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银行法律监管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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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跨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初探

我国跨国银行监管法律制度初探

自2 O世纪 7 O年代以来 ,随着国际金融 自由化 .一体 化的 四种概念则克服 其上述缺 陷 , 既不乏灵活性 ,又对跨国银行公司的 不断发展 .各国和国际社会 为建立和维护 国际金融秩序的稳定 特殊性予 以说明 , 且较全面地说 明了跨国银行 的法律特征 ,应被广 性和有序 性 ,抑制或减 少金融风险的发生 .不断通过其本国立 泛接受 。 法和国际合作方式 ,加强了对跨 国银行的监管。加之不同国家 之间的银行相互渗透或竞争 .使得一国监管 当局对跨国银行业 二 、巴塞尔协议体 系和跨 国银行监 管
国家或地区设 有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 的银行 。根据此解释 .跨 整个国 际金融领 域的法律影 响是不可忽视 的。在此 .我们 必须强 国银 行必须具 有经 营战略的跨国性 .内部经营管理 的一体化 . 调 .中国虽然并非属于巴塞尔委 员会 的成 员国 .但中国作 为当代经 组织机构法律 性质 的跨 国性 .各分支机构股权和经营的联 系性 济 高速 发展 的国家之一 . 尤其是 随着 改革开放 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 等特征 。
金融机 构驻 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等。同时.在我国加入世 贸组织
时 ,按照在乌拉圭回合达 成的 《 服务 贸易总协定》及其 《 金融服务
的 附录》等所规定 的要求 以及我国对世贸组织 的一些承诺 ,分别于 2 0 年底和 2 0 01 0 2年初对 《 外资金融管理条例》 外资金融机构管 、《
备资本两部分之和必须在 1 亿美元 以上 :()海外业务情况 , 0 2 跨国银行 的海外业务在其全部业务中 占有较大 比重 .并且 必须 在伦敦 、东京和纽 约这三大 国际金融中心设有分 ( )行 .开 子 展国际融资业务 和具有一 定比例 的海 外工作人 员。 根据此标 准, 跨国银行必须 以该银行国外设 立分支机构的情况并且符合

外国银行监管机制论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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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银行监管机制论述一、西方国家外资银行监管机构概述。

西方各国对外资银行的管理一般从两个方面考虑,其一是宏观方面,即对外资银行的政策原则方面;其二是微观方面,即对外资银行的监管措施方面。

政策原则需要监管措施相配合,而监管措施实际上又是政策原则的具体体现,两者紧密联系。

(一)政策原则。

1、保护主义原则。

保护主义原则的特征是将重点放在保护本国金融业免受外来干扰和控制上。

绝大多数国家,都对外资银行的进入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以保护国内银行。

2、对等互惠原则。

互惠原则的核心是以对等互惠的政策和措施来对待外资银行。

即只准许本国银行被准许进入的国家在本国设立外资银行;只允许外资银行经营本国银行在该国能够经营的业务。

3、公平竞争原则。

公平竞争原则的关键是外资银行在东道国和当地银行享有平等权,与当地银行处于公平竞争的地位。

但公平竞争并不等同于任意开放,事实上许多国家常常对进入本国的外资银行的条件另作规定,以有别于本国银行机构。

由于各国考虑的重点不同,造成了各国的政策内容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其依据的条件和考虑的因素主要有三项:引进外资银行的目的,本国经济、金融的现实状况和本国经济、金融的发展战略。

一个成功而有效的外资银行政策必须根据上述三个前提来考虑,既维护本国金融业的利益,同时又兼顾外资银行的利益。

(二)监管措施。

1、开业管理。

采取禁止任何外资银行存在和允许外资银行随意进入这两个极端政策的国家是极少的。

几乎所有国家对外资银行如何进入都采取某些限制措施。

这些限制措施是有别于本国居民而另外制订的,通常包括:对外资银行经营状况的限制;开设机构的组织形式限制;对双方互惠因素的考虑等。

此外,有些国家还要求外资银行母行开立”告慰书”(LetterofComfort),或类似的正式宣誓书,以法律形式保证母行对其国外分行的负责和支持。

2、资本管理。

即对国内银行和对外资银行都规定资本充足性条件的衡量标准。

3、业务经营管理。

主要表现在:对业务种类的管理,对机构数量及地域的限制,对再贴现便利的限制,对存款准备金的限制及对利率的限制等。

浅论跨国银行监管体系

浅论跨国银行监管体系

浅论跨国银行监管体系[摘要]本文从全球经济复苏这样一个特殊时代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入手,对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现状和缺陷进行了分析和论证,以比较国际社会和各发达国家的跨国银行监管体制,总结其成功经验,指出其不利措施。

