人精神承受能力不同,所以在确定精神损害程度的时候,不能只考虑受害人的外部反应是否强烈,还应考虑此
种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给受害人造成怎样的精神痛苦。

就本案来讲,甲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其“精神压力过大、神经性头痛等”名誉及精神损害后果,另甲还提供了一些媒人的证言,证实在介绍对象时女方听说甲存在经济问题而介绍对象未成,以此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不良的社会影响,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应当讲证据是不充分的。

在财产损失方面,甲应负主要举证责任。

就本案讲,甲所要求的经济损失主要是误工收入,一是影响的业务提成、二是其停止工作期间的经济损失。

而甲主张的依据则是其自己制定的一份营销方案,而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且甲的该项主张涉及其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

(二)行为的违法性。

•侵害公民名誉权的方式的主要有两种:侮辱和诽谤。

本案中乙、丙所写的报告中,反映甲有部分货款没有交接,要求公司领导核实。

且就在该案中所查明的事实看,甲也确有部分款项没有交接清楚,如其在交接后,又在B地以B地客户的名义,将A地的货款汇至公司。

货款原告称已支付了房租费、广告费等,先不考虑其真实性,但其将所付款项的票据,未在财务报帐处理。

因此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要求公司核实,不能认定系捏造事实对甲进行侮辱诽谤,且乙作为公司驻A地的业务负责人、丙作为甲A地业务的交接人,有义务和责任就有关问题向公司进行汇报,因此乙、丙写报告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

另从甲所主张的公司侵害其名誉权的证据,即两份通知的内容分析,只是通知其到保卫处,以便于以后的工作安排,如有经济事宜书面讲清。

并未认定甲存在其所述的“贪污、挪用”行为。

且甲亦承认对报告中所反映的问题至今公司未作出结论,因此甲以此认为公司侵害其名誉权证据不足。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第四问,“国家机
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侵害名誉权的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客观性,但这种客观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由于损害后果中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对其认定,往往需要通过推定方式完成,但这种推定应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并不是主观臆断或者毫无根据的推测。

就本案讲,乙、丙写报告的行为在不能认定其违法性的前提下,亦无法认定被告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

且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涉及甲与公司间的劳动关系问题。

(四)侵害人主观的过错。

侵害名誉权所要求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就本案来讲,甲只要证明乙、丙存在过失即可。

本案诉讼中甲称,被告乙因私怨而诽谤,但就双方所争议的报告来看,只是反映了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且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所反映的问题也是基本存在的,不能认定报告系对甲侮辱诽谤,因此可以排除乙、丙故意或过失损害原告的名誉。

另公司未及时对报告的所反映的问题做出结论,以致甲与乙发生矛盾,只能说明公司工作方法欠妥,但仅以公司的两份通知认定侵害甲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不能认定乙、丙写报告向公司反映甲货款交接不清的问题的行为违法性及主观过错,亦不能认定原告所认为的侵权行为与其所主张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乙、丙、公司侵害甲的名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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