最后,对经济危机后跨国银行监管制度应采取的改革举措进行了思考,同时期望对完善我国的银行监管体制提供参考性建议。

[关键词]巴塞尔;跨国银行监管;母国1 跨国银行监管制度的现状1.1 巴塞尔体系在1975年成立的巴塞尔委员会一直致力于保证国际范围内银行体系的稳健运行。

其中它针对跨国银行的国际监管发布了一系列的文件,并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

在跨国银行监管国际协调的努力中,最具影响力的应该是巴塞尔协议体系。

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巴塞尔协议修订本:银行海外机构的监管原则》、《关于监管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最低标准的建议》和《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

在上述的国际协定中,对跨国银行进行国际监管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①全面性原则。

跨国银行监管的全面有效性评价的基本点是,不应有任何银行海外机构逃脱监管,即这种监管是具有全面性的;②合并监管原则。

对跨国银行有效监管,不仅需要在母国和东道国之间合理分配监管责任,而且需要它们之间的密切接触和合作。

任何一个单一国家的监管与当局获取银行经营信息的手段和渠道都是有限和不充分的,这就要求母国与东道国之间建立长期联系并相互交换信息,从而才能实现对跨国银行的有效监管;③并表监管原则。

母国监管当局应当在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基础上,对银行或银行集团在世界范围内的业务进行风险和资本充足性管理。

目前主要的发达国家基本都实现了并表管理,法律要求银行集团的所有成员下各跨国银行的所有分支机构必须联合制定统一的业务报表,以便监管当局对银行进行统一有效的监管。

近年来,巴塞尔委员会通过明确东道国监管的法定责任、监管的共同利益、认可东道国当局要求、母国主动协调、东道国直接监管等对以往的协议作了修改。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原则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原则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律原则1979年日本长期信用银行在北京开设代表处,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

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一直坚持有计划、有步骤的适度政策。

截至1995年底,共有33个国家和地区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了142家营业性机构。

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20家、外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银行5家、中外合资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5家,到1995年底,已正式营业的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共有129家。

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资产额达亿美元。

[注释]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初步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这个监管体系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条例》和《办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主要部分。

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要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理解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标题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这样四种形式来看,对其管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这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

本文拟首先讨论近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对于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合作原则,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一、对跨国银行的监管原则跨国银行是跨国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各国一般普遍接受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在其提交的《世界发展中的跨国公司:第三次调查》中下的定义:“跨国公司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它在一个决策体系下经营,各实体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密切联系”。

银行跨境监管改革的趋势及建议

银行跨境监管改革的趋势及建议

银行跨境监管改革的趋势及建议作者:杨洋来源:《环球市场》2018年第02期摘要:近年来,国际上针对银行跨境风险兴起了重构跨境监管框架的热潮,成为后危机时代银行监管体系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分析了银行跨境监管存在的问题,跨境监管的模式与困难以及近期国际上跨境监管的趋势及局限,在此基础上,探讨实现有效跨境风险监管合作的具体途径,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若干改进和完善我国跨境银行监管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银行监管;跨境风险;金融危机;监管改革一、银行跨境监管存在的问题第一,各国银行市场结构的巨大差异导致跨境银行监管的效果难以保证。

由于历史原因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各国的银行市场结构存在着显著的不同。

因此,如果以同样的标准对处于不同制度环境下的跨境银行进行监管,其实际效果往往差强人意。

第二,各国监管制度和监管标准存在的巨大差异是影响银行跨境监管效果的重要因素。

银行跨境监管必须依托于各国的银行监管体系。

由于各国金融制度与金融结构不同,各国银行监管体系也迥然各异,导致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监管权力、监管规则和监管资源存在巨大差异,并直接影响各国在银行跨境监管上的合作效果。

第三,各国对危机金融机构的处置缺乏统一性。

跨国银行破产最易引起纠纷的就是破产清算,而至今国际上还缺乏有效、统一的法律框架。

二、近期国际上跨境风险监管发展的趋势及局限第一,监管信息趋于有效共享。

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中银行监管机构众多,不同监管机构之间难免出现职能重叠甚至冲突。

为将这种冲突降至最低,不同层面的监管当局采取了各种措施,如共享监管信息、签订合作备忘录等。

欧盟“跨境银行有效监管框架”中各国监管当局负责本国境内跨境银行的监管,并适度参与监管者协会的日常监管协调工作,提高各国间的监管信息交流。

欧盟委员会积极推进各监管机构监管权限分配和有效监管信息共享,建立早期预防和危机管理机制,有效应对金融危机。

第二,监管效率有待提高。

美国“双重银行体系监管框架”降低了银行转换监管当局的成本,赋予银行自由选择监管当局的权利。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那么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那么

论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那么1979年日本长期信誉银行在北京开设代表处,标志着我国金融业走上了对外开放的道路。

十几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慢慢深切,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一直坚持有打算、有步骤的适度政策。

截至1995年末,共有33个国家和地域的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设立了142家营业性机构。

其中外国银行分行120家、外资银行5家、中外合伙银行5家、中外合伙和外资独资财务公司5家,到1995年末,已正式营业的外资银行和财务公司共有129家。

在华外资银行的总资产额达亿美元。

[注释]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也初步成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地分支机构为主,内容包括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那个监管体系的法律依据主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治理条例》及其实施细那么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治理方法》(下文别离简称为《条例》、《细那么》和《方法》)。

《条例》和《方法》共规定了六种外资金融机构的形式,其中属于外资银行的有:(1)外国银行分行,这是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从数量上看占要紧部份。

(2)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因为其所从事的主若是非经营性活动,对其监管比较简单,本文不予讨论。

(3)中外合伙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伙经营的银行。

(4)外资银行: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总行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

从《条例》对设立外资银行的申请者的条件要求来看,[注释]此处的外资银行应明白得为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也有称为附属行的,为和题目中的总称外资银行相区别,本文将此类银行称为外资子银行。

从如此四种形式来看,对其治理均涉及到对跨国金融机构的监管问题,那个问题极为复杂,即涉及到技术问题,也涉及国际间的协作问题。

本文拟第一讨论最近几年来国际间所确立的关于跨国金融机构(主若是跨国银行)的监管合作原那么,然后再分析其在我国的适用。

银行跨境风险监管改革对策建议

银行跨境风险监管改革对策建议

银行跨境风险监管改革对策建议本轮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国际上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建立协调一致的监管框架,对系统风险和系统重要性跨国金融机构进行有效监管,以预测、避免和应对全球金融危机。

虽然各国都普遍认识到跨境监管合作的重要性,但建立这种监管机制将面临政治和监管实践上的诸多困难。

目前,许多国家和多边国际金融组织仍在为协调跨境监管努力,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任重道远。

一、跨境风险监管的模式与困难(一)跨境风险监管模式。

当前,国际上跨境风险监管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超主权模式(普及主义①),其特征是对于跨国金融机构的运营、监管、处置和清算存在统一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和监管框架;存在一个超国家的监管机构作为监管主体;对于跨境风险监管的责任分担原则,存在一个效力上优先的、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协议进行规范;对于系统性风险的管理,存在一个事先约定的、可靠的机制进行协调。

“新欧洲模式”就是朝着这种模式的方向进行努力的,但是这种模式存在政治上的困难,举步维艰。

二是栅栏原则模式(属地主义②),其特征是跨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的机构应为本国注册的独立法人(不能以分支机构形式实现公司的跨国经营);限制金融机构将关键系统或关键职能进行跨境外包;董事会成员(至少部分成员)的居住地应为本国;限制本国经济实体与跨国集团成员之间进行交易等。

这种模式带来了效率上的损失,但目前受利益驱使和政治妥协,跨境监管倾向于该模式。

(二)跨境风险监管的主要障碍。

一是信息交换方面的障碍。

包括尚无明晰的法律框架;信息泄露造成市场剧烈波动的担忧;被监管者采取转嫁风险的“对策行为”造成零和博弈结果的预期;各国达成的谅解备忘录缺乏强制力,等等。

二是政策协调方面的障碍。

包括各国对监管部门的授权无法支持其完成真正意义上的跨境合作;在跨境风险监管责任的分担上,各国之间存在国家利益的冲突;尚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法律框架来协调监管合作,等等。

(三)当前跨境银行危机管理框架中存在的不足。

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

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

论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法律原则一、引文所谓“外资银行”,目前有广、狹两种涵义。

在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总行设在中国境内的外国资本的银行”,简称为“外资银行”,此即为狹义的“外资银行”,其实际指的是外国金融机构在华投资设立的子银行(亦可称附属行),应称为外资子银行。

而本文所讨论的为广义上的、一般通称的外资银行,在我国共包括有四种组织形式:一是外国银行分行,为外国银行在华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我国引进外资银行的主要形式。

二是外国银行代表处,指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咨询、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其主要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因此对其监管比较简单,在此不予讨论。

三是中外合资银行,指外国金融机构同中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银行。

四是外资银行,即上文所指的外资子银行。

我国外资银行的引进自1979年迈出第一步以来至今发展迅速,目前在华外资银行己经初步呈现出与屮资银行互相竞争、共同发展的局面,在中国经济、金融领域发挥着愈益重要的作用。

截至2000年底,共有各类外资金融机构在华设立外国银行分行158家,中外合资银行7家。

外资独资银行6家,外资银行代表处233家。

其在华总资产和总贷款分别达到344. 34亿美元和317. 95亿美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8. 56%及9. 01%。

在华总共的33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拥有人民币资产总额达293. 54亿元,贷款和存款总额则分别为261. 49亿元和76. 39亿元,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161%, 289%以及40%。

目前,我国己经初步建立起了一套对外资银行实施从开业审批到经营监管的监管体系。

该体系最主耍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下文分别简称为《条例》和《办法》)。

但是,应当看到,作为一套监管体系的导向和灵魂的监管法律原则,在《条例》、细则和《办法》中都规定不明或是有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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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银行法律监管刍议
摘要:就我国金融业而言,跨国银行的大量涌入,不仅使得中资金融机构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面竞争,还给金融监管体系的有效性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如何学习国外先进的监管经验,顺应全球经济金融发展趋势,在大力发展外资银行的同时采取有效的监控手段来防范金融风险,已成为我国银行业监管面临的新课题。

关键词:跨国银行市场准入法律监管
一、跨国银行的定义
传统上,大多数学者和国际组织往往将跨国银行放在跨国公司框架下进行研究,对其定义也往往比照跨国公司的定义。

例如,robinson (1972)将跨国银行定义为“在多个国家经营银行或从事银行业务”。

又如1984年,联合国在一份调查报告中曾指出,跨国公司(包括跨国银行)是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其在一个决策体系下进行经营,各实体之间通过股权或其他形式具有紧密联系。

综合各种定义可看出,跨国银行最本质的地方在于其业务开展的跨国界性。

当一国银行到国外设立分支机构并从事存、贷、汇、兑等银行业务时,这家银行也就成为了跨国银行与跨国银行概念非常相似的是外资银行。

外资银行又被称为外国银行。

当某国机构或个人出资在另一国家成立银行时,这家银行就被称作外资银行。

在很多研究中,人们也往往把外国资本占比在50%以上的银行称作是外资银行。

这是因为这样的资本结构意味着外国机构或个人在这家银行己取得绝对控股权。

与跨国银行相比,判断某一银行是否为外
资银行的主要依据是资本所有权。

随着经济和金融的日益全球化和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愈演愈烈,跨国银行的分支机构越来越成为外资银行的最主要组成部分,他们之间的界限也将日益模糊。

二、我国跨国银行准入制度存在的问题
1、监管法制的权威性不够。

虽然早在190年3月就出台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并且就国内银行境外市场准入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但是直到今天,银行境外市场准入问题仍然没有在权威性的法律文件中得到反映。

我国1995年《商业银行法》没有就该问题进行规定,而且出台了十余年的管理办法也没有得到及时修改和完善。

直到2001年出台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该文件的创制者是中国人民银行。

值得注意的事,该文件使用了比较新的文件类别词一“指引”,这与过去人民银行的其他规章形成了一种对比。

“但是从我国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的构建来看,这种词的使用可能使人们形成对该文件权威性的不信任。


2. 长期以来,我国对跨国银行进入的管制一直存在注重限制性管制而忽视审慎性管制的倾向,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引进跨国银行时,重视资本金、资产规模等硬件,忽视资本充足率、内控控制、管理水平等软件。

如,在《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有关管制条件部分,所罗列出来的第一个管制条件就是注册资本,直到第六个条件才是笼统的“其它审慎性条件”,至于“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等则在《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才被具体列出。

对于资本充足率,在《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中也只简单指出设立分行需要达到8%,在《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才对其它形式的资本充足率做出具体要求。

二是限制跨国银行的进入形式。

跨国银行进入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五种厂代表处、代理行、子银行、分行、合资银行。

但从中国的实践来看,我国对代表处、代理行、分行等组织形式的进入管制相对较松,而对合资银行和子银行的进入形式控制较严。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90 年代以来,新兴市场国家掀起了一场跨国并购热潮,跨国银行更多地通过并购东道国国内银行的方式进入东道国银行业务市场。

因此为适应这一状况,中国金融管理当局应更多地将监管重心放在通过审慎性管制以控制风险上,而不仅仅拘泥于对跨国银行进入的组织形式的直接干预。

三、完善跨国银行监管的立法对策
1.尽快制定统一的《银行监管法》。

制定统一的《银行监管法》有利于对外资银行以及国内银行进行统一、有效的监管.统一的银行监管法可以为我国外资银行监管提供完整、科学、权威的法律规范。

同时,相关部门依法对跨国银行进行有效的监管也是我国金融市场开放成熟的标志。

2.监管主体必须多元化,监管职责必须明确化。

我国目前的监管主体较为单一。

广义的监管主体还应包括外资银行内部管理以及社会监管机构的管理。

外资银行内部应形成一套自律制度,形成一种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机制,并与监管当局合作,才能达到较好的监管效果。

同时,要结合社会监管机构,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
事务所等外部监管机构,及时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

要明确并强化监管主体的监管职责,当市场出现潜在的危机时,监管机构应能够迅速反应,并进行干预。

这也是符合国际惯例的,因为根据巴塞尔协议,有效的银行监督体系要求监管者有充分的灵活性,根据客观需要制定审慎监管规则,有权收集与独立核对信息并作出定性判断以及对违反审慎要求的行为进行处罚。

3.加强审慎性监管,注重资产质量和风险监管。

应当强化《条例》规定的审慎性监管标准,加强对外资银行的外汇存款、人民币业务、资本变动等方面的监管。

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和资本充足率进行全面分析,规范覆盖资产质量、流动胜、资本充足率等指标在内的报表体系,并在法律条款中明确规定定期报送有关财务和业务报表等制度。

4.完善限制性规定。

必须对外资银行开设分支机构进行地域及数量的限制.必须对外资银行的资产规模加以限制,以防止外资银行的垄断。

我国有关立法可明确限制外资银行的资产规模。

例如规定外资银行在本国金融市场所占总份额不得超过12%,并对相应各个具体银行进行配额管理等。

必须加强对外资银行在中国的并购的管理。

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外资股权占有的最高比例进行限制或所有并购必须经有关部门特别批准。

“在美国,外国银行在购买美国银行的股份前必须获得美联储的批准;新加坡规定,未经有关当局批准,任何外资银行不得与其他银行或机构合并,或拥有本地银行此以上的股权等。


5.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对外资银行市场退出的监管,各国在实际监管中都持谨慎态度。

一般根据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各种问题的严重程度而采取不同的处理措施。

只有在所有努力都无法奏效时,监管当局才对其采取退出和关闭政策。

在监管中,尤其要区分其是否属于正常退出,对于那些为了逃避债务、税收而恶意退出的外资银行应进行严格的审查,并给予惩罚。

6.完善存款保险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规,中央银行可以为了挽救濒临破产的国内银行而提供资金为其支付存款,那么在外资银行遇到类似困难时,央行是否可以这样做呢?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金融发展状况下还不宜由央行向外资银行提供援助,即充当最后贷款人,但是应该尽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由东道国的存款保险机构为外资银行提供存款保险,这实际上也是出于保护国内客户利益和金融秩序的需要。

参考文献:
[1] 岳彩申.跨国银行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
社,2002
[2] 程贵珍.我国加入wto引进和监管外资银行法律问题之我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李自强.美国外资银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j].决策与信
息.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